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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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规定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以下简称预储金)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2014]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预储金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预储金账户,由建设单位在该账户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执行)、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缴存数额计入到位的建设资金。

未缴存或未按规定额度缴存预储金的项目,视同建设资金不到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场施工前,与建设单位、预储金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开设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企业直接用工和劳务分包企业用工)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工作量确认表)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

杜绝未经登记用工现象。

未经施工总承包企业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作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配合、服从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用工管理,按照要求规范用工行为。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三方签订预储金监管协议后,均可承办预储金业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预储金业务的银行名单,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自主选择预储金开户银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劳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4〕30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劳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4〕30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劳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劳务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4〕30号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用工管理,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在队伍培育、权益保护、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劳务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建筑劳务实名制管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继续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建筑劳务实名制管理的通知》(冀建市〔2011〕569号)和《关于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冀建市〔2013〕10号)要求,认真抓好本地建筑劳务实名制和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工作,强化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等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建筑劳务实名制责任,通过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平台对建筑劳务实名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落实和执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制度实名制是预储金制度的基础,预储金制度是推行实名制的有力抓手,各地要按照《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要通过信息化手段将我省推行的劳务实名制管理和预储金制度有机衔接起来,统筹考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在工作流程中的管理职责,明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施工劳务分包企业的工作要求、程序和内容等。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劳动用工管理的通知各建筑施工企业:2007年春节前,由于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私招滥雇、违法使用“包工头”,我市发生了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集体上访的事件。

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企业信誉,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谐。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施工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队伍,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建筑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企业严禁转借资质,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建筑工程用工企业必须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进行合同鉴证。

否则不予返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用工企业必须保证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对不真实的劳动合同,用工企业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建筑工程劳务人员工资实行月付季结、用工企业直接发放制度。

用工企业不得与劳务带班或班组长直接进行结算和支付。

用工企业每月发放给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建设局有关部门将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深入施工现场,进行劳动用工专项检查,检查重点是2007年春节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用工企业。

通过检查,对不执行劳动用工有关规定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将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外,还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建设项目劳务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劳务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建设项目的劳务管理工作,包括劳务人员的招聘、合同管理、工资福利、安全保障等方面。

第三条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劳务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全面负责建设项目劳务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劳务人员的招聘与录用第四条项目经理应当按照项目的实际需求,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形式招聘劳务人员。

第五条招聘劳务人员应当要求其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六条项目经理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确保合同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劳务合同管理第七条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向劳务人员提供合法合规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身份信息、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劳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双方各保留一份原件。

第四章工资福利管理第十条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由项目经理与劳务人员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金融业务的合规要求,保障劳务人员的工资安全。

第十二条项目经理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保障,确保劳动者的权益。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十三条项目经理应当建立和健全劳务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项目经理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具,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工作环境。

第十五条项目经理应当开展安全培训,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劳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项目经理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报告和处理机制,对发生的事故进行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六章纪律管理第十七条劳务人员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服从项目经理的指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项目经理有权对违反劳务纪律的劳务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包括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工等。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2008年3月2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主体方的合法权益,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省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防范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一)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工作,建设单位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进行建设。

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和水利等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对擅自超规模和标准的,不予办理规划、土地使用和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对因超概算产生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审计机关或中介机构审计(审核)后,同意调整概算的,报原审批机关,按批准资金来源安排偿还工程款;不同意调整概算的,可通过资产变现或转让产权等方式偿付工程款。

(二)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不落实和未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审批;对企业投资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比例和不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的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时,不能提供有效资金来源证明或资金到位率不符合要求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开工报告。

项目涉及财政性资金以外其他资金的,金融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防止建设单位挪用或抽逃资金。

工程劳务进场管理制度

工程劳务进场管理制度

工程劳务进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进场管理程序,提高工程安全和效率,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员进场管理,包括施工人员、监理人员、设计人员等参与本单位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人员。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的实施主体为工程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和人员需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人员,均须持有效证件进行注册,并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方可进场工作。

第五条劳务人员进场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绩效优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进场管理档案,记录劳务人员的基本信息、考核成绩、培训情况等,定期更新和评估。

第二章进场准备第七条劳务人员进场前,必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健康证明和工作证明,向工程管理部门进行注册。

第八条工程管理部门应对劳务人员进行背景核查,确保劳务人员的身份真实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劳务人员进场前,务必参加相关安全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场工作。

第十条进场前,劳务人员需接受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工程施工规范的培训,了解工作内容、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进场前,劳务人员需签订工程服务协议,明确工作责任和权利,确保各方权益。

第三章进场管理第十二条劳务人员进场后,需按照工程管理部门的安排和指导进行工作,做好岗位交接和工作准备。

第十三条劳务人员应当遵守工程现场的安全规章制度,做好个人防护,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第十四条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进场劳务人员的督导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进场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进场劳务人员如有违反规定或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上报工程管理部门,配合处理。

第四章离场管理第十七条劳务人员离场前,应当完成工作交接和资料整理工作,确保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离场劳务人员的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并及时更新相关档案。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08.10.28•【字号】石建[2008]71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石建[2008]71号)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联合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条在石家庄市区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劳务分包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资质增项、外地企业驻石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对办理登记的劳务分包企业建立《管理手册》,《管理手册》用于记录劳务分包企业在本市承接的劳务作业工程项目、企业的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劳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企业信用等情况。

第六条《管理手册》是劳务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措施,记录内容将作为劳务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参考依据。

建立《管理手册》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将通过劳务交易信息平台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的管理,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企业”)从事施工生产活动,以及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劳务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劳务人员的培训及组织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劳务工人时,企业应直接委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学校培训劳务工人或集中招收培训学校的合格学员。

第五条凡具备教学场地、设备、师资、实习基地的学校、大中型企业均可以进行建筑劳务工人的培训。

第六条建筑劳务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按照统一教材、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原则实施。

具体标准及鉴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筑劳务工人必须持《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实行规范化管理,负责建筑劳务人员的筛选、组织、培训,通过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统一组织输出,并进行跟踪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县(市)建筑劳务企业及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发布供求信息,协调供求矛盾,监督检查建筑企业的用工。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比例的建设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确定劳务企业;其它投资形式的建设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选定劳务企业的地点由双方确定。

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不得对建筑业总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企业活动收取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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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立工程劳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建立工程劳务的管理,标准建筑行业用工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根底设施施工分包管理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企业〞)从事施工生产活动,以及从事建立工程劳务作业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视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立工程劳务的监视管理,设区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劳务的监视管理。

第二章建立工程劳务人员的培训及组织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劳务工人时,企业应直接委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学校培训劳务工人或集中招收培训学校的合格学员。

第五条凡具备教学场地、设备、师资、实习基地的学校、大中型企业均可以进展建筑劳务工人的培训。

第六条建筑劳务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按照统一教材、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原那么实施。

具体标准及鉴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筑劳务工人必须持?建立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八条各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劳务人员的输出实行标准化管理,负责建筑劳务人员的筛选、组织、培训,通过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统一组织输出,并进展跟踪管理。

各设区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县(市)建筑劳务企业及劳务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网络,发布供求信息,协调供求矛盾,监视检查建筑企业的用工。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比例的建立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确定劳务企业;其它投资形式的建立工程,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选定劳务企业的地点由双方确定。

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不得对建筑业总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确定劳务企业活动收取交易费用。

依法确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

备案机关或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确实定劳务企业的活动进展非法干预。

第十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投标建立工程时,应在投标书中载明拟由劳务企业分包施工的主要工程内容。

中标企业与建立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确定需发包的建筑劳务作业任务。

第十一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分包劳务作业任务。

建筑业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在自有建筑劳务工人缺乏时,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制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

第十二条选用劳务企业时,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查验以下内容:
〔一〕劳务企业资质及经营范围;
〔二〕劳务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劳务企业的平安许可证;
〔四〕进入施工现场工人的?建立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持有率,是否按规定到达了100%。

第十三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企业之间必须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分包合同必须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分包工程款支付。

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建筑劳务发包单位应持分包合同到当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劳务企业提供分包劳务工程履约担保;劳务企业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提供分包劳务工程付款担保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劳务企业必须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承揽的劳务任务,不得将劳务任务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劳务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平安生产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视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平安生产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章建立工程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劳务企业应依法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合同终止条件、双方责任等。

制止劳务企业招用未成年人和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八条劳务企业应依法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劳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劳务工人应得工资进展核算、公布,承受劳务工人的监视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务工人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

发生侵害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拖欠人工工资等情况,劳务企业应负直接责任。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对劳务企业的合法用工、保障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负责监视检查。

第十九条劳务企业应当将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工程款情况、本企业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以及企业劳务工人情况,按月工程所在地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录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劳务企业应依法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保障所雇佣劳务工人权益的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务企业提供符合平安、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劳务用工档案,并应以单项工程为单位,按月将企业自有建筑劳务的情况和使用的分包劳务企业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立工程劳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视检查制度,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情况、劳务企业施工质量、平安、使用建筑劳务工人、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展监视检查。

第二十四条劳务企业的企业情况、使用劳务情况、施工质量平安情况及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规定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筑市场监视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劳务企业未依法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劳务工人情况,视
为雇佣零散建筑劳务工人,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有该行为的企业予以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录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劳务企业有以下侵害劳务工人合法权益情形的,由建立行政部门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息管理系统:
〔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工人工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务工人工资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或与劳务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有以下情形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责令整顿,罚款,停顿施工,停业整顿及降低资质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停顿其参与投标活动,直至撤消其资质证书:〔一〕违法分包施工任务的;
〔二〕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的;
〔三〕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立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立质量平安事故的;
〔四〕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平安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平安生产规定和平安生产技术规程;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劳务企业从事施工生产活动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九条企业自有建筑劳务是指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

第三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各设区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建立工程劳务管理实施细那么。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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