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维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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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维岩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曲海涛张晓梅柳红

【审理法官】曲海涛张晓梅柳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维岩;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维岩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维岩

【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俊林

【代理律所】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被告】郑维岩;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郑维岩与日出康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建筑物抵押的,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反之亦然。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维岩与日出康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长城资产公司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悦国际项目办理抵押可售的函》的内容,该公司同意日出康城公司销售案涉抵押房屋,并由日出康城公司将销售回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案可以确认长城资产公司同意案涉房屋在抵押的情况下由抵押人予以销售的意思表示。郑维岩与日出康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郑维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郑维岩请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长城资产公司与日出康城公司以案涉房屋销售回款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属双方之间的约定,郑维岩对此并不知情,不能以此约束郑维岩。同时,长城资产公司在同意日出康城公司出售抵押房产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售案涉房屋包括为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的内容。双方在约定可出售抵押房产时并未明确约定日出康城公司如不偿还贷款

时,不能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故日出康城公司未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间约定的法律责任,不应由郑维岩承担。关于长城资产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房产并未抵押给该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规则,建筑物抵押的,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反之亦然。本案中,天悦国际小区项目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了长城资产公司,因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存在抵押权,无论是否对案涉房屋进行抵押,均会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判项并未明确系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也并非仅指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而是指案涉房屋所对应的所有抵押权均予以解除,故长城资产公司以案涉房产并未抵押给该公司为由提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长城资产公司虽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的解除,但该抵押权并不能及于房屋买受人郑维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令解除抵押权、协助郑维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正确。综上所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00:46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维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56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某某。

负责人: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旭,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康城公司)、郑维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维岩、日出康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长城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郑维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郑维岩、日出康城公司及该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悦国际项目办理抵押可售的函》中包含有案涉房屋,该公司亦不持有《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日出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悦国际项目办理抵押可售的函》的任何相关资料,也不认可案涉房屋在上述抵押可售函的明细中,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已经被该公司许可抵押可售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公司同意房屋预售不能得出该公司已经放弃抵押权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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