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定稿版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9.12•【字号】东府办〔2005〕64号•【施行日期】2005.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2005〕64号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城市管理局)近年来,我市围绕“一年一大步,五年见新城”的战略目标和“一城三创五争先”的工作思路,致力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环境,市容市貌不断改观,人居环境日益改善,先后荣获“广东省文明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中国最佳魅力城市”等称号。
但与目前我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期望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现代化水准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为进一步加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创卫”成果,构建和谐东莞,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建立健全三级市容环卫管理机构针对目前各级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职能弱化、人员配备不足、管理效能低下等问题,全面建立市、镇(区)、村(社区)三级管理网络,切实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各镇区要逐步将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执法职能归口其市政办(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管理。
二、科学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地专项规划在完成镇(区)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各镇区(含松山湖和虎门港管委会)要高度重视、集中力量、全面兼顾、科学协调,邀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单位于2006年6月前完成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地专项规划的编制。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东府办[2008]96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8〕9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九月八日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粤府办〔2008〕16号)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及《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强化在用车污染控制为目的,围绕提高新车准入门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实行高排放车辆逐步淘汰、全面供应清洁高品质车用成品油、完善法规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逐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体系,切实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市民身体健康。
二、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从提高机动车排气排放达标率,逐步过渡到明显削减单一车辆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明显降低机动车污染物在大气污染中的排放分担率,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安全的目标。
(二)阶段目标1.2008年7月1日起,我市新车注册登记全面执行国Ⅲ排放标准,争取提前执行国IV标准,逐步淘汰国I和国II以下在用营运车辆和其它高排放机动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环境管理适用法律法规一览表定稿版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建设项目
2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2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3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2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5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水污染防治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8
45
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46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47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48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2-1999)
5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3-2000)
5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10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
11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2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3
广东省碧水工程计划
14
广东省蓝天工程计划
15
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
16
广东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实施办法
17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8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5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60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61
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62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随着东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噪声污染的定义和分类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污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工业噪声: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建筑施工噪声: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交通运输噪声: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4、社会生活噪声: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通过合理规划城市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等措施,从源头上预防环境噪声污染的产生。
同时,加强对现有噪声污染源的治理,实现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2、统筹规划、综合整治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等手段,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全面整治。
3、分类管理、突出重点根据不同类型的噪声污染源,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重点加强对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
4、公众参与、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良好氛围。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环境噪声监测,查处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2、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划定机动车禁鸣区域和时段,查处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等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纠纷。
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噪声,是指人为产生的,对人类生活、工作和休息造成干扰的声音。
第三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谁污染、谁负责;(三)公众参与、共同治理;(四)科技进步、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即在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九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降低噪声排放;(二)设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对噪声进行有效控制;(三)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采取必要的减噪措施,降低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一步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对建筑施工噪声进行现场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并使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第七条建筑施工中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建筑施工单位交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排污费纳入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施工造成噪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超标准排污费,不得纳入建设成本。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制定实施。
第八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挖掘机、锤机、钻机、混凝土搅拌机、电锯、卷扬机、界石机等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当在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东府[2008]144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的通知(东府〔2008〕14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东莞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和《东莞市区环境噪声适用区划》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二月三日东莞市市区环境空气适用区划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大气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等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要求,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情况,制定本区划。
一、适用范围本环境空气区划适用于东莞市市区,包括东莞市区所辖的陆域和水域,即莞城、南城、东城、万江及寮步镇西北的7个自然村的行政用地,市区总面积237.6k㎡。
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一类区)和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
三、各类标准适用区划分将东城同沙水库、虎英公园附近区域划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蓝色),市区其余部分划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管理上作为控制开发执行。
一、二类功能区之间的缓冲带范围较宽(以紫红色斜条表示)。
各功能区详细划分见表1及附图1所示。
四、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实施与管理(一)一类、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别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级、二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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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东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6年5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的管理,减少和控制噪声污染,创造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噪声质量。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当接到检举、控告后,应派员到现场对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六条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派员进入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场所依法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其保守技术和业务的秘密。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各类适用区域,具体划定各类环境功能区,并做好经常性的环境噪声监测工作。
第八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安静舒适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生产经营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以及新增加噪声源,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五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性能良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闭置。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第十六条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
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第十七条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的小型发电机、冷却塔、水泵、鼓风机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设置在适当位置,并有防止噪声污染措施,产生的环境噪声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和带音响的餐厅、大排档以及其他服务场所,安装排放噪声设备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噪声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或限制作业时间的决定。
第十九条进行产生强烈偶发生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期间,应使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
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打桩机、搅拌机、电锯、电刨、震动泵、风动机具、推土机、切割机等产生强烈噪声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应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及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外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地的周围以及其他特殊区域,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生产工艺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特许证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
市公安部门应当把噪声检验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
机动车在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进入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时,不得鸣喇叭。
进入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车辆,禁鸣高音喇叭。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上述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运输车辆装卸货物时,应文明装卸,减轻噪声,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各类机动船只必须装置有效的消声器。
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的码头靠岸停泊的船只,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不得乱鸣声号。
确需鸣号时,应使用电笛;除特殊情况外,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八条根据控制交通运输噪声的需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规定禁止高噪声机动车辆、船舶行驶的时间和地区。
禁鸣喇叭路段和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方向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不得使用广播宣传车,但下列情况除外:(一)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的集会、游行活动;(二)抢险、救灾、防洪、急救等紧急情况;(三)经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使用的;(四)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的汽车站、学校必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允许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应符合所在功能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铁锤等工具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区内居民饲养家禽,不得影响四邻。
第三十三条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翌日六时,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阻挠、延误环境噪声监督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迁移噪声源,并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依照《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排放噪声的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该设备。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对拒不执行市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公安部门限期拆除高音广播喇叭,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市公安部门可以没收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和设备,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