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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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益 。 (四 )关 于 对 内部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摘要】文章从行政指导的含义及性质出发,分析我国行政指导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依据,进而借鉴国外的经验,以探究我国行政指导纳入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指导一、行政指导的含义与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复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者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说、非权力行政方式说、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说、权力性行政行为说、非职权行为说、弱权利性行政行为说等,但基本看法还是一致的:第一,行政主体使用非强制手段。

第二,取得相对人同意与协力。

第三,借以达到行政目的。

①虽然行政指导的含义明确,但性质上却存在分歧,主要争论集中在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的重要标志是某一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影响,其能否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

而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以建议、劝告、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施的,但在其背后,却有着行政权的支撑,也即行政主体未达到管理的目的,会依靠其拥有的行政权、以非强制的方式来达到行政指导的效果。

所以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事实行为,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新型的服务型的行政行为。

②二、行政指导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解读对于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明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其中的第四项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学界一般理解“不具有强制力”是解释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而不是作为定语。

也就是说行政指导都不具有强制力,而非有强制力之行政指导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

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从字面看来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但从其内容来考察却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本质上就决定着行政相对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会处于相对不利的法律地位。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

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扩大篇一: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本文阐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的限制,分析了在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确定时要考虑到司法能力和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现状等因素,提出应当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考虑因素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的思路从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受案范围;缺陷;完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至今已有21个年头了,在这期间此部法律为中国“民告官”的诉讼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存在许多有待探讨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它不仅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同时也圈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哪些权利受到行政主体的侵犯后,可以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范围。

综上两点便能够比较明确清楚的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本质意义。

《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

概括式的表达方式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出的统一的、完整的、原则性的规定方式。

列举式的表达方式是具体指明了哪些事项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列举的表达方式又可分为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式。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践 中不断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学界早在几年 前就已经开始讨论如何修改《 行政诉讼法》 , 并且 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也已将 《 行政诉讼法》 的修
改 再次 列 入立 法规 划 。当下 , 关 于行 政诉讼 的受案 范 围已成 为一个 亟 须解决 的问题 。

度, 把大量 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 使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现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
的监督范围; 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 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
判权 的范 围 。 受 案 范 围制 度 在行政 诉讼 中具 有 重要 意义 , 这
使得人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受到制约 , 从
而使“ 灰色地带” 出现 。使其不能作为受理行政
诉 讼案 件 的依 据 , 使 得我 国的行政诉 讼 受案 范 围的 表述方 式其 实 成 了 列举 式 。然 而 由 于列 举 式 又存 在肯定 的列举 和否 定 的列举 , 使得 法 院在进 行案 件 受理 时 , 一 方 面限 制 了 法 院 的受 案 范 围 ; 另 一 方 面 也给法 院 留下 较 大 的 自 由裁 量 空 间 。 限制 了法 院
收 稿 日期 : 2 0 1 2—1 2一l 5
作者简介 : 樊力达 , 安徽阜阳人 , 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

l 1 3・
第 1期
郑 州 航 空 工 业 管 理 学 院 学 报( 社会科学 版)
第3 2 卷
保 护和救 济 。 2 . 相 对人 的权 利保护 范 围较窄 目前 只有公 民人身权 、 财产 权受 到行政 机关 及
( 二) 扩 大相 对人合 法权 益 的范 围
人 身权 、 财产 权 作 为相 对 人 最 基本 的权 利 , 理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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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受案范围也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

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

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

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法院如果无力保证公平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远比不审理行政案件的效果还坏。

基于立法当时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承受能力,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缩限性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受案范围中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

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

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

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

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第2款中则以概括的方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

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

《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行政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

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11条的肯定式列举。

在通常操作中,由于行政诉讼法11条的限定性,所以大多人只有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才能诉讼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背道而驰。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破坏力和危险性,因此必须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

而要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最好手段就是用法治手段来制约权力。

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不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矛盾。

掌控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这是现代社会中所有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国家所普遍奉行并坚持的一贯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虽然立法机关居于主导地位,但赋予法院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更好地服从并贯彻立法机关的意志,并对行政机关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及纠正,完全符合民主政府制度的内涵。

最后,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为加以审查并作出判断。

为了避免此种方案可能对公安机关实施的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造成的干扰,可以考虑简化此类行政诉讼的程序,允许公安机关向法院申请采取各类保全措施以保证刑事侦查行为的顺利进行。

(四)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考核等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这里的“等”属于不穷尽列举,将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如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等均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有关公务员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现在已经基本建立,因此,我们要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涉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务员的录用、降级降职决定,这类行为分别影响公务员的职业前途、工资、福利等待遇,故涉及公务员的基本利益,不应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另一类是公务员的免职、辞退、开除、强令退休等决定。

因这类行为涉及公务员自身资格的存废,对公务员的人身关系有着重要的影响,故应当赋予公务员对这类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中未出现“行政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规定,仅规定三种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是认为符合法定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二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三是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因此,有人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

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法定职责的态度上划分,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两种形式: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或者依职权当某种情况发生后应当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的,而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或采取措施,而是采取推诿、不予答复(含不予实质答复)等消极
的方式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

前一种表现形式显然不属于消极的性质,而是一种积极的性质,应属于行政作为的范畴,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后一种表现行使属于消极性质,故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

此外,行政不作为不仅仅表现为消极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种情况,同时还表现为不履行义务等情况。

如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不予兑现其向社会公开作出的书面承诺、排除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的义务等等。

据此,不应当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划等号。

由于不少人将行政不作为片面理解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仅受理诉行政机关不依法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对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的案件不予受理,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使其这方面的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救济的途径。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将“行政不作为”规定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中。

凡此种种法律文件中有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都属于行政法范围。

当然行政法的范围还不止于此。

国家行政机关既政府,承担着全面管理国家的任务,而且,所谓“依法治国”,首先是指政府要依照法律办事,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秩序。

所以,对于任何一个法治国来说,支配政府活动的行政法,必定是极为重要的法律部门。

据统计,我国的法律文件约有百分之八十包含行政法规范
受案范围不明确会导致偏离行政诉讼立法宗旨,或者各个法院任意判断,无疑会对相对人的诉权产生消积影响,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从保障相对人诉权和其他权益来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实属必要。

1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皮纯协,发行: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
○2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Ohly,政法网络学堂
○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缩限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缺陷),朝晖初晓,学术争呜○4《行政法概要》,朱维宪,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6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选自《法学研究》,崔卓兰1995年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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