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了企业竞争、国家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如同硬币的两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激励了创新。
当创造者知道他们的成果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能够获得经济上的回报,就会有更大的动力去投入时间、精力和资源进行创新活动。
这不仅推动了科技的进步,也促进了文化、艺术等领域的繁荣。
比如,在制药行业,新药物的研发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和时间,如果没有专利保护,药企可能无法收回成本,也就缺乏研发新药的积极性。
其次,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保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
创作者们通过自己的智慧和努力创造出有价值的作品或技术,如果这些成果被随意抄袭和滥用,他们的劳动将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再者,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拥有强大知识产权的企业往往在市场上具有更强的竞争力,能够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推动产业升级。
例如,一些高科技企业凭借其核心专利技术,在全球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带动了相关产业链的发展。
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能是无限制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合理的限制。
这种限制并非是对知识产权的否定,而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一方面,为了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共享,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知识具有公共属性,过度的保护可能会导致知识的垄断,阻碍其在社会中的广泛传播和应用。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对于一些重要的技术,可以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允许其他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以促进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另一方面,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也需要对知识产权加以限制。
比如,在公共卫生领域,为了应对重大疾病的爆发,可能需要突破某些药品专利的限制,以确保更多的患者能够获得有效的治疗。
此外,时间限制也是知识产权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专利和著作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过了这个期限,相关的知识成果就会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
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都面临重大的改革和调整,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挑战,因此,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适应WTO的必然选择。
本文立足于此,就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问题对策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
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
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
一、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只有20多年的历史。
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与Trips协议要求基本一致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
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喜忧参半。
(一)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具备了坚实的基础1、在过去20 年时间里, 我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
2、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鲜明特色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实行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工作体制,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缺陷及对策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缺陷及对策在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不仅影响了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还可能导致知识产权被侵权和侵犯。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对策来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的一大问题。
许多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并没有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导致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缺乏足够重视。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企业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员工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保护方法的认识。
企业也应该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和资源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
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中面临着技术保护能力不足的问题。
一些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技术保护措施,导致技术被窃取和侵权。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应加强对技术保护的重视,建立健全技术保护体系,包括对技术的保密措施、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技术保护意识的培养等。
企业还可以通过与高校和研究机构的合作来获取专利和技术,并通过专利申请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技术。
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中还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和法律保护渠道不畅通的问题。
一些企业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深入,甚至存在违法行为。
企业在维权过程中面临法律保护渠道不畅通的困扰,维权成本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政府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企业也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法律意识,并积极与相关机构合作,寻求法律保护。
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中还存在着信息保护不足的问题。
在信息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往往以知识为基础,而这些知识往往以信息的形式存在。
企业需要重视信息的保护,包括对知识的保密和数据安全的保护等。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应加强信息安全意识的培养,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监管,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来保护知识和数据的安全。
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缺陷,需要政府、企业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权利质权制度是指一种将权利以质权形式设立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权利可以被质押、转让或者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
权利质权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所有者在需要资金时的融资问题,促进了资本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权利质权制度也存在着一些困惑和问题,需要在现实中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在于不够规范和透明。
比如,在权利质权的过程中,质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并不明确,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
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权利质权制度进行非法活动,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机制和法律法规,加强对权利质权的管理和监督。
其次,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还在于权利的质权化可能导致权利的商业化和市场化,从而产生社会道德和伦理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权利的质权化可能导致权利的变现成为唯一的目标,而忽视了权利所包含的社会和公益价值。
因此,在权利质权制度下,应该加强对权利质权目的和使用范围的限制,确保权利的质权化不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另外,权利质权制度也面临着诚信问题。
在权利质权过程中,可能存在虚假抵押、转移等行为,给质权人和义务人带来风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权利质权的登记和备案制度,提高质权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同时,还应建立起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机制,保护质权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权利质权制度的出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首先,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对于权利质权的管理和监管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应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明确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权益保护措施,提高权利质权制度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其次,加强质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建立起专门的质权交易市场,提供权利质权相关的信息服务和交易撮合,加强对质权交易市场的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质权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再次,加强对权利质权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加强对权利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人们对于权利质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对权利质权的合法使用和规范交易。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优秀8篇)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优秀8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篇一前不久,思科、华为案再次引起关注。
华为正式向美国得克萨斯州马歇尔地区法院提交答辩,否认复制思科的互联网操作系统软件,对思科提出的侵犯其5项专利的指控也一一否认,并指控思科出于垄断电脑网络设备市场的目的,诋毁华为的公司形象。
此时这场貌似商业纠纷的贸易战争才真正打响。
此案折射出我国在产业布局上的疏漏问题,而知识产权的防御体系的建立更是一个需要政府、企业、学界和媒体共同营建的系统工程,举国上下都应该狠狠地补上这一课。
国内企业管理层没有法律专家面对知识产权的陷阱,首先受到伤害的必然是企业。
国内律师普遍感觉到,“打官司”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概念还是“花钱消灾”,完全是事后处理的心态,没有预防的概念。
这往往给企业带来了隐患。
钟青律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国内很多企业的管理者不是没有能力预见风险,而是心存侥幸,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流程远远就没有达到国际化的水平。
聘请法律专家出任公司高层,负责公司经济行为中的法律事务,在国外企业中是非常普遍的事。
而在中国企业的核心领导层惟独没有法律专家。
所以他们无法在日常运营中早早地预见到投资、技术研发和产品推销方面的法律风险。
本次华为被诉的案件中,思科方面的发言人就是负责法律事务的副总裁。
在调查中发现,国内企业已组建法律部门的为数寥寥。
而近几年外资企业在国内的招聘中,除了销售、技术和财务人才外,还出现了合同管理员这样的职位。
他们的职责就是从法律角度审订、维护和管理合同,如果发现问题,会及时对相关操作人员发出预警。
而且,国内企业还普遍缺乏长远发展的意识,注重短期利益。
宁肯花上百万元去打广告,也不愿意拿出一分钱请法律专家坐下来帮助企业搞清楚知识产权的细节问题。
“标准”背后也有陷阱移动通信、摄像、录像、DVD、互联网以及银行信用卡等新经济领域中,基本上没有传统的技术。
我国在这些产业领域一般都没有自己的技术标准,大都是引进国际的标准。
现行专利权质押制度中的不足与批判样本

现行专利权质押制度中局限性与批判咱们懂得专利技术是一种国家科技水准重要体现,如果权利人能较好地行使专利权,更好地发挥专利效用,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个人均有重要意义。
由于专利权人权利是一种权利组合,其中有许多可以分割权利,因而存在着各种权利运用形式,例如直接运用(专利权人自己生产、销售、使用)和间接运用(权利人转移权利组合中所有或一某些权利给她人运用)。
而间接运用,在转移权利数量、形式以及分享利益方式方面存在着许多类型,如专利转让、专利实行允许、专利权投资、专利权质押等。
其中专利权质押是一种较新制度,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立了该项制度,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转让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可以质押。
由于此前专利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才于1996年9月19日,颁布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虽然立法原则性和模糊性为行政规章所详细化,专利权质押制度框架也已建立,但专利权质押制度中尚有某些基本问题,现行法中没有规定,或是规定不明确,或是规定得不佳。
因而,笔者以为有必要对专利权质押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这将有助于咱们理论和实践。
专利权质押标范畴问题专利权质押是权利质权一种,是“以权利为标”物权。
依各国立法惯例,权利质押标须是有让与性所有权之外财产权。
[1] 因而,作为权利质押标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该标为所有权之外财产权利。
二是该财产权利应具备可让与性。
专利权与普通权利不同,它有着自身鲜明特点,而这些特点又导致了其在出质时必要考虑如下问题。
一方面,专利权涉及了专利人身权和专利财产权。
普通来讲,专利人身权是与专利财产权相对,它只能归属创造设计人享有,不具备财产属性,因而不能成为质押标。
或许立即有人会提出,那么创造设计人获得奖励权呢?这种专利人身权[2] 固然是具备财产属性,但该权利是不能让与,因此也不能成为出质标。
依照国内专利法,专利财产权重要是专利实行权和专利转让权。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当前,世界已开始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国际经济竞争已由传统的以货物贸易竞争为主转化为以技术竞争为主。
作为规范市场有序竞争的重要规则和市场经济必然产物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今天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重要。
我国改革开放20余年来,特别是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以来,知识产权事业有了极为迅速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知识产权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还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因而尽管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世人瞩目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正确认识和分析这些问题,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激发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
一、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十几年以来,虽然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是,毕竟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间不长,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还十分薄弱,知识产权工作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和要求。
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建设不适应知识产权工作发展需要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专利、商标、版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
由于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致使三个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各自只考虑自身管理的那一片,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观念,各自为政。
这既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也很不利于政府全面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行为,使得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和新出现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研究和解决。
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方面,除了商标管理工作体系相对健全以外,著作权和专利行政管理机关都显得比较薄弱。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挑战与应对策略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挑战与应对策略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对于企业而言,合理有效地管理知识产权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本文将探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挑战一: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度增加。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复杂。
面对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和知识产权的跨境流动,企业需要寻找更加有效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在这方面,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策略:1.加强内部保密措施,确保知识产权不被泄露。
2.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提升保护能力。
3.和政府、专业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二、挑战二: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严重。
知识产权侵权是当前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侵权行为的高发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测和调查,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
2.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通过起诉等方式维护权益。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效的震慑机制。
三、挑战三:知识产权管理成本高昂。
知识产权的管理涉及到多方面的费用,包括专利的申请和维持费用、法律维权费用等。
这些费用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尤为高昂。
为了降低知识产权管理成本,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策略:1.合理规划知识产权布局,避免重复申请专利等。
2.加强内部知识产权培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减少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
3.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分享管理经验,降低管理成本。
四、挑战四: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困难重重。
随着企业的国际化进程,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针对这一挑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策略:1.加强与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及时获取最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
2.建立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网络,通过专业律师团队或者专业机构提供跨国保护服务。
3.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确保企业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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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局限与突破-法律论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局限与突破内容摘要: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质物保全权、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均不同程度体现出规则的无力和权利的虚化。
我国应仿效《德国民法典》规定质权人依约可以收取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使用费,且重复出质时,顺位在先的质权人享有优先收取权;废除知识产权质权人对出质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同意权,完善合同备案制度,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人撤销权;明确出质人维持知识产权不被撤销和宣告无效的费用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关键词:同意权合同备案强制许可费撤销权孳息收取权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首次规定知识产权质权至今,知识产权质权制度在成文法中已经有近二十年的历史。
这段历史又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颁布为分水岭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即《物权法》颁布之前的制度观望期和颁布之后的普遍尝试期。
〔1 〕在前一个阶段,知识产权质权于实务而言更像是一个遥不可及的制度梦想,几乎没有得到运用;在后一个阶段,知识产权质权在全国范围内确有使用和推广。
究其原因,从宏观层面讲,国家总体政策环境良好;〔2 〕从微观层面讲,知识产权质权贷款贴息〔3 〕、知识产权质权与实际控制人担保〔4 〕等具体措施是目前实务中保障知识产权贷款顺利进行的有效方式。
深究这些原因,实质则是国家政策扶持的不同表现方式。
为什么实务中知识产权质权运转需要如此大力度的政策扶持?目前,主要为债权人的银行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权融资方式贷款时的准入问题上态度依然很谨慎,〔5 〕这一现象反映了潜在质权人对自身权利保障和实现的担心和怀疑。
反观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的规定,就《物权法》而言,其规定的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包括:出质人处分时质权人的同意权、孳息收取权、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权、质物保全权和转质权,这些规定除了出质人处分时质权人的同意权用专门条款规定在权利质权一节外,其余的权利均产生于对动产质权规定的准用。
而“法典有明文规定得为类推适用者,谓之准用”,〔6 〕从此概念可知,准用的前提是拟准用的案型与准用所指规范规制案型之间具有相似性。
但相似不是相同,且相似程度也存有差异,这些特质决定了采用准用这种立法技术时所生规范与拟规制内容之间并非总能高度契合,如果“仅仅对准用或参照予以概括授权,对系争案件具体应适用何种规定尚不得而知,其法律适用尚需在法律适用中基于类似性而予以寻找”,〔7 〕故依此方式获得的权利在适用中易产生盲点。
而《物权法》第229条有关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显然属于概括性授权,因是之故,知识产权质权人基于准用法律技术获得的质权必然存在规则的盲点。
因此,要为质权人创设良好的制度环境,突破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现有盲点是必然路径。
政策扶持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质权运用中所面临的制度瓶颈,故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围绕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这一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一、知识产权权利构造与质权人的权利:权利多维与规则线性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统称,〔8 〕即是在脑力劳动成果或者创新性知识上所享有的专有权。
相较于民事权利束中的其他权利,知识产权有其独具的复杂性:首先,以著作权为例的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集合体,且还存在表演者权等以著作权为基础而存在的著作邻接权;其次,以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例的知识产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审批后才被授予的一项权利,权利的产生、变更、行使均有别于其他权利之处;这说明作为质权客体的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私权意义上的财产权这一个维度,还包括公权力的间接影响维度、人身权对财产权间接影响维度等多个维度,故其权利构造具有多维、立体的特点。
而《物权法》中对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规定除了质权人对出质人处分权的同意权外,质权人的权利均是围绕动产质权得丧变更而进行的规定,这样的规定仅具有普适性一个维度,无法涵盖知识产权这一权利质权客体的多维性,因而产生了规则具体适用于知识产权时的各种矛盾。
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体现在下述方面:第一,对知识产权质权人应否收取强制许可使用费规定得含混模糊。
依照《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的规定,质权人有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处的讨论不考虑当事人约定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的情形,下述论证都以假设当事人无另外约定的情形为前提。
理论上而言,孳息是指“原物(物及权利)所生之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9 〕结合《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的规定以及第197条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可知,《物权法》关于孳息问题暗含的立法逻辑是,如果法条意指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类型,《物权法》一定会明文规定。
《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并未明文规定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据上述逻辑推断,第213条第1款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包括上述两种孳息;再者,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对价”,〔10 〕据此可知,法定孳息产生的前提一定是权利人对原物使用,而依照质权的基本构造,质权属于典型的非用益型担保物权,质权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质物。
既然无质权人使用的可能性,故此时也无法定孳息产生的空间。
因是之故,应当对《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作出限缩性解释,即该款规定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不包括法定孳息,而仅指自然孳息。
上述对法条的解释单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讲是逻辑自足的,那么,上述规定在知识产权出质中是否可以充分实现对质权人的权利保护呢?我国知识产权法中有专利权、著作权实施强制许可制度,前者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章的规定,而后者是因为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而上述公约规定了著作权强制许可制度。
以下将以专利权为例展开论证。
强制许可指在满足法定要件时由申请人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批准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制度。
从民法的角度讲,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不属于专利权人意思表示的范围,而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
依照《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许可人依然需要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那么,已出质的专利权被强制许可后,也自然会产生许可使用费。
依照《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优先获偿,这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也可以看作质权人享有的物上代位权,那么质权人能否依照物上代位权收取强制许可使用费?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物上代位权存在的情形是指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已经消失,而依照《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强制许可使用人无权独占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故此时的专利权并未消失,也因此质权人不能依照物上代位权收取强制许可使用费。
著作权强制许可时存在同样问题,此不赘述。
那么,此类费用又该如何定性?质权人有无收取权能?如果有,依据为何?这些问题现行法律均未给出答案。
德国法中将权利的孳息分为直接孳息与非直接孳息,非直接孳息是指权利人根据某个法律关系取得的,通过这个法律关系使他人有可能行使原来权利人的权利,而权利人可以从这个法律关系中获得的收益。
〔11 〕非直接孳息即我们所言的法定孳息,其本质是用益的对价。
〔12 〕通过这一概念可知,凡是用益的对价可以定性为孳息,而用益究竟是约定产生还是强制产生,无论德国法还是我国理论界均未作出限定,也因此在作法定孳息定性分析时用益产生原因并非应该考量的因素,故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使用费属于法定孳息当无疑义。
只是,此时如果当然解释为由质权人收取,那么有违质权人不得用益的质权基本构造,如果不由质权人而由出质人收取,质权与抵押权的界限会因此变模糊,质权本身也面临被解构的风险,且此种做法对质权人权利保护亦无甚实益。
因而,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实属含混不清。
第二,知识产权质权人同意权能的适用范围有不明晰之处。
依照《物权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质权人对出质人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行为有同意权。
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达成许可使用合同。
专利权的使用方式主要是转化为工业生产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方式主要是被许可人实际使用或者用于商业宣传等活动,与上述两类知识产权使用方式相对单一不同,在著作权领域使用著作权的方式具有客观多样性,许可使用既包括许可他人出版,也包括许可他人表演、播放等内容,且由于上述使用中凝结了使用人的创造性劳动,故在使用过程中可以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著作邻接权,即“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保护的是传播者在传播作品时的创造性劳动,是从属于著作权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
〔13 〕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后会产生著作邻接权的法律现象就会使质权人的同意权的适用范围出现不明晰之处,此处以表演权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假设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可以表演许可使用合同所涉作品,且合同约定表演者得表演该作品的最新版本。
之后著作权人在该作品上又设定了质权。
此时,依照质权的权利构造,出质人不得对著作财产权再进行随意的使用、收益,这一点在我国法学语境下自不待言。
但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个基本维度,权利质权的客体仅限于著作财产权,换言之,法律对出质人的约束也仅以著作财产权为限,对著作人身权并无影响,也即著作权人在作品出质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行使著作人身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修改权属于著作人身权。
假设著作权人对已经出质的作品进行了修改,而修改后的作品就属于作品的新版本,此时,表演者要就新的作品表演时,是应该依照合同规定直接表演?还是因为可以将新的版本上的表演定性为新的许可使用而要获得质权人的同意呢?这个问题《物权法》没有规定,且在著作邻接权上均有质权人同意权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大的问题。
法律规则的一维性在处理复杂的法律实践时显出了混沌不清的一面。
第三,授权产生的知识产权出质后面临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风险时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太笼统。
《专利法》第45条赋予了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权无效的权利,这意味着已经获批的专利权还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
而对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这两类实行初步审查的专利而言,即不需要经过经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性审查,只要初步审查符合要求便公告授权,〔14 〕被宣告无效性的可能性会更大。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从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对注册商标也可提起争议,这5年又成为商标争议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