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艳、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宇【审理法官】秦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军伟;王灵灵;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军王军伟王灵灵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建军王军伟王灵灵【当事人-公司】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申鹏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徐冉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申鹏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徐冉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申鹏徐冉李婷婷【代理律所】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圆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王军伟;王灵灵;郑州傲蓝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进上于2015年1月到登封市市政局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未满60周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王进上于1955年6月7日出生,2015年1月到登封市市政局从事环卫工作。
2、王进上生前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环卫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进上于2015年1月到登封市市政局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未满60周岁。
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由于社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劳务发包给傲蓝得公司,傲蓝得公司与圆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王进上与圆方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王进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
上诉人周闪闪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周闪闪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颂琳【审理法官】谢颂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闪闪;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周闪闪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闪闪【当事人-公司】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凌金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毕国庆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金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毕国庆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巴书志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金顶毕国庆巴书志【代理律所】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闪闪【被告】郑州星都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星都美容公司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推定其有过错,一审法院据其过错判决返还诊疗费用26000元并无不当。
周闪闪主张其受到损害,仍应就其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周闪闪所做手术为自体脂肪丰胸术,其手术存在特殊风险,如所填充的脂肪发生液化,局部坏死感染的可能;填充部位局部凹凸不平,硬结的可能;因自体脂肪移植后有部分吸收,可能需要再次手术等等,这些风险在周闪闪签署的自体脂肪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脂肪抽吸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及隆乳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均有示明。
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建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建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向军【审理法官】张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建魁【当事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建魁【当事人-个人】赵建魁【当事人-公司】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郭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郭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律师】田光辉郭艳慧【代理律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建魁【本院观点】上诉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建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000元正确。
故上诉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赵建魁休年休假,其主张不应当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冲、南乐乐康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冲、南乐乐康医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10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冲;南乐乐康医院【当事人】韩冲南乐乐康医院【当事人-个人】韩冲【当事人-公司】南乐乐康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春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燕【代理律所】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冲【被告】南乐乐康医院【本院观点】该证据虽显示韩冲在南乐乐康医院系统,但南乐乐康医院亦认可韩冲在南乐乐康医院坐诊,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韩冲与南乐乐康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韩冲与南乐乐康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韩冲与南乐乐康医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根据南乐乐康医院在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韩冲名字,能够认定韩冲并未被南乐乐康医院纳入考勤管理,南乐乐康医院虽向韩冲有转账记录,但备注并未显示是工资且仅一笔转账,无法认定系支付工资。
王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军勇【审理法官】侯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当事人】王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当事人-个人】王伟【当事人-公司】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代理律师/律所】裴燕飞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孝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裴燕飞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赵孝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裴燕飞赵孝兰【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伟;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本院观点】王伟与司法警院自2005年9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伟与司法警院自2005年9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工资时,存在拖欠及实发数额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司法警院亦不能证明其与王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司法警院系违法解除,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司法警院向王伟支付工资差额69379元、赔偿金551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6480元,并无不当。
司法警院认为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金、最低工资差额的认定或计算均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伟认为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认定过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侯王成、郑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20 侯王成、郑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6 【案件字号】(2020)豫96民终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慧张莎莎石林 【审理法官】董慧张莎莎石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王成;郑浩;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贤慧;孔明;孔馨悦;常安军;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济源市王屋镇桶沟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侯王成郑浩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贤慧孔明孔馨悦常安军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济源市王屋镇桶沟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侯王成郑浩卢贤慧孔明孔馨悦常安军 【当事人-公司】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济源市王屋镇桶沟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卫慧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丽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卫慧敏河南剑光 2 / 20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丽丽丁亚丽卫慧敏 【代理律所】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侯王成;郑浩;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卢贤慧;孔明;孔馨悦;常安军;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济源市王屋镇桶沟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华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卢贤慧、孔明、孔馨悦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印章的随机抽取结果、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侯王成应否就孔沁渠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华江公司、郑浩应否就孔沁渠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孔沁渠应否就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侯王成应否就孔沁渠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华江公司、郑浩应否就孔沁渠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孔沁渠应否就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侯王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孔沁渠等人去干活,与孔沁渠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一审仅以其找民工进场干活就要求其承担责任错误。但侯王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也与一审庭审中其余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矛盾,同时,郑浩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也称施工设施、施工人员及工资多少全部由侯王成负责,郑浩还通过常安军交给侯王成3000元工程前期 3 / 20
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付丽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付丽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80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付丽凤【当事人】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付丽凤【当事人-个人】付丽凤【当事人-公司】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国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国【代理律所】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奎文区东关莎蔓莉莎美容店亿亿店【被告】付丽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莎蔓莉莎美容亿亿店解除与付丽凤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莎蔓莉莎美容亿亿店解除与付丽凤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付丽凤存在旷工行为,其公司解除与付丽凤的劳动合同合法,但其提供的门店监控录像仅记录付丽凤进店、离店时间,以此证明付丽凤存在59天的旷工行为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付丽凤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付丽凤的工资构成进行工资核算,计算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带薪年休假问题不应处理的问题,因该事项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予以处理程序合法。
陈家瑞、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瑞、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3【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艾海宏王利霞杨浩【审理法官】艾海宏王利霞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家瑞;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弘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家瑞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弘力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家瑞【当事人-公司】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弘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胡军红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李冰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胡军红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李冰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栋胡军红李冰【代理律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家瑞【被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弘力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家瑞与正源公司、弘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陈家瑞主张正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502.74元、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4104.39元及要求弘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家瑞与正源公司、弘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陈家瑞主张正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502.74元、双倍工资剩余部分34104.39元及要求弘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陈家瑞与正源公司、弘力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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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2 师艳、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7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泽军 【审理法官】刘泽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师艳;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师艳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师艳 【当事人-公司】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师艳 【被告】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美容公司支付师艳预付款的问题。就该笔款项是否系预付款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综合以下因素考量:师艳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入职后于2月参加了公司 2 / 12
组织的短暂培训,美容公司大约每月15日发放工资,美容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复工,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4月5日,即分别在师艳入职、复工上班后很快即支付该笔款项,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预付工资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账系预付工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美容公司支付师艳预付款的问题。师艳上诉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工资收入,不是预付款。美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称该笔款项系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就该笔款项是否系预付款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综合以下因素考量:师艳入职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入职后于2月参加了公司组织的短暂培训,美容公司大约每月15日发放工资,美容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复工,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4月5日,即分别在师艳入职、复工上班后很快即支付该笔款项,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预付工资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账系预付工资并无不当。师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师艳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其在此期间一直为美容公司提供劳动,不打卡不能认定为旷工、缺勤。美容公司称考勤打卡是公司规章制度,也是考勤的依据,师艳2020年9月13日之后即未打卡,擅离职守,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师艳于2020年3月23日加入美容公司钉钉群,但美容公司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师艳于2020年9月13日起已不再打卡,师艳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自9月13日至11月7日期间仍在公司上班,故其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自11月7日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劳动人事相关部门出台疫情期间劳资关系指导意见,是为了妥善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故 3 / 12
原审法院按照人社厅相关明电规定精神妥善处理疫情期间劳资双方关系并无不当。师艳关于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师艳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师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58:09
师艳、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71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新成、陈强(实习),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王孟丽(实习),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皇家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 4 / 12
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师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变更第一项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至1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共计240905.08元(不服部分194579.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两笔分别为3万元、七万元的转账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预付款错误,两笔转账实际上为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两笔转账为预付工资理由为“与常理不符”,该项认定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销售精英,年度平均月工资远超3万元。月工资3万元、7万元作为普通人工资不符合常理,但完全符合上诉人的正常工资水平。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月份工资已达5万元,故3万元、7万元作为上诉人的正常工资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两笔转账为预付工资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错误,导致计算上诉人双倍工资、应补发工资的基数错误。根据上述,上诉人接收的两笔转账应当为上诉人真实工资,故上诉人双倍工资、应补发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远远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3577.3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钉钉打卡结果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为旷工,以此认定双方此段时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状态,足以表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在2020年11月7日之后。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表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并有劳动成果存在,由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灵活,不打卡不能认定为旷工、未出勤。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段时间内应得工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打卡旷工的起始日期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的认定错误。四、关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 5 / 12
经济损失,该项损失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社会保险中的医疗、养老等保险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医疗待遇,退休金领取等问题。如医保部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部分应有份额存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可以以此购买药品,享受应有待遇;养老部分未按时缴纳直接影响上诉人退休时间及退休金的领取。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不当,造成判决结果部分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美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偏袒于师艳,公司未提出上诉系为了息诉罢访,节约司法资源。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容公司向师艳支付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5日之间的双倍工资53260.92元;2.支付师艳2020年9月至11月的工资78631.02元;3.支付师艳经济补偿金10798.5元;4.美容公司赔偿未依法缴纳2020年1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50.48元;5.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3倍工资14392.2元。 美容公司起诉请求:1.师艳向美容公司返还预付工资130410.54元;2.师艳向美容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美容公司无需向师艳支付拖欠的工资42995.18元和经济补偿金10798.5元;4.本案诉讼费由师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美容公司复工。2020年4月5日,美容公司(甲方)与师艳(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自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预付乙方工资的,如果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按乙方实 6 / 12
际工作时间确定工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多支付的工资,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乙方应主动学习,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在合同落款处有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峰签名和公司盖章、乙方师艳的签名捺印。美容公司未给师艳缴纳社会保险。 钉钉打卡月度汇总表显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2日,师艳接受美容公司考勤;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1月7日,师艳钉钉考勤结果均为旷工;钉钉软件截图显示,2020年3月23日,师艳加入钉钉群河南美容公司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7日,美容公司在钉钉通讯录中将师艳删除。 2020年1月21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3万元;2020年4月5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7万元;2020年5月15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5万元;2020年6月16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10688.11元;2020年7月15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21339.7元;2020年8月15日,美容公司向师艳转账12281.48元。经计算,师艳2020年4月份至7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3577.32元。美容公司未发放师艳2020年1月、2月、3月、9月工资。 2020年11月29日,师艳向美容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师艳于2020年1月19日与美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入职上班,解除事由为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在2020年1月19日起1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0日,美容公司签收该邮件。 师艳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2月1日至2月4日,师艳参加美容公司组织的培训。师艳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陈汐称,“我们是元月份的时候就已经入职了,这个当时入职表,后来三月份的时候,说是这个等于是让又重填了一份,说是之前元月份入职的那个没有找到,元月份我们也送顾客,也送业绩了,对不对?”程程称,“业绩它都有明细。”、“开始你们送业绩,开始算。”……张建辉称,“这个包括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