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探析

目录引言 (1)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1)(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1)(二)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困境 (2)二、多视角下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3)(一)以举证主体为视角 (3)(二)从诉讼标的角度进行举证责任配置 (7)三、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意见建议 (8)(一)遵循合理分配原则 (8)(二)赋予法院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9)(三)合理引用相关法律制度 (9)四、结语 (10)参考文献 (11)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探析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民众对公共利益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关系到当事人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得到维护和诉讼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因此,对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引言伴随着团体主义的不断盛行,个人主义的个人权利本位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尤其进入21世纪之后,团体主义的社会权利本位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实现了“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的转变发展。
这种社会转化,不仅需要国家从法律层面消除绝对个人主义情况下的自由权利的弊端,还需要国家能够担负起关心和维护社会公众福利的责任,同时还要赋予人民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各种社会权益的权利。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证据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关系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诉讼公平正义的实现。
为了能够有效保证公益诉讼的公平、公正,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承担了较大的压力。
而如何通过完善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从制度设计上更好地顺从当代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较大的研究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概述(一)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当前,根据世界各国及我国实际情况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是当原被告等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争议的事实情况之后,由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当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由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即后果责任。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及期限

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广州市XX食品公司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为例08行政管理广州班蔡家玲[内容摘要]原告:广州市XX食品公司被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1989年11月22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向被告申请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称XX中路323号房屋是50年代由市政府拨给原省XX供销公司广州市营业部使用,并由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
被告审查后,于1993年1月15日向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1994年1月21日,广州市XX海味综合贸易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广州市XX食品公司。
199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地产权更名登记,被告审查后于1997年10月6日向原告换发了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的房地产证。
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穗国房法字(2005)X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XX中路323号是1955年由广州市税局移交的代管产①,XX中路325号是国家经租产②,广州市XX食品公司是上述房地产的租用单位。
广州市XX食品公司在申请上述房地产权登记时隐瞒了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被告核准登记不当。
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撤消XX中路323、325号后座及323号前座房屋房地产证所列全部登记事项。
原告不服,认为原来的XX路323、325号房屋已经不复存在,现该房屋完全是由原告重建的,原告对该房屋实际所有和使用的期限已经相当久远,应当是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
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要求撤消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法字(2005)6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的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一)《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载有一篇案例研究论文,题为:《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
此文所涉行政案件已由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然而,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推理中可以发现,对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发。
虑及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题域里,争论颇多,1]故本文尝试以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索一条对这一题域的个性化研究路径。
案例引出问题:谁负举证责任案情简介因民事债务纠纷,村民汤某被一派出所传唤。
在汤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时,陪同其前往的幺叔等候于外。
约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员出来问幺叔:“你侄儿是否有病?”幺叔随即入内,见汤某“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
”之后,汤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在善后处理中,派出所所属某县公安局以汤某曾患肾病为由,认定汤某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汤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予以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
火化之后,汤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汤系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派出所对汤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警员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是派出所警员殴打致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汤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
汤家属不服,以汤死前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的死亡不是派出所警员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死亡的真相并给予赔偿。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2]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机关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概括如下: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死亡的可能性的推定。
汤死于公安机关执法的特定环境,除公安人员和死者外,无第三人在场,查清死因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不能单凭汤死前的种种症状。
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

一、行政诉讼法责任承担《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行政诉讼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这一规定,也是《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化,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公正的裁判。
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由此确立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特有原则,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
合法性审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审查和实体意义上的审查两层涵义。
程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一项法律规定,适用于行政案件中,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应当认为证据存在于其控制下。
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不利后果。
该原则的出现充分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公正的行政司法制度的建立。
1.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起源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源于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这项法律规定使法官得以采用更加自由的调查方式,以确定案件的真相,因此被很多国家广泛接受。
2.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在行政诉讼中广泛应用的。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被推翻,那么行政机关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公民申请行政撤销和赔偿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适用。
这种情况下,公民无需提供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证据,而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实践意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出现使得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行为时更加谨慎。
行政机关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以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则其将面临失信任的风险,并面临责任的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以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增强行政机关自律性和严谨性。
此外,该原则也可以使司法机关更容易地解决案件争议。
4.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限制尽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广泛,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该原则并不是一项普适的法律规定。
例如,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适用。
此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存在一些限制。
例如,证据收集可能受到行政机关过度控制等因素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能会导致不公平对待被告人或者当事人。
5.结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一条基本法则。
该原则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自律性和严谨性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内容和证据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内容和证据适用行政诉讼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法或者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司法手段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和司法公正。
在行政诉讼中,证明内容和证据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将详细介绍。
一、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内容行政诉讼双方需要证明的内容是不同的。
对于原告来说,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行为的事实。
原告需要证明政府机关实施了某种行政行为,比如解聘、开除、扣留等。
2. 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程序。
原告需要证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能提供书面材料或其他证据来证明。
3.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
原告需要证明政府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对其产生了何种影响,比如造成了经济损失、身体伤害或其他不良后果。
而对于被告来说,需要证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需要证明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并能提供书面材料或其他证据来证明。
2.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实。
被告需要证明原告能够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实,并能提供书面材料或其他证据来证明。
3. 其他事实。
如果被告认为还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也需要进行证明。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适用证据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
在行政诉讼中,有些证据的适用比较特殊,需要注意。
1. 官方证明和书证的适用官方证明是指由政府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包括公文、证明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等。
在行政诉讼中,官方证明具有强制力,但如果官方证明不完整或存在瑕疵时,需要进一步提供书证等其他证据来证实。
书证是指书面证据,包括合同、协议、账目、发票、收据、凭证等书面材料。
在行政诉讼中,书证是最常见的证据类型之一,重要的是确保书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果有必要,还需要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
2. 证人证言的适用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向法院作证,证明案件中存在的事实。
论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作者:史彤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分析我国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及行政不作为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中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总结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注重救济和保护弱者的权益,体现了行政诉讼机制的真正价值在于追求程序上的正义和公平,维护和协调社会法治秩序。
【关键词】举证责任;不作为;国家赔偿;分配制度一、一般行政诉讼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行政诉讼中,有关原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了一般情形下,是否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还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行政诉讼中,有关被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举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原告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有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那么被告应当提供适当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就推定原告的起诉期限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判决”这一条款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所以,被告也应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二、不作为案件中。
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在起诉被告有不作为类型的案件当中,作为起诉的原告应提供所起诉的被告在其做出的行政程序过程中曾经提出了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被告的不作为时,应当先行证明其已经提出过申请,才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哪些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哪些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哪些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事项有哪些(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上就是为大家解答的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有哪些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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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一)
行政诉讼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有明
显的区别,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理所当然行政机关
要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对此也特别有所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该法条蕴含了行
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突出了行政诉讼的特点。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原告是
否还要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又如何提供证据;提供哪些证据呢?如果提供不出,将承担何
种法律后果呢?本文拟从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审判实践,
对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若干问题进行研究,达到以增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主体的举证
能力,同时也引导其如何举证。
举证责任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而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它所要解决的问题
是在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不利
法律后果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确定了我
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
据。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原告起诉而引起的,那么原告至少应当对其起诉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相关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
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
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为
原告对起诉成立负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人认为,只
要原告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侵权,行政诉讼即告成立。这种观点如果成立,意味着原
告无须承担证明起诉成立的义务,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仅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仅仅是起诉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充分。对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就起诉成立条件作了
相应的规定,其中,原告起诉要有事实根据就是条件之一,如果只有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行
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条件,起诉不能成立。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
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
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
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
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
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举证责任不
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不会提供证据证明起诉超期,因此,该举证责任自然由被告承担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不作为”行政诉讼,是因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不作为,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诉
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
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
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
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
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
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
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
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