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
税务复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税务行政复议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对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1. 概念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2. 特征(1)税务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方式。
(2)税务行政复议的当事人是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
(3)税务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4)税务行政复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1.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如扣押、查封等。
3.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如冻结存款、汇款等。
4.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如拍卖、变卖等。
5.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赔偿决定。
6. 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权限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1. 对县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 对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哪些权利-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哪些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具体规定,纳税人在申请税务复议以及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口头申请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的权利。
《规则》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三、对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复议期间申请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
根据《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权申请停止执行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决定停止执行。
五、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六、撤回复议申请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七、遇规定情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6.15•【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22.税收会计制度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税务复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税务行政复议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税务行政复议的规定较为详尽。
本文将从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原则、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的活动。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公正、公平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及时、高效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效率。
3. 便民、利民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
4.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
2.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3.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4.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的行为。
5. 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6. 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1. 提出申请: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税务机关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问题

工作研究税务机关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问题 文 雅(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摘 要: 伴随经济的发展,税收规模越来越庞大,税务纷争也数见不鲜,行政复议是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解决税务争议的重要途径。
然而实践中,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很理想,复议率不高、复议质量差强人意等问题渐渐明显。
随着纳税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为顺应法治社会发展的趋势,优化我国税收行政复议制度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
本文试图在理解税收行政复议制度内涵的基础上,对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现象进行反思,以此为基础对优化税收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一些思考。
关键词: 行政复议 ; 纳税争议 ; 税务机关1.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及意义1.1.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等其他涉税当事人提供了一项重要的税务救济方式。
指的是当税务当事人与税收机关在其税收具体行政行为上不统一时,税务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税收机关的上一层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12.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意义2.1.依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在税收问题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具有天然的不对等地位。
故当纳税人认为其税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需要有相应的税务救济制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正是基于征纳双方的不平等地位而设立的一种税务救济方式。
通过上一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的审查,以此来保障纳税人等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内部的监督手段,能够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税务行政机关执法属于行政管理活动,受到税收征管法的制约。
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可以依法监督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政。
2.3.有利于促进征纳关系保持和谐稳定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程序相对简单快捷,且不对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便利了税务争议的解决,能够及时响应纳税人的相关诉求,有利于征纳双方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对立关系。
税务行政复议指南

税务行政复议指南在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中,您可能会遇到与税务相关的问题,并对税务机关的某些决定感到不满或认为存在错误。
这时候,税务行政复议就成为了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详细了解一下税务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
一、什么是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简单来说,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如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如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等。
4、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如颁发税务登记证、开具、出具完税凭证、行政赔偿、行政奖励等。
5、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
6、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7、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是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规定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则是指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解读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解读《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该条又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纳税人不服征税行为的法律救济设置了“双重前置”的门槛,一是复议优先前置于诉讼;二是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纳税担保优先于复议。
换言之,纳税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纳税担保,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要求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要求税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程序要求以及申请条件等方面的法律要求。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发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诉讼程序。
以下为税务行政复议法律要求的详细介绍:一、适用范围税务行政复议适用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发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况。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减免、退还、处罚等决定,以及处理纳税人申报事项的决定等。
二、申请条件1. 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由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提起。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提出。
2. 行政行为基础: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
三、申请程序1. 提交申请:申请人应书面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不服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2. 受理和审查:上级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案件审查。
审查主要包括行政行为是否满足复议条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等。
3. 复议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决定书应当明确复议机关的名称、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结果等内容。
4. 送达和公告: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给申请人,并在法定媒体上公告。
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注意事项1. 申请期限: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起复议申请。
逾期未申请的,一般情况下视为放弃复议权利。
2. 资料准备: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证据,包括有关税务行政行为的通知、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等。
3. 律师代理: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复议申请,但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委托参与行政复议决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或其近亲属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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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章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税务行政复议管辖第十六条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第五章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