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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一)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一)〔内容摘要〕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完善的证据制度,包括证据的有效收集正确判断,充分适用和有序运行。
举证时限制度,是人类在诉讼法领域的重要成果,有着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由于我国三大诉讼中唯有行政诉讼设立了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规定法律后果,更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给予充分的关注。
但该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理论研究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和误区,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适用法律制度应有的统一性,亟需在证据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可以说,对被告举证时限制度能否正确理解和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行政审判能否实现司法公正。
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被告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辨析,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制度价值,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来具体论述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及在审判中的适用,并就审判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
主题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一、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被告举证时限法律后果的辨析。
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
而完整的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被告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间与后果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
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许多方面取得了共识,但笔者同时注意到,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这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本文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限制度的相关问题。
首先介绍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随后分析了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
具体探讨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并分析了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
通过对这些内容的探讨,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限制度,以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
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强调了被告举证时限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和思考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法律义务、规定、因素、影响、结论1. 引言1.1 引言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直接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效和社会稳定的秩序。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涉及到事实清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
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被告应当出示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消除法官对原告主张的质疑。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尤为重要,它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也能有效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被告举证的法律义务、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设定、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时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影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的因素展开探讨,旨在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制度作一试论,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2. 正文2.1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间因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解决的一种司法救济方式。
行政诉讼的基本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其特点在于诉讼主体之一是行政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一方是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一方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

浅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它能够决定诉讼案件的胜负。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不同意彼此携带的证据,而法官很难对证据归属予以判断,因此,划分举证责任常常没有定论。
实际上,根据《诉讼法》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它应该对自身行政行为提供证明材料,并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而申请人则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按规定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也就是开展行政活动的时候,要求其维护公共利益,在行使过程中应以严格标准行使职权,并对行政行为做出明确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和合法性的说明。
通俗地说,行政机关做了什么,做了多少,为何这么做,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等都要进行明确的说明。
因此,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责任。
而对于申请人来说,其需要提供与诉讼案件相关的证据,从而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不当的损害。
法院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将作出证据有效性的审核,对其进行适当的采信。
总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应该以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和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等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未能承认的事实相左时,举证责任应归属于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在行政诉讼中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和案件的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的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适用此种司法程序时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有关文件、物证和鉴定结论等有关事实证据需要履行的期限。
在实际操作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往往比较复杂,需要结合地域、诉讼程序、证据性质等许多因素进行考虑。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

一、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行政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要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且进行答辩,所以行政诉讼被告举证的期限是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0日内。
如果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是为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大可能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结果。
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也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对原告维护自己利益是非常有帮助的。
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期限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概念。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2、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据有什么种类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2、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3、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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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期限的规定 根据我国《⾏政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政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主要包括以下⼏个⽅⾯的内容: (⼀)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起⼗⽇内向⼈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申请。
⼈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提出其在⾏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三)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不得⾃⾏向原告和证⼈收集证据。
(四)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六)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政⾏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七)原告或者第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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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
《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
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
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
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doc

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思考-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具体说应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
这两方面内容必须同时具有,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失去了意义。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了平等的诉讼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法院只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供证据集中于一段时间之内,便于一次开庭审结,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构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举证时限的设立,宜采用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限相结合。
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这样既具有原则性,又兼顾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
举证时限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所以必须有一个终点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要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应以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法院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的期间,告知开庭的日期,确保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充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使其能于开庭前了解对方所持有的证据,充分进行准备,有利于一次开庭解决纠纷。
三、举证时限届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有效证据,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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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提要]本文针对三类不同性质的,总结归纳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的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并比较了与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之处,分析两种制度差异的法理基础,最后提出了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就其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向法院提供证据时所应遵守的时间界限。
以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尚无举证时限制度的系统规定,只是散见于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
2002年7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此进行了完善,在第一部分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可以分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这三类诉讼性质不同,因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一)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最为常见。
在该类诉讼中,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比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则应就此负举证责任。
但是,并不是只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告(行政相对人)就一定事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原告须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在复议前置诉讼中,应证明其已经复议的事实。
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举证期限制度:1、行政机关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机关在一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了两种例外:(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关于补充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第2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关于行政机关在二审时的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时提供一审时未提供的证据。
2、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关于行政相对人的举证时限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法院行政审判证据操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则作了有益的探索,其第6条第2款规定:“原告在递交起诉状时应当提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存在并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
其第7条则规定:“在案件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法院最后征求对事实的补充意见及其之前,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的申请,并且应当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补充的证据提交法院”。
按照该规定,原告就符合起诉条件的举证一般应在起诉时提出,但是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补充证据,由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在其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于行政相对人二审时提供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限,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告除需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2项,就其已经提出申请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对该事实应于起诉时提出。
关于行政机关应负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时限,《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均无规定,《操作规程》第5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已经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定条件无需履行职责或者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证据。
若遇不可抗力,则在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举证时限可延长。
(三)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3项规定,原告应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但是,对于该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均无规定。
基于《国家赔偿法》对理赔机关(行政机关)赔偿部分的证据未作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理赔机关或赔偿请求人在一、二审中都有举证权,故举证时限较为宽松。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与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大不同:1、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或由法院指定,若由法院指定,该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得少于30日;但在行政诉讼中,依《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行政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举证时限自收到起诉状副本起10日;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就新发现的证据仍可以向法院提供,行政诉讼中则不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院另行提供证据;3、民事诉讼中,在二审程序当事人仍可以提供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在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
应该说,两种制度的不同,正是由于两种诉讼的不同性质造成的,但两种制度各以不同的方式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可谓殊途同归。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而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为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二者地位不平等,因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行政机关只有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才能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与该行政行为有关的证据就已经固定下来了。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也只能以这些证据举证。
既然不能提出新证据,当然不能在时限届满后主张补充证据。
这一规定有效地实现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颁布前,原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对行政机关规定较多,对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则少之又少,这似乎有些矫枉过正。
虽然行政机关应该对行政行为负有比较重的举证责任,但是,行政机关也仅是在行政行为的作出上具有优势地位,在其他方面证据的获得上,行政机关并无优势可言,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应规定一个双方共同遵守的举证时限。
应该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公布后,这一问题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如就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一审时的举证时限以及二审能否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新证据、能提供何种新证据等。
另外,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就哪些事项应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时限也有所规范。
但笔者认为,在以下两个方面还有待完善:1、关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应遵守何种期限;2、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虽然该类诉讼系因行政行为引起,但该类诉讼更接近于民法上的侵权之诉,故应规定此类诉讼的举证时限可以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浅谈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我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共同规则,如证据的范围、属性等,但由于三种诉讼解决争端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在证据制度方面除了共性之外还有个性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一、证据的种类存在特殊性。
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
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行政程序)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
这也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复审性这一特点的反映。
二是行政诉讼证据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
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是由行政证据具有技术性与专业性的性质决定的。
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的一些准则。
例如,法院审查的证据是被告的技术专长,法院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
因此在这些证据问题上,法院往往会尊重行政机关的独断判断权。
三是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多出了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
首先,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其次,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
再次,现场笔录是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制作的。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这类证明对象是诉讼审理的核心所在,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有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事实。
⑵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这类事实往往是由部门的行政实体法加以规定。
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的事实。
2、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在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诉讼程序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
这类证明对象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事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格;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3、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
具体包括: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等等。
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
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不能只满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度。
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角度可以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
一般来说负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的程度标准比负推进责任的当事人要高。
说服责任是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提供所有的证据以说服法院确认系争事实是客观事实或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的责任。
而推进责任主要作用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院确认系争事实已成为案件表面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据以作为立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