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0331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民事诉讼法律效力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家均为我国某城市的居民,两家因相邻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
甲家认为乙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土地边界处搭建了一座房屋,严重影响了甲家的采光和通风。
甲家多次与乙家协商解决此事,但乙家均置之不理。
无奈之下,甲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二、案件事实1. 甲、乙两家相邻的土地使用权界限清晰,甲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2. 乙家在未经甲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土地边界处擅自搭建了一座房屋。
3. 甲家多次与乙家协商,要求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但乙家拒绝协商。
4. 甲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是否侵犯甲家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的效力如何?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侵犯了甲家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2.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后,乙家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分析1. 本案中,乙家擅自搭建的房屋侵犯了甲家的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甲家有权要求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2. 法院判决乙家拆除擅自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具有法律效力。
乙家不服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因一笔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
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B公司则认为A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
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2019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后30日内,B公司应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
然而,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
A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A公司认为B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
因此,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可以请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民事法律案例分析范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物交付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
合同中还约定,若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未支付款项的5%。
2019年5月31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20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货物交付凭证一份,证明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3)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甲公司已多次催收货款。
2. 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抗辩:(1)乙公司承认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声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2)乙公司否认甲公司提交的催款函,认为甲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
三、法律问题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四、案例分析1.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而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关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本案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未支付款项的5%,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比例并未明显过高,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理。
【经典案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深刻认识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地位、作用和影响一、案情简介 2005年2月3日,陈某与海南省儋州市某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承建从排浦桥头至海尾爹屋的防洪堤工程,从排浦大桥下游河道抽沙充填防洪堤岸外的空地作为宅基地使用。
陈某抽沙的地方形成两个相连的沙坑,长约80米,宽约30米,深约1.2米。
陈某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牌,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隔离措施。
在陈某抽沙坑上游河道约100米处是排浦大桥,是排浦镇通往乡村的道路。
2005年6月26日下午,麦某的儿子麦子到排浦镇上玩。
麦子23岁,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05年6月中旬第二次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
约傍晚7时左右,麦某见不到儿子回家就四处寻找。
次日清晨,麦某和邻居李某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了儿子的尸体。
麦某将尸体抬回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对死者进行尸体检查,得出了死者生前系溺水死亡的结论。
2005年8月3日,麦某夫妇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安全义务,致使儿子在排浦港滩涂淌水回家途中误入抽沙坑中溺水身亡为由,将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万元。
陈某答辩称:抽沙工地不是人们通行的地方,亦未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设立警示牌和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麦某只是从主观上推断儿子是在抽沙坑里溺水死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主张儿子在海水涨潮时淌水经过河道回家,误入陈某的抽沙坑而溺水死亡,但是麦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死者生前溺水致死和在陈某的抽沙坑边沿发现死者的尸体,对于死者是否在陈某的抽沙坑里溺水致死,麦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对麦某提出的儿子淌水回家误入陈某抽沙坑而溺水死亡的主张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麦某夫妇的起诉。
可以说明法律论证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两家相邻而居。
2019年,李四在其自用房屋后修建了一座花园,并在花园中种植了多种花草树木。
然而,在2020年春天,李四在修剪花园时,将一根树枝修剪得过长,导致树枝掉落在张三的房屋上,造成房屋部分损坏。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如果构成侵权,张三应如何主张赔偿。
三、法律论证过程(一)侵权行为的认定1. 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修剪花园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树枝掉落在张三的房屋上,造成房屋损坏。
因此,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
2. 张三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1. 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二)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三)支付被侵权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张三要求赔偿的是房屋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2. 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确定。
”在本案中,张三要求赔偿的房屋损失,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法律论证,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房屋损失人民币X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法律论证的几个关键点:1.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后续赔偿数额的确定奠定了基础。
典型案例的法律要旨(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应在2018年6月1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并支付全部房款。
然而,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户房屋,张某多次催促李某履行合同,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3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
二、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李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3.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户房屋,给张某造成了损失。
4.张某与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10%。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1.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户房屋,构成违约。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张某与李某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要旨本案的法律要旨如下:1.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法律论证案例说明(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李某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并支付全部房款。
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张某某未能按时过户,应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能按时将房屋过户至李某某名下,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
张某某则辩称,其未能按时过户是由于房屋所在地的规划调整,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律问题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法律论证(一)不可抗力概念及适用条件1. 不可抗力概念: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因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客观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
2. 不可抗力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不能预见;(2)当事人不能避免;(3)当事人不能克服。
(二)本案中不可抗力的认定1. 张某某的主张:张某某认为,其未能按时过户是由于房屋所在地的规划调整,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属于不可抗力。
2. 法院的认定:法院认为,规划调整属于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但是,规划调整并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唯一原因,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房屋所在地的规划情况,且在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故张某某未能按时过户,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承担1. 张某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未能按时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院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1)

最高院参考案例裁判要旨汇编(1)案例1:陕西某电子科技公司诉陕西某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某及陕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
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2:甘肃省某农场诉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裁判要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例3:刘某平诉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
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五则典型判例要旨
阅读提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
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条规定正式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新刑诉法第53条明确规定,认定证据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这一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但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的特征,精确界定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无论对证明度的内容表达描述,任何表达其实都可以说只是一种形容或比喻。
这是因为作为衡量认识程度或状态,证明度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通的理解或认识。
”因此,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综合法官所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比较相反证据,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最终做出自己内心的确认。
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
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方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同样也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
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2.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处理法律问题,应以现代法律思维和方式进行。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民事证明标准已从刑事证明标准中脱离出来,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人们不应将刑事证明思维完全带入民事证明之中。
刑事案件强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可在一定证据基础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推定”。
相对而言,民事证明标准一般要低于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认定孙卫侵占赃款时,从十几万元、十万余元逐渐压缩固定为十万元,体现了刑事案件严格的证据标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案件中孙卫的供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基本统一,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关事实足以证明。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
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
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
综观携程旅行社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
携程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有瑕疵,难以证明携程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携程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的金额中还包括了已经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
法院在二审期间再次给予携程旅行社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补充、补强相关证据,但其未能进一步有效举证,未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仅提供了与欧洲之星公司的邮件往来、报备文件,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明、徐炎芳、陈洁的认可;鉴于携程旅行社扣除相关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故陈明、徐炎芳、陈洁的上诉请求中部分内容应予以支持。
5.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白银公司矿石损失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白银公司
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数据,再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的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且包括该数据在内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报告得到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的肯定,并成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该数据系理论计算结果,本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由于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保护现场,反而多次实施爆破、封堵等恶意阻挠行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文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但黄渚选矿厂拒不清理,阻挠有关调查,致使矿产损失至今无法准确核实。
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地方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
由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上诉人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简介
甘国明(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法学硕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承办的案件中,曾有一件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能
动司法优秀案例”,一件案件的裁判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优秀裁判文书”。
所承办的案例曾入选《中国法院案例要览》和《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法学学术论文在《山东社会科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兰州学刊》等核心期刊发表,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一届、二十六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论文评比中获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