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一)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

论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摘要:“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不仅是当事人起诉权的核心,也是确定法院审理范围的基础。
由于受到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范围呈现出鲜明的扩大趋势。
在此前提下,深入研究并发展“诉的利益”理论,对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诉的利益;行政诉讼;诉权;“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是西方一句著名的法谚,权利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并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理想与追求之中,而是有赖于司法救济程序的有力保障。
但是由于受到经济水平、政治、文化状况、法律政策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或限制,司法程序的启动不是无条件的,并非任意主体以任意名义的起诉都能被受理,于是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就作为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被提出来。
;一、“诉的利益”的性质分析;“诉的利益”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范畴,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因而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一)“诉的利益”的定位——诉权的要件诉的利益作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范畴源于民事诉讼,在传统的给付之诉中,争议双方的给付请求权之争本身就体现了利益牵涉,法院当然受理。
然而随着确认之诉的出现,任何人都有可能就任何对象申请法院作确认判决,如果不对确认对象做出一定的限制,滥诉现象则不可避免。
法院通过对诉的利益的甄别来达到限制确认对象的目的,起诉人必须对诉讼请求享有一定利益才能成为适格当事人,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
因此诉的利益作为起诉资格的判定标准,成为了起诉权的核心要素。
行政诉讼引入诉的利益理论,是因为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
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是必须承认,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
[①]而法院审判权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三个要素:法院的受案范围、适格的起诉人、恰当的起诉时机。
浅析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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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析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郑正行
摘 要
于广 学
一般 来说 , 与不动 产登记 行为 具有 法律 上利 害关 系的公 民、 法人或者 其他 组织对 登记行 为 不服 的 , 以作为原告起 可
订镇土转 字 (0 6 2 2号 国有土 地使 用权转 让 合同 , 定宁波 吉 2 0) 0 约
系 的的 当事人 , 也有 人主 张只要 公 民、 法人 或者其他 组织认 为登
尔法 电子仪 器仪表 有 限公 司将坐 落 于宁 波市 镇海 区河 头 乡长 胜 记 行为侵 犯 了其合 法权益 就有 资格 作为 原告起诉 。
屋所 有权证 书时 , 告与案 外人 宁波吉尔法 电子仪器仪 表有限 公 济 。另外 , 维 护不动 产交 易安 全 的角 度来 看 , 原 从 不动产 随着 时间 司尚未签订 土地使用 权转让 协议 , 原告 宁波市镇 海宏飞 电子元件 的推 移 , 权利状 况可 因各 种 民事法律 事实 不断发 生变化 , 其 如果 厂 与该具体 行政行 为无法律 上利 害关 系, 不具有 提起行 政诉讼 的 允许之 后 的权 利受 让者之 外的人 随意提 起诉讼 , 要求撤销不 动产 原 告主体 资格 , 民法 院应裁 定驳 回起诉 。另一种 观点 认为 , 人 李 登记 行为 , 使不 动产 买受 人权 利造成 损害 , 将 不利于 不动产 的市
本 案 中, 原告通过 国有 土地使 用权转 让合 同受让 原归案外 人
宁波 吉尔法 电子仪 器仪表 有限 公司使用 的土地后 , 才发现其 依法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

浅析法官的任职回避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法官回避制度。
如何明白得法官回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谈谈自己的熟悉,以求同仁赐教。
一、回避的概念回避,就其字面意义来明白得,确实是因避嫌而不参与其事。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持公正廉洁,幸免因裙带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形成复杂的关系网,避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和关系人徇私情,而对其任职和履行职务作出某些限制规定的制……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能够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官回避的分类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能够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一、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必然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必然的职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之内旁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以下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依照上述规定,咱们能够作如此的明白得,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假设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予;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方当事人以为可能阻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予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

浅析行政执法过程引发矛盾的原因及工作建议摘要: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途径。
本文浅析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该类问题引发矛盾的原因,存在的工作难点,提出相应的建议,缓解行政执法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行政执法、执法不作为、法治意识一、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一)选择性执法前期发展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执法主体可根据不同情节、对象等进行有差异的执法。
但选择性执法逐渐出现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公权力私有等弊端逐步显露。
行政执法主体或执法个人会带有个人的主观意见,作出不公正的执法行为和处罚结果。
(二)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程序繁琐、难度大,有些行政执法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必须完成多个执法行为。
部分执法者没有履行相应的执法程序,未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执法,出现适用法律不具有准确性、执法过程中未能依法出示执法证记录执法全过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况。
(三)执法目的不当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和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
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只注重对当事人罚款,执法态度生硬,随心所欲,不对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及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去纠正重视,也未结合国家倡导的柔性执法。
(四)执法不作为执法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该制止违法行为未制止,该给予行政处罚未给予,该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给予了较轻的行政处罚等。
部分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该作为的却不作为或作为不能达到法定要求的程度。
二、行政执法引发矛盾的原因分析(一)环境方面一是经济环境。
面对复杂的经济环境,中国经济增长动力进一步减缓。
再加上多方面的政策叠加,企业生产成本增加,盈利下降。
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极易存在违规或不达标的风险,一旦被查处则需面临超过其无法承受的罚款金额,最终企业资金链断裂,经营困难倒闭。
二是传媒环境。
网络媒体以其强大的影响力、渗透力和独特的互动性、流动性,加剧局部问题全局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个体问题公众化,造成公众对客观事件的主观性误解。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摘要:当下学界对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颇多,而针对行政调解课题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基于此,本文在对社会纠纷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调解”为例,重点对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进行讨论。
包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和该机制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是笔者对我国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提出的一点建议和想法。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纠纷;非讼解决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河北经贸大学丁一1社会纠纷概述要理解社会纠纷要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简言之纠纷是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中,由于个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差异而产生的。
最早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原始人类出现后就已经产生了纠纷。
原始社会时期的纠纷类型呈现的特点是单一、激烈的。
主要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维系基本生活的需要。
最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自发的、无意识的。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总结出了行之有效可以应用于实践的解决方式,常见的方式是介入第三方调和矛盾。
当个体陷入纠纷时,往往双方之间是呈现对抗性状态的。
在这种紧张的状态下,矛盾的走向趋于愈演愈烈的状态。
人们可以选择和解或者选择去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选择调解,这两种形式都是相对柔和的手段。
但诉讼手段不同,诉讼手段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作为后盾的,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的就是羁束性的制裁。
以社会纠纷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当然在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纠纷在这里不做讨论。
此文重点探讨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就其内涵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具有国家行政属性的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
行政纠纷之所以会如此受人关注,是因为公民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面前是被动的、容易受侵害的。
2行政调解制度2.1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在儒家文化的影响熏陶之下,“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能够协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愿意选择去对簿公堂的。
第十八章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马工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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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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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被告概述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行政行为违法,
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 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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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特征
1.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 关或者组织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或者实质影响而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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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
1. 公民 2. 法人 3. 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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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资格认定的客观标准
原告是承担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实际影 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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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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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 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 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诉讼第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当与被诉 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 害关系;第二,没有作为原告起诉或被告应诉;第 三,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 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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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人主要有以下情形:(1)两
个以上当事人,因共同违法被一个行政机关
在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处罚;(2)
法人或者组织因违法被处罚,该法人或组织
的负责人或直接行为人同时被同一个处罚决
浅析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照 本法 提 起 诉 讼 的公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是 原告 。” 最 高 人 法 《 民 法 院关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司法 解 释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与具 体 “ 行 政行 为有 法 律 上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或 者 其 他组 织 对 该 行 为不 服 的 .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此 , 得 , 有 行 可 据 可 享 政 诉讼 原 告 资格 的法 定 条 件 有 以下 ‘ : 二个 () 告必须是公民 、 人或者其他组织 ; 1原 法
完 善 . 以 更 好 地 保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国 家 社 会 的 整
体利益。
上 的 利 害关 系 : ( ) 告 必 须 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讼 的行 政 相 对 人 。 3原 二 、 政 诉 讼 中 原 告 资 格 规 定 的 不 足 行 ( ) 局 限 于 我 国 “ 民 ” 一 仅 公 。
《 政 诉 讼 法 》 于 原 告 资 格 的 规 定 仅 局 限 于 公 民 , 具 行 对 即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籍 的 自然 人 ,这 就 将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排 除 在 了 行政 诉 讼 原告 以外 然 而 我 国 加 入 WT 组 织 后 , O 对外 经 济 得 到 了迅 速 发 展 ,使 得 越 来 越 多 的外 国人 和 无 国 籍 人 会 与 我 国 的 行政 主体 形 成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 实 践 中 , 些 外 国 人 在 这 和 无 国 籍 人 是 否 有 资 格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应 该 予 以 明 确 的 界 定 。 存 , 多涉 外 行 政 官 司 因 为原 告 资 格 的 不 确 定 而 无 法 以 现 许 行政 诉 讼 来 进 行 , 是 他 们 也 不 符 合 其 他诉 讼 的 要 求 , 得 许 可 使 多 外 国 相 对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无 法 得 到 有 效 的保 障 .这 非 常 不利 于我 国经 济特 别是 对 外 经 济 的长 足 发 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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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一)
摘要: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
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
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关键词:当事人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人代表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
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
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进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
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
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
“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被原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
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
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一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回报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物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被告提起诉讼。
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
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有法律,法规授权贵的这类组织4、委托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着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该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利。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