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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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是解决⾏政纠纷的重要⽅式,公民对⾏政机关的具体⾏政⾏为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诉讼,⽽有些⾏政诉讼是复议程序前置的,⾏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被告对作出的⾏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政⾏为涉及第三⼈合法权益,第三⼈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条在起诉被告不履⾏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政⾏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民法院发现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虽与第⼆审程序⼀样具有救济作⽤,但与第⼆审程序不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效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段。

审判监督程序并⾮每起⾏政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也不是第⼆审程序的继续,只有在⽣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进⾏再审时,才能适⽤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这⼀特殊程序的存在,⽬的在于贯彻审判⼯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错宾,保证⼈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政诉讼举证的原则是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提供作出该⾏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

⾏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实际情况进⾏详细讲解。

那么,⾏政诉讼中,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吗?如果要承担,承担什么举证责任?店铺⼩编为你讲解。

⾏政诉讼中的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范围的内容是什么⼀、⾏政诉讼举证原则《⾏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改具体⾏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但在⾏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定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原告举证内容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也负有⼀定得举证责任,体现在: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起诉时⾸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若⼲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即只有与被诉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

(2)证明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政⾏为存在。

《⾏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

原告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不作为⾏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政机关作为或者由⾏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政机关不作为的⾏政案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被告⼈来承担证明责任是依法⾏政原则的应有的内涵。

法律规定的依法⾏政原则要求⾏政机关作出⾏政⾏为不仅需要实体合法,⽽且⾏政的程序也要合法。

那么⾏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什么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或有利于⾃⼰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的危险。

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下实⾏举证责任倒置。

⾏政⾏为符合专门⾏政单位处理程序的⼀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政单位在作出裁决之前,要充分收集确凿证据,然后根据事实:这个事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对照相应的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不能在毫⽆证据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下,就对相对的⼈来作出⾏政⾏为与判决。

这是被告承担⾏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基础。

被告⼈有充分的举证能⼒在⾏政的程序当中,⾏政机关始终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在⼀般的情况下,依照机关单位单⽅⾯的意思就可以引起⾏政法律关系中的发⽣、变更或者是消灭。

⼈民群众、法⼈代表或者是其他的各种组织是处于被动地位,由于⾏政法律关系中双⽅当事⼈地位的不同,⽐如说我和你在⼀场⾏政法律关系中,我们两⼈的地位是不同的,原告没有办法或者说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了,可能也难以保全。

在⼀些特定的情况之下,原告他们都甚⾄没有来举证的能⼒,这⾥就不⼀⼀列举。

⾏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政⾏为是否合法,从⾏政诉讼的⽴法⽬的即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

就是说:⾏政诉讼就是来解决不合法的具体⾏政⾏为,假如告了你犯了⾏政法,你这个⾏为其实⼜是合法的,那么,就算是再怎么样,法律也会站在你这⼀边,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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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浅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行政诉讼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目的、价值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诉讼程序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诉讼法实施近十年来,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完善的地方。

如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有悖于诉讼目的的情况时,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如何调查取证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就显得太过于原则,无法适应复杂的诉讼实践,从一个具体案例入手,从价值的角度分析当出现有悖于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时,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分担,法院可以以职权主义来加以适当干涉,展示了价值衡量在举证责任分担中的运用。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⑴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

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

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

一、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行政诉讼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随着社会进步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逐渐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政行为常常存在不确定性、裁量性和综合性,容易引发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和诉讼等行为。

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答辩及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合法、及时和有效等多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的答辩义务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实施者,在行政诉讼中要履行答辩义务。

行政机关的答辩是指根据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对申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答辩,并提出事实和证据加以驳斥和反驳的过程。

行政机关的答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 答辩状:应当书面提交,说明其身份、基本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 认定事实:应当结合实际陈述事实,并附加证据材料。

3. 表述理由:应当说明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权利义务关系。

4. 确定认定的结果:应当明确标注所认定的事实、规则和应用结果。

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行为的制定者和实施者,其对于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充分的掌握和控制能力,所面临的举证责任比申请人更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举证责任:1. 举证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资料等材料,就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给予说明和阐述。

2. 举证责任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否则法院有权视为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举证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全面、真实和完整的证据材料,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

4. 举证责任举证方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证据手段,例如现场勘查、询问、查阅文件等方式,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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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明显的区别,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理所当然行政机关要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对此也特别有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 该法条蕴含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突出了行政诉讼的特点。

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是否还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又如何提供证据;提供哪些证据呢?如果提供不出,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呢?本文拟从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若干问题进行研究,达到以增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主体的举证能力,同时也引导其如何举证。

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

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问题。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原告起诉而引起的,那么原告至少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为原告对起诉成立负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有人认为,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侵权,行政诉讼即告成立。

这种观点如果成立,意味着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起诉成立的义务,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仅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仅仅是起诉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充分。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就起诉成立条件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原告起诉要有事实根据就是条件之一,如果只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条件,起诉不能成立。

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不会提供证据证明起诉超期,因此,该举证责任自然由被告承担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不作为”行政诉讼,是因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不作为,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讼。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
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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