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之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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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基本知识问答

立法基本知识问答

《立法基本知识问答》1.什么是立法权?立法权是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如行政权、司法权)的一项基本国家权力,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仅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因此,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立法权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权力。

2.我国的立法体制是怎样的?立法体制是指明确一国政权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体制。

我国的立法权在集中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前提下,通过宪法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授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等等,构成了我国比较完整、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系统结构。

3.我国的立法体系是怎样的?立法体系以立法体制为基础,由各级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而形成一个协调的统一整体。

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参与我国立法体系建设的国家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等。

我国立法体系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

4.我国立法应遵循哪些原则?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第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的。

第二,以宪法为依据,这是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保证。

第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贯彻民主精神,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

第五,坚持从实际出发的指导思想。

第六,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5.我国的立法程序是怎样的?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程序。

自考法理学论述题

自考法理学论述题

一、试论法学是经世致用的学问答:1、经世致用是法学的特质所在。

法学是其根本特质而言,属于经世致用的学问。

所有人文社会科学都是社会生活的反映,都必然对社会性生活发生影响。

影响的方式可以粗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影响社会生活,或是以直接影响为主,同时也兼有间接影响。

二是间接影响社会生活,或是以间接影响为主,同时也兼有直接影响,法学、经济学、政治学之类属于前者;文学、哲学、史学之类属于后者。

2、从法学的对象、分科和方法看其经世致用的特质。

法学的经世致用的特质,在法学的对象、分科和方法的实在性上,清晰显现出来,首先,无论人们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多少不同的看法,法学主要是研究法和法的现象的,这一点无可置疑,其次,法学的分科设置大都也是实在的。

还有,法学的研究方法虽然是多层次多类别的,但在这些研究方法中,具有实在性的方法或以实在性为特征的方法,是主流的或多数的研究方法。

3、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看其经世致用的特质。

法学作经世致用的学问,也可以从它的产生和发展得以了解。

西方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其主流现象都表明它是经世致用的学问,尽管学术分支和学术功能的分化愈演愈细,法学作为经世致用的学问,也还是依然如此。

二、试述法学分支学科的具体划分。

答:法学体系中分支学科应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历史性法学和综合性法学四大类别,每一类别又包括若干一层级的具体学科。

第一、理论法学,这是从总的方面探求的法学研究对象的各种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理论法学相对来说比较抽象,它是从法律实际生活和庆用性法学中概括出来的较为抽象的理论,同时又指导法律实际生活和应用法学的发展,是后两者的理论基础。

第二、应用法学,这是旨在直接服务法律实际生活,帮助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第三、历史法学,这是专门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的问题中的历史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第四、综合法学,这是指具有相当大的跨越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的立法体制一、立法体制概述•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基本制度,即一个国家哪些国家机关或人员有权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多种多样,从中央国家机关之间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一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一个专门的立法机关行使。

二是复合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议会和总统共同行使。

三是制衡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原则上由立法机关行使,但政府首脑对立法有一定的制衡作用。

•从中央和地方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一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地方不享有立法权。

二是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行使。

三是一元两级立法体制。

即立法权主要掌握在中央,同时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允许地方有一定的立法权。

二、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各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及其相互关系。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我国政治制度上的这一特点,反映在法制建设上,就是要坚持法制的统一;反映在立法体制上,就是实行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在划分立法权限时,首先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立法权入手。

确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

•对于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其他国家机关非经授权,不得行使。

立法法根据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列举了只能有法律规定的十个方面的事项。

即:(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主要包括国家领土、国防、外交、国籍、国旗、国微和国歌等制度;(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即各级国家机关的产生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职责等方面的内容,是国家政治体制的直接表现;•(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家权力机关的名词解释

国家权力机关的名词解释

国家权力机关的名词解释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负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

它是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的核心,具有决策、执行和监督等职能。

国家权力机关的设立和职能划分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发展和民众福祉至关重要。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主要类型国家权力机关可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这三个机关在现代国家中通常是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制约的,并且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权力。

立法机关是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机构,主要由国家议会或国家人民代表大会组成。

立法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民的意愿,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维护国家的法制秩序,规范社会行为。

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国家事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通常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全国范围的行政管理,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地方事务的管理。

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审判机构,负责司法审判工作,独立公正地解决纠纷和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的最高机构是最高人民法院,它对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

二、国家权力机关的分立与合作国家权力机关的分立与合作是现代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分立意味着将国家权力划分给不同的机关,使各机关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相互制约,以防止任何机关滥用权力。

合作意味着各机关之间需要相互配合,形成权力的平衡。

国家权力分立的基础是宪法,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和职能,保障了各机关的独立地位和行使权力的范围。

宪法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权力的依据和框架,确保了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合作体现在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合作配合上。

例如,在立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向立法机关提供意见和建议,确保制定的法律符合实际情况和公众需求;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立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可以提供法律解释和执行的支持。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

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

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

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

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关于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四(三)地方立法的“不抵触”和“不重复”原则实践中,地方立法涉及的领域和内容相当宽泛。

这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规定不够科学、内容过于原则的必然结果。

按照现行立法规定,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要从事项的内容上划定地方立法的权限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更可行的立法选择是,在规定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同时,从形式要件的限制入手,对地方立法做出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

关于地方立法的条件限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就可以立法,即遵循“不抵触”原则。

实践证明,不抵触原则仍难保证地方立法的质量。

因为:其一,该原则并不能避免目前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大量“重复立法”。

其二,由于赋予地方立法权限以来,地方报送中央的法规无一件因“抵触”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被撤销,此项原则在实践中已形同虚设。

而“按照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如果发生抵触,那就应依法撤销,否则,就意味着没有抵触”,“地方立法只要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该怎么立就可以怎么立”。

显然,按照此类认识,地方立法权限的扩张应是理所当然和势所必然的。

其三,按照立法的严格解释主义,“不抵触”原则应当包括这样的含义:在中央未予立法的事项上,地方立法不得先行涉足。

因为“不抵触”隐含着要有中央法律为地方立法依据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地方立法不得先于中央。

如果按照这种解释,势必掣肘地方立法的手脚,脱离中国国情。

但如果做上述宽泛解释,又可能招致地方立法的权力扩张。

因此笔者主张,地方立法除了必须坚持“不抵触”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不重复”和“不越权”原则。

重复立法的现象是近年来中国地方立法的一大弊端,现已呈蔓延趋势,其浪费、低效的危害也日益显凸。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由于在立法事项上有一些内容竞合,因而往往容易出现下位法部分或大量重复上位法内容的情况,严重者甚至在仅有30多个条文的一项地方性法规中只有一、两个条文不重复,而这一、两个条文却是对处罚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权限划分制度和结构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情形和状态,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的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其核心是有关立法权限的体系和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体制,根据各级各类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可以作如下分类:一、中央一级(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议案;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二、地方一级(一)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在本行政区内发布决定和命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以地方 不仅 有 立法 权 , 且立 法 权 相 对较 大 。另 一 而
义。但它的规定存在局限性, 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中央和地 方立法工作 中出现的混乱和无序等现象。对于 中
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 '以其制约因素为切入点 , 应3 - 进而分析 目 立法规定和 立法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前 从而厘清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思路 和方法, 推动我 国的法治建设。
国下的权力 由地方或人 民保 留。联邦制国家

般采用这种理论 , 比如美 国。其成员在组成联邦
法权。这种状况伴随着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发生改
变。
时, 将一部分主权包括某些立法权交 由联邦中央行 使, 但联邦成员还保留其余主权包括某些立法权 , 所
纵 向立 法权 限 也不 同 。根 据地 方 主 义 的权 力 来 源 ,
行条例 的权力 , 但是从法律上讲 , 治条例只是民族 自
自治地方如何进行 自治 的基本法规 , 单行条例则是 解决民族特定问题 的单项法规。所 以, 不仅 民族区 域 自治地方以外的地 方没有任何立法权 , 即使是实 行 民族 区域 自治的地方 , 其立法权也有限l 。17 3 95 J 年宪法 , 甚至没有保 留民族区域 自治地方 的有 限立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 。 目前 ,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划分 问题 已成为掣肘 我 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
进 一 步发展 的瓶 颈 。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制约因素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是立法体制的核心
现代宪政理论认为 ,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 限划分 不 当: 一是可能出现 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
律文件和认 叮各种 法律规 范的权 限进行划分 的制度 。包括纵 向的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和横 向的权 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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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立法权限之划分一、引言“立法权就是为立法者所拥有,由特定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的,旨在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

”①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特别重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立法权简而言之就是创制法律规则的权力。

立法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权仅指权力机关制定和修改宪法、法律的活动,通常称之为国家立法权;而广义的立法权,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立法权,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和修改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权。

行政立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为人们所接受,特别是古典的宪政论者,更是对行政机关的立法予以坚决的反对和抨击。

他们从纯粹古典的宪政理念出发,奉行严格的形式法治主义的要求,担心行政权的恣意与扩张会造成对公民权的破坏与侵害。

②他们主张“议会至上”的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依照契约组成的,而在一个国家内部,唯一能够代表民意的国家机构是议会,法律的正当性也正来源于此。

同时他们也主张严格的三权分立,认为为保持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相互制衡,必须严格各自职权,立法权只能由议会行使。

古典宪政论的代表人物洛克在其著作中解释了不宜由行政机关立法的理由:“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他成员具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③“如果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的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

”④然而,行政立法的发展并不因为古典宪政论者的反对而停滞不前,行政立法发展扩张的背后存在着强大的社会推动力。

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规模扩大,完全靠市场自发作用进行调节的自由资本主义日益显示出其难以根本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弊端。

这时,国家的干预便成为一种必须,国家只能加强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对立法数量,立法技术及立法时限的要求越来越高,仅靠议会立法已显然无法适应工业化时代的需要。

这时候,议会的立法垄断权实际上已经难以维持,行政立法的迫切需求超越了对于其合理性的争论。

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

韦德所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立法在实践当中是不可缺少的,而不在于理论上难以使其合理化。

”⑤当行政机关的立法权被纳入一国立法体系时,即产生了一个如何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分配立法权的问题,即立法权限的问题。

所谓立法权限,就是立法主体行使立法权的界限,“主要是指能在多大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应在多大范围内行使立法权,事实上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的问题。

……包含两层意思:一指立法权可以和应达到何种界限,一指立法权不能超越何种界限。

”⑥合理划分立法权限对于一国建立完整的立法体系至关重要,如果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很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1、可能出现重复立法,不仅浪费立法成本和资源,而且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和矛盾。

2、可能出现权力的不平衡或过度倾斜,导致某些国家机关因有职无权而虚设。

3、可能出现一些立法空白领域。

4、可能因立法权限划分混乱,而造成政治体制结构的实质上或形式上的不合理,一致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

⑦我国关于各立法主体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论,而人们翘首以盼的《立法法》也并没能为这些争论画上句号。

所以,在我国进行立法权限范围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立法权限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立法权限划分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以及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划分。

本文将仅就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展开比较粗浅的论述。

二、比较中外中央权力机关与中央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划分(一)英国在议会民主制度的发源国英国,行政机关的立法称为委任立法,又叫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管理法规。

”⑧英国是典型的委任立法的国家,立法权完全属于议会,行政机关原则上没有立法权,行政机关只有通过授权方能取得立法的权力。

英国议会拥有几乎是无限的立法权,议会“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或者把男人变成女人外,在法律上什么都能做。

”⑨英国议会不仅在立法范围上没什么限制,并且分权也不严格,对于议会如何授权性行政机关制定法律也没有什么限制,因而英国议会与政府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是模糊的。

议会作为国家主权的享有者,可以不受限制的将各种事项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其中包括在别的国家认为是不能轻易授权给行政机关的权力,如决定重要原则的权力,一定的征税权力,排除法院司法监督的规定等。

正因为此,英国曾一度出现委任立法泛滥的忧虑,学者曾一度对委任立法的正当性提出质疑。

⑩英国在体制上号称“议会至上”,由议会行使立法权,但实际上政府在立法方面的权限是比较多的,政府对于议会立法的参与、渗透和控制也比较明显。

按照英国的政治理念,政府要受议会控制,但在实践中,“议会…控制‟政府已是无稽之谈,议会并不能控制政府,几乎总是政府控制议会。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

(二)法国法国的立法体制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幻的过程,总的趋势是不断抛弃自由主义思想,加强政府立法职能的过程。

最早在法国大革命初期,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理论认为,国会代表国民公意,是国家中最高机关。

而政府制定的条例只以执行法律为限。

到上个世纪20年代,由于政府职能的增加,有时为了应付政治和经济危机,有些事情需要迅速处理,国会的行动太慢,这种情况迫使国会授权政府在一定的时间内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可以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称为法律命令。

到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时期,最初的自由主义思想已经完全放弃。

?议会不在至高无上。

1958年宪法在继承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在中央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权力关系划分上,强调行政机关不得从立法机关中产生,扩大总统的行政权,法国立法体制具有总统集权的特征。

?法国议会与政府的立法权限划分上最大的特点就是其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与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处于同等的地位,有时候行政机关什么可以要求宪法委员会宣布议会的立法越权而无效。

法国1958年宪法第34条列举了属于议会的专属立法权,而在第37条又规定法律之外的事项都作为命令事项,由总统行使。

这种列举议会专属立法权,而未列举的事项由总统行使的做法,被有的学者认为是削弱立法权、强化行政权的手段。

?法国立法体制体现了法国社会行政权的主导性,行政立法的内容、范围十分广泛,行政机关可就本身固定领域以执行条例、自主条例和紧急情况条例的形式立法,还可以接受或要求议会授权制定法令条例。

所以,在法国,“条例是汪洋大海,法律是大海中的孤岛。

”?(三)美国19世纪的美国,在边沁理论指导下的美国是不承认授权立法的,行政机关不享有立法权。

直到1937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判决中指出,规章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具有相同的效力,广义的法律应包括规章在内。

?在1941年U.S.v.Darby案和1942年Wickard v.Filburn案中,法院对行政专长给与了很大的尊重,授权立法终于得到确认。

?尽管从理论上讲,美国是一个严格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原则上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各行其是,不存在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立法权划分。

但是,实践中,美国以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又可以制约立法权,总统事实上在立法方面拥有重要的权力,事实上形成了总统和国会分享联邦立法权的局面。

?总统的立法权有五类:立法建议权、法案签署权、立法否决权、授权立法权、行政命令权。

?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机关的立法称为规章制定,有三类:实体规章、程序规章和解释规章。

该法没有明确划清行政立法的权限,但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一是宪法规定由国会制定的事项原则上不得以行政规章加以规定。

二是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标准。

三是宪法虽未名文禁止,但原则上受到限制的权限。

(四)中国长期以来,我国立法理论和立法实践受苏联的影响很大,认为立法权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一个机关来行使。

苏联1936年宪法第32条规定:“最高苏维埃是行使苏联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斯大林在《论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有一个机关,即由苏联最高苏维埃来行使,不由某一机关而由许多机关立法的情形必须铲除才是。

”在这种理论指导之下的新中国立法体制,呈现出单一的立法主体特点,全国人大是国家的唯一立法机关。

甚至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立法权,更不用说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了。

尽管国务院从成立伊始,就有立法活动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但实际上不拥有法定立法权,其立法活动亦不被视为真正意义上正式的立法活动。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了对立法权限的重新配置。

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把立法权下放至省级人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有保留地把对法律的解释权下放给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全国人大通过1982年宪法,对国家的立法结构作了彻底的改动;1986年,全国人大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订,立法权延伸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特定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这便形成了我国后来立法权限划分的雏形。

那么我国中央权力机关和中央行政机关在立法权限问题上如何划分呢?实际上,我国1982年宪法第89条就列举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宪法89条的规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

早在立法法起草过程中就有就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展开充分的讨论,讨论中对于全国人大的立法事项与国务院的立法事项分别提出了一些建议。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有:(1)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组织等方面的事项;(2)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方面的事项;(3)普遍确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基本义务履行方面的事项;(4)基本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制度方面的事项;(5)基本的经济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的事项;(6)国防、外交的基本制度方面的事项;(7)宪法明确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8)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应当立法的事项。

?关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1)保证法律实施的事项;(2)确定所属各部门任务和职责方面的事项;(3)行政管理体制和制度中某一方面的具体规定以及操作运转方面的事项;(4)经济管理体制和制度中某一方面的具体规定以及操作运转方面的事项;(5)制定法律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而经济与行政工作又迫切需要予以规定的事项;(6)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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