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和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和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和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成功的法律决策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已成为当地知名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4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甲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2亿元。
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甲公司60%的股权。
2015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解散。
甲公司其他股东对解散事宜持有异议,认为甲公司仍有发展潜力,不同意解散。
乙公司作为甲公司60%的股东,也反对解散。
双方就甲公司解散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可以解散以及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经营。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解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继续经营。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事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甲公司其他股东对解散事宜持有异议,乙公司作为甲公司60%的股东,也反对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经营。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继续经营,其他股东不得要求解散。
乙公司有权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经营,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 甲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事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甲公司其他股东对解散事宜持有异议,乙公司作为甲公司60%的股东,也反对解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经营。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上诉人乔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乔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8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俊【当事人-公司】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晖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晖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晖严慰慰【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乔俊【被告】南京兆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兆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设立、财务、出资(包括增资或减资)原则均应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并应区分公司资本与股东个人资产,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直接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清算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二审中,刘金云出庭作证,确认本案债权由乔俊来主张。
二、兆润公司二审陈述,认可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但案涉款项应当由金盟公司来主张。
对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应付刘金云81858某某元"是何性质,兆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斌称,这是乔俊和其姐刘卫东凑的钱,刘卫东当时是德厚公司的会计,王有斌认为这是登记的错账,不能拿十年前的账目与现在来比,要用当时的账目减掉400万元兆润公司代还的账目,但实际上刘卫东没有减,后来会计更正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更正的,王有斌还没有看,肯定在2019年就更正过了。
唐苛夫、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苛夫、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1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明树黄映瑾张继斯【审理法官】段明树黄映瑾张继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苛夫;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龙【当事人】唐苛夫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龙【当事人-个人】唐苛夫李小龙【当事人-公司】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苛夫;厦门市立达信科技有限公司;李小龙【被告】保山市飞龙誉力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
上诉人唐苛夫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飞龙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而(2018)闽民初2号案件系立达信公司与唐苛夫、唐茂然股权转让纠纷,该案审理结果涉及飞龙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且关系到飞龙公司股东的情况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2019)云0502民初3671号案件的裁定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裁判作出之前,唐苛夫在飞龙公司已不再持有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上诉人唐苛夫无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唐苛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德法相融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是一家成立于德国的跨国公司,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成立于法国的化工企业,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销售。
200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亿元。
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负责丙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0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乙公司决定将丙公司转让给第三方。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向德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根据法国法律,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甲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2. 乙公司是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3.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适用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适用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均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且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义务涉及多个国家,因此需要考虑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甲公司作为转让方,其主要义务是在德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乙公司作为受让方,其主要义务是在法国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因此,德国法律和法国法律与股权转让协议均有密切联系。
在德国法律和法国法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存在差异,德国法律更注重保护转让方的权益,而法国法律更注重保护受让方的权益。
上海外滩地王案,判决书全文

上海外滩地王案:复星诉上海证大及绿城等判决书4月2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外滩8-1地块的相关判决。
SOHO 中国、上海证大及绿城控股败诉。
判决书指出:2010年4月25日,证大房地产公司分别与复地集团、被告绿城公司签署《合作投资协议》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事件回顾:2011年11月,上海证大以95.7亿元向海之门出售外滩地王项目。
截至2011年11月2日,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浙江复星、证大房地产、绿城及磐石投资分别直接或间接占有50%、35%、10%及5%。
2011年12月29日,SOHO中国有限公司宣布与上海证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签订协议,以40亿元人民币间接收购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有限公司50%的股权,进而收购上海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
作为该地块的50%股权的复星集团随即在30日发出公告,对此协议提出异议。
2012年5月31日,复星国际宣布正式就上海外滩8-1 地块的权益向有关各方提出民事诉讼,以保障公司在项目上的优先认购权。
2013年4月2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关于外滩8-1地块的相关判决。
SOHO中国、上海证大及绿城控股败诉。
判决书原文如下:(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耀达大厦289号1811室。
法定代表人梁信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386室。
法定代表人唐正茂,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九堡镇杨公村。
股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股权纠纷起诉状范本
法院名称:XXX人民法院
原告(甲方):XXX公司
被告(乙方):XXX公司
起诉状
原告XXX公司诉被告XXX公司纠纷一案
尊敬的法院:
原告X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依法提起本诉并按下列事实和理由起诉状: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甲方与乙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同意以人民币XX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XXX公司XX%的股权转让给甲方。
甲方在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之后,乙方违约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一直拒绝将该股权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
二、诉讼请求
甲方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XXX公司XX%的股权所有权转让给甲方;
2.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理由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具有合法、有效的约束力。
2.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要求。
3.乙方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即将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转让给甲方。
4.乙方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甲方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XXX公司XX%的股权所有权转让给甲方,同时判决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特此起诉!
原告:X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XXX
联系地址:XXX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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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09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上述裁决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的请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仲裁程序终止。由于仙居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2.判令仙居公司赔偿金昌公司损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证明,证明金昌公司与浙江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决字第232号决定书, 证据二-三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之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已经终止;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受此协议约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约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工作; 证据五、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仙居公司负有股权过户之义务,同时仙居公司将浙江医药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 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 证据七、承诺书,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 证据九、分红凭证, 证据七-九证明仙居公司已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实际行使浙江医药股东的权利和权益; 证据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仙居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截止目前仍未能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证据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仙居公司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裁决,金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且未获审批生效,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三、根据我国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没有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属缔约纠纷,而非履约纠纷。四、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调整因素而非可归责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金昌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五、金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已无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计算可得利益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合理。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系滥用诉权。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汇入金昌公司账户,4月19日,金昌公司却全额退回。综上,金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 证据二、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浙国资企(1997)75号《关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三、仙居公司与金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一-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先决条件和法律适用原则,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也不构成违约责任;而协议未生效,造成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非仙居公司过错; 证据四、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行使股权协议书系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属协议; 证据五、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证据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行使股权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属于附属协议; 证据七、关于股权出让及仙居新公司设立的合作意向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和行使股权协议书实际上是受让方为规避要约收购之法律规定而要求进行的设置,金昌公司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报批的过程中均处于协助办理的地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生效及履行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应有共同的认识,现金昌公司起诉推卸自身责任,要求仙居公司承担所谓的不履行申报义务造成其巨额损失,系不尊重事实,其诉请不合法、也不合理。且证据七的证明内容与证据八、九相互印证; 证据八、关于金昌公司持有浙江医药股权有关事项的说明, 证据九、关于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转让浙江医药股权后续事宜之建议方案, 证据八-九证明浙江医药证实本案涉讼的股权转让是受让方为规避要约收购的规制而由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联手金昌公司共同收购仙居公司所持浙江医药11.47%的股权,其中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收购9%,金昌公司收购2.47%,故股权转让包括前置审批,均由受让方主导和推动,仙居公司只是协助办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已上报审批材料,但因财政部审批停止等事由导致股权转让未获批准。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及不能履行非仙居公司的过错及主观意愿造成。证据八、九中,关于委托行使股权的表述,与事实存在出入,受托人系张国均是浙江医药的员工,从受托人的身份也可看出浙江医药与金昌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证据十、金昌公司致仙居公司的函及仙居公司的汇款凭证、金昌公司的退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已全额返还金昌公司支付的所谓股权转让款; 证据十一、仙居公司与新昌县国有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事项报批材料目录,证明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在报批过程中的应尽义务,对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亦有明确界定。 反诉原告仙居公司反诉称:2000年6月15日,仙居公司、金昌公司草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仙居公司向金昌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浙江医药570.076万股股份,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同时,协议第2.3条约定,该协议经财政部批准后,再由双方正式签署生效。但其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股权转让未获批准,该协议未经正式签署生效。协议草签后,金昌公司收取浙江医药2005年度股权股利287410.53元。基于双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金昌公司取得浙江医药股权股利无法律依据,应返还仙居公司。请求:1.判令金昌公司归还仙居公司股权红利人民币287410.53元,并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25352.74元;2.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浙江医药电汇凭证,证明金昌公司收取仙居公司名下股利287410.53元。 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答辩称:仙居公司红利款的请求反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股权红利款的支付是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义务,进一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仙居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仙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一,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出金昌公司系社会法人公司,此系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未获审批、生效及履行的根本原因;证据二、三,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是基于无效仲裁协议作出,依法可撤销,但双方均未申请撤销,该裁决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之效力认定,仍具有拘束力。金昌公司未穷尽仲裁裁决书下的救济手段,即提起本案诉讼,有滥用诉权之嫌;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而协议未生效即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