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对应权力的配置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起源、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概念及起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有关民事活动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监督。
该制度起源于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首次被法律明确规定是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二、目的和效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民事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能够促进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增强社会信仰和社会凝聚力。
三、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司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措施,不断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操作瑕疵,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难以顺利进行。
其次,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侧重性,容易出现被动和被动作为的情况。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一些重大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舆论关注度偏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四、完善和发展为了弥补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和发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法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其次,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检察院职责范围及权限

检察院职责范围及权限
检察院是我国司法管理体系中的一种独立检察机构,负责受理重要刑事案件。
根据立法力量赋予的宪法权利以及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力,检察院有权担任犯罪侦查、公诉、法律监督和司法行政工作,并协助实施其他司法行政职能。
一、受理案件和确定案件受理权。
检察院拥有管辖特定刑事案件的权力,包括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重大刑事案件;受理涉及政府问责的重大刑事案件;受理法庭行政审判的刑事案件;以及受理任何犯罪行为,如入侵他人财产、抢劫、贩卖人口、组织犯罪团伙等行为。
二、公诉。
检察院有权提出公诉,向法院提出公诉意见、行使自行公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及发起公诉、诉讼等权力;
三、行政审判审判权。
检察院有权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决审判,包括行政案件、破产案件和抵押案件等。
四、司法行政职能实施权。
检察院有权推动司法行政事务的实施,比如强制遣返外籍人士以及其他令人不愉快的行为,以及制定司法行政法律;
五、司法监督权。
检察院有权督促执行司法机关正确、全面进行司法审判,确保公正公开,提出办案督办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理论的研究权。
检察院有权学习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理论,给司法行政工作提供理论之路,具体体现在检察院研究以及解释司法行政职能,检察院还可以发布法律解释意见和视定性文书。
检察院作为一个主管司法行政职能的机关,其职责范围及权限十分重要,有效完成司法行政职能,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义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
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⑤。
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
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
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
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
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
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
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
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是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规则》) 于1999年6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则》的宗旨是根据宪法和法律,保护正当的诉讼权利,维护正当的执行权利,正确实施检察权,全面推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规则》总共分为十二条,第一条规定会同指导并监督第四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工作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做好民事诉讼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发现有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抗诉和检举的行动,并书面提出异议,促使人民法院纠正有关违法行为和裁判结果。
等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规范性文件。
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首先,《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基本原则包括法定原则、公正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便利原则等。
其中,法定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必须依法而行,不得超越法定的职权范围。
公正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的目的是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程序正义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证程序公正、合法。
便利原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主动与法院、其他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协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其次,《监督规则》详细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监督对象主要包括人民法院、涉案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单位和个人。
监督范围涵盖了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活动,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判决执行等环节。
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参加庭审、提出意见建议、申请复议、向上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提起公诉等。
此外,《监督规则》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首席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和其他相关机关的配合协助责任。
再次,《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力。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特别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关注和干预。
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开展监督活动,也可以依托其他检察机关的协助开展监督工作。
对于发现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建议,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改正,对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启动追诉程序。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最后,《监督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的合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民事诉讼活动的相关信息。
试论检察权与检察职能及检察职权的内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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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 甫 : 论检 察权与检 察职 能及 检察 职权 的 内在 关联 试
配力量 , 宪政体制下 , 国家权力是指在现代社会 在 “ 政治共同体 中, 国家统 治者通过国家机关 , 凭借 国家 强制力 , 实行政 治统治 , 障公 民权利 , 保 实现国家职 能 的具有支配性 、 垄断性 的公共权力 。 ” 从国家权力 的层级结构上来看 , 国家权力 由主
2l O 1年 1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u n f Hu i o r al be Un v ri f Po ie o i e st o lc y
J n. a 201 l No. S rN o 1l 1 e. . 8
第 1 期
总 第 1 8期 1
试论检察权与检 察职 能及检察职权 的 内在关联
王 会 甫
( 湖北省宜 昌市人 民检察院 , 湖北 宜 昌 4 3 0 ) 4 0 0
【 摘 要】 检察权 、 检察职能、 检察职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 , 正确认识其内在 关联 , 对于完善检察职能 , 优化检察 职权 配置 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指 导 意 义。 概 念入 手 , 国 家权 力分散 配 置理 论 为工具 , 从 以 剖析 国 家治权 与相 应 国 家机 关
量。 ”
、
检察权、 检察职 能和检 察职权 的内涵
长期 以来 , 在实务界 和学术界 , 对检察权 、 检察
职能 、 检察职权三个概念的内涵存在模糊认识 , 不加 区分地混淆或混同使用 , 如有人认为 “ 我国检察机关
的法律监督职能 , 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和 是 遵守法律情况 , 维护法律正确 、 统一实施的一种权力”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

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高永刚【摘要】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要在法治框架下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相互协调,遵循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法理基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明确,从原本的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修改之后的监督整个“民事诉讼”,除生效民事裁判之外,将符合条件的调解书、民事执行活动、法官违法行为等也纳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界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序运行.【期刊名称】《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5页(P11-15)【关键词】民事检察;有限监督;监督范围【作者】高永刚【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江苏溧阳213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基于宪法的如此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权又是研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前提。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宪法定位检察权,从语义学上讲就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
在我国,检察权是与行政权、审判权、立法权并行的一种权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出自己的代表机关(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将国家权力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以实现管理国家的目标。
即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各机构职能分工的制度,是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立法权由各机关分别行使,彼此互不隶属,相互制约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即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给予了检察机关对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权,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这一职责提供了根本大法上的依据[1]。
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

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
检察院职责1、检察院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护宪法和法律
的权威;2、对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履行行政职责,以及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提起公诉;3、审查不认可
或不能接受的自行宣判,并准许或者不准许撤销自行宣判;4、对于损害
国家利益的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5、对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
法乱纪和其他侵犯公民和社会主义利益行为的,提起司法诉讼;6、处理(审理)公共诉讼案件;7、代表国家参加民事案件,代表有关部门、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
检察院权力1、审查起诉权:检察院有权审查
起诉权,根据情况,审查起诉、撤诉、驳回起诉,修改起诉等;2、决定
是否逮捕权: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下令逮捕,也有权决定逮捕期限;3、
公诉权: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起公诉,及判决或处罚的全部权力;4、指
定律师权:检察院有权指定罪犯的代理律师;5、暂停审批权:检察院有
权暂停对案件的审批;6、行政处罚权:检察院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
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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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对应权力的配置摘要完整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应围绕以“诉”为中心,分为诉前、诉中和诉后三个阶段,其内容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抗诉三个类别,并应在职权运行中对应的辅以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庭审监督权、提出检察建议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权、列席审委会会议权等权利,以形成基础性权利与对应性保障权力协调运作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对应权力;配制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前者非常明确地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并且对于具体的监督范围没有设置边界;后者则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于小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并进而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职权。
这种宪法授权规定与具体部门法操作规定监督范围脱节的状况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内容及运行方式等问题争议不断,检法两家在实务操作中的认识分歧更是导致冲突不断。
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长期以来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配置缺乏明确授权性的规定,导致配置依据不足、配置内容缺失,因此,要保障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充分有效运行,有必要探讨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及其对应权力的合理配置,以为立法明确性授权规定的出台尽到微薄之力。
一、民事检察监督职权配制的内容(一)诉前阶段—提起诉讼所谓提起诉讼,是指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方式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我国关于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一直以来就是理论界所关注的热点,有肯定的声音,也有否定的声音。
笔者赞同肯定者的观点。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处分权原则并不矛盾。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处分权也不例外。
处分权除了受既判力的制约,诚信原则的限制外,还应受社会公益目的的制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当以社会公益目的为边界。
由此可推知,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界限之外可以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但其行使诉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公益目的,不得任意涉足私权领域。
其次,从宪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样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监督。
最后,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能够有机地融为一体,表现法律的监督思想和理念。
当然,检察机关行使提起诉讼职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前提:一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有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二是案件的起诉机制受阻。
(二)诉中阶段——参与诉讼所谓参与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参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和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确认这种监督职能,但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参与诉讼也理应成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的、法定的权力。
也是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但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而言,案件数量较多,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每案必派员参加诉讼,以此来实施法律监督职权。
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参加一些涉案面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参加那些检察机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诉而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三)诉后阶段——提起抗诉提起抗诉是指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存在严重的局限性,配制抗诉职能时应加以修改并完善。
一是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
应扩大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职权的范围。
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法院认可的民事调解协议,都应当纳入抗诉监督的范围。
二是关于抗诉申请的期限。
应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限制。
建议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时间。
三是关于抗诉的时间。
起点时间的确定应遵从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应予前置,申请再审后仍有异议即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时间上作出限制,一般而言,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以不超过4年为宜。
四是关于抗诉的启动程序限制。
应规定除检察机关自行起诉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均应依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抗诉程序。
三、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对应权力的配置(一)提起诉讼与参与诉讼职权运行的对应权力配置1.实体及程序处分权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职权运行中,其身份相当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着当事人的权利,也承担着当事人的义务,具体应包括:(1)可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以法定理由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以保障案件获得公正审理;(2)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其他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利;(3)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并可以依法提出撤诉申请。
2.调查取证权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对案件的有关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法庭出示,是任何提起或应对诉讼请求主体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在调查中有权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案件涉及的证人、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进行评估、鉴定。
3.提请监督救济权上诉权和申请抗诉权是提起诉讼职权和参与诉讼职权的延伸,既然允许检察机关行使提起和参与诉讼职权,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上诉权及申请抗诉权,以彻底地保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职权的行使,也使民事起诉与参诉制度的内在机制得以完善。
(二)抗诉职权运行的对应权力配置1.调阅案卷权从目前实务状况来看,检察机关办案难以调阅审判案卷是非常普遍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履行抗诉监督职能,就应当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案卷材料。
民事抗诉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的直接依据是原审卷宗材料,原审卷宗材料较为集中地反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全部过程,是回原庭审过程的最直接材料,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在审判案卷中都会有所反映。
因此,对审判卷宗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知情权的具体体现。
‘D从这一意义上看,调阅审判案卷是抗诉职权运行的必要保障性权力。
只有充分调阅了原审的诉讼资料,检察机关才能有的放矢地行使抗诉监督职权。
2.调查取证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检察机关在抗诉职权的行使中,一般不主动调取证据,但是如果检察机关通过阅卷或者其他渠道(如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有违法行为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权力。
发现违法的手段,主要是调查取证。
0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
以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不仅是全面实施诉讼法的要求,而且是完善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3.庭审监督权从抗诉的角度来看,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进行庭审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90条等都有相关规定。
但实务中,有些基层法院再审法庭开庭时未单独安排抗诉机关席位,将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简单地并列一席,这不但无法体现检察机关在抗诉职权中的监督者身份,而且也极易引起非申诉方当事人的误解,将检察机关误解为申诉方的代言人。
4.提出检察建议权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
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
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上进行改进,并将情况通知作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5.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权纠正违法通知的适用范围是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程序上的错误。
该程序错误是在诉讼进行中发生的,或者是在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即没有影响实体判决、裁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对纠正违法通知书中提出的程序错误进行研究,确认属实的,应当进行纠正。
在纠正之后,应当将纠正的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6.列席审委会会议权对于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问题有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却未作明确规定。
实务中,鉴于再审案件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再审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一般都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最终确定判决结果,因此这一阶段对案件来说至关重要。
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案件中,常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敏感性问题,因此一般也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环节。
授予检察机关有列席审委会会议权,并细化列席程序和列席步骤,让检察机关有充分发表并论证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样对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判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将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