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1)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细节化探究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细节化探究【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正式实施,我国的民事诉讼保全机制形成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并立的格局。
本文拟通过探究行为保全的要件、审查标准等内容,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为保全;中间禁令;假处分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都已较为完善,但对于我国来说,该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如何进一步推动其在实务中的顺利运行仍是任重而道远。
一、行为保全制度的历史渊源及要件分析行为保全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且其发展状态也与罗马法的兴衰休戚相关。
在罗马法上,执政官根据受害人请求,可以发布禁止侵权人从事某项行为的命令,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但这种禁止令状只具有暂时保护的功能。
该禁止令状制度现已演变成行为保全制度,如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大陆法系的假处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以前,对于行为保全并没有谈及,虽然著作权法等法律略有涉及,但未形成体系,而一直以来,学界的研究也处于稀薄状态,导致行为保全制度至今尚无一个权威的界定。
有学者认为,行为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仲裁开始前或诉讼、仲裁过程中,为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避免损害扩大,或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依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保护性措施。
有学者认为,行为保全指的是,在诉前或诉讼中,为保护利害关系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防止对现有权利损害的产生或者继续扩大,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裁定侵权人或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依现行规定,行为保全指的是在诉前、仲裁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对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生效裁判的难以执行,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责令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临时性救济制度。
行为保全按照启动阶段可以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中行为保全,按性质可以分为消极性行为保全和积极性行为保全。
关于行为保全

关于行为保全1 定义:1.1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2 法律规定2.1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2.2 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宣告专利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2.3 2001年6月发布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正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地位。
根据我国专利法“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最高法院于2001年6月发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前停止侵权的规定”),为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益指导。
2.4 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5 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 学理解释行为保全:弥补财产保全不足的创举肖建国【关键词】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程序修改后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首次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法律浅析

1行 为 保 全 的 涵 义
所 谓行 为保全 , 指人 民法院 在诉 讼前或 诉讼 中 , 了保障 生效 判 是 为 决 内容有效实现 , 避免 当事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 的利益受 到不应有 的损害
或 进一步的损 害 。 根据 当事人 申请 , 制依 据 法律规 定或 合 同约定 命令 强 相 关当事人为 一定行为或 不为 一定 行为 的 民事特 别程 序 。行 为保 全所 保全 的是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 过命 令相 关 当事人 作为 或不 作为 , 申 通 使
根 据法理学的解 释 , 行为 包括 作为 和不 作为 。在 我国 民诉 法 中 , 作 为可以成为强制执 行的客体 , 因此 , 为保全 的执 行一 般 准用 强制 执行 行
中作为 以及不作 为请求执行 的规 定 。而 同样 根据 我 国民 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 当强制执 行客体的行为 , 指作 为 , 不包 括不 作为 , 最高 人民 充 仅 而 从
前 申请 , 申请人 应具有 民事请求权 , 并应 当是案 件的准诉讼 主体 , 则 申 否 请人就 不具备 申请资格 。
2 我 国 设 立行 为 保 全 制 度 的 必 要性
我 国修改 后的 民事诉讼 法在 第九十二 条 、 九十 七条以及 第二十 一章 中规 定了关于 当事人程序 上的救 济 手段 和方 式 , 要包 括财 产保 全 、 主 先
法院《 强制执行 法草稿 ( 第三 稿 ) 来看 , 加规 定 了 “ 行 前的 保全 ” 》 增 执 , 有学者不同意这 种说法 , 其理由主 要是 执行 文书 尚未 生效 , 当事双 方的 权 利义务关 系未能 确定 , 笔者认为通过行 为保全 制度的设 立能确保 申 但 请 人在强制执行程 序 中采取 的手段和方 法提 供完整必 要和有效 的补充 。
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对策建议

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对策建议
白宝芬;郑玮洺
【期刊名称】《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35)2
【摘要】我国行为保全制度自2012年纳入《民事诉讼法》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并不多,相关内容无法落实,难以有效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无论是行为保全启动的主体,还是审查程序,抑或行为保全的执行,现阶段都存在一些问题。
行为保全启动主体的争论,启动条件的标准概括过于模糊,行为保全审查期限是否合理,如何有效执行等问题,令行为保全在我国的实践中受到阻碍,因此,在法律层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推动行为保全在我国的发展。
【总页数】4页(P33-36)
【作者】白宝芬;郑玮洺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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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保全制度

浅析行为保全制度【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通过,使行为保全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重大突破。
文章结合海事强制令和诉前禁令制度,对新增加的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进行辨析,同时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学理上的分类,并探析其适用问题,以期能够对其进行完整理解。
【关键词】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诉前禁令;适用一、行为保全的概述“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的一个独有的术语,也是我国民诉法学中的一个独创的制度理论,是指对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
新民事诉讼法未出台前,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未建立,仅在海商法和知识产权法上建立了海事强制令和诉前禁令制度,其与行为保全极为相似,但非真正意义上的行为保全制度。
与行为保全制度相比,海事强制令制度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存在以下不足:1、适用范围不广。
海事强制令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诉前禁令,仅适用于海事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两个专业诉讼领域,不能像行为保全制度适用到普通的民事诉讼中。
2、保全方法不多。
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林林总总的矛盾纠纷,愈来愈要求司法实务以灵活多样的手段解决各类问题。
海事强制令与知识产权诉讼中诉前禁令,这些制度中的保全方法比较单一,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比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仅仅停止侵权的禁令还不足以制止被控侵权人对侵权商品的处分。
二、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类型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清晰地表达了行为保全制度的两大立法目的和意旨,即避免出现“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两种立法目的分别对应着两种不同的假处分制度:前者是一般假处分,后者是制止性假处分(即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一种类型)。
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后民诉法第100条实际上确立了两种类型的行为保全:一是确保型行为保全,二是制止型行为保全。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未来能够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防止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或影响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其内在含义和实际运作。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和内涵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防止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影响未来判决的执行,而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行为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它的存在有以下几点必要性:1. 防止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通过行为保全,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侵害行为前进行阻止,防止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2.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行为保全,可以确保在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公正: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运作机制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2. 法院审查: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以及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等。
3. 作出决定:法院在审查后,将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决定。
4. 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
五、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为保全的条件、程序和执行措施等,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 ) 二 海事强制令与‘ 前临时禁令 坼 1《 .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四章关于海事强制令的法律规定共 被 申请人对行为保全措施的异议; 二是让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担保方 l条 , 1 涉及管辖 、 申请和担保 、 审查和裁定、 复议和异议以及海事强制 式、 担保范 围、 担保金额进行充分协商 。 令的执行等各个方面 的司法程序。海事 强制令是指海事根据海 事请 5 审查担保与反担保。司法实践 中, . 当事人提供保证、 抵押等形 求人的申请 , 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 式的担保合合法有效 的, 人民法院应 当准许。 ( ) 院对 行 为保 全 实体 内容 的 审 查 二 法 为的强制措施。从严格意义上理解 , 海事强制令的保全对象为行为 , 突破 了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的保 全 对 象仅 限于 财 产和 证 据 1现存证据应 当能够证 明申请人享有较大 的胜诉可能性 。要判 . 的规定 。 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体例上看 , 海事强制令与海事 断胜诉 的可能性主要从涉案权利的有效性和被 申请人侵权或可能侵 请求保全、 海事证据保全并列, 形成行为、 财产 、 证据三种海事保全制 权两方面来确定 。申请人还须提供被 申请人确实存在 正在实施侵权 度。 海事强制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保全制度所独有, 它对我国 行为或将要实施侵权行 为的证明。行 为保全并不是仅仅针对那些 已 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来说是一个突破 。海事强制令的设置主要源 经发生的侵权行为, 对于那些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 。 于以下两个原 因: 第一 , 海事诉讼的涉外性强。 迫切需要和国际民事诉 2 不适用行为保全将给 申请人带来难 以弥补的损害。对 于不可 . 讼规则接轨 , 许多法制 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均设有行为保全制度 。 弥补的损 害的判断, 它是审理法官根据实际案件情况 , 就被 申请人未 第二, 长期海事审判实践存在大量的单凭采取财产保全无法对受害人 来损害赔偿所作出的一种法律预测 。 实施救济的情 形 虽然海事强制令解决 了海事审判实践 中的许 多问 ( ) 决 的 结果 与 执 行 三 裁 题 . 由于海事诉讼 的专业性强 , 但 海事强制令的适用范围小、 影响有 经过人民法院形式和实体审查后, 法院将会作 出裁定, 或采取行 限, 因而并未引起社会各界对行为保全制度的广泛关注。 为保全措施, 或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 法院在送达行 为保全的裁定后, 被 2“ .诉前 临时禁令” 制度。诉前临时禁令” “ 是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申请人未在裁定书规定的限期 内履行裁定的, 院应立即采取措施, 法 专利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 《 和 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 所 强制被 申请人履行 。 对限期履行 的期限不宜太长 , 以裁定书送达之 日 确 立 的一 项 程 序 制 度 。 起 3至 5日为 宜 。
浅议新民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

浅议新民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是一个并列的概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都未将行为保全予以条文化,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正好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对行为保全制度的性质及适用程序进行探讨,对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适用条件;保全制度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据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发出全国首份保护令。
具体案例:蒋某与被申请人林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9年开始,其发现林某有婚外情,夫妻感情恶化。
2011年,双方矛盾加剧,蒋某提出离婚。
2012年8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林某对蒋某实施殴打,造成蒋某右脸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2013年1月4日,蒋某向香洲法院起诉离婚,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香洲区法院经审查于当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林某殴打、威胁、跟踪、骚扰蒋某。
据悉,这是香洲法院发出的第65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也是该院适用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发出的第1份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这也是全国首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该案例中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就是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对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
虽然理论界对行为保全早就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但却是首次出现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为保全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行为保全的历史沿革行为保全主要起源于罗马法行为保全,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禁止令状,它是执政官根据受害人请求发布的命令,该命令用于禁止某项行为以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两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全性措施,假扣押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而假处分则类似于新民诉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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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1)【内容提要】本文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进一步提出在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
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
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
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
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
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
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
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
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97条、98条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107条所载,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并且,上述类型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从上述归纳来看,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
当法院遇到当事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时,有时便以财产保全勉强适用,扭曲了财产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现查封或扣押请求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达到制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之财产的目的的情况。
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来看,是应当被严格控制的。
但在实践中,“许多先予执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经开庭审理,管辖权也未确定,更谈不上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这样的先予执行是相当勉强的,在依据、目的、条件、阶段、结果上都与这项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
被出租的房屋内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阁楼,阁楼内可住人。
房屋出租予乙期间,乙以阁楼无人住且妨碍屋内空气流通为由,要求把阁楼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坚持并于某日上午开始拆除阁楼,甲无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辖法院寻求法律保护。
法院建议甲立即起诉乙,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乙的侵害行为。
甲按照法院的建议先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并于当天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先予执行担保。
法院遂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阁楼。
该案件于三星期后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
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后甲因种种原因向乙提出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她抚养8岁的儿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把儿子判决给她抚养。
在案件审理期间,乙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败诉,故欲将儿子送往国外亲戚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甲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
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制止乙的行为。
甲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只可以是财产,甲的申请于法无据,驳回申请。
甲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需符合“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条件,甲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再次驳回甲的申请。
案件经过审理,最后甲胜诉。
但由于儿子已经被父亲送到国外,使判决难以执行,甲实际上并未能实现其抚养权。
这样的情况不但出现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在经济活动中也不乏例子。
如:演出公司甲与某剧场管理部乙订有场地租用协议,约定甲将于某日在该剧场举办一场音乐会。
在音乐会预期举行日的前两天,甲与乙因剧场音响设备的提供是否属于租用协议内容产生争议。
乙认为音响设备非租用场地的配套设施,应由甲自己解决。
但甲却持相反意见,并希望乙能体谅音乐会门票已发售一空,没有音响设备将使音乐会无法按期举行,将给甲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请乙先提供音响设备,至于协议纠纷在音乐会后再解决。
但这一提议遭到乙的拒绝。
甲无奈,于当天到法院起诉乙违约并申请先予执行。
法院认为甲所申请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97条中规定的情况,非可先予执行的案件,因此驳回甲的申请。
由于乙始终拒绝提供音响设备,使音乐会未能如期举行,甲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后案件经法院审理,甲胜诉,乙被判令赔偿甲因乙违约所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类似上述三个案例的情况并不少见。
导致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但我国关于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片面和粗糙是根本性原因。
其实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这两项制度都是诉讼终结以前的带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目的都是为解决诉讼结果产生以前出现的紧急情况,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法院裁判得以执行。
财产保全适用于诉前或诉中,但先予执行仅可在诉讼开始以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被提出。
在实践中,我们看到这两项制度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或者说,这两项制度还不能全面合理地涉及到实际中的各种情况,现实中大量存在这两项制度均鞭长莫及的情况。
前面所列举的案例仅是这些大量的情况中的某些类型。
这种立法上的真空致使当事人求助无门、甚至坐以待毙、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与日俱增。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时性与效益性早已成为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思想亦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救济向事前防范及使权利暂时得以实现的方向转变,保全制度也应随之从传统的以确保执行为唯一目的、以财产为保全的唯一对象向既能确保裁判得以执行又能暂时满足和保护当事人现有权利、既能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又能针对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的方向转变。
认真检讨并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是刻不容缓。
二、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理性思考台湾地区及外国立法的参考前面我们所讨论的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情况就会有所不同。
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条至第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条至第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
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
)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
)从前面的定义看,台湾地区的保全制度区分了对财产的保全和对行为的保全。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不同的请求对象作出不同的裁定。
德国和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的国家也有相类似的立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于其第八编第五章规定了假扣押和假处分制度并对其执行程序作了规定。
日本的保全制度则脱离民事诉讼法,特别设有独立的民事保全法。
该法共65条,其第二章规定假扣押假处分的审判程序,其第三章则规定了假扣押假处分的执行程序。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是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很有特色的诉讼保全措施。
其内涵是法院根据原告人的申请,在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禁止被告人转移财产。
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
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
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设有TRO和初步禁止令。
它们都适用于判决结果产生以前的诉讼阶段,目的都是为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
对于TRO,法院只要求申请人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法院有颁布的必要即可,申请人无须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而且,TRO 适用范围广泛,可针对包括财产和行为在内的各种涉讼标的。
初步禁止令则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申请人已具有胜诉的可能之时方可启动,其适用范围也同样的广泛。
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保全制度的立法上均区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而且这些国家和地区均把行为保全制度视为一项与财产保全制度同等重要的保全制度来进行规定。
我国的海事诉讼是国内诉讼领域中涉外性最强的一部分,也是我国诉讼法最迫切需要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接轨的部分。
长期以来,我国海事诉讼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程序而没有行为保全程序。
由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不能归属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如货主要求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发提单或及时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或者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
类似的请求无法通过现行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程序得到解决。
因此,在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另外,将于20XX年7 月实施的新修订的《专利法》也已将“诉前禁令”制度列入专门条款。
新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起诉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这些突破性的规定不仅是海事诉讼立法和专利法的发展,也为法律界正确理解保全制度的内涵注入新的思维,引导立法部门正视现行保全制度立法的不足,为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