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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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从事的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各国海商法或船员都有专门规定,已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事项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船员法》,《海商法》第三章中队船员做了有限的专门规定。此外,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规章,为规范船员市场,保护船员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船员的概念

我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船员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将普通船员和高级船员合并规定的方式。有的国家海商法或船员法是将船长、船员视为两个概念,因为,二者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上、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第33条还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根据《海商法》第31、32、33条规定,构成我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员,需具备三个条件:

(一)取得船员资格

不论何人,若想成为一名船员(包括第32条规定的高级船员和第33条的普通船员),首先必须按照《海商法》第33条规定,持有海员证和通过考试取得相关证书;欲任职高级船员,还必须按第32条规定,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获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二)受船舶所有聘用或雇佣

国际上对船员的使用,有聘用制和雇佣制两种形式。采用聘用制的国家,将船员视为船舶所有人的雇员,这只是称谓上的不同。从法律的层面上看,都属于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从船员资格角度上看,受船舶所有人的聘用或雇佣都是一个必备的条件。那些虽然具有船员证书,单并未被船舶所有人雇用或雇佣的人,不能称其为船员。《海商法》使用“任职”一词,是起草时考虑到我国用人体制的改革,有意使用中性词,意包含聘用制和雇佣制两种形式。

(三)服务于船上

船员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船舶的修理人、代理虽然为船舶服务,但不在船上工作;旅客虽然在船上,但不工作,但都不是船员。船公司的其他职员虽然也受船舶所有人的聘用或解雇,有的还可能具有船员资格证书,但只是在船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或其他工作,并非服务于船上,这样的人也不能作为船员对待。

作为一名船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所以这样要求,目的在于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凡不具有船员资格的人,便不能享受海商法或船员法中规定的船员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

二、船员的种类和职责

我国的船员按职务划分,可分为高级船员(也称干部船员)和一般船员。高级船员包括船长、政委、大副、三副、驾助、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助、电机员(如有)、报务员(如有)和船医;一般船员是指除高级以外的其他在船服务人员。按船员的业务部门来划分,又可分为驾驶员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

部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

政委是船上的政治领导者,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在船上的贯彻执行,并负责全体船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大副是船长的第一代表人,领导驾驶员的工作,又是甲板部船员的负责人。

轮机长是轮机部的负责人,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轮机部的技术和管理工作。

管事是事务部负责人,负责船员的伙食、供应,以及接待等后勤工作,以及接待等后勤

工作。

根据船员职务规则,各级、各类船员必须具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

(三)、船员资格的取得

为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和管理,其主要办法之一就是实行船员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务证书。1978年6月7日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讨论制定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 certification and watch keeping for seafarers , 1978;STCW )。该公约自生效以来,对规范各国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实现海上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促进国际海上运输事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1978年2月14日,我国按照该公约的精神制定颁布了《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使船员考试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对各级、各类船员的考试、证书的印制、颁发、签证和换证、船员的专业训练与特殊培训等,均做了详尽的规定。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是各级海事局。(四)、船员的配备

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船员的配备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为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二是指船上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数额。关于船舶定员问题,目前在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国际海事组织曾试图统一全球船员配备标准,但由于各国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同,加之船舶类型各异,技术标准不一,此项工作未能取得成功。目前,各国只能根据本国的情况,从维护航行安全的角度,确定船舶定员。为了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证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我国交通部依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经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一下简称《安全配员规则》)。《安全配员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GT)或主机马力750千瓦(kw)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除了航行期间的配员、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管理、证书的申请与审核发证以外,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还适用于500GT以上航行于中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籍船舶。《安全配员规则》按照船舶种类、主机功率、航程、航行时间、航行区域等因素,分别规定了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海船无限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和内河船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从而使我国的船员配备标准有了法律依据。

(五)船员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目前尚无《船员法》,有关船员的权利义务,除《海商法》,有关船员的权利义务,除《海商法》第三章的规定外,散见于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归纳起来,船员的权利主要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权利;工资报酬请求权;病残医疗费、补助金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保险赔偿金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船员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忠于职守、互助合作的义务;保证航行安全、维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义务;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义务;维护国家尊严和荣誉的义务。

六、船长的法律地位

船长(Master , Captain)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务的人。STCW公约规定,船长是一种特殊的职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船长的权利和职能。

(一)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

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command and managemen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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