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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津政发[2003]91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9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八月六日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意见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和集中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范围是:市内六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环城四区和塘沽区、大港区、汉沽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三、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要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并按照《条例》规定具备医疗废物安全暂时贮存设施、设备。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在交收集运输单位前要就地严格消毒。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晋环发[2007]559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的通知(晋环发[2007]559号)各市环保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关于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的规定,同时配合污染源普查工作,省环保局在前一阶段组织各地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为重点,开展了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试点及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源专项调查。

在此项工作中,曝露出各地对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重视不够,对危险废物产生源及分类把握不准,存在漏报现象;危险废物无序转移,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或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置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固体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等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学习,提高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政策和业务水平。

二、加大对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前一阶段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工作中发现的不履行申报登记、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置等违法行为,逐一清理,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于2007年10月底前上报省环保局。

三、全面开展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源档案。

各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软件可利用现有工业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信息系统。

2007年12月底前将辖区危险废物管理工作总结上报省环保局。

四、提高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当前,我省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仅3家,省内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难以满足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公布日期】2010.08.01
•【字号】浙环发〔2010〕48号
•【施行日期】201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决定
浙环发〔2010〕48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要求,我厅对近年来制定或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清理,决定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60件,废止的7件。

现将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附件
继续保留及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环境保护部文件【101号文】

环境保护部文件【101号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3]101号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原《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号)同时作废。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二○○三年六月十六日主题词:环保企业融资核查通知抄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各级环保部门核查申请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再融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查对象(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二、核查内容和要求(一)申请上市的企业1、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2、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3、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4、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5、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7、按规定缴纳排污费;8、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宁波市环保局关于宁波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

宁波市环保局关于宁波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

宁波市环保局关于宁波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环保局关于宁波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通知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慈溪开发区环保局(分局):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09〕44号)和《关于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甬环发〔2009〕58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十五小”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中的淘汰类项目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57号)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项目;《关于下达“禁止建设污染生产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浙计经土[1996]1142号、浙环开[1996]330号)规定的建设项目;《浙江省工业污染项目(产品、工艺)禁止和限制发展目录(第一批)》(浙政办发[2005]87号)中规定的禁止类项目。

国家计委环保总局环评收费文件计价格优选稿

国家计委环保总局环评收费文件计价格优选稿

国家计委环保总局环评收费文件计价格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局: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和咨询机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工作质量,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现就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环境影响咨询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环境影响咨询内容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负责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工作。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从事环境影响咨询业务的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评估机构与委托方以本通知附件规定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四、环境影响咨询收费以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数,根据建设项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方式计费。

不便于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的,也可以采取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

具体计费办法见本通知附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区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编制环境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确定评价范围和敏感保护目标,选定评价标准,阐述工程特征和环境保护特征,识别和筛选污染因子、评价因子、设置评价专题,确定评价重点,选定监测项目、点位(断面)、频次和时段,确定预测评价模式和参数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正文:----------------------------------------------------------------------------------------------------------------------------------------------------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3月21日国家环保局)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1.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需要解释的条文《办法》中第四条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如何判断建设项目“对环境有影响”,在此提出一个一般原则:凡属中型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厂区以外地区的基本环境要素(大气、水体、土壤、植物等)或特定环境保护区(如城镇、居民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温泉、名胜古迹等)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判明影响程度者,都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余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实际情况制定。

2.关于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程序问题《办法》中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

为了准确理解,在此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提出,报主管部门预审,再由预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转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未经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审批。

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参加预审会了解情况,协调解决问题,或预审、审批会议联合召开,不需再开审批会。

但少数特殊或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在此限。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预审工作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负责。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21•【文号】环发[1999]102号•【施行日期】1999.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02号)国务院法制办:你办转来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关于国发第253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实行分类管理,并分别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形式。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凡按“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并按通过审查的评价大纲,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

凡按“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都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审评“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费用。

”根据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明确规定,该条所称“预审”,是指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预审;该条所称“审核”,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核;该条所称“审批”,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可见,“条例”所称“预审、审核、审批”,是指有关主管部门以行政管理为目的进行的行政性预审、审核和审批。

由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在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性预审、审核和审批之前,应由有关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性审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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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01号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
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上市公司
环境保护核查的相关规定,我局特制定《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
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原《关于做好上市公司环保情况核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6
号)同时作废。
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
为督促重污染行业上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避免上市企业因环境污
染问题带来投资风险,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资方向,指导各级环保部门核查申请上市企业和上
市企业再融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查对象
(一)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
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
织、制革和采矿业。

二、核查内容和要求
(一)申请上市的企业
1、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3、企业单位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4、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
5、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
格;

6、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
7、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8、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
公约中禁用的物质。

(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除符合上述对申请上市企业的要求外,还应核查以下内容:
1、募集资金投向不造成现实的和潜在的环境影响;
2、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
3、募集资金投向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三、核查程序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应向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
请,并申报以下基本材料:(一)企业(含本企业紧密型成员单位)基本情况;(二)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待批准的上市方案或再融资方案;(三)证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相关文
件;(四)企业登记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企业核查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
有关机构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将核
查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保总局。

火力发电企业申请上市和申请再融资应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初步核查意见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核定后,将核定结果在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10天,结合公示情况提出核查意
见及建议,以局函的形式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于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其登记所在
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将核查意见及建
议报国家环保总局,由国家环保总局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本帖最后由 野百合也有春天 于 2008-1-3 11:4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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