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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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3•【字号】宁政发[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8)2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共同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2008年11月)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在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除按《办法》规定,享受地方一次性抚恤金和省政府发给的一次性抚慰金外,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慰金:(一)批准为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工资;(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工资。

月工资标准参照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月工资标准的计发办法。

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具体标准为:获得军队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2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10000元。

上述所需经费,户籍为江南八区的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户籍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等五区县的,由区县财政安排。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时,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供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明。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1999〕5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4.07
【实施日期】1999.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苏政办发〔1999〕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优抚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努力做好优抚工作,在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和提高优抚对象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在新形势下优抚工作也出现了
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优抚对象抚恤标准偏低,部分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的生活难、住房难、治病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优抚工作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化。

我省现有各类优抚对象近300万人,他们是革命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对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优抚工作。

我省有着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

2020江苏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

2020江苏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

2020江苏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江苏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江苏省优抚对象抚恤标准:昨天,现代快报记者从南京市民政局获悉,南京调整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包括在乡残疾人员残疾抚恤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抚恤补助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同时调整一至四级残疾人员护理费标准。

据悉,此调整新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国民党抗战老兵救助金上调去年7月,国家民政部首提“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纳入保障”的政策,南京市是江苏省最先启动调查摸底的城市。

去年7月份,现代快报曾独家报道,南京原国民党抗战老兵将纳入社会福利保障范围。

10月底,任时雪和孙道成成为南京首批领到生活困难救助金的两位原国民党老兵。

不到一个月,又有13位南京的抗战老兵身份获得认定,按规定享受每月2180元的救助金。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昨天,南京市民政局有关负责人向现代快报记者介绍,目前,南京已将认定过的15名符合条件(无业、家庭生活困难)的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纳入救助范围,他们的救助标准是参照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执行。

去年7月1日起,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金是每月2180元。

根据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逐步调整的自然增长机制,今年7月1日起,标准提高到2370元。

“这个标准是7月1日执行,全市各个区正在落实中。

因为各种抚恤金,有的是按月发,有的是按季度发,总之,我们要求是年内必须发到位。

”南京市民政局有关负责人表示。

身边有抗战老兵请打快报热线96060“这份关爱让老兵们感到温暖,感谢!南京民政走在全国前列,为南京民政点赞!”昨天一早,得知抗战老兵救助金上调的消息后,南京关爱抗战老兵志愿者联盟负责人钱肖松感叹,这对老人们来说,是最大的精神抚慰,表明他们没有被忘记。

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第一、二批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经过认定,获得救助后,南京关爱抗战老兵志愿者联盟的志愿者们又向民政部门提供了两位抗战老兵的材料,他们分别是高淳的韩辉先和六合的吴从道。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江苏省抗战烈士家属待遇新规定

江苏省抗战烈士家属待遇新规定

江苏省抗战烈士家属待遇新规定烈士和因公牺牲的待遇:1、一次性抚恤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2、一次性增发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3、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除按照规定发给其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4、定期领取抚恤金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5、其他待遇(1)烈士子女享受高考加分近日,教育部发布《202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规定中明确:烈士子女、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省级招委会可根据本地投档录取办法决定,在其文化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一定分数投档,不得超过20分。

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3.07.19•【字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财政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完善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苏民财〔2017〕9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调整我市部分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标准,同时调整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义务兵护理费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1。

二、提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2。

三、提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3。

以上新标准从2023年7月1日起执行,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抚恤补助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要加强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加大督查力度,确保抚恤补助资金及时、准确、足额发放。

附件:1.南京市2023年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抚恤标准表.png2. 南京市2023年“三属”定期抚恤标准表.png3. 南京市2023年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表.png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南京市财政局2023年7月19日。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索引号:--- 文号:江苏民政杂志生成日期:2010-01-05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1991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7年来,江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该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执行中还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为了保障我省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总体要求,省民政厅在总结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审议。

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教育厅、建设厅、公安厅、人事厅、农林厅、国土厅、审计厅、地税局、物价局、统计局、省残联、省军区等16个部门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2006年9月,省法制办会同省民政厅赴常州市新北区、南通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优抚对象对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厅对送审稿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并召集省有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

2007年6月,省政府于利中副秘书长召集省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07年12月7日,张九汉副省长再次召集省有关部门听取意见,根据会议精神,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实施办法》。

一、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这次修订出台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总结了我省多年来优抚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针对当前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综合分析了各方面的意见,对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

特别是在抚恤经费保障渠道、优抚保障内涵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更符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更强。

江苏退役士兵补助标准

江苏退役士兵补助标准

江苏退役士兵补助标准江苏省是一个英雄辈出的地方,有着众多的退役士兵,为了更好地关心和帮助退役士兵,江苏省制定了一系列的退役士兵补助标准,以确保他们的生活质量和权益。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江苏退役士兵补助标准。

首先,关于退役士兵的安家补助。

对于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兵,江苏省将给予其一次性的安家补助,标准为每人5000元。

这笔补助资金将有效帮助退役士兵安置好家庭,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其次,江苏省还规定了退役士兵的就业创业补助。

对于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兵,他们在创办企业或者就业时,将获得相应的创业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创办企业时,每人可获得10万元的创业补助;在就业时,每人可获得5000元的就业补助。

这一政策的出台,将有力地促进退役士兵的就业创业,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

此外,江苏省还为退役士兵制定了医疗保障政策。

对于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兵,他们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可额外获得每人每年1000元的医疗保障补助。

这一政策的实施,将有效减轻退役士兵的医疗负担,保障他们的健康权益。

最后,江苏省还规定了退役士兵的安置补助。

对于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兵,他们在安置时将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

具体标准为每人5000元的安置补助。

这一政策的出台,将有力地帮助退役士兵解决安置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综上所述,江苏退役士兵补助标准的出台,为退役士兵的安家、就业、医疗和安置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支持。

这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将有效促进退役士兵的融入社会,帮助他们过上幸福稳定的生活。

江苏省将继续关心和支持退役士兵,为他们的退伍生活提供更多的帮助和保障。

希望广大退役士兵能够放下战火,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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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 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八年三月二十日—1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2 —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第七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3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4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九条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

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4 —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

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5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优待第十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被征地农民同样的补偿;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七条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重点抚恤优待对象。

—6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

第十八条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采取以下保障措施,帮助其解决医疗困难:(一)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建立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服务中心,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三)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鼓励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给予住院医疗保险补助;(四)设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大病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基本医疗费用全额补助;孤老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10%;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30%;病故军人遗属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基本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不超过60%。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省财政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7 —补助,用于帮助解决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一条依靠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生活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8 —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二十四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其原来按照军队标准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抚恤标准的,应当给予补差。

其他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六条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9 —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上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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