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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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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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人们把婚姻称为姻缘关系,现代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一关系。

姻缘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它主宰着家庭的命运。

而家庭建设,又关系到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安定。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新婚姻法律的论文范文一:浅析新婚姻法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论文摘要我国的婚姻法与人们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调整改善婚姻关系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在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出台以后,有关法律条文在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与讨论。

本文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析了新婚姻法内容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与意义。

论文关键词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社会影响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

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

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2)首次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分居2年自动离婚?无稽之谈,害己害人

分居2年自动离婚?无稽之谈,害己害人

分居2年自动离婚?——无稽之谈,害己害人新中国在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后,新中国公布施行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施行。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

孙潭律师写这样一串时间顺序,是想告诉你,婚姻法是如此的重要和迫切,于国于民皆是如此。

但不可忽视的是,婚姻法一直在人民大众漠视的角落中。

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律师接受咨询时,都会碰到津津乐道“分居2年自动离婚”的咨询者,他们中有学历低甚至没有接受过义务教育的人,也有学历较高的职场白领,更不乏经营千万资产的企业老总。

这种现象令人费解。

一、荒诞的谣言:分居2年自动离婚!我国1950年婚姻法(已失效),1980年婚姻法(仍生效),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案。

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公布的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很多人口中的新婚姻法)。

没有任何婚姻法条文及解释提及分居2年自动离婚的荒诞理论。

请传播这种谣言的人,用你们的脑子想一想(除非你们思考的工具不是大脑而是其他物件):如果分居2年自动离婚,人类与动物的区别在哪里?二、谣言的危害:一知半解不如一无所知律师、法官等法律从业者最怕的不是一无所知的莽撞之徒,而是一知半解或照本宣科的半吊子。

一知半解者自以为事,好心办错事在先,无理狡辩在后,实属可恶。

如果此人仅损害自己的利益,咎由自取而已,倘传播谣言,祸及无辜,可悲可叹。

三、离婚的方式: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男女双方离婚规定了两种方式。

第一种,登记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法律尊重男女双方的自由,准予自愿离婚。

双方必须做的事情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领取离婚证。

注意: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对财产、债务、子女问题已适当处理。

第二种,诉讼离婚:男女双方无法满足登记离婚的条件,比如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财产分配、债务、子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等。

婚姻家庭法讲义[1]

婚姻家庭法讲义[1]

一、婚姻法概述(一)婚姻法的概念1.婚姻法按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广义的婚姻法和狭义的婚姻法。

广义的婚姻法,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事项。

2.我国婚姻法,是指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属于广义婚姻法。

(二)我国婚姻法的渊源1.宪法和普通法律2。

国务院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法规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立法解释5.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三)婚姻法的特征1.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 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3. 具有明显的伦理性4. 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二、继承法概述(一)继承法的概念继承法指调整遗产的继承关系,确定遗产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继承法的特征1. 继承法是与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法2. 继承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3. 继承法是强行法三、中国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学习要点:了解我国婚姻继承立法的发展过程。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突破和发展。

(见教材第19页)四、婚姻家庭制度概述学习要点: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历史类型(一)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所以,婚姻法从本质上看属于身份法而非财产法。

(二)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社会性和自然性。

社会属性具有决定作用。

(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大约经历了三种历史类型:1.群婚制。

指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与杂乱性交关系的区别是:两性关系因血缘而受到了初步限制。

群婚制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血缘群婚制。

指同辈份男女之间可以互为夫妻,排斥了不同辈份的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

(2)亚血缘群婚制。

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法国

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法国

单单实行婚姻无效制度的国家法国篇一:论无效婚姻制度论无效婚姻制度内容摘要:婚姻系两性结合的一种社会形式,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的利益。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在本文中将就无效婚姻制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婚姻;婚姻法;无效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

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对法定婚龄及禁止结婚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及特征(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种类型,属于婚姻成立方面的问题,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

无效婚姻一词,在婚姻法上,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它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中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种特定概念。

(二)无效婚姻的特征首先,男女两性结合的时候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程序要件)。

其次,男女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甚至公开举行了所谓的结婚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社会公认为互有夫妻身份关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本文旨在探讨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的历史背景、相关内容和社会影响,以期为当前社会婚姻法的启示和建议提供借鉴。

中华民国时期,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文化的碰撞,中国传统婚姻法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华民国政府对传统婚姻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和改革。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的发展历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912年至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中的“亲属编”,其中对婚姻法做出了新的规定。

此时,婚姻法受到西方自由思想的影响,强调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

1930年至1945年,受到世界经济大萧条和国内战争的影响,中华民国政府的统治逐渐崩溃。

在此期间,婚姻法并未得到有效的修订和完善,但一些地方性的婚姻法规开始出现。

1945年至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在国共内战中失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这一时期,中华民国的婚姻法并未得到有效实施,逐渐被新中国的婚姻法所取代。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结婚年龄:男性结婚年龄为20岁,女性结婚年龄为18岁。

结婚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婚,然后向政府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夫妻关系:夫妻地位平等,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丈夫有义务尊重妻子的权利和人格,妻子有权利参与家庭重大事务。

离婚程序:离婚需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过法院判决。

若一方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责任:对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

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对社会各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对家庭的影响:婚姻法的实施促进了家庭形态的转变,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加平等和融洽。

同时,婚姻法鼓励夫妻共同经营家庭,承担家庭责任,提高了家庭稳定性。

对社会的影响:婚姻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

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使社会上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

婚姻法也鼓励人们尊重女性的权利和地位,促进了社会性别平等。

婚 姻 法 教 案

婚 姻 法 教 案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一编婚姻家庭法学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4学时)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教学,使学生认识和理解婚姻的本质,了解中国婚姻立法的发展和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特征;理解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征;掌握《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的重大立法突破和发展;熟练掌握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教学难点: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教学方法:讲授和案例分析法。

教学内容:第一节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制度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和属性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婚姻的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2、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3、婚姻家庭的职能二、婚姻家庭制度的类型第一,群婚制第二,对偶婚制第三,一夫一妻制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1、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形式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名称世界各国很不统一,归纳起来大约有四种,即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形式,按其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家庭法;按其规范的编制方式与命名不同,又可分为形式意义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的婚姻家庭法。

2、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特征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2、调整对象身份的多重性3、内容具有鲜明的伦理性4、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三、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1、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2、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第三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和地位一、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或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4、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案例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二、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婚姻家庭法与宪法2、婚姻家庭法与《民法通则》3、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4、婚姻家庭法与刑法5、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第四节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一、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概述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家庭本质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对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关联法条对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第一部分理解与适用”的主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条是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当如何认定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

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予以遏止和处罚。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的就是如何对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法》中对重婚行为也有相应的刑罚规定。

但80年代初期,在我国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始逐渐出现了重婚、纳妾及许多有配偶者在婚外同第三人同居的不正常现象。

针对这些现象,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中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或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从而构成重婚的行为人给予了法律制裁。

浅析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作者:秦云丽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8期摘要:我国《婚姻法》设立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在婚姻方面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社会的复杂性和立法本身的缺陷,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可撤销婚姻制度是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若存有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对该婚姻予以撤销的制度。

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需要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首先,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情况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 2 项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的以及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等,均属于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了“不能人道”(第 995 条)、“精神错乱”(第996 条)、“欺诈胁迫”(第 997 条)等,这些情形按照规定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目前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但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欺诈、乘人之危、错误认识等所缔结的婚姻未作规定。

实际上,欺诈婚、乘人之危婚、因重大误解导致的错误婚与胁迫婚性质一样,都违反了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都属于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都应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加以规定。

因此,为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体现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当事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应当借鉴有关国家《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因欺诈、重大误解、虚假婚姻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等这些常见违法婚姻形态都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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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文件来源:中国律师司法网,网址: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发布日期:2001-4-28执行日期:2001-4-2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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