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物流败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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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通知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通知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药政管理正文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通知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稽查局:为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及时宣传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省局建立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报送机制,对典型案例进行发布。

现将近期各单位报送的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汇编整理后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11日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第一期)案例一:云南健测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实验室数据造假的方式,伪造虚假药品检验报告书119份,涉案金额22.6709万元。

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罚4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云南邮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恩红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所购销药品未建立真实完善购销记录,相关药品未能实现全程管控。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分别给予云南邮政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恩红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年禁业和罚款的处罚。

案例三:富宁剥隘百姓超市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

文山州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依法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青蛙王子儿童滋润霜”等5个品种共计31盒(瓶/包),处予罚款1万元。

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陈珍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陈珍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陈珍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2【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1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春王正云杨胜洪【审理法官】马春王正云杨胜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陈珍分【当事人】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陈珍分【当事人-个人】陈珍分【当事人-公司】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陈珍分【本院观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明腾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47: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8时30分起至2021年8月9日期间,陈珍分之夫荣某某在“永善-腾兴天天货运”门市与邓清平等人一道从事搬运工作,该货运门市负责人为刘玉,荣某某等人的工作受刘玉管理并安排,每月工资由刘玉负责支付。

“永善-腾兴天天货运”门市无相关经营主体,合法运营是通过腾兴公司进行,刘玉系该门市的管理人员。

2021年8月9日,“永善-腾兴天天货运”安排荣某某、邓清平乘坐货运部的货车从永善县城到桧溪镇下货,送完货后,货运部安排邓清平、荣某某乘坐细沙乡至永善县城农村客运微型客车返回县城。

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审理法官】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当事人】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当事人-个人】左继华【当事人-公司】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腾蛟【代理律所】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被告】左继华【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成立及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劳动合同法》颁行之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上诉人称其公司成立及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劳动合同法》颁行前,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依管理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

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8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莹【审理法官】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克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克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小克【代理律所】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滇藏饮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表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其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交付了该笔200000元借款,上诉人亦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表明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其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交付了该笔200000元借款,上诉人亦于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上诉人虽不认可该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快递法律诉讼案例(3篇)

快递法律诉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快递行业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快递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其中快递延误问题尤为突出。

本案即是一起因快递延误引发的消费者与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诉讼。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于2021年6月1日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手机,支付运费后选择了被告某快递公司的快递服务。

根据商品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预计收货时间为6月3日。

然而,张先生于6月4日仍未收到货物,于是通过电商平台联系卖家查询物流信息。

卖家告知其已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并提供了快递单号。

张先生通过快递公司官网查询发现,货物已经到达目的地,但迟迟未配送。

经多次催促,快递公司于6月5日才将货物送达。

张先生认为,快递公司的延误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包括手机价格损失、通信费用损失、误工损失等。

三、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快递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快递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原告,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原告张先生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包括手机价格损失、通信费用损失、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

四、案件评析1. 快递延误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了快递公司在快递服务中的法律责任。

快递公司作为快递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收件人。

若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案也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选择合适的快递服务,并要求快递公司提供优质的快递服务。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货运代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Y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原告X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被告Y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

2019年6月,X公司因出口一批货物至国外,与Y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约定,Y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国内运输至目的地,并提供报关、报检、仓储等全程物流服务。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2020年2月,X公司发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坏,经核实,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导致部分货物损毁。

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失。

X公司遂向Y公司提出索赔,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责任划分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Y公司是否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损坏?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3. 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与质证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Y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2)货物损坏的照片及鉴定报告;(3)货物原价及实际损失证明;(4)其他相关证据。

Y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嫌疑。

经法院审理,部分证据因与案件无关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部分证据经鉴定,证实为真实有效。

2. 法院调查法院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3. 法庭辩论X公司认为,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2)未及时通知X公司货物损坏情况;(3)未配合X公司进行货物损坏鉴定。

Y公司辩称,货物损坏是由于自然灾害所致,非人为因素,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Y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货物安全,导致货物损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流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物流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货物运输、仓储、配送等服务。

近年来,随着业务量的不断扩大,甲公司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采取了压缩成本、提高效率的策略。

然而,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甲公司忽视了对物流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遵守,导致一系列纠纷事件的发生。

二、案例经过2019年6月,甲公司承接了一项货物从A地运往B地的运输任务。

甲公司指派司机张某驾驶货车负责运输。

在运输过程中,张某为了赶时间,在超速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严重。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证据。

受害者(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得知事故后,向甲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

甲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司机张某的违规操作所致,与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不服,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1. 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超速行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货车的所有人,未能对司机张某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其违规操作,最终引发事故。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证据保存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证据,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因证据不足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3. 物流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货物运输任务,给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启示1. 物流企业应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

企业应定期组织员工学习物流法律法规,确保员工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提高遵法意识。

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云04民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光辉吴析咛方明慧【审理法官】严光辉吴析咛方明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文辉;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曹文辉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文辉【当事人-公司】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周秀红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周秀红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维周秀红【代理律所】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远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文辉;通海兴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于远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微信支付凭证有相应的收据、发票予以对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在富宁县产生施救费5500元、在广南县八宝产生修理工时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远泽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车辆修理费用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析;对于远泽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停运损失如何认定亦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亦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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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物流败诉案例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建辉,男。

被告: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小板桥镇小喜村小普陆仓库。

委托代理人:陈庭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礼闻,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庭付、杨礼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本案被告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重组,但此前的部分股东权益却欠拖未结。

2012年6月19日,本案原告马某与被告法人代表王帮发在公司就2009年度余留的未分配的利润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王帮发代表被告以说明的形式向原告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清楚的注明:马某应分得21万元的红利。

此款最迟于2014年6月19日足额支付,如违约,则由2010年2月1日起计双倍罚息,然此后,虽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仍未收回。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如约履行21万元公司股东红利的支付义务;2、被告如约赔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央行基准利率5.98%计双倍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超过了法定时效,法律规定应在2012年起诉;2、相同的原、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我们拿到原告一份核心证据有一份是伪造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与王帮发发生过多次起诉,并进行了一次性的处理,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说明、欠条,欲证明21万元红利未分配利润;2.《收据》,欲证明该笔欠款真实存在;3.股东协议(复印件,没有原件),欲证明该笔欠款真实存在;4.股东资产分配证明,欲证明该案涉及的分配款项是归属2009年;5.补充说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提供的支付协议与事实不符;6.保证书,欲证明为了预防被告出具虚假证明,在其他诉讼中,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和印章,为防止被告再次做出该种事情;7.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真实性;8.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工商的情况。

经质证,对自己1,不是我方书写的,是伪造的证据,并且不符合常理,我们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这个字不代表是公司的意思,有可能是先有章再有字,三性不认可,形成时间不认可,并且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在那期间财务专用章是由原告的配偶保管的,如何生成的,我们也不知道,对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股东协议,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原告的红利已经实际领取了,现在主张还有21万元的红利不存在,对证据5,这个补充说明,请原告方陈述是由谁写的,这份证据是先有章,后再书写内容,是不符合常理的,这是伪造的证据;对证据6,公章形式上有效的,但内容不能代表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并且这份证据在另案(五华法院)中也出示过,另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原告方是败诉的;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第1-2页,欲证明被告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复印件1份,第3页,欲证明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以及王帮发在清算完毕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约定王帮发在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18万元,马某撤出在被告公司的所有股份,此款项包含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度及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利润分配、分配已算清楚。

从2011年1月27日开始,昆明轻舟物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利润分配与原告马某无任何关系;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五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4-17页,欲证明本案原告因履行2012年3月11日的《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一、二审法院,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4.《支付协议》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第18-19页,欲证明本案原被告因履行2012年3月11日的《协议》发生纠纷,诉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后,本案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15万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王帮发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现原告违约,应按照该协议承担50000元违约金;5.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20-37页,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4日针对王帮发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起诉,经一、二审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确认:2014年1月20日,本案原被告与王帮发签订《支付协议》,约定"原被告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民五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轻舟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15万元支付给原告,轻舟公司支付后,原被告及王帮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予以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说我方是重复起诉,本案涉及到的款项是单独记账的,不包含在该协议中的结算款中,重复起诉是不成立的;被告提交的《支付协议》的证明内容,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中已经有很清楚的解释,签署的《支付协议》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是断章取义,只是对支付协议的一种主要内容的复述,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五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对补充说明的认可,欠条及说明已经说明本案的款项是单独记账的,不包含在《协议》中,本组证据的主体是王帮发,是与本案不同的主体;被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身份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1月11日的《保山新环建材有限公司出货统计表》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一份《保山新环建材有限公司出货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货、送货单中有陈启明签字的4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六份送货单上有"刘前明"签字字样,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不认识"刘前明",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余证据予以证明"刘前明"系代表被告公司签收,也不能证明这六份送货单的货物是送到被告处,故本院对这六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崔罗进的《证明材料》即为崔罗进的证言,其并未出庭作证,也无法核实崔罗进清楚涉及本案的送货及签收情况,且崔罗进系原告方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付款鉴证,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大理凤仪片区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腻子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内墙、外墙腻子粉。

合同对质量标准、供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材料。

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出货进行统计,双方确认总货款为105008元,被告支付80000元,尾款为25008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合计支付了80000元。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货外墙腻子粉10吨,单价为610元;2015年11月15日供货外墙腻子粉5吨,单价为610元;2015年11月16日供货外墙腻子粉5吨,单价410元;2015年11月26日供货内墙腻子粉25吨,单价420元,外墙腻子粉5吨,单价610元,上述四次送货单上有被告方陈启明签字,合计:外墙腻子粉25吨,内墙腻子粉25吨,货款金额为24750元。

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2日的送货单上有"刘前明"签字字样。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腻子粉下车及搬运费3008元。

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58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少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期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货款为105008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有尾款25008元未支付给原告。

第二期供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为外墙腻子粉25吨,内墙腻子粉25吨,货款金额为24750元。

其余原告提交的六张送货单,外墙腻子粉33吨,内墙腻子粉10吨,送货单上有"刘前明"签字字样,被告不认可授权"刘前明"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前明"系被告公司授权签收货物或该货物确是由被告公司签收的。

2015年12月8日的外墙腻子粉10吨,内墙腻子粉20吨,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发货给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的外墙腻子粉43吨,内墙腻子粉30吨,货款金额为43030元的货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58元(第一次结算尾款25008元+后期供货2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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