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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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

(1986年1月22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发布)

妇幼保健工作是我国人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着保障妇女儿童身心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的重要责任。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编制管理,以适应妇幼保健事业的发展。为了实现上述任务,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机构设置

1.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少数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2.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本着精简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按照院(所)、科(室、组)两级行政管理体制,确定内部机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置。

二、人员编制

1.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2. 妇幼保健院、保健所,根据工作任务、技术力量和开展工作情况的不同,按以下

一、二类编制标准确定:

省(自治区、直市(州、盟)县(市、区、

辖市)妇幼保健妇幼保健院旗)妇幼保健

(所)(所)所一类 121-160人 61-90

人 41-70人

二类 80-120人 40-60

人 20-40人

注:(1)地区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市、县级人员编制标准确定。

(2)目前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统一按二类标准执行。根据工作开展需要,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可执行一类标准。

3.各级妇幼保健院内,临床部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增加编制。

4. 妇幼保健院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妇幼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80--85%。

5.各级妇幼保健机构领导职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规模分别确定:市(州、盟)以上妇幼保健院为二至四人,妇幼保健所为一至三人(包括专职支部书记、副书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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