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登记中担保金额争议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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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4年房产担保合同终止的合同一

关于2024年房产担保合同终止的合同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关于2024年房产担保合同终止的合同一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1.1 甲方(担保人)1.2 乙方(借款人)1.3 丙方(房产所有权人)第二条合同背景2.1 房产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内容2.2 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2.3 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第三条终止条件3.1 乙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2 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协商一致终止合同3.3 依法应当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条终止程序4.1 乙方提前向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申请4.2 甲方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乙方4.3 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署终止合同的协议4.4 终止协议签署后,各方按照约定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第五条终止后的权利义务5.1 乙方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终止费用5.2 甲方应当按照约定解除对丙方房产的抵押权5.3 丙方应当配合甲方、乙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第六条保密条款6.1 各方对合同终止的事宜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6.2 保密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五年第七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7.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2 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7.3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其他条款8.1 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方执一份8.2 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8.3 本合同的修改、补充必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九条甲方、乙方、丙方的权利义务9.1 甲方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9.2 乙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9.3 丙方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十条违约责任10.1 甲方、乙方、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0.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1.1 甲方、乙方、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11.2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第十二条合同的转让12.1 本合同不得转让,各方应当共同维护合同的履行第十三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13.1 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满足后,本合同自行终止13.2 本合同解除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第十四条附则14.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决定14.2 本合同的附件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1.1 甲方(担保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甲方在此合同中提供的房产担保服务,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质保金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质保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质保金,又称保证金,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买方为了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向卖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金钱。

质保金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质保金的定义、性质、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质保金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质保金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向卖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金钱。

质保金的支付和返还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2. 性质质保金具有以下性质:(1)担保性质:质保金是买方对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

(2)预付款性质:质保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质保金可以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一部分。

(3)独立性质:质保金在合同中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解除,质保金仍具有存在的意义。

三、质保金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保金。

质保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质保金的支付和返还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质保金。

质保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质保金的支付和返还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中规定,质保金属于担保方式之一。

质保金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质保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质保金的适用范围1. 商品交易在商品交易中,买方为了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质保金。

质保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 金融服务在金融服务领域,如贷款、信用卡等,银行或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借款人或持卡人支付质保金,以保证合同履行。

3. 房地产交易在房地产交易中,买方为了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质保金。

房地产抵押法律分析案例(3篇)

房地产抵押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筹集资金,拟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以获得贷款。

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10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商业办公楼抵押给乙方,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11月向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情概述2022年6月,因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向甲方发出催收通知,要求甲方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甲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偿还,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

三、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3. 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哪些?四、法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

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优先受偿抵押财产。

在本案中,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1. 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 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如果乙方与甲方协商不成,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乙方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

鉴于甲方与乙方未能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法院判决:1. 甲方偿还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2. 乙方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 如果乙方与甲方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执行;如果未能达成协议,乙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

房产公证抵押风险(3篇)

房产公证抵押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房产。

在房产抵押贷款过程中,房产公证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抵押方式,被广泛运用。

然而,房产公证抵押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文将详细分析房产公证抵押的风险,以帮助消费者在购房过程中规避风险。

二、房产公证抵押概述房产公证抵押是指借款人将所购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以获取贷款的一种抵押方式。

在房产公证抵押过程中,借款人需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房产公证,公证机构将对房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抵押房产不存在产权纠纷。

三、房产公证抵押风险分析1. 房产真实性风险房产真实性风险是指抵押房产并非借款人真实拥有的房产。

在房产公证抵押过程中,若抵押房产存在虚假信息,将导致抵押无效,借款人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1)房产信息虚假:部分借款人为了获取更多贷款,可能会提供虚假房产信息,如虚假房产证、虚假产权证明等。

(2)房产权属纠纷:部分房产可能存在权属纠纷,如共有房产、夫妻共有房产等,若借款人未如实告知,将导致抵押无效。

2. 房产合法性风险房产合法性风险是指抵押房产存在法律瑕疵,如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违建等。

在房产公证抵押过程中,若抵押房产存在合法性风险,将导致抵押无效,借款人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1)未缴纳土地出让金:部分房产可能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2)违建:部分房产可能存在违建问题,如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等,导致房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3. 房产价值风险房产价值风险是指抵押房产的价值低于贷款金额,导致抵押物不足以偿还贷款。

在房产公证抵押过程中,若抵押房产价值低于贷款金额,将导致抵押无效,借款人可能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1)房产价值评估不准确:房产价值评估机构可能存在评估不准确的问题,导致抵押房产价值低于实际价值。

(2)市场波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可能导致抵押房产价值下降,若抵押房产价值低于贷款金额,将导致抵押无效。

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范本7篇

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范本7篇

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范本7篇篇1甲方(抵押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抵押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基于真实、自愿、公平的原则,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抵押物1. 乙方提供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以下简称“抵押物”)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债权担保。

2. 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如下:房产地址、产权证号、面积、房型、建筑年代等相关信息(详见附件)。

第二条担保债权1. 本协议项下的担保债权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1. 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 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甲方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抵押期限1. 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期限为_____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2. 抵押期限届满,乙方应按时偿还全部债务,如未能按时偿还,甲方有权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处理抵押物。

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1. 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提供借款,并确保借款用途合法合规。

2. 乙方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遵守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

3. 乙方保证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不存在权属纠纷。

4.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抵押物的保管情况,确保抵押物不受损坏或损失。

5. 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军张书杰【当事人-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香琴【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小军【被告】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

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实际履行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实际履行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

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 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 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

李某,男,30岁,某公司员工。

张某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支持,遂向某银行申请贷款。

由于张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足够的抵押物,银行要求张某提供担保。

张某找到李某,李某同意为张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随后,张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约定从银行取得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 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3.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分析:一、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责任。

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银行是否能够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并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与李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明确,且双方签字盖章,银行已经充分证明了李某的保证行为。

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张某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案例。

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居住权登记中的几个实务问题作者:徐映雪来源:《资源导刊》2021年第09期案例张某持与李某和王某签订的居住权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其名下一套住宅A房屋中的一间主卧室a设立李某的居住权,在一间次卧室b上设立王某的居住权。

经核查,该房屋A上已设立抵押权,并被一法院查封,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否为李某和王某办理居住权首次登记?分析《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其中,第二编物权编第十四章居住权,为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基本要求,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主要解决养老、离婚或丧偶时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以及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问题,对于“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居住权登记可以解决很多民生难题,但也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带来了新的问题和困惑。

由于自然资源部尚未下发明确的操作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居住权登记的地区不多,主要有江苏、武汉、上海等地。

目前,对居住权的登记尚处于结合实务的摸索探讨阶段,随着申请登记的群众逐渐增多,如何让居住权相关规定落地实施,从而真正发挥效用已成为当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亟须解决的主要问题。

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主要浓缩在《民法典》第366至371条,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用、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由此可知,居住权可以依据合同设立,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生活居住的需要”。

与普通的用益物权相比,只有占用、使用的权利,不具有收益权。

其余条款具体规定了居住权的合同、设立、转让、继承及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的消灭、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主要体现了居住权有限使用性、非营利性、登记生效性等特点。

由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内容比较概括化,目前也无配套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有一些问题尚未得到明确。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一般抵押登记记载“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2015-07-26 16:57:41]作者: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内容摘要】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抵押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否应以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是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债权数额”属于担保的最高限额。

孰是孰非?2015年7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发布了2014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其中“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明确,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作为上海高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该案对上海地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的确能够起到厘清思路的作用,亦能充分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但从各地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或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数额”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分歧的根源在于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债权数额”、“担保范围”的规定。

一、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介(一)基本案情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

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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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以房屋抵押登记具体债权数额确定优先
受益权问题
一、问题提出
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需要确定担保债权数额并在《他项权利证书》上予以记载,该登记的债权数额通常仅为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数额,而据《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那么设立的抵押权是否仅限于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如何处理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一致的问题?
二、处理上述问题的两种观点
(一)相关概念
1、抵押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的概念就是抵押权人(债权人)针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债务不履行或是发生约定情形时,可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权利是通过在抵押财产上设立担保的方式实现的。

2、房产抵押权的设立及与抵押合同的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设立房产
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房产抵押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学法的原则,应适用《物权法》的房产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

(二)两种观点
鉴于以上分析,未办理抵押登记虽未设立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在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约定仍然有效,这有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是仅为《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主债权数额)为限,还是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于该争议,存在以下两种观点:(1)担保范围尽管未在《他项权利证书》上予以全面记载,但是已登记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而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也不可能明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项下具体的担保金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等主张先受偿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所以,对于抵押权人
优先受偿的担保数额仅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不得对其它项目主张优先受偿。

三、对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具体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这足以表明双方对于抵押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的约定。

以该抵押合同为前提基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已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产抵押权依法已设立。

虽然《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是主债权数额,而这也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唯一可以确定的数额,其它担保项目的费用、金额都无法确定,登记主债权数额足以表明双方要求按抵押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设立房产抵押权的意思表示,仅以登记记载主债权优先受偿并非设立抵押权担保范围的本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

其次,《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即根据《他项权利证书》的登记规则,债权数额填写的数额仅为被担保
主债权的数额,即便是申请人想填写抵押合同约定的除主债权外的其它担保的项目也不被允许,在《他项权利证书》上记载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即表示根据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已经完成,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已全部设立的抵押权。

四、建议
虽然上述争议可按第一观点处理,但是在法律实务操作中,不同的机关、部门对于该争议仍存不同的处理方法,无法统一,有法律的严肃、统一性,所以,笔者建议,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应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全部都记载在《他项权利证书》,这样就不会产生争议,也有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的实现。

相关法律规定判例
(一)法律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

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2、《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5、《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
二、《房屋他项权证》填写说明
(六)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

(二)案例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被告马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2015)秦商初字第731号)法院认为: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主张对被告马建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四街区5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530000元为限。

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麦地南支行与惠州市江锋科技有限公司、程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11号)
法院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是以在抵押房产他项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本金为准,还是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
准。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

上诉人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含所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仅判定以债权数额本金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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