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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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和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和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效裁定和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在不⼀样的国家就会有不⼀样的法律规定,不⼀样的规章制度。

对于属于不同的国家就具有不⼀样的法律法规,那么对于在他国的宣判在本国适⽤吗,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效裁定和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的相关知识进⾏具体的介绍,希望⼤家可以有所了解。

外国法院作出的⽣效裁定和判决如何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外国法院作出的⽣效裁定和判决并不能⾃然地在中国发⽣法律效⼒,更不能未经任何程序直接在中国得到执⾏,⽽必须经过法定的司法协助的程序。

所谓的司法协助程序是指1、由当事⼈直接向中华⼈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民法院承认和执⾏;2、中国法院对当事⼈的申请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进⾏审查,如认为外国裁判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需要执⾏的,发出执⾏令,依照中国法律执⾏,如认为外国裁判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

3.该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不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院对于承认或者执⾏外国法院判决和裁定的申请或者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违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以裁定的形式承认其效⼒,并发出执⾏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执⾏程序执⾏。

这样执⾏的内容虽是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书确认了它的效⼒,所以从⼀定意义上讲,⼈民法院执⾏的是⾃⼰法院的法律⽂书,⽽不是外国的法律⽂书。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之间所争议的事项作出的裁决。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之⽇起发⽣法律效⼒。

任何⼀⽅当事⼈不履⾏仲裁裁决的,另⼀⽅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受申请的⼈民法院应当执⾏。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习题与答案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习题与答案

国际商事仲裁「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作出的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或的。

3.程序当事人,内裁定,裁定承认的,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

【注意】中国法院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

答案「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1.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保留(1)互惠保留: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适用该公约。

(2)商事保留:我国仅对那些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所作的裁决适用公约的规定。

2.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3.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注意】中国法院只能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而不能撤销外国的仲裁裁决,对于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

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或其的;②被申请人及,受理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提出,也可以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法院起重新计算。

【注意】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法院都有权撤销,但撤销的法定理由不同。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无权撤销,只能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

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相同的。

答案4.受理法院①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院;②被申请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受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或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

5.期间:2年①承认和执行的申请可以同时提出,也可以分开提出;②只申请承认的,法院仅审查并裁定应否承认;③只申请承认的,申请执行的2年期间自法院承认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国际公约,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通常可以享受到与国内仲裁机构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这就意味着,一旦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条件,我国境内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规定,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该受到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根据《纽约公约》第3条的规定,签约国应当对于在其领土内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裁决,给予与国内仲裁裁决同等的对待。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给予承认和执行的保护。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等方面的事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理。

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可能会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和适用。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ICC在中国作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一、ICC国际仲裁院的介绍作为非政府组织国际商会的下设机构,ICC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2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截至2007年3月,其成立八十多年来,受理了约*****件国际仲裁案件,涉及180个国家和地区。

ICC 国际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并监督仲裁庭的工作。

ICC国际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一个独立的附属机构,行使职权时完全独立于ICC及其他相关机构。

任何国家的当事人,都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将争议提交该仲裁院解决。

在仲裁院每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大约只有1/3在其所在地巴黎审理;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审理事项中的规定,也可以在巴黎以外的四十多个国家或地区审理。

ICC国际仲裁院的裁决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裁决,受裁决作出地所属国法院和裁决执行地所属国法院的监督。

二、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ICC在中国作出的裁决的实践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更加密切。

然而,中国经济实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贸易争议也在所难免。

当双方不能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时,通过提交仲裁来解决争议成为经济实体的选择之一。

根据ICC国际仲裁院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巴黎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接受审理,中国也因此成为了当事人接受审理的地点之一。

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我国法院已经处理过几起ICC仲裁院在我国所做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但是不同法院对ICC裁决的做法并不一致。

1.旭普林公司案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其裁决是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

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中,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将ICC仲裁庭在我国上海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另一方面又将其视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ICC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认定与理解是模糊的。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 国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经济交往中,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争议的重要方式,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至关重要。

当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中国落地生根、得到执行时,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就显得尤为关键。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外国仲裁裁决。

一般来说,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

但具体的界定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考虑仲裁机构的所在地、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等多种因素。

中国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

这一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框架。

在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方面,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裁决的有效性、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等。

那么,哪些情况下中国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呢?常见的情形有: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裁决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等。

其中,公共政策是一个较为复杂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

它并非泛指一切的公共利益,而是指那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基本道德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重大事项。

例如,若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那么法院就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等。

这些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申请的成功与否有着重要的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采取的是较为谨慎和尊重的态度。

一方面,要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尊重国际仲裁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外,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能会寻求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促使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

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

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护,基本上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有这样一些仲裁机构:1、人事仲裁机构;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3、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他们受理的仲裁申请范围不尽相同:人事仲裁机构主要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主要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的程序比法院的简单,一裁生效,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所以为了避免出现错误,又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而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就是说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论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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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程橡胶有 限公司 ( 下称 沃可公司 )签订 了一
份建筑工程合 同,约定 由旭普林公 司总承包 沃可 公司在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建的工业 厂房
解决 ,应提交位于 中国的国际商会按 照 《 联合 国
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 》仲裁 ” 。后 双方在合 同履行
过 程 中发 生 争 议 ,20 年 杜 弗 克 公 司将 争议 提 交 05
认与执行 问题 ,使得香 港和台湾地 区所作 出的仲 裁裁决在 内地可望得到有效的执行。 《 纽约公约 》第 1 条第 1 款规定 ,外 国仲裁裁 决是指 “ 申请承认及执行地 国之外 国家领土 内 在 所作 出之裁决 ”以及 “ 申请承认及 执行 仲裁裁 被 决地所在 国认为属非 内国裁决者” 。该条在对仲裁 裁决 的性质认定上提供了一个复合标准 ,即地域 标准 和非 内国标准 。从地 域上看 ,只要仲裁裁决 作 出国与被请求执行 国为不 同的缔 约国,则该仲 裁裁决应被视 为外 国仲裁裁决。另一方 面,根据
查; 赋予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审理案件时所作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效力。
[ 关键词 ] 国际商事仲裁 ; 国外仲裁机构 ; 承认 与执行 ; 法律完善 [ 中图分类号 ]D 9 F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 10.492 1)500 —5 0 438(0 0.19 1 0
定 的不予执 行 的情形 。【 3
பைடு நூலகம்
非 内国标准 ,即使仲裁裁决作 出地 国与被请求执
行 国为同一 国家 ,只要根据该 被请求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 国家的 国内立法 ,该裁决并非其 国内裁 决 ,而是非 内国仲裁 ,则 其承认 与执行仍适用公 约 。该条款作 为地域标准 的补充 ,解决 了各 国对 于仲裁裁决性质存在的不 同规定而引起 的法律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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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了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承认上述新加坡仲裁机构裁决的 裁定,鉴于本案申请人先前已经请求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最终得以圆满的解决。
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外国仲裁在中国地位、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程序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1、外国仲裁时如何在国内申请财产保全
但是,能否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裁决的执行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被申请人极
有可能采取各种手段转移有效财产以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本所律师根据多年诉讼经验,依 照本案涉及提单及海事请求的特殊性,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 的相关规定,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了扣货申请。
扣船、扣货都是属于海事请求保全的一种。《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 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 措施”,可见在我国《海诉法》中,就扣船、扣货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申请扣押的船舶或 货物应当为被请求人(即相关海事请求的相对人)所有。比如,在向承运人追索货损货差时, 如果承运的船舶是租来的,则不能被扣押;不属于承运人所有的船载货物也不能因此被扣押。 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光租人将被视为船舶的所有权人。另外,《海诉法》第14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因 此,依据海事请求保全也就摆脱了国外仲裁协议情况下无法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国内法院提 取财产保全的困境。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一般需提供担保,并且所扣货物的价值应 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 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 期限为15日。海事请求人在15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 船载货物的,扣押船载货物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基于海诉法的规定,在货物到港后,当事人尚未开始提起仲裁申请前即向青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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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 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 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注意到,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在国内进行 的仲裁裁决,因为提到了仲裁委员会。 然 而,就 在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的 仲 裁,我 国 法 律,无 论 是《民 事 诉 讼 法》还 是《仲 裁 法》,都没有对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规定,也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规定,因此,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向中国法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没有法律 依据,中国法院不会受理。
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专题评述
2010 年 12 月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申 请 人:新加坡木艺国际有限公司 代 理 人:金玉来、饶毅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新加坡木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艺公司”)与中国联合投
本期内容:
案情简介
处理过程 律师建议
办案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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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法院提出扣货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最终顺利扣货。此后,更是协助当事人及时在新 加坡提起仲裁申请,维护了扣货的有效性。 2、外国仲裁裁决如何在国内申请承认与执行 1)中国法院对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或判决的基本条件是: a)该外国法院的仲裁或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仲裁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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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货,但由于有关货方未能备妥铁矿石货物,致使船舶滞港20多天,实 际装船货物也大大低于合同约定数量。船方木艺公司为此签发了完全并 入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提单,明确载明运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支 付(即在装货完毕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支付)。 但是货物启运后,中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有关运费及滞期费支付 给木艺公司。为解决双方运费纠纷,木艺公司依照租船合同约定,向新 加坡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并按照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委托本所律师向
处理过程
仲裁裁决作出后,中联公司并未自行履行。据此,木艺公司委托本所律师向青岛海事法院 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所律师在接受申请人木艺公司的委托后,于2009年6月1日向青岛海事法 院提交了《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申请书》,并将案件的相关材料一并提交法院。 在该申请书中,本所律师明确向法院提出以下几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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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中联公司所属的9200吨铁矿石货物予以扣押。该批货物于2006年2月23日 被拍卖完毕,拍卖总价为4,700,000元人民币。 2008年12月17日,新加坡仲裁庭作出了终审裁决,裁定中联公司向木艺公司支付运费 254,925.00美元及相关利息,从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年利 率5.3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且,中联公司还应向木艺公司支付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 货物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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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签署了航次租 船合同,其中约定:船名为“QIANG RONG 1”号轮,货物为来自印度赫 尔 迪 亚 的 铁 矿 石 20000 吨,数 量 可 以 上 下 浮 动 5%,装 货 港 为 印 度 HALDIA,卸货港为日照,运费标准为每吨18.75美元,船方不负责装 卸、理舱和平舱费用,运费应当在装货完毕之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全额 支付,任何纠纷应在新加坡仲裁并适用新加坡法律。 合同签署后,“QIONG RONG 1”号轮按照约定时间抵达装货港准备
1、请求法院承认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做出的ARB No.063 of 2005号仲裁裁决 书;
2、请求法院先予执行上述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的运费损失254,925.00美元,及相关利息 损失28,307.3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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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法院保留剩余款项及供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其他未决争议; 4、裁定由此承认和执行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在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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