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新的生育政策方案出台后,双胞胎家庭能否再生育二胎?北京卫计委相关人士出面澄清,“单独两孩”不等同于“单独二胎”。
如果“单独家庭”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话,就不再适用此次新政了。
若严格从文字或逻辑上较真,“单独二孩”当然确实不等同于“单独二胎”。
毕竟,“双胞胎”等“一胎多孩”生育情况确实客观存在。
因此,如果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也的确并不严格符合“单独两孩”政策。
但是,回到具体的生育现实,又不得不说,这种严格区分“二孩”与“二胎”差异、过于在意计较“二胎”还是“二孩”的做法,恐怕并没有太大的现实必要和实际价值。
因为一个简单明显的事实是,在现实生活中,尽管“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确实存在,但又不过是一个发生概率极低的事件。
如中华医学会的数据表明,“正常情况下,双胞胎的自然发生率大概在1/88左右”。
这意味着,现实中,“二孩”与“二胎”事实上是高度重叠的,二者不重叠的差别仅有1%左右。
二孩《生育证》发放程序服务1、符合条件申请生育二孩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计生部门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①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书;②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③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④已收养子女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⑤具有省《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
2、各乡镇、办事处计生部门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核实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生育二胎的规定,并于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材料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3、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北京“单独二孩“拟明年3月实施“抢怀抢生“存风险备受瞩目的“单独二孩”政策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北京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5.09•【字号】京人口发[2007]35号•【施行日期】2007.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7〕35号)各区、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关于计划生育工作中子女数计算方式等问题的说明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维护育龄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对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计算子女方式等问题说明如下:一、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指该夫妻曾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是指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生育和收养子女现存活一个(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第二次及以上结婚。
先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夫妻,或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得按照再婚条件审批再生育子女。
三、育龄夫妻生育双(多)胞胎的,除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子女数按胎次计算外,其余情况均按实际存活数计算子女数。
四、对本市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当事人(包括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其子女数按双方曾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计算,包括与他人生育的子女和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
五、对一方为农业户籍、另一方为非农业户籍的违法生育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以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值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值分别乘以相同倍数后相加,取平均值作为征收数额。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5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14•【字号】•【施行日期】199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妇幼保健、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相结合;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主管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宣传群众,组织群众,用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本辖区人口生育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科学知识,培训计划生育干部;(四)组织和扶植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北京市⼈⼝与计划⽣育条例修正案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按规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育奖励假三⼗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五天。
⼥职⼯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合同。
⼥职⼯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三个⽉。
第⼗九条 已经获得《独⽣⼦⼥⽗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每⽉发给10元独⽣⼦⼥⽗母奖励费,奖励费⾃领取《独⽣⼦⼥⽗母光荣证》之⽉起发⾄其独⽣⼦⼥满⼗⼋周岁⽌; (⼆)独⽣⼦⼥的托幼管理费和⼗⼋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母,⼥⽅年满五⼗五周岁,男⽅年满六⼗周岁的,每⼈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养⽼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母优先办理养⽼保险。
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家庭发展⽣产。
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第⼀胎⽣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母光荣证》,凭⼥⽅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份独⽣⼦⼥奖励待遇。
第⼆⼗条 独⽣⼦⼥发⽣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或者死亡,其⽗母不再⽣育或者收养⼦⼥的,⼥⽅年满五⼗五周岁,男⽅年满六⼗周岁的,所在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不少于5000元的⼀次性经济帮助。
第⼆⼗⼀条 本市各级⼈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母的⽼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愿的原则,实⾏多种形式的养⽼保障办法。
第⼆⼗⼆条 本市各级⼈民政府对农村实⾏计划⽣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技术、培训等⽅⾯的⽀持和优惠;对实⾏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给予优先照顾。
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16-05-11 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3.24•【字号】京人社医发[2016]99号•【施行日期】2016.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政策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6]99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政策,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新修订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加生育奖励假30天,取消晚育假30天的规定,本市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按规定生育的,增加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的生育津贴,取消晚育假30天的生育津贴。
其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产假和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支付。
参保人员在2016年1月1日后生育,且在本通知印发前按原规定已领取晚育假的生育津贴的,不再享受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
晚育假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不应同时享受。
二、参保人员申领生育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分娩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出具以下证明:(一)本市户籍参保人员,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按照《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提交本市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
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再生育行政确认工作的通知》,应当提交由区卫生计生委盖章确认的《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二)外埠户籍参保人员,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服务登记工作的通知》,符合两孩以内规定生育的,应当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生育登记服务单》;符合再生育规定生育的,需提交由乡镇(街道)出具并盖章的《北京市流动人口再生育服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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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02.21
【实施日期】2003.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