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合集下载

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

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

关于继承权的法律知识一、继承权的主体所谓继承权主体,也就是享有继承权、能行使继承权的主体。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

具体为以下三类:1.法定继承人。

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继承权的,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3.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继承人。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也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

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遗嘱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而依法定继承相关亲属关系的确定,则是依据《婚姻法》所规定的亲属关系间权利义务来明确是否具有继承资格的。

二、继承权的特性继承权的特性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个人物品的法律规定(3篇)

个人物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个人物品,即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在我国,个人物品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个人物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个人物品的定义与分类1. 定义个人物品是指个人依法取得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分类(1)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品,如家具、电器、交通工具等。

(2)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损害其价值的物品,如土地、房屋等。

(3)权利:权利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益,如知识产权、债权等。

二、个人物品的法律保护1. 宪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表明,我国宪法对个人物品的法律保护具有最高效力。

2. 物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个人物品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1)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物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

(3)物权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

3. 民法典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物品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保障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了债权的设立、履行、变更和消灭等事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项,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个人物品的取得与处分1. 取得个人物品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继承: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依法转移给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法律行为。

(2)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论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论

汉江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nj iang Normal University2021年4月第41卷第2期Apr. 2021Vol. 41 No. 2《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我国《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规范,对防范被继承人遗产失当管理毁损风险,妥善解决涉遗产争议纠纷,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遗产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特殊法律地住决定了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

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本质是平衡保护受遗赠人或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其履行职责先后顺序不宜作强制性规范;但遗产管理人依《民法典》第1147条授权行使清理遗产、清偿债务、独立诉讼等权利的顺序应作优先于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解释。

[关键词]民法典;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解释论[doi ]10. 19575/j. cnki. cn42 —1892/g4. 2021. 02. 017[中图分类号]D923. 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734(2021)02—0094—07《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 理”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有5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第1145条)、遗产管理人的申请指定(第1146 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的责任(1148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第U49条)。

另外在《民法典》194条 规定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障碍中也有涉及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范。

遗产管理人作为独立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法律主体,其设置对于防范遗产因不当管理受损风险和 解决遗产继承纠纷,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关系到其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规范、被继承遗产的清理、保管、分割及诉讼规范之间的体系效应。

鉴于立法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于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对遗 产处分权利行使的优先顺序及法律效力、遗产管理人辞职等问题尚存争议,《民法 典》又无明确规范,本文拟就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所涉规范的具体适用 进行简要解释,并针对相关争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能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规范的司法适用和改进完善有所裨益。

论放弃继承制度

论放弃继承制度
权 的 内 涵 出 发 , 就 该 制 度 进 行 探 讨 ,从 理 论 上 分 析 对 放 弃 继 承 制 度 进 行 限 制 的 必 要 性 并 提 出 相 应放 弃 继承 债 权人 利益
中图 分 类 号 :D9 3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l 0 — 0 7(01 ) 1 1 6 0 2. 0 9 4 6 2 0 1 . — 2 9
份 、 祀继 承制 度 , 祭 继承 逐 渐演 变 为 单纯 之财 产 继承 。 无论 对 于何 人 , 故 均 以不强 制其 承受 继承 为原 则 , 一切 继 承人 都有放 弃 继承 的 自由 。由此 可见 , 3 继 承放 弃 的 自由, 非 自有 继承 制度 以来 , 承人 就 享有 的权 利 , 乃 法律 并 继 实 进 步的结 果 。 放弃 继承 这一 法定 自由原则 , 既保护 继 承人 的利 益不 因继 承而 受 损害 , 也保 护遗 产 债权 人 和受 遗赠 人 , 同时 不受 继 承人 欺诈 行 为的 损 害 。
古代社会以强制继承为原则 , 特别是对于身份继承、 祭祀继承 , 接受 继承不仅是继承人的权利 , 更是其重要的义务, 不存在拒绝继承的余地。 在 古 罗马 , 初 采取概 括 继 承主 义(ueS in e u iert)继 承人 被视 为 最 S ec So p rnv sia, 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 因此 , 1 被继承人的子孙( 家内继承人) 不得拒绝继承 , 即使被继承人所遗留的纯粹为债务 , 亦不能例外。 直至后世罗马大法官创立 “ 不参 与遗 产 权 ” 度后 , 制 始对 继 承人 网 开一 面 , 代 家庭 法 之强 制继 承 主 古 义也 因此 而 溃其 一 角 。 在我 国 古代 , 谓 父债 子还 , 所 天经地 义 , 直到 清 末 , 实行 的仍 是 强制 继 承制 度 。 近 世法 制 , 于 自己责任 原 则 , 弃古 代 之身 2 基 废

民法论文题目

民法论文题目

一、民法总论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4、论民事法律行为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6、论意思表示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2、论财团法人制度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5、论诚实信用原则16、论公序良俗原则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8、论隐名合伙19、论有限合伙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23、论无权代理24、论表见代理25、论复代理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29、论取得时效30、论除斥期间31、论法人人格否认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33、论过错责任原则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36、论合伙债务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42、论法人名称权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二、物权法1、论所有权的限制2、论相邻关系3、论物权的效力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5、论物权法定原则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8、论善意取得制度9、论取得时效制度10、论物权行为11、论悬赏广告12、论典权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4、论占有制度15、论最高额保证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17、论物权的变动18、论无权处分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三、合同法1.论合同的解除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8.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9.论合同的解除权10.论预期违约法11.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12.论合同的生效13.论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14.论情事变更原则1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6.论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7.论效力待定的合同18.债权人的代位权19.论合同法定解除权20.论赠与合同的信赖利益保护21.论合同的严格责任制度22.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23.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24.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25.论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26.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27.论合同的解释28.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研究29.论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30.论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1.论医疗合同的法律适用32.论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33.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3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3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36.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3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38.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39.论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40.论合同的解除中的损害赔偿41.论合同解除42.论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4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44.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45.论可撤销合同46.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47.论根本违约制度48.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49.论要约的法律拘束力50.论债权人的撤销权51.论缔约过失责任52.论合同的解释规则53.论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54.论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55.论合同的履行原则56.论债的转移法律制度57.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研究58.论连带责任之债59.论合同的抵销6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61、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62、论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6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64、论格式合同的效力65、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66、论我国立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67、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人身权法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论死者人格权的合理保护3、论一般人格权4、论法人人格权5、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6、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8、安乐死法律问题探析9、论我国个人信用权制度的构建10、网络肖像侵权的法律思考11、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五、侵权法1、论共同侵权2、论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7、论加害给付8、论共同危险行为9、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0、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11、环境共同侵权研究1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1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15、医疗侵权责任研究1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17、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8、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19、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分析20、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2、连带责任研究2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24、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5、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26、论精神损害赔偿27、论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28、论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29、论网络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30、论新闻侵权31、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六、婚姻家庭继承法1、论婚姻的本质属性2、论无效婚姻3、论可撤销婚姻4、论事实婚姻5、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6、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7、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8、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9、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11、配偶权理论初探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13、论离婚法定理由14、论离婚救济制度15、论探望权16、论生育权17、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8、论亲权与监护19、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20、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1、论共同遗嘱22、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七、商法1、论资产证券化2、论保荐人制度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5、论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6、论破产条件7、论自然人破产8、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9、论破产重整10、论破产财产11、论破产债权12、论破产和解制度13、论票据关系14、论票据权利15、论票据行为16、论票据代理17、论票据抗辩18、空白票据制度研究19、论票据无效20、论票据保证21、论票据追索权22、论票据时效23、论利益偿还请求权24、论票据质押25、论第三者责任险26、论保险利益原则27、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28、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29、论保险代位权30、论责任保险31、论保证保险32、论海商法中的优先权。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须查明遗产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遗产的分配问题就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遗产分配过程中,遗产债务的问题也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必须清楚地查明遗产范围。

首先,必须了解的是什么是遗产。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后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债权、债务等。

其中,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动产是指现金、股票、车辆、家具等,债权是指被继承人对他人有权要求债务偿还的权利,债务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应该履行的债务。

在确定遗产范围时,必须清楚地了解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种类。

对于遗产债务的性质,分为特定债务和普通债务。

特定债务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与具有确定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如房屋贷款、车辆分期付款等。

普通债务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存在的债务,但债权人没有确定的情况,如日常生活开销、税费等。

对于遗产债务的种类,可以分为一般债务和继承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存在的债务,继承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继承债务是指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后才产生的债务,继承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了解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种类后,就可以查明遗产范围。

查明遗产范围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遗嘱查明,另一种是通过法院查明。

如果被继承人留下了遗嘱,就可以通过遗嘱查明遗产范围。

根据遗嘱的内容,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类型、分配方式等。

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类型包括不动产、动产、债权、债务等,分配方式包括遗赠、继承等。

通过遗嘱查明遗产范围,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所有财产,从而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就可以通过法院查明遗产范围。

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遗产债务,然后将剩余的部分分配给继承人。

在通过法院查明遗产范围时,需要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类型、财产来源、财产变化情况等,从而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

民法典解读--继承编

民法典解读--继承编
重点理解与适用: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依据 配偶的继承地位 父母的继承地位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 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增加 旁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 顺序继承人。 重点理解和适用: 代位继承的性质和条件 为何增加旁系血亲代位继承? 很多人建议把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的丧偶儿媳女婿按照酌情分给遗产对待,民法典为何没 有采纳?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 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新增原则性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 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 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重点理解与适用: 新增原则性规定的意义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推定
遗嘱的法律特征
自然人的遗嘱能力的认定

略限定继承法律制度论文

略限定继承法律制度论文

略论限定继承法律制度摘要继承人依法行使继承选择权,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做出选择限定承认继承的表示,便产生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继承的主要后果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相分离。

关键词限定继承期间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限定继承,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以在继承所得遗产价值的限度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条件、接受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

限定继承又称之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方式接受继承,或有限责任继承,或限定承认。

限定继承是在开始继承后赋予继承人以意思自治而选择的结果,符合自由、平等、以人为本的法理精神,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限定继承的期间法律既然允许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应给予继承人以相当考虑期间,使继承人能在调查遗产状况后,权衡利害得失而做出慎重的决定,且限定继承的效果是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影响极大,从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角度,也须尽快确定继承的形态。

因此,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应有期限上的限制,以免继承关系久拖不决。

关于限定继承法定期间的起算点,有三种不同立法例。

第一种规定,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156 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应继承人之申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第二种规定,从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开始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 915 条规定:“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事起三个月内,应做出单纯承认,限定继承或放弃的表示。

”第三种规定,从遗产清册制作完毕时起算,如法国《民法典》第 795 条规定:“继承人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清册。

此外,继承人得在 40 天期限内考虑是承认还是放弃继承,此期限,自为制作遗产清册规定的 3 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限定继承法定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和从继承人知悉其有继承权时起算,二者孰优孰劣?从理论上讲,该法定期间从知悉之日起算,对继承人较为有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 录 一、前言…………………………………………………………………1 (一)论文研究的目的…………………………………………………1 二、问题…………………………………………………………………1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1 (二)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的界限不明……2 (三)债权人受侵害的原因……………………………………………3 三、原因…………………………………………………………………4 (一)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4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方面……………………………………4 (三)实践中继承的实际问题…………………………………………5 四、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5 (一)中外结合的运筹制度……………………………………………5 (二)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6 五、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6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6 (二)继承法发展方向的制度构想……………………………………7 参考文献…………………………………………………………………9 1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内容摘要】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何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处理。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权利和义务 遗产范围 继承原则 法律手段 一、前言 (一)论文研究的目的 目的:由于我国承继法规定的法定承继人范围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年人,既然有其他的近亲属,可是这些近亲属不属于法定承继人的范畴,这些近亲属相比被承继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不可以依据法律承继被承继人的遗产,则有大概使得老无所养的情况。 二、问题 2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二)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的界限不明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 3

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三)债权人受侵害的原因 1、公民法律观念意识淡薄:由于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型国家,以及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原因,导致我国公民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所有权得到保护,债券必须履行等法律原则,无法成为社会成员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2、社会干预力: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和政府、司法部门等大都不愿意介入到继承活动中去,这就使得债权人缺少一个可依赖的权威组织,以对抗强大的继承人群体,在当今社会由于遗产债权债务越来越多,各国普遍增强了继承活动的干预,以保证社会公平,所以我们认为我国也应该强化继承社会化程度。 3、亲属内倾向保护:我国继承活动社会化并不明显,涉及相关利益主体除债权人债务人外,一般局限在亲属范围内,债权人因势单力薄求偿成本,比如,投入的时间、精力、物力、财力过高导致力不从心。 4

4、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是一个经济起步较晚的国家,经济不是很发达,特别是个体及私有经济不是特别活跃,个人资产也不多,同时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继承法条文过于简单,可操纵性不强,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条文更为粗略。 三、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事态越来越严重,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的社会条件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方面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 5

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三)实践中继承的实际问题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四、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一)中外结合的运筹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6

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五、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