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京都律师事务所戴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动者对主张的事实举证。
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加之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常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劳动者败诉。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而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有利结果的诉讼技巧。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
通说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凡是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就引起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诉讼中,原告应就引起自己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举证,而被告应当就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举证。
但是需要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都有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义务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先后顺序的。
原告在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发生后,被告才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权利并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
从诉讼架构上看,被告是以原告权利从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的。
从时间上看,在原告举证完成后,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
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已经发生,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则被告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我们在讨论举证责任时,往往笼统地说“案件事实”,而实际上任何案件事实都是由无数个相互联系的具体事实构成的。
如果要求原告就这无数个相互联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客观上无法做到。
故《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分析。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工伤保险是我国劳动者的一项重要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落实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建立了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这一机制旨在明确各方责任,在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合理分担责任,保障受害劳动者的权益。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雇主,有责任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时能够得到合理赔偿。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加强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可能性。
二、工伤保险基金责任。
工伤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筹集的,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和相关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是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金,保障受伤劳动者的生活与医疗需求。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他们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
在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有责任及时向受害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金,保障他们的生活和治疗。
三、劳动者责任。
劳动者作为受益者,也有责任履行法定义务,保护自己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避免不必要的安全事故发生。
若工伤是由于自身过失或违反安全规定而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获得全部或部分工伤保险金。
四、社会责任。
社会各界也应当共同参与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关爱。
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参与工伤保险捐赠、义诊等形式,为工伤受害者提供更多的帮助与支持。
社会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的顺利实施。
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可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目标都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只有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的作用,加强各方合作,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感谢贵单位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交流函。
为了解决您提出的问题,我们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调查,并就此向您作出如下复函:一、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受伤或者残疾,与工作相关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职工本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职工需提供与工伤有关的医疗资料、工作时的证明材料等。
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工伤认定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处理原则1.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因其拥有职工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安排等相关信息,对职工患病、受伤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提供职工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工作记录、监控录像、职工的健康档案等,用人单位在举证责任上具有更大的便利性。
2. 职工的举证责任职工需要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伤情描述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患病、受伤与工作相关。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保留职工的工作记录、健康体检记录,及时记录职工工作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为工伤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2.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工作安全,减少职工受伤、患病的可能性,以降低工伤认定的风险。
3. 职工应当配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如有受伤、患病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必要的医疗检查和治疗,并保存好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以上是针对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法,希望对贵单位有所帮助。
如果还有其他问题,欢迎随时与我们通联。
衷心祝愿贵单位工作顺利,事业蒸蒸日上!此致敬礼!XXX(你的单位名称)XXX(你的通联方式)日期:XXXX年XX月XX日由于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的处理原则实质上对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新论

收稿 日期 :2009-03-05 作者简介:周湖 勇(1975一),男,江西修水人 ,讲师,博 士,主要研 究方向为劳动法和诉讼 法。
第 4期
周湖勇:劳动争议 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新论
争议案件的证据分配原则 ,也丰富了我 国证据理论 ,该法第6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对 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L-C--位应当 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学界 对劳动 争议案件 的讨 论 学界对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大量的讨论 ,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 : 一 是全部举证责任倒置。各种劳动争议案件都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不负举证责 任。因为这符合劳动法偏重保护劳动者 的立法精神 ;充分考虑到了双方 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和 距离证据的远近 ;有利于防止 防碍举证行为的出现 ;可以促进用人单位严格依法办事 ,预防、减少 劳动争议 的发 生 。 二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有部分场合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是对用人单位在什么场合 下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分歧 。主要观点有 : (1)在具有行政行为特点 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即由于用人单位作 出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 议 ,由用 人单 位负举 证 责任 ;在 不具有 行政 行 为特点 的劳动 争议案 件 中,如 因工 伤 、工资 、劳 动合 同 履行等争议 ,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2)劳动争议分为去职纠纷、待遇纠纷、劳动合用和管理纠纷四类 ,前三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 间的权利义务纠纷 ,应 当适用“谁主张 ,谁举证”,而管理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 ,凡争议标 的是劳 动者不 服用人 单位 的行政 处理 决定 的 由用 人单 位负举 证责 任 。 (3)凡争议标的是劳动者要求赔偿、补偿等内容的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凡争议标的为变更或 解 除劳动 关系 的 由主张方 负举证 责任 。 (4)除 了 由用人 单 位处理 决定 引起 的纠纷 外 ,某 些劳 动 争议 、如工 资 、工 伤 等 ,基 于劳 动者 举证 困难和拥有证据 的难易程度 ,也应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并建议建立用人单位的专属举证责任 制度 。 但对于举证倒置的名称 ,学界有争论 ,大多数学者认为对 由用人单位举证 的称举证责任倒置 , 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叫法不准确 。 学界的讨论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研究提供 了丰富的营养 ,为进一步研究奠定了基 础 ,也丰富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 ,但无论是“全部倒置说”还是“部分倒置说”都有其局限性 , “全部倒置说”有违公平原则 ,其实 ,用人单位的利益也是要保护 ,只是 向劳动者方的天平适当的倾 斜 ,如果坚持全部倒置 ,势必损害用人单位 的利益 ,最终也损害劳动者 的利益 ;这种学说忽视 了劳 资关系平等性的一面。“部分倒置说”在一定程度克服了“全部倒置说”的缺陷和不足 ,有利于实现 实质公平 ,既向劳动者适 当倾斜,又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但是 ,部分倒置难 以操作 ,如果用列举的 方式把倒置的部分予以规定 ,难免挂一漏万。同时,对倒置说的名称的准确性还需考虑 。
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如何举证

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如何举证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就要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来表述事实,阐述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完全不知道事实经过的中立的第三方,只能按照对立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一个法律上的事实.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申诉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诉请求,都应该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决后果.当事人提供证据,一是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争议事实存在,二是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举证的形式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劳动合同文本、培训协议、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工资折)、考勤表、押金收据、户籍证明、医疗凭据等.2、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争议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与争议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和痕迹(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两类.如劳动场所、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工具等.3、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争议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现场照片、谈话录音、劳动场所的监控录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4、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争议案件情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如其他在场劳动者的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就自己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与争议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诉讼请求的陈述.主要体现在申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6、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专门性的争议问题所作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如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证文书、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的结论、审计评估报告、医疗诊断等.7、勘验笔录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争议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如勘验劳动场所制成的笔录.(勘验笔录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举证的原则为了达到证明自己主张、否认对方主张的目的,当事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举证: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证或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视听资料,其形式和来源要符合法律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应该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可能不被采信.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除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鉴定结论,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及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单位按照合法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处于复议、复查、诉讼期间的,要待最终结论确定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交的,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举证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对等性,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因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因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因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5、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由提出的仲裁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6、因职工死亡,职工家属主张遗属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由职工家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职工的关系及符合申诉条件.7、因追索培训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提出的仲裁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各方怎么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各⽅怎么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动具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向⼤院提起诉讼进⾏解决。
劳动纠纷是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纠纷。
由于各种原因,双⽅之间产⽣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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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各⽅怎么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中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般原则。
同时,考虑到⽤⼈单位作为⽤⼯主体⽅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提供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般⽆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对⽤⼈单位提供证据⼜作出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规定再次明确和扩⼤了⽤⼈单位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对⾃⼰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法获得法律的⽀持。
如劳动者要求⽤⼈单位发放⼯资的,就需要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单位发放⼯资的请求就⽆法获得法律的⽀持。
举证责任是纠纷解决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
举证责任的⼀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在举证责任分配⽅⾯,需要考虑当事⼈举证的能⼒,以及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出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都在⽤⼈单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种劳动⼈事资料都是⽤⼈单位在保管,⼀旦发⽣纠纷,劳动者⽆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
因此,为了确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对于特定事项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由他⽅当事⼈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当事⼈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的⼀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3.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3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妥善、及时、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相关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实践,在对我院2009年施行的相关指导意见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就此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举证责任如下分配:⑴劳动者应就存在工伤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停工留薪期、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⑵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损害赔偿费用支付事实举证。
三、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为便于当事⼈进⾏劳动争议诉讼,下⽂现就当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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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单位处劳动,但⽤⼈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的,⽤⼈单位应当提交反证;(⼆)⽤⼈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资的情况举证;(三)⽤⼈单位延期⽀付⼯资,劳动者主张⽤⼈单位系⽆故拖⽋⼯资的,⽤⼈单位应就延期⽀付⼯资的原因进⾏举证;(四)劳动者主张加班⼯资的,⽤⼈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记录举证;(五)双⽅当事⼈均⽆法证明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作岗位的⼀般加班情况举证;(六)⽤⼈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七)⽤⼈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的事实举证;(九)⽤⼈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的⼯伤赔偿⽀付事实举证;(⼗)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原告向⼈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然⼈的应证明姓名、性别、出⽣年⽉⽇、民族、⼯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商登记情况或法⼈登记情况,列雇主为当事⼈的应证明雇主招⽤⼈员⼈数;(⼆)劳动仲裁申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通知的书⾯裁定、决定、通知;(四)原告收到仲裁⽂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主张⼯资标准就应当⾼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资标准举证;(⼆)劳动者主张⽤⼈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三)劳动者主张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举证;(四)劳动者主张⼯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伤害的事实及⼯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伤住院治疗起⽌时间及费⽤、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等事实举证;(五)⼥职⼯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证的事实举证;(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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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工伤认定立法的一般性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下应视同工伤。
但是,职工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综合上述规定,所谓工伤就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
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以下简称:“三工”)等因素则构成了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劳动者上下班途中虽不在用人单位的控制范围内,但途中的风险依然与劳动者的工作密切关联,从而也成为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因素。
此外,还有某些劳动者受到的伤害很难证明是否与工作有关,某些情形下劳动者是为国家、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出于劳动者权益优先保护的立法原则,这些情况也被依法纳入了视同工伤的范畴。
当然,即使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者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则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同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工伤认定实践中的特殊情形:成文法的原则性规定往往难以与现实中的情况一一对应,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形态多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雇用的一方当事人。
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难点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工资单、工作证、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相关证件、缴纳相关费用等原因,其很难提供前述的证据材料,只能以持有用人单位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居住在用人单位职工宿舍的证明、其它职工的证言等各种材料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劳动者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指派进行工作,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明,而只能提供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关联材料。
以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高有低,有时需几份材料相互印证才能达到证明劳动关系的目的,这无疑增加了实务中事实认定的难度。
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租赁、劳务、承包、代理、挂靠等关系否认事实劳动关系。
此外,用人单位有时还以劳动者系由其他用人单位委派或派遣至其处工作、劳动者尚在岗前培训期、试用期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招工时存在欺骗、提供虚假个人证书等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些抗辩理由都需要一一甄别。
(二)难以把握的“三工”要素在对“三工”的通常理解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
“工作原因”(包括条例中“因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
这三大要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也是实务中最难把握的问题。
1、“八小时”制外的工作时间“八小时”工作制是传统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
但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单位逐步采取了弹性工作制度。
即劳动者只需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交办的任务,至于如何具体分配每日的工作时间,由劳动者自己决定。
还有一些工种,如水管检漏工人等,特定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这类工种的工作时间也不可能按照通常的“八小时”来计算。
此外,如何认定劳动者主动在休息时间加班的事实以及因工外出工作时间的认定等都是实务当中热议的问题。
2、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固定岗位是单位控制范围内与职工从事的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工作区域。
固定岗位外的工作场所主要包括单位控制范围内固定岗位外的相关区域和单位控制范围以外的区域两种。
关于前者,多是指职工“串岗”或因生理需要活动的场所。
关于后者,则区域范围非常广泛,特别是某些在区域之间流动性较强的工作行业(如运输行业)更是难以对工作场所予以确定。
3、复杂的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三工”要素中的核心,工伤认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因工受伤”这个因素上来。
工作原因认定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因特定职务(如单位领导)或特定工作性质(如保险、推销行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相关事务有自行决定权,在无明确指派的情况下外出受伤;(2)因工外出期间在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中受伤;(3)劳动者在为本职工作外单位内其他事务或用人单位的关联单位工作时受伤;(4)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过撞击、灼伤等伤害,但事后出现的病症难以直接判定是由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所致;(5)伤害发生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如违章作业、因工作方法、语言不当引起打架斗殴)、疏忽大意(如不小心摔跤)、自身疾病发作等个人原因有关;(6)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临时生理需要(如吃饭、夏天洗澡、上厕所等)而受伤;(7)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陪客人吃饭的单位接待活动中受伤等等。
(三)非常规时间、必经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
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也比较复杂。
1、非常规时间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当中通常会明确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
实务当中,劳动者未在规定时间及该时间点前后常规的延伸段内上下班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的。
比如:(1)过早于上班时间或过晚于下班时间;(2)因请假或未经请假擅自推迟上班时间、提前下班;(3)弹性、不固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导致没有上下班时间的明确规定;(4)休息日加班等情形都是上下班时间认定上的难点。
2、非必经路线劳动者在上下班中途绕道的情况时有发生。
依绕道的必要性程度可以有必要性绕道(如日常生活必需、交通堵塞、道路施工)和非必要性绕道之分;依绕道的原因可以有因工和因私之分;依绕道发生的频繁程度可以有偶发性绕道和一段时间内的经常性绕道(如接送家人、去市场买菜、房屋装修期间经常中途逛一些建材市场等)之分;依绕道停留的时间可以有途中短暂停留和长时间停留之分;依绕道距离的长短又可以有近距离绕道和远距离绕道之分等等。
现实中的情形错综复杂,难以一一列举。
(四)突发疾病的非典型形态《条例》的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况,实践中对规定的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争议较多,其特殊情形主要有:(1)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已有一些不适的感觉但尚能坚持工作,在工作时间外或离开工作岗位后病情严重送抢救后死亡;(2)劳动者身体确有痼疾,难以判定其死亡是痼疾导致还是与工作有关;(3)劳动者自身疾病不符合单位的用工要求,但其进单位时隐瞒了病情等。
此外,对突发疾病起算点的认定在实务中也有争议,其直接影响到48小时时间段的计算。
(五)不予认定工伤情形中争议的两对关系《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对这几种情形的认定与劳动者的利益密切相关。
1、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醉酒与因私醉酒的关系《条例》将“醉酒导致死亡”的情形排除出工伤认定的范围,醉酒的原因在所不论。
实务当中,对因工作应酬、单位聚餐而醉酒是否能认定工伤的争论较大。
此外,如何证明醉酒和死亡的关系也是实务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2、一般违章和蓄意违章的关系多数劳动者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时,对自己的行为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被视为一般违章行为。
蓄意违章则主要是指劳动者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事故伤害,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蓄意违章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蓄意违章显然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
实践当中,蓄意违章与一般违章的界限不容易把握,认定起来比较困难。
三、工伤认定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工伤认定本质上是一个事实确认的问题,虽然现实中其特殊情形千变万化,但只要准确把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能使实务中的诸多难题迎刃而解。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
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
故从实质上讲,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三方均需对工伤事实的认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工伤,则其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
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臵。
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证据的持有、举证的能力、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以及用人单位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工伤认定的社会法属性等因素,让劳动者用证据清楚地再现受伤经过有时是不现实的,故举证责任倒臵这一分配更利于查明事实以作出公正处理。
因此,在“三工”要素以及与其认定密切相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等事实的认定当中,用人单位承担了排除一切因工受伤可能性的反证责任。
实践中,对“三工”和“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等特殊情形的认定达成了一些共识:(1)单位控制范围内的所有区域皆应视为工作场所:(2)因工外出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途中、就餐、工作间隙、休息等活动,均与劳动者的工作有关;(3)劳动者因一般违章或自己疏忽大意等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时,根据无过失补偿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即使劳动者系自身疾病发作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也不能排除与工作有关的因素;(4)吃饭、上厕所、夏天洗澡等生理需要,虽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伤认定范畴;(5)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因工的推定,首先要强调其突发性,即应当是病情突然严重急需送医院抢救之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其间不应出现其他更广泛的外延;其次,只要疾病突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即符合工伤条件,是否由劳动者痼疾引起或隐瞒疾病导致则在所不论;最后,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