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6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控行业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市融资租赁行业信息共享与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_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的决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业务室监督检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关
于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办法。
一、主管机关:我国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
二、依法申报:企业准备申请融资租赁资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及时提交必要的资料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报告:融资租赁企业在每季度末应向主管部门报告其
营业情况,并且在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提
供有关资料。
四、完善管理体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经营管理体制,
及时修订有关制度,并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完善,确保经营秩序。
五、定期备案: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其融资租赁业务情况,并定期进行备案。
六、财务报告:融资租赁企业应按规定准备财务报告和各项说明
文件,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七、完善备案制度:企业应将所有的融资租赁项目的全过程文件,完全备案在主管部门,以备日后查询和核实之用。
八、符合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
赁法》及有关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履行符合法律法规的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一、监督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融资租赁企业。
二、监督管理机制(一)一般监督。
融资租赁企业应按照《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履行各项合法经营义务,完成各类报表和申报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风险监督。
融资租赁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风险可控。
监管机构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并对存在风险的企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三)资本监督。
融资租赁企业应按照《融资租赁公司资本充足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保持足够的资本,以应对风险和业务需求。
监管机构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对低于要求的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四)业务监督。
融资租赁企业应按照《融资租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要求,合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监管机构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经营的企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三、其他规定(一)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合监管机构进行各项审核、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融资租赁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报送各类报表和申报材料。
(三)监管机构将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公开。
四、监督管理措施(一)提醒告诫。
针对违反规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机构将进行提醒告诫,促其改正。
(二)限期整改。
对存在较大风险或严重违规行为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机构将要求其立即整改,并限定整改期限。
(三)行政处罚。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吊销许可证。
对严重违规或损害公共利益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机构将吊销其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证。
以上措施的采取,应根据违规情况的严重程度和后果严重性进行综合考虑。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一)本办法是依据《营业性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法》《融资租赁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制定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二)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营业性金融机构。
二、法人设立登记(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二)融资租赁公司一经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公司财务管理(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财务审计制度,设立专职外部审计单位或者股东分派专业审计人员从事公司财务审计工作,按照规定的频率进行季度、半年度和年度的审计工作。
(三)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对其财务账目进行全面审计,完成年度财务报告,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披露。
四、经营安全(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立足于实际经营情况,反映企业经营风险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发展趋势及时对投资对象及投资项目实施评估,建立良好的经营风险防范体系,加强经营安全的管理。
五、资本金管理(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期完成资本金计提及资本金补缴工作,严格控制其发放业务,做到及时新增资本金投入,确保其资本金水平符合有关审批文件及有关规定。
(二)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审核统计公司资本金状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业务部门和管理报告审核部门报告资本金状况,确保其资本金监控达到宑忠的要求。
六、贷款及应收账款管理(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贷款审查与审批程序,并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及时准确统计公司收回的贷款及应收账款数额。
七、财产安全(一)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核查,定期审核其财产使用及计量情况,确保其安全。
(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资产进行变动分析、类别分析,严格控制其财产规模及财产结构,确保其财产安全。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规运营,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注册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合规运营,并接受融资租赁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其合规经营,提升行业整体水平。
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业务操作规范、信息披露真实准确。
第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升员工专业素质,加强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法规意识。
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控。
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经营情况,如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
第十一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和相关当事人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和商业机密。
第二章监管第十三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组织结构、资本金、经营规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经营报告、财务报表等必要信息,并配合监督机构的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运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监督机构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查,确保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投资者公开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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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经营范围(第5、8条)1、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融资租赁业务;(2)租赁业务;(3)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4)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5)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永达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标红部分为永达融资租赁现有,但监管办法没有规定的。
2、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二、租赁物1、哪些可以作为租赁物?(第7条)权属清晰+真实存在+能够产生收益2、哪些不能作为租赁物?(第7条)(1)已设置抵押(2)权属存在争议(3)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4)所有权存在瑕疵3、租赁物的登记(第15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4、可以提前购置租赁物(第16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
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即“煲煲车”业务的合法化依据。
5、租赁物价值(第17条)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三、经营规则1、未担保余值管理(第19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2、转租赁(第21条)分别管理+单独建账3、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第23条)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4、征信管理(第24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即:非强制性。
5、关联交易(第13条)(1)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3)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4)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5)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注: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四、监管指标(26-29条)1、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即:租赁资产/总资产≥60%2、杠杆倍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即:风险资产/净资产≤8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即: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净资产≤20%4、集中度管理:(1)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即: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30%(2)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即: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50%(3)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即: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30%(4)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即: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50%。
(5)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即: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对该股东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30%对该股东所在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净资产≤50%注1: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作出适当调整。
注2: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五、分类1、正常经营(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2、非正常经营(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1)定义:“失联”公司: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公司: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2)处理方式督促企业整改。
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注:非正常经营的永达融资租赁外地分公司的处理3、违法违规经营(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六、监督管理1、谁监管(第30-32条)(1)银保监会: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2)省级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3)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4)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2、非现场监管(第33条)利用信息系统监管。
3、现场检查(第34条)(1)怎么检查?✓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2)检查要求✓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4、信息报送(第38条)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5、重大事项报告(第39条)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1)重大关联交易(2)重大待决诉讼、仲裁(3)其他重大事项6、会商机制(第47条)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注册、变更登记,需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决定。
七、其他(第52条)1、过渡期: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05.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