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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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津国资产权〔2022〕3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22〕34号各市管、委管企业,各区国资监管机构:为规范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委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并经市国资委2022年第53次党委扩大会、第42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30日天津市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2〕39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区)国资监管机构为天津市国资委及天津市各区国资委。

第三条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监管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二)符合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三)有利于国有企业聚焦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4年8月20日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仅供大家阅读参考!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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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3、审计评估(1)清产核资(2)财务审计(3)资产评估(4)公示7天(5)上报核准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不能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

依据:《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办法》《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5〕69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4、协议转让《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注:该文件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可能不适用于江宁的股权转让】为了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保证改革工作健康、规范和有序进行,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有条件地开展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经批准,以下范围内事项,可以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国有产权:1.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以货币形式增资扩股且其所持股权在一定期限内不另行转让的合资合作事项;2.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省属国有控股企业间的国有产权转让;3.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向非省属(包括中央所属、省内地方所属和外省所属)国有独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产权,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向国有持股比例相近的非省属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有的国有产权;4.企业其他股东对省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控股式收购时,向国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的;5.企业持续经营亏损,历史包袱较重,意向方愿以承债式整体收购的;6.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7.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8.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不属同一集团内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间的产权转让。

以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转让方必须充分说明明显优于公开转让的效果,或难以组织公开转让的理由。

经批准采用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方式转让的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资产评估、转让公示和进场交易环节。

1.资产评估。

2.转让公示。

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就该次转让行为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3.进场交易。

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完成交割手续,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的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审查,并出具相应的交易凭证。

5、交易场所《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6、转让公告《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7、受让条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

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

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8、转让程序《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意向受让方:(1)提出受让申请(2)缴纳保证金(3)提供资格证明材料(4)提供资信证明《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1)登记意向受让方(2)审查意向受让方的资格(3)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数量《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1)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2)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

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3)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

9、价格限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1)首先,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暂停交易,在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2)然后,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10、签约交割《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1)达成转让意向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2)产权转让合同由交易机构鉴证。

(3)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4)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5)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11、支付价款《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1)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

(2)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a)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b)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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