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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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29•【字号】宁政发[1995]225号•【施行日期】1995.08.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南京市城市民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29日宁政发〔1995〕225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民兵工作,依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民兵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等国家七部委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民兵工作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兵建设的重要方面。

城市民兵是战时兵员动员重要来源之一,是城市防卫作战、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平时发展生产、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三条街道、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下列有关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二)开展民兵政治思想工作;(三)完成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四)管理、维修民兵武器装备;(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八)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城市民兵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

区委、区政府的区人武部对辖区内的民兵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有关部、委、办、局(公司)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民兵工作要有指导和要求,做到明确分管领导、明确分管处室、明确分管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并积极支持、协助市、区对民兵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30•【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军区令第28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令(第28号)《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司令员李衡1998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设、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组织建设第六条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了《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国家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坚持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同级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预备役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任务是:(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四)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武器装备;(五)按规定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六)进行人民武装动员,做好国民经济、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动员的协调工作;(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八)平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九)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卫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的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省军区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全省民兵、预备役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国防职责,配合和支持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赋予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民兵预备役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与发展对于保卫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提升民兵预备役的整体素质,确保其能够在关键时刻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将从组织建设与发展、训练与装备提升、思想政治教育、军民融合工作以及战备值班与应急响应等方面,详细阐述民兵预备役的工作计划。

一、组织建设与发展1.1 健全组织架构民兵预备役组织是实施国防动员的基础,必须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

我们将完善各级民兵预备役领导机构,明确各级职责,确保指挥体系高效运转。

1.2 优化队伍结构针对当前民兵预备役队伍结构不够合理的问题,我们将着力优化队伍结构,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通过选拔优秀人才,加强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确保队伍能够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防动员需求。

1.3 加强队伍管理我们将严格执行民兵预备役队伍的管理规定,确保队伍的纪律性和战斗力。

通过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对表现优秀的民兵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表现不佳的民兵进行批评和教育。

二、训练与装备提升2.1 提高训练水平训练是提升民兵预备役战斗力的重要途径。

我们将加大训练力度,提高训练水平,确保民兵预备役能够熟练掌握各种武器装备和战术技能。

2.2 更新武器装备武器装备是民兵预备役战斗力的重要支撑。

我们将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武器装备,提高民兵预备役的装备水平。

同时,加强对武器装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武器装备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2.3 加强实战化训练实战化训练是提高民兵预备役战斗力的有效手段。

我们将加强实战化训练,让民兵预备役在模拟实战环境中锤炼战斗意志和战斗技能。

通过实战化训练,提高民兵预备役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快速部署能力。

三、思想政治教育3.1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是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将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民兵预备役的政治觉悟和思想认识。

通过组织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增强民兵预备役的国家意识和国防观念。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兵员征集第三章优待安置第四章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征兵、民兵和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愿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的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上海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

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一、工作目标和目标规划:1.1 目标:通过实施民兵预备役工作计划,提高职场人员的国防意识和自我防卫能力,增强职场人员的爱国精神和祖国责任感。

1.2 目标规划:1.2.1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提高职场人员的国防意识。

1.2.2 组织开展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提高职场人员的自我防卫能力。

1.2.3 积极参加国防动员,增强职场人员的爱国精神。

二、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2.1 工作任务:2.1.1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提高职场人员的国防意识。

2.1.2 组织开展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提高职场人员的自我防卫能力。

2.1.3 积极参加国防动员,增强职场人员的爱国精神。

2.2 时间安排:2.2.1 国防教育宣传:每月开展一次。

2.2.2 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每季度开展一次。

2.2.3 国防动员:根据国防部门的安排,随时参加。

三、资源调配和预算计划:3.1 资源调配:3.1.1 人力资源:由公司挑选专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工作人员。

3.1.2 物力资源:根据需要购买军事培训器材和应急处置装备。

3.2 预算计划:3.2.1 国防教育宣传费用:每月预计花费5000元。

3.2.2 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费用:每季度预计花费10000元。

3.2.3 国防动员费用:根据具体情况预估费用。

四、项目风险评估和管理:4.1 风险评估:主要风险包括职场人员对民兵预备役工作不重视,参与率低等问题。

4.2 风险管理:4.2.1 加强国防教育宣传,提高职场人员的国防意识和参与热情。

4.2.2 通过组织精彩的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提高职场人员的积极性。

五、工作绩效管理:5.1 工作绩效指标:5.1.1 国防教育宣传:宣传参与率达到80%以上。

5.1.2 军事技能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参与率达到70%以上。

5.1.3 国防动员: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全员参加。

5.2 工作绩效评估:根据绩效指标进行评估,优秀者给予表彰和奖励,不达标者进行适当的约谈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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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已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撤销),财政部,劳动部(已撤
销),人事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08.14
•【文号】
•【施行日期】1993.08.14
•【效力等级】军事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
(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

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
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中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
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

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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