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发包法规案例分析
工程领域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亿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支付,并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
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工程款支付是否合理;2. 被告是否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3.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一)工程款支付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尽的义务。
然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
对此,原告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除工程款。
(二)被告是否有权扣除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被告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改建。
返工、改建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由此可见,被告若要扣除工程款,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由责任方承担返工、改建的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无权扣除部分工程款。
建设项目承发包模式实际案例分析

作为一 项 商业经 营活动 , 建设项 目实施各 方的一切 都应 围绕所 签定 的台 同进 行 建 设项 目的台 同结构 确定 了业主 与项 目参与 各方 之间 的经 济 和法律 关系 , 定 和 明确 了各有 关 方 的责 任和 义 务 . 以说 , 程 规 可 工
台 同确 定 了工 程建 设实施 的“ 轨道” 建 设 项 目的合 同采购模 式 (rCrmet de) . pOue n mo 1对整 个 项 目管 理 和 目 标( 投资 、 度 和质量 ) 进 控制有 着重 要 的影响 , 一直是 建设 单位和项 目管理 咨询 ( 也 工程 监理 ) 单位在项 目前 期 分析思考 的重 点 , 同时也是 一个难 点 . 笔者 曾作 为工 程项 目管理 ( 理 ) 位负 责人参 与 了上海浦东 一大 监 单 型工 程项 目的全过 程 管理 . 在项 目方 案设 计阶段 为工 程业 主提 供 了项 目台 同采 购模 式 ( 实施 方 案 ) 咨询 的 报告 , 报告 中对 目前 经 常采 用的施工 总包模 式 、 目总 承包模 式和 C 招标 模式 三种方 案结 台项 目具 体情 项 M
王 广斌 ,张文娟 靳 ,
( 1同 济 大 学 工 程 管理 研 究 所 , 海 上 3 美 国 I C工 业设 计 工程 公 司 , D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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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5 00 1 20 5 ) 00 1
2 0 9 ; 上 海 市 张 江 高科 技 股 份 公 司 . 00 2 2 上悔
摘要 : 在建设项 目实施过程 中, 目的承 发包模式和合同结构规定 和明确 T: 项 Z程建设 实施的“ 轨道” 对整 个项 目 , 的 目标控制和管理有着重要 的影响 项 目建设 的承发包 组织模式也一 直是项 目前期 建设单位 关 , i f和思考 的重 点 结合某工程项 目垒过程管理的实践 . 对施工总包 、 M(o s ut nm ngme t招标 模式 和项 目总承包三 种 C cnt ci a ae n ) r o 不同的承发包模式及其对项 目目标的影响进行 了比较分析研究
建筑案例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一)项目概述本案例涉及某市一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占地面积约5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包括购物中心、办公楼、酒店和住宅等多种业态。
该项目由甲公司(开发商)投资建设,乙公司(施工单位)负责施工,丙公司(监理单位)负责监理。
(二)纠纷产生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甲公司则认为乙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且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
丙公司在纠纷中也承担了一定责任,但双方对责任划分存在争议。
二、法律分析(一)工程进度1.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
然而,由于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程质量1.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乙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达标的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甲公司也未能尽到监督检查义务,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因此甲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工程款支付1.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
2. 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
工程转包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工程进度延误,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进度。
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原告是否将工程合法转包给第三人?2. 第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是否构成违约?3.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原告是否将工程合法转包给第三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住宅小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并取得了被告的书面同意。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将工程合法转包给第三人。
2. 关于第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进度延误,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进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第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构成违约。
3.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时,已取得了被告的书面同意,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然而,原告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对第三人的施工质量进行有效监督,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承担连带责任。
五、案例分析1. 工程转包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典型工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建设项目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以某大型住宅工程项目为例,对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旨在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有益的法律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大型住宅工程项目由甲公司(开发商)投资建设,乙公司(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项目总投资10亿元,工期为36个月。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
三、法律关系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1)合同性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3)合同履行: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1)乙公司违约: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
(2)甲公司违约: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构成违约。
3.第三方责任(1)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若监理单位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2)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负有责任,若设计方案存在问题,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
四、案例分析1.关于工程质量问题(1)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
若存在质量问题,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督职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若监理单位未能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工期延误问题(1)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
若存在工期延误,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若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1)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长安大学《建设法规》案例2

[案例1]某建筑公司(乙方)于某年4月20日与某厂(甲方)签订了修建建筑面积为3000m2工业厂房(带地下室)的施工合同。
乙方编制的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已获监理工程师批准。
该工程的基坑开挖,甲、乙双方合同约定5月11日开工,5月20日完工。
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如下几项事件:(1)因租赁的挖掘机大修,晚开工2天,造成人员窝工10个工日;(2)施工过程中,因遇软土层,接到监理工程师5月15日停工的指令,进行地质复查,配合用工15个工日;(3) 5月19日接到监理工程师于5月20日复工令,同时提出基坑开挖深度加深2m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由此增加土方开挖量900m3;(4) 5月20日~5月22日,因下特大暴雨迫使基坑开挖暂停,造成人员窝工10个工日;(5) 5月23日用30个工日修复冲坏的永久道路,5月24日恢复挖掘工作,最终基坑于5月30日挖坑完毕。
问题:建筑公司对上述哪些事件可以向厂方要求索赔,哪些事件不可以要求索赔,并说明原因。
事件1:索赔不成立。
因此事件发生原因属承包商自身责任。
事件2:索赔成立。
因该施工地质条件的变化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无法合理预见的。
事件3:索赔成立。
这是因设计变更引发的索赔。
.事件4:索赔成立。
这是因特殊反常的恶劣天气造成工程延误。
.事件5:. 索赔成立。
因恶劣的自然条件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工程损坏及修复应由业主承担责任。
[案例2]某汽车制造厂建设施工土方工程中,承包商在合同标明有松软石的地方没有遇到松软石,因此工期提前1个月。
但在合同中另一未标明有坚硬岩石的地方遇到更多的坚硬岩石,开挖工作变得更加困难,由此造成了实际生产率比原计划低得多,经测算影响工期3个月。
由于施工速度减慢,使得部分施工任务拖到雨季进行,按一般公认标准推算,又影响工期2个月。
为此承包商准备提出索赔。
问题1:该项施工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问题2:在该索赔事件中,应提出的索赔内容包括哪两方面?(1)该项施工索赔能成立。
建设法规案例(学)

【案例3-1】四川省德阳市棉麻总公司中华楼工程七层框架办公楼于1994年10月24日破土动工,1994年11月8日办理施工许可证,1995年9月13日完成主体工程,1995年12月8日倒塌,造成死伤数十人,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的特别重大事故。
承担该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是1992年11月成立具有丁级资质的凌云建设勘察设计所。
〖法律问题〗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什么?【案例4-1】不理睬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建筑被拆除案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决定,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告新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
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
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的诉讼请求。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初,原告欲在贵阳市主干道瑞金北路南端西侧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市、区城管会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审批。
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修建儿童乐园大楼。
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市、区城管会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并未停止施工。
2010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2010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未完工的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
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
贵州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维护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建立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沈兆兵一、案例背景某建筑公司〔简称承包人〕通过议标取得某公司〔简称发包人〕的生产厂房B#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形式。
工程为单层框架构造,建筑面积为6243.55平方米,檐高为8.5米,跨度为18米;于2006年1月12日开工,2006年9月30日竣工,工期为261日历天,合同约定未按工期要求完工,每推迟一天扣总价款的1‰;质量为合格工程;施工范围为厂房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中的内容;合同约定420元/平方,包干总价为2622291.00元。
承包人如期开工,发包人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工程于2006年8月底停工,厂房构造已完成,内部隔墙未完成,所有门未施工,铝合金窗框已完成,室外散水未完成,外墙涂料未完成,图纸范围内有多处未完成。
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于2021年2月份发包方向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返还工程拖延工期510天的违约金115万元,扣除未完工程价款40万元,并终止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
法院受理后,应发包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人对该工程的未完工程局部价款进展鉴定。
而后承包人也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人对该工程的变更增项工程局部价款及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差价进展鉴定。
法院于2021年3月份对原被告双方进展了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对工程的施工情况进展了阐述,各持己见。
二、争议焦点(一)、工程未完成局部 1、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天棚抹灰取消的变更时点存在分歧,无工程变更通知单,发包人认为这是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现在未施工。
2、未完工程局部价款的计取标准,合同价款是按420元/平方确定的,发包人认为变更局部单价无约定,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设计变更导致建立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局部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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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电讯公司
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
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
丙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
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和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写,建设法规教程,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第125~126页。
【案例分析2】
基本案情:某承包商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编制了投标文件,该承包商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
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
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材料。
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
问: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答: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
1,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文件,因为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所递交的任何正式书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标会应由招标人(招标单位)主持,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
3.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承包商己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元权对承包商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
4.公证处人员宣布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
因为该承包商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
即使该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若没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作废标处理。
案例来源:黄安永主编,建设法规,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62页。
案例六: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
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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