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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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参保各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3〕58号)取消了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项目,同时要求“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后续监管具体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为保证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项目取消后参保人员退休手续的正常办理,防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规范退休管理,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全省各级养老保险工作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变管理为服务,寓管理于服务,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

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原则,坚持控制不合理基金支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原则。

退休手续办理工作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退休手续办理结果应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单位和个人对退休手续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查或申请上一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复核。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12.02•【字号】豫劳社养老[2004]43号•【施行日期】200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4]43号)各省辖市、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4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

二、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

其中,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增加到45元;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30年(含30年)的,增加到50元。

按以上标准增加后,月养老金仍未达到350元的,再增加10元,增加10元后高出350元的按350元计发养老金。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下述标准增加养老金。

1.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不含已按《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豫劳险[1996]7号〉平衡过待遇的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60元(按第二条标准增加额不足60元的,补足差额。

以下类同)。

2.由政府人事(职改)、劳动部门批准组建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为副高级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60元。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豫政[1998]2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06.01【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6月1日豫政〔1998〕22号)《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重要举措,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意义重大。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全省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统一制度之前各市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尽快建立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要抓紧落实国家提出的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计划,重点加快三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

三、1998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要实现省级统筹,建立基金调剂机制。

同时,原经国务院批准的11个行业组织统筹的企业,直接纳入省级统筹。

河南省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8.11•【字号】豫人社办[2021]63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21年8月31日(含)前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及其他遗属待遇仍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2021年9月1日(含)后因病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严格按照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两厅报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2021年8月11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

第三条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四条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

第五条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豫劳社养老【2006】26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6】26号)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后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

用公式表示为: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U+Va)÷2×N×1%U——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Va——参保人员退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用公式表示为: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J÷yJ——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y——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3、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执行,详见下表:退休年龄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计发月数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退休年龄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计发月数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145退休年龄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计发月数139 132 125 117 109 101 93 84 75 65 564、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应使用与本人被批准退休当月已满周岁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5•【字号】新政(2016)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新政(2016)2号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6〕3号),结合《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6〕2号),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促进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切实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自2007年全省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来,各级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八大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大力加强社会保障工作,推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快速发展,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得到明显提高,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稳定器”“安全网”的作用。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城镇化不断推进,特别是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逐步显现。

基金支付压力越来越大,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出现困难,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较大隐患。

为增强基金支付能力,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从保民生、促发展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完善办法,加大力度,不断提升保障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加强预算管理,完善我市基金补助办法以提高基金预算管理水平为着力点,进一步规范预算编制方法。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16•【字号】豫人社办〔2019〕52号•【施行日期】2019.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积极构建全省一体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适应完善省级统筹需要,实现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便捷化。

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规定,结合我省“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政策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内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基金。

二、优化流程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托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开展网上经办,优化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流程。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对符合转移条件的,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传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二)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到《联系函》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有关信息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给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涉及处理欠费等情况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表》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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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发文字号】豫人社养老[2010]1号【颁布时间】2010-04-16【实施时间】2010-01-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河南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河南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转出河南省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河南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

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参保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在河南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不转移临时养老保险关系,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为其建有临时缴费账户的经办机构分别将其临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四)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因单位重组、拆分、搬迁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关系整体转移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

(五)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参保缴费。

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的,可在原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也可以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参保缴费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

(六)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二)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河南省范围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并转移资金: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其待遇领取地应为河南省的,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河南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河南省但户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原在河南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由河南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河南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在河南省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时,应先向其欠费的社保经办机构补齐单位和个人全部欠费。

确实难以补缴的,经参保人员同意,也应及时办理省内转移手续,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八条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在河南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河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在计算缴费工资指数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与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在按照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仍按1.0000计算。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或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到国外、境外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十二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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