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与法律价值选择——谈贾桂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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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看法律价值冲突(3篇)

案件看法律价值冲突(3篇)

第1篇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法律价值冲突是一个常见现象。

法律价值冲突是指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或者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解决途径及其对法治建设的启示。

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环境污染案件。

原告认为,被告在某地非法倾倒垃圾,导致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给原告及当地居民的生活带来极大影响。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责令其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被告则辩称,倾倒垃圾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进行的,且已缴纳了相应的环保费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以下法律价值冲突:1. 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个人权益的冲突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一方面,环境保护法强调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此案中,法院需要权衡环境保护与公民权益之间的关系。

2. 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冲突环境保护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者不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民法通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在此案中,法院需要判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 现行法律与政策导向的冲突在此案中,被告辩称其倾倒垃圾是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进行的。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政府政策导向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

二、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途径针对上述法律价值冲突,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途径:1. 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在环境保护案件中,法院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即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在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美国《清洁空气法》规定,公民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诉讼。

2.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法院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者不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贾桂花案”的个人看法

对“贾桂花案”的个人看法

对“贾桂花案”的个人看法对这个案例的分析,通过回答文章后的三个问题来进行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摄制组是否侵害了贾桂花的肖像权?首先,我们要从我国的现行法律出发,对什么是肖像权以及怎么样的行为是对肖像权的侵犯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肖像权,是指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而享有的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使用公民肖像权时未经公民同意;第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但同时,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

为了职务上得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须通过本人同意。

那么,在本案中,参照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判断电影制片厂是否侵害了贾桂花的肖像权。

在影片中,贾桂花作为一个小商贩在街头贩卖棉花糖,她本身就处在一个公共场合中,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在拍摄影片取景时选择了其所在的公共场合,同时为了达到写实和纪实,在拍摄时采用了偷拍的手段,将贾桂花的形象摄入影片之中,电影制片厂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同时贾桂花的形象与影片所要表达的内容之间不存在不可或缺的关系,贾桂花的形象不具有独立的经济或者艺术的价值。

另外,贾桂花所受到的心理上的伤害,其直接来源身边的邻居和朋友,电影制片厂在反映其形象时并无不当的处理,而且其在电影中的镜头只有4秒钟,在整个影片中所占时间极短,而且按照社会普遍的评价标准,电影制片厂也为丑化或者过度渲染其形象。

因此,正如一审判决书所写,未经贾桂花本人同意,拍摄并使用其肖像镜头,具有社会实践的合理性,且不违背现行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该项权利的禁止性规定,故不构成对贾桂花肖像权的侵害。

法律价值的冲突案例(3篇)

法律价值的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某,男,30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0年,张某某入职该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由于工作表现优秀,张某某在公司逐渐获得晋升,成为公司销售部门的主管。

然而,在公司快速发展过程中,张某某与公司之间因薪酬、职位晋升等问题产生了矛盾。

2018年,张某某因与公司就薪酬问题协商不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了以下仲裁请求:1. 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 公司支付其因工作调动造成的经济损失;3. 公司赔偿其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

公司则辩称,张某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法律价值的冲突本案中,法律价值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公正与效率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公正要求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效率则要求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提高仲裁效率。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提高效率,面临着较大的压力。

2.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冲突劳动者和公司是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得到保护。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获得合理报酬、享受社会保险、享有休息休假等;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依法用工、合理调整劳动关系等。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公司拖欠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违法行为。

这体现了劳动者与公司合法权益的冲突。

3.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程序公正是指仲裁机构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实体公正是指仲裁机构依法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

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保证程序公正,又要确保实体公正,面临着较大的挑战。

法律价值相互冲突的案例(3篇)

法律价值相互冲突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价值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如何在冲突中寻求平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以一起医疗救治与个人隐私权冲突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法律价值冲突下的伦理困境。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医院,患者李某因突发心脏病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

经诊断,李某需要立即进行心脏搭桥手术。

然而,李某因担心手术风险及术后恢复问题,拒绝手术。

在医护人员反复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家属同意进行手术。

但在手术前,李某向医护人员透露自己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曾接受过心脏移植手术,且移植的心脏来源不明。

医护人员在得知此信息后,面临法律价值冲突的困境。

三、法律价值冲突分析1. 生命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在李某的案例中,生命权与个人隐私权发生了冲突。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民享有生命权,医院有义务救治患者。

手术是挽救李某生命的唯一途径,医护人员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保障其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李某享有个人隐私权,其心脏病及心脏移植手术等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

2. 医疗救治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在李某的案例中,医疗救治与知情同意权也发生了冲突。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手术前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手术风险、手术方案等。

另一方面,李某拒绝手术,医护人员无法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实施手术。

3. 法律责任与伦理责任的冲突在李某的案例中,法律责任与伦理责任也发生了冲突。

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护人员有义务救治患者,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医护人员在尊重患者隐私权的同时,也要承担伦理责任,即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平衡法律价值,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四、案例分析及解决途径1. 平衡法律价值,寻求最佳解决方案在李某的案例中,医护人员应充分认识到法律价值冲突的严重性,遵循法律规定,尊重患者隐私权。

贾桂花案

贾桂花案

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审理法官】卢建民,杨春香,张兰良【文书性质】裁定书【审理程序】终审【民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权利,侵权,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33669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一)首部1.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39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797号。

2.案由:侵害肖像权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贾桂花。

诉讼代理人:郝江荀,陕西省宝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忠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大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金继武,厂长。

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嘉林;审判员:杨柏勇、高亚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民;审判员:杨春香、张兰良。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贾桂花诉称: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故事影片《秋菊打官司》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偷拍了原告的肖像并在该商业性影片中使用。

影片公开放映后,原告的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

青影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为此,诉请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青影厂辩称:《秋菊打官司》一片系被告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拍摄,其中确实摄入了贾桂花的形象。

法律价值冲突案例(3篇)

法律价值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28岁,某市居民。

两人系邻居关系。

张某在李某家楼下开设了一家小卖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

李某家位于张某小卖部楼上,平时两家关系融洽。

一日,李某家中发生火灾,火势迅速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

张某在得知火灾发生后,迅速拨打119报警,并组织人员扑救。

然而,由于火势过大,张某的小卖部被烧毁。

事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火灾是由于其家中电线老化导致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张某则认为,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其店铺,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火灾发生时,李某作为邻居,是否应当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在本案中,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方面,张某的生命安全并未受到威胁,其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损害了张某的财产权。

2. 邻里关系与法律责任我国《民法典》规定,相邻权人应当相互尊重,不得损害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的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3. 责任承担与赔偿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张某的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应承担张某小卖部被烧毁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生命权与财产权的价值冲突,以及邻里关系与法律责任的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在本案中,李某作为邻居,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扑救,导致火势蔓延至张某的小卖部,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贾桂花案

贾桂花案

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审理法官】卢建民,杨春香,张兰良【文书性质】裁定书【审理程序】终审【民事权责情节】代理,民事权利,侵权,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33669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一)首部1.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39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797号。

2.案由:侵害肖像权纠纷。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贾桂花。

诉讼代理人:郝江荀,陕西省宝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忠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大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金继武,厂长。

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嘉林;审判员:杨柏勇、高亚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民;审判员:杨春香、张兰良。

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贾桂花诉称: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青影厂)和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拍摄故事影片《秋菊打官司》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偷拍了原告的肖像并在该商业性影片中使用。

影片公开放映后,原告的平静生活不断被打扰,一些亲友、同事和其他人讽刺挖苦,使原告精神感到压抑,给工作、生活带来许多麻烦。

青影厂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为此,诉请法院认定其侵权行为,判令剪除《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原告的肖像镜头;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720.7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青影厂辩称:《秋菊打官司》一片系被告与香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拍摄,其中确实摄入了贾桂花的形象。

法律之间冲突案例论文(3篇)

法律之间冲突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不同法律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分析法律之间冲突的案例,探讨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

在法律实践中,由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不同法律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分析法律之间冲突的案例,旨在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犯罪和刑罚,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在实际生活中,刑法与民法典在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导致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三、案例分析(一)案例一:张某因婚姻纠纷杀害妻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分析:本案涉及刑法与民法典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

张某因婚姻纠纷杀害妻子,既触犯了刑法,也违反了民法典。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进行定罪处罚。

(二)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00万元。

后李某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屋价格,王某拒绝。

李某遂以欺诈手段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被法院驳回。

分析:本案涉及刑法与民法典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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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与法律价值选择——谈“贾桂花”案摘要:权利冲突时法律冲突中一种常见现象,法律在现实中经常要对发生冲突的权利做出选择,衡量权利的价值大小的标准在某一时期应当被确定下来,以便在平衡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民的自由。

本文以《秋菊打官司》一片引发的侵犯肖像权案为切入点,讨论权利冲突时的法律价值选择。

关键词:权利冲突法律价值科斯理论社会效益一.关于此案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秋菊打官司》一片中使用贾桂花形象是无害的,该片对贾桂花的形象展示是真实的,客观的,是将其在公众领域的形象进行复制,并未歪曲其形象,没有挪作他用,没有故意渲染原告任何不完美之处。

该片虽是商业片,但并不仅仅以营利为唯一拍摄目的,而是有社会教育意义的,负有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责任。

该片有商业价值,同时还具有社会价值。

贾桂花在该片中的肖像与该片的营利无直接的密切关系,青影厂使用贾桂花的肖像,其行为具有合理依据。

青影厂在该片中采取纪实性手法将原告在公众场合的形象摄入镜头,该镜头是素材材料、背景材料。

该片的拍摄行为寓电影的真实性于纪实性之中,而不是单纯地记录了贾桂花的个人生活。

青影厂并非刻意讲贾桂花的形象摄入镜头,其形象出现在街景镜头里,不是孤立的,而是街景的一部分,无论从艺术,还是社会宣传教育以及产业角度讲都不是不可替代的部分。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秋菊打官司》一片使用贾桂花肖像,未经她同意;该片是商业片,确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侵犯肖像权的特征,应认定为侵权。

发展电影事业,进行实景拍摄,在使用公民肖像问题上,亦应征得公民本人的同意,不能以发展电影事业为由侵犯公民肖像权。

特别是当前公民的肖像权保护属于弱项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保护意识,该片侵权特征明显,如不认定为侵权,有悖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之规定。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

青影厂的拍摄行为侵犯了贾桂花肖像权。

二.以权利冲突与法律价值选择为视角评析本案(一)青影厂是否侵犯了贾桂花的肖像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只要未经公民同意而再现或传播其肖像,即侵犯其肖像再现权;若同时又以营利为目传播、展览,则侵犯了其肖像再现权和使用权。

据此,首先应考虑摄制组是否再现了贾桂花的肖像?答案是肯定的。

贾桂花的形象公之于众约4秒钟左右,并有一定格,尽管不是正面特写,但熟人都能认出是贾桂花,故确实再现了其肖像;其次考虑公民本人是否同意?显然这一行为并未征得贾桂花的不同意。

该片在拍摄前未与贾桂花协商,后期处理时也未征询本人意见。

所以摄制组的确是擅自使用了他人肖像,已构成对贾桂花肖像再现权的侵犯。

第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肖像使用权?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拍摄电影的行为是否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该片作为商业片,在电影院放映时采取公开售票的方式,即使其有社会教育的意义,也不能否认其以营利为目的的事实。

完整的电影由每一个镜头连贯组合而成,既然电影整体是以营利为目的,那么为电影而用的每一个镜头当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

而且,本条规定强调的是“以营利为目的”,故并不用考虑在客观事实上是否确实获得了利润。

因此,青影厂确实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了贾桂花的肖像。

第四,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是。

本案中共有两种损害结果,一是直接结果,即贾桂花的肖像未经同意而被使用——这是判断侵权行为的定性要件,二是间接结果,即贾桂花遭到了周围人的嘲讽,饱受精神压力——这是判断侵权赔偿的量化要件。

即使贾桂花心胸狭窄导致精神压抑或者其他损害,嘲讽她的熟人以及她自己都有过错,或者均为造成精神不良感受的原因,也不能排除电影镜头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

根据以上四点分析,可以肯定地得出结论:青影厂的拍摄行为确实侵犯了贾桂花的肖像权。

(二)法院判决青影厂胜诉,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效益?从法理的角度探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权利的冲突与法律价值的选择,具体来说,即贾桂花的肖像权保护与青影厂的言论自由权保护。

权利的冲突,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是一种“正”对“正”的冲突1。

我们不能简单地判断选择或者偏向何种权利是正确的,而选择或偏向另一种权利是错误的,只能说在具体某个案件中,选择或偏向某一种权利更正义一些,更有利于当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某一时期的选择或偏向就一定是正确的,任何价值选择都不是绝对的。

每个历史时期的具体情况不同,法律价值的各要素所处位阶也不同,由此做出的选择当然会有差异。

也就是说,在法律权利发生冲突时,是由社会的客观实际情况决定应当优先考虑何种权利的,这是马克思主义物质观在法学领域的具体体现。

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贾桂花的肖像权保护和维护青影厂的言论自由权这两种法律价值的冲突。

对于贾桂花来说,法律的正义就是法院判决青影厂侵犯其肖像权,青影厂应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而对于青影厂而言,法律的正义应在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其拍摄行为并未侵权。

这就需要判断两种裁决哪一种更能促进社会效益。

苏力教授在《<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用科斯定理对此进行了分析,在此,我们同样依据科斯定理来论述。

第一,科斯认为,在出现权利冲突时,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初始权利配置给哪一方,社会效益都是一样大的。

但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

那么在正交易费用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不同的权力界定与配置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权利配置是最佳的权利初始配置。

在本案中,要对肖像权和言论自由权产生的社会效益作比较。

虽然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都被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言论自由权作为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是人们能够“表达”自己的一种最重要、最便利的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言论自由权具有一种逻辑上的先在。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除非言论会产生或预订产生明显的即刻的实质性罪恶的危险,否则,国会对表达自由合法限制所必须的条件是不存在的,仅仅惧怕或预测可能发生某种危险不足于证成法律限制言论和集会。

邪恶必须是严重的,而且发生邪恶的危险必须是1颜鹏飞.法律价值冲突与权利保护——从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案的评析切入[J].法制博览,2012(9):40迫在眉睫的,如果还有时间通过讨论来使荒谬和似是而非之论得到揭露,有时间通过教育途径来避免邪恶发生,那么,要采用的补救方法是更多的讨论而不是强制缄默”2。

这意味着“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措施在消除或降低言论的社会成本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地保留表达自由的价值”3。

倘若判定青影厂侵权,那么就会树立一个先例,以后所有的纪实类影视作品的拍摄将极其困难,因为无论镜头时长有多少,拍摄者都要一一征得入镜者的同意,这将极大地增加了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且使之失去了“纪实”之意,无疑限制了社会影视事业的发展。

故,言论自由权表现的社会效益更大。

而贾桂花的肖像权即使受到了侵犯,与社会言论自由权相比,那也是较轻微的。

依据效益最大化理论,我们当然选择保护言论自由权。

第二,在坚持冲突权利有效配置原则的总体思路指导下,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可以变更,但除非上述权利方自愿放弃,否则只能变更权利配置的数量,或者权利救济的方式和程度,而不能改变权利配置的基本格局4。

我认为这句话运用到本案中即是说,在青影厂的言论自由权和贾桂花的肖像权之间,我们选择保护青影厂的言论自由权,其可以按其意愿拍摄影片,除非青影厂自行放弃言论自由权,否则贾桂花不能要求青影厂删除其电影镜头。

在这种情况下,青影厂可以给予贾桂花适当的补偿,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配置的数量。

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青影厂剪除《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其肖像镜头,公开致歉,并赔偿8000元精神损失费,这些诉求无疑是与前述理论有矛盾的。

苏力教授在其文章中指出:“如果同意了原告这一诉求,实际上,就是要求作者按照原告的要求来进行创作,就是要将原告的意愿强加在被告作者身上;而被告是有权利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艺术创作和表现的,尽管被告的权利行使给原告带来了某种实际的损害。

尽管存在事实上的伤害,但被告的行为并非为法律所禁止,甚至未必违反了一般的社会公德。

如果在这种合法并可能合乎一般道德的范围内,仍然要求被告服从原告的意旨,这显然是对被告权利的法律上无法认可地过分限制”5。

我认同苏力教授这一观点。

青影厂有权依据自己的想法拍摄影片,行使言论自由权。

而原告的诉求是对这种权利配置基本格局的更改。

如仅仅在个案中考虑,那这也许是一种解决办法。

然而就完整的制度设计而言,任何新的制度的形成都要花费巨大的社会成本,而在新的制度形成之前,整个社会会陷于无序状态。

同时,毕竟原告贾桂花受到的侵害是轻微的,剪除镜头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因为全球发行拷贝收回处理成本太大。

而且青影厂该剧组也并无主观恶意,赔礼道歉也大可不必。

第三,冲突权利最终配置的结果并非只能通过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方式救济受损权利,可以通过改变冲突权利配置的数量来平衡双方关系6。

本案中,青影厂的电影镜头确实是造成原告贾桂花遭受他人嘲讽的原因之一,“不论该镜头对整部影片具体起到何种作用,但该剧组起码应当考虑到对似乎比其他社会场景镜头更长一些的贾桂花镜头稍微留意一下”7,由此青影厂适当的赔偿或者补偿,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完全合适的。

假如改判本案被告对贾桂花进行适当补偿,同样能达到冲突权利有效配置的总体进路与个案裁判公正一致的结果。

这也符合上述第二点“变更权利救济方式和程度,而不改变权利配置基本格局”的理论。

本案二审结局确实如此。

和解只是依法应当改判的一2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8:1403侯健.表达自由的法理[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2008:1504吴建斌.科斯法律经济学本土化路径重探[J].中国法学,2009(6):1875苏力.《秋菊大管事》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756吴建斌.科斯法律经济学本土化路径重探[J].中国法学,2009(6):1867吴建斌.科斯法律经济学本土化路径重探[J].中国法学,2009(6):186种替换方式,也可以视为在法院公权力参与之下通过谈判进行市场交易,实现冲突权利的重新配置。

而该案无需修剪拷贝及赔礼道歉,贾桂花又能得到一定程度抚慰的结果,似乎更为妥当,也更加符合当今倡导的和谐司法理念。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我认为保护言论自由权更符合社会现实,有利于促进社会效益。

(三)假设判电影制片厂胜诉有利于促进社会效益,这对贾桂花是否公平?我认为判决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胜诉对于贾桂花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于影片厂来说,其采取预防措施成本更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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