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商事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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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商事组织法

第一节商事组织概述

商事组织或企业是国际商事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尽管各国法律对商事组织的界定不尽一致,但普遍认为商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西方国家则将商事组织与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统称为商人,他们的共同特征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事行为。

在商事组织中,最基本的形式有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一、个人企业(英sole trading concerns,美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

个人企业又称独资企业(我国法律称之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人出资、独自经营,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企业形式。在各国法律中,独资企业通常都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出资者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同时拥有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独资企业的主要优点是:易于成立,几乎不涉及法律形式问题;自主经营、方便灵活,企业主可以独自作出任何决定;资本规模要求较小;税负较轻,在大多数国家,企业主的利润在所得税申报表上是作为个人所得税申报的;企业利润全部归企业主。因此,在各国它都是数目最多的企业形式,如美国超过2/3的企业是独资企业。

但独资企业的缺点也很明显:首先,企业主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企业主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其次,企业缺乏连续性,当企业主死亡时,企业往往自动解散,如果企业被移交给家庭其他成员来继承,很多国家法律认为是重新建立了一个新企业,涉及继承及其他方面的税负问题;另外,这种企业形式筹集资金的机会也受到限制。所以,尽管独资企业在各国可以拥有和经营任何种类的业务,从非正式的家庭作坊到大型的旅店或其他连锁店,但在规模上他们大多属于中小企业。

在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上,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并通过委托或聘用协议明确授权范围,但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受聘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受托人或受聘人员应当忠实地履行其职责,在授权范围内管理企业事务,进行经营活动。

二、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简称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根据契约规定组成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种企业形式。

各国法律在合伙的定义上基本一致:《法国民法典》(1978年修订)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198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合伙是多数人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共同事业的关系。1940年《美国统一合伙法》(UPA)第6条(1)款规定,合伙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者,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共同事业的联合。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所作的规定与此类似:“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二)、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合伙企业应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契约基础之上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合伙契约来确定。

在缺少书面合伙契约的情况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通常会考虑几个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一个事实上的合伙:一是否存在成为合伙人的共同愿望;二是否共同拥有企业、共负盈亏;三是否平等拥有企业的管理权。但是大陆法国家倾向于否定没有书面合伙契约的合伙存在。

2、合伙是“人的组合”,合伙人退出、死亡、破产都会影响合伙企业的存在。

大部分国家要求合伙人是自然人,但有些国家或地区,如美国的许多州,允许企业等其他组织成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UPA)也特别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

3、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普通合伙人有义务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突出的特点。与这个特点相对应,当合伙企业协议未约定普通合伙人的利润与亏损分配或分担方案时,各国法律均规定由普通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而不考虑具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出资形态。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在参与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企业债务仍继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入伙的新合伙人是否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我国法律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普通合伙人)须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人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也有一些国家法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4、每个合伙人原则上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

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企业内部对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所做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权利相对应,合伙人也承担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义务,包括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等。

例:A、B、C三人分别投资7万美元、2万美元和1万美元,组建一个合伙企业。三人约定:由A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签订合同,B、C二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某一日,B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D签订了一份合同,D只知道B是合伙人,不知道A、B、C三人的约定。A认为这个合同无效。后来,合伙企业无力偿还债权人E的6万美元债务,E要求C偿还全部债务,被C拒绝。C认为自己投资只占合伙企业的1/10,因此只同意还10%的债务。

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回答以下问题:

(1)B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D签订的那份合同是否有效?

(2)合伙企业无力偿还债权人E的6万美元债务,如果E要求C偿还,C是否有义务全部偿还?

(3)如果C偿还了债权人E的6万美元债务,他可否要求A, B分担?如果分担,比例如何?

分析:(1) B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D签订的一份合同有效。因为每个合伙人原则上享有平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如果E要求C偿还全部6万美元债务,则C有义务全部偿还。因为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普通合伙人有义务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如果C偿还了债权人E的6万美元债务,他可以要求A、B分担,比例应为各承担1/3。因为,当合伙企业协议未约定普通合伙人的利润与亏损分配或分担方案时,各国法律均规定由普通合伙人平均分配或分担,而不考虑具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出资形态。这是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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