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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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的反思-在中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是谁行为,谁被告。

国外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如何呢?在分析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前,有必要对外国相应的制度进行考察,以期拿来为我所用。

二.中外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比较(一)外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之考察在美国,行政诉讼被称为司法审查。

美国的被告的范围是极为宽泛的。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美国法院受理的诉讼,不是寻求金钱赔偿,而是控告行政机关或其官员或职员,以官方身份的或在法律掩饰下的作为或不作为时,不得以该诉讼反对美国或美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为理由而驳回,或拒绝给予救济。

美国在这类诉讼中可以被指名为被告,也可以对美国作出不利的判决或命令。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与其职权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人民财产之损害或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受害人可以以美国政府为被告,向联邦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⑨]因此,美国联邦政府可以成为司法审查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3条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的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3节还规定: 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的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

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一个判决中甚至认为,如果法院对出庭的下级官员发布的命令,能够使当事人的被损害的损失有效地得到所要求的救济时,下级官员执行上级命令,原告可以对该下级官员单独作为被告提起司法审查。

[⑩]所以,在美国,联邦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等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在法国只要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似乎被告不存在什么问题。

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资格采取宽大解释,方便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

[11]诉权是至上的理念还可以从法国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体现出来。

浅述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的确定

浅述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的确定

浅述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的确定行政诉讼是指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因行政行为发生的纠纷中,当事人根据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行政法律程序。

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行政诉讼有着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的特殊性,其中被告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个相当重要的环节,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一、被告资格的概念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导、决定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人,均可成为被告。

二、具有被告资格的主体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管理,但有时也会存在其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那么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都是被告的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 上级行政机关和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在上级机关的指导或领导下进行的,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上级行政机关和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均可以作为被告的主体。

3. 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除了行政机关,某些行业中的公司和企业可能也存在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其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成为被告方;此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同样可以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因而成为被告的主体。

4. 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类似,公共机构或事业单位在行驶自己的管理职能并因行政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时候,也可以成为被告方的主体。

同时,其工作人员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迫在法律面前出现的可能不仅仅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上级行政机关和指导下级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还可能存在其他组织或个人。

(比如,民间企业或居民出于自我保护行为,有时也会进行非法行为,导致其他人受到损害)。

三、被告资格的确定原则确定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的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原告就被告原则反思重构探讨研究报告

原告就被告原则反思重构探讨研究报告

原告就被告原则反思重构探讨研究报告在司法领域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确立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深入,原告就被告原则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反思,并提出一些重构的探讨。

首先,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由于诉讼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性,较弱的一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无法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和证据。

这种不对称性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正,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因此,我们需要更加完善的程序和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加强法庭调查程序,确保双方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并进行平等的辩护。

其次,原告就被告原则在现实中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可能在信息获取和提供方面存在困难。

例如,原告可能需要收集大量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不具备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获取这些证据。

反之,被告可能拥有更多的资源和能力来提供自己的证据。

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提供法律援助和专业调查人员的支持,确保原告和被告能够获得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此外,原告就被告原则在一些案件中也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由于原告拥有诉讼的主动权,一些人可能滥用这一权利来进行无效的或恶意的诉讼。

这种滥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措施来防止和制止这种滥用,如加强对滥用诉讼的打击力度,规范起诉和受理的程序,以及对滥用者给予相应的制裁和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们需要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反思和重构。

通过加强信息获取和提供的平等,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援助,帮助当事人获得平等的机会;并对滥用者进行制裁和补偿,以防止和制止滥用行为。

这些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

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哪些

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哪些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哪些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是比较多的,如果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规则有哪些二、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有哪些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

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法律咨询问:行政诉讼被告可以收集证据吗?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自行收集证据,否则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的证明规则。

行政诉讼被告_法律规定(3篇)

行政诉讼被告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旨在帮助读者全面了解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程序。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地位1. 行政诉讼被告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而言,行政诉讼被告包括:(1)行政机关:指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指在行政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或者从事具体行政工作的人员。

2. 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地位(1)当事人地位:行政诉讼被告作为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2)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被告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3)答辩权:行政诉讼被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

(4)出庭应诉:行政诉讼被告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接受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三、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义务1. 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1)申请回避权: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

(2)陈述和申辩权:行政诉讼被告有权在答辩期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陈述和申辩。

(3)提供证据权:行政诉讼被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4)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权:在诉讼过程中,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行政诉讼被告有权申请保全和先予执行。

2. 行政诉讼被告的义务(1)按时出庭应诉:行政诉讼被告应当依法出庭应诉,接受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2)遵守法庭纪律:行政诉讼被告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3)如实陈述:行政诉讼被告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重构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重构

的组织 ; 行政主体是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 的组织 ; 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 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
活 动 的组 织 ; 政 主体必 须是 能够独 立参 加行 政诉讼 , 担行政 活动 的法 律后果 的组 织 。 行 承 在行 政 主体理 论影 响下 , 国几乎 所有 的教科 书都 对行 政诉 讼 被 告作 如下 定 义 : 政 诉讼 被 告 , 我 行 是指 受 原告 指控 实施 了侵犯 其合 法权 益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 经人 民法 院通 知 应 诉 的行 政 主 体 。一 般 认 为 , 行 政诉 讼被 告具 有 如下特 征 : 一 , 政诉 讼 被告 必 须 是 行 政 主 体 , 第 行 即行 政 机 关 和 法 律 、 规 授权 的组 织 。 法 受 委托 的组 织和不 能对 外 承担 行 政 法律 责 任 的组 织 以及 个 人都 不 是 行 政 主体 , 不 能作 为 行 政 诉讼 被 都 告 。第 二 , 政诉讼 被 告必须 是对 原告 作 出了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行政 主体 。第 三 , 政 诉 讼 被告 必 须 是 由 行 行 原 告指 控并 且 由法 院受理后 通 知其应 诉 的行 政 主体 。
在行政 诉讼 法颁 布 实施之 前 , 国的行政 诉讼 被告 仅 限 于行 政 机关 。行 政 主 体标 准对 我 国行 政 法 和 我 行政诉 讼法 的 发展起 了重 大作 用 。可 以说 , 如果 没有 行政 主 体标 准 , 国 的行 政 诉 讼 可 能 还停 留在 单 纯 我 的 以行政机 关 为被告 的 阶段 。行政 主体 标准 的采 用拓 宽 了行 政救 济 的 范 围 , 我 国行 政诉 讼 法 学 的可 持 为
( 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若干解释》 第 2 条规定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 ) 0 “ 能但不 具有 独立 承担法 律责 任能 力 的机 构 , 自己 的名 义 作 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以 当事 人 不 服 提起 行 政诉 讼

行政诉讼法被告的确定如何进行? 【行政类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法被告的确定如何进行?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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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首先应当做的事情就是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形式,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体现了其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殊性。

其中,行政诉讼法的被告为行政机关而非普通的民事主体。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讲解一下行政诉讼法被告的确定。

一、行政诉讼法被告的确定(一)行政复议案件被告的确认(1)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就是被告。

这里所说的改变,包括法律依据、事实根据和处理决定方面的任何实质性变更;(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委托行政的被告确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三)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生效需要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被告应是在生效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署名的机关。

(四)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认(1)如果派出机构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那么它就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所在机关为被告。

(2)如果派出机构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原则上,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但是在越权方面要分两种情况:①派出机构超越了授权的幅度,以派出机构为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研究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通过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解决争议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

本文将重点关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问题以及相关的研究。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被原告起诉的一方。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地位非常重要,因为其会对整个诉讼过程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是起诉的重点。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问题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而行政机关不仅包括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机关,也包括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等。

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的类型就非常广泛。

此外,教育、医疗、环保、消防等公共服务部门或机构也经常作为被告出现在行政诉讼中。

这些机构在行使职权时,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很容易成为被诉方。

二、行政诉讼被告权利义务问题1、被告权利在行政诉讼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享有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或者质证相关的证人,也可以行使回应和申辩的权利。

如果被告和原告存在分歧或争议,被告可以要求法院进行庭审。

2、被告义务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责非常重要。

被告需要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且需要说明参与行政行为的程序和相关依据。

被告还需要回应原告的起诉,并提供合理且更为具体的内容,以便法院进行针对性的判断。

三、行政诉讼被告责任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往往面临着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和依法行政的问题。

因此,被告的行动不仅影响着诉讼的结果,也影响着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1、合法性问题行政诉讼中,被告最需要争取的就是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否则将会受到相应的责任。

如果被告无法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就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从而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依法行政问题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自己是在依法行政的范围内进行行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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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1990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诉讼制度。

1998 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度,标志着我国逐渐将国家的部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体系中。

20 多年以来,行政法领域法律制度的构建取得长足进步,人民群众在行政法中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司法救助,公民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更加深入人心。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些弊端也逐步突显,最为突出的就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的问题,其认定规则设计的科学性不断遭受质疑,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也较为复杂。

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以行政主体理论为依托,与行政诉讼被告对应的是行政主体。

社会进步的同时,行政主体也呈多样化发展,不断出现各种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而行政诉讼制度中强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必备条件,即要么是行政机关,要么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如此一来就排除了部分公共行政组织成为被告的可能,其后果是行政相对人无法将这些组织不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诉至法院,人民权利的保障遭遇瓶颈。

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认识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有效解决理论和实务界中存在的疑惑,构建新的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

一、何为行政诉讼被告在我国,公权力一方独大的局面往往导致的是行政公权力有意无意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力,在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政救济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会选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通过行政诉讼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需要在庞杂的行政组织系统中确立某一行政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整个诉讼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前提。

任何诉讼中的原、被告都不可或缺,如果无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形式上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复杂也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认行政诉讼被告。

本文囿于篇幅,并未深入展开对行政主体理论的论述,仅以该理论为基点探讨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问题。

(一)我国的适格行政诉讼被告分析行政诉讼程序中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正常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日本有学者认为,当事人适格应当是具备法律规定能够参加诉讼程序的一种资格。

也就是说,符合法定条件的即为适格,反之则不适格。

法院对于被告不适格,通常的做法是建议原告重新起诉确定正确的被告,或者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

我国对行政诉讼被告下的定义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告诉后,被通知参与应诉的具有行政权力的机关或得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

我国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见相关学者的观点。

简单来说,我国对被告资格的确认往往与行政主体资格在一起,密不可分。

(二)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诉解释》采用了总结式和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最初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以及经过复议而被列入被告的范围。

并且从《行诉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理应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而行政机构和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后,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具备三个条件即为法律上的行政诉讼被告:1.有法律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而受到侵害;3. 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其发出应诉通知。

具体来说,我国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主要有两个规则:1.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才能是行政诉讼法上的被告;2.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同时还必须是行政主体。

即是说,我国在行政主体理论支持下确立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导致的问题是某一主体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未必就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而未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在某些条件下却又能够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二、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应是何关系(一)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1990 年的《行政诉讼法》在颁布伊始就面临如何设定行政诉讼被告的难题,面对这一个新鲜事物,当时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比较茫然。

在发展过程中,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以行政主体的角度进行切入,学术界慢慢认同了这一观点。

可以这样说,这种思维方式是受到实用主义动机的影响,自《行政诉讼法》纳入国家法律发展体系之始,行政主体也就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

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发展在前,而后才有了行政主体理论,加之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主体的研究不够深入,进而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畸形发展,其理论基础并不坚固。

行政主体理论认为,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须是法律上认可的有具体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能够在国家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并具有能够为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独立责任的能力,即权、名、责相统一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

行政诉讼被告必须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如果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无论其通过何种手段,都不可能成为行政法律制度中的行政诉讼被告。

但是通过比较分析,我们应该能够清晰辨别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两者之间的区别:行政主体理论需要解决的是实体法上的分歧,需要明晰的是法律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为了确定主体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所享有的法律权限问题,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需要解决的问题却是集中在程序法上,关键解决的是主体的行政行为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关系问题,其目的是要找出不合理行政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这两者一个是实体法问题,一个是程序法问题,是有着本质上区别的。

行政诉讼被告并不必然就是行政主体,司法实践中适格行政诉讼被告标准以行政主体标准为准,将两者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

除此之外,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规则以行政主体理论为依托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实体与程序的矛盾:行政主体属于实体法问题,程序法解决的是被告资格的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要解决的是程序法的问题,也就是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行政主体的问题更应该是放在后面的实体法适用来解决,这种将行政主体放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模式,已经超出了程序法的权限,这就造成了实体与程序的矛盾。

(二)国外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关系面对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两者模糊不清的情况,我们须通过一定的方法使这两者的关系明晰开来。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需要明确的是,行政诉讼被告并非完全等同于行政主体。

如耶林所说,从别国借鉴来的法律制度仅仅是简单的适用和必要的手段。

我国发展的行政法理论不可否认是受到域外成功经验的影响,如果能够深入了解域外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必将对我国此类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与国外不同,我国在行政诉讼被告的认定上较为复杂。

受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的影响,当今世界划分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法系在法律体系的设置上各有不同,但行政主体并不与行政诉讼被告捆绑在一起。

谁行为,谁被告主要是指某一组织只要在行使公共权力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不论其组织性质如何,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只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均可以成为法律上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行为主体规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只要存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的情形,一旦这样的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在被提出诉讼时均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适格被告。

谁行为、谁被告实现了作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笔者通过研读国外资料,认为国外在行政诉讼被告认定上有以下几个特点:1.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不是一码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其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基于其行为,而不是基于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先决条件并非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在日本,行政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

在德国,行政诉讼被告可以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主体。

2.行政诉讼被告必然是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这样能够迅速找到适格被告,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在法国,行政法院采取对被告资格宽松的解释方式,就是为了给他人带来便利。

英国大部分的机构都可以成为被告,英王除外。

3.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具备法律上的被告资格,但最终法律责任的归属者是行政主体。

换句话说,即使行政机关或组织被撤销或者被合并,但是行政主体却是稳定的,法院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总能找出行政行为的最终责任者。

(三)行政主体不应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认定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法律实务层面上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行政主体固然要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成为适格被告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适格被告仅仅是形式上的被告,这样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的诉权能够尽快的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法院最终裁判由谁来承担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才是实质上的被告,程序法所要解决的仅仅是程序上的被告。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是舶来品,在引进之初仅仅是用了行政主体这一法律术语,而将其本来的内容剥离出去,塞进的却是我国自己的东西,对其原来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改变,这就导致了国内理论不同于国外。

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制度中规定的适格被告没有必然的,更不用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了。

国外采用的是谁行为,谁被告的模式确认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并不要求适格被告一定要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行政主体并不因此而无需承担终极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我国将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混为一谈,缩小了被告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能够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权力也很少。

而行政相对人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难以对哪一机关或组织是适格被告作出正确认定,这无疑导致了诉讼程序复杂化。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行政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谁主体,谁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不断凸显其弊端:1.按照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做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并不一定是适格的被告,如果需要诉讼的话,则由其背后的行政主体出庭应诉,行政主体忙于应付完全不了解的诉讼,无疑对是对行政资源的一种浪费。

我国的广大民众还是不想到法院打官司,行政诉讼复杂的程序让人民群众无所适从。

2.行政主体多元化发展的同时,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也朝多元化发展,不仅机关、组织可以行使行政公权力,而且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个人也可能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一味的坚持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一旦非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那么受害者的权益保护就无从谈起。

3.谁主体,谁被告的制度易导致行政相对人诉讼无门,对那些违规行使行政公权力的实施者就没有了法律上的监督,司法监督的缺失就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行使行政权力的公开化、透明化就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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