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论道德与法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内容提要】:世人皆知康德是一位划时代的哲学家,但有多少人知道他同时也是一位对法律有着精深研究的法哲学家呢!康德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三大批判为基础,其道德理论在里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法与道德的关系构成了论证法之为法的必经之地。
本文试图简要的分析康德对法的定义、道德之理论根据、法与道德之关系,以便更深刻的理解这一古老而深邃的命题。
【关键词】:康德法律道德形而上学法哲学康德对法的定义康德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他认为法的产生是理性存在者“放弃他们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宪法里去寻求平静与安全。
”[ 【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出版,第12页。
] 他曾经对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从上面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康德认为法律追究的是人的外部行为。
这与现代法律只规定人的行为之通说是一致的,而且人的行为仅仅限于有意识的行为。
对于无意识的行为是不予追究责任的,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无意识能力之人也相应的减免义务。
法的效果与道德间关系通过外部行为作为桥梁连接予以表现出来。
、结合康德在《法的行为而上学原理》中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分,我们对该定义既可作法理学解读也可作法哲学解读。
康德认为精通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等人的知识属于法理学范围;而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理论知识则属于纯粹权利科学,是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
用法理学解释这个定义可以从立法理论、法的社会交往性质、法的主体(人)、客体(有条件的行为)、内容(权利义务)等去分析,笔者在此不予详述。
康德对法的定义与今天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可作如上所述的实体性分析。
参阅卓泽渊教授所著《法学导论》我们可以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是以国家意志为表现、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此处对法的定义与康德之定义相比,少去了许多哲学理论意味和抽象概念。
德与法的关系

德与法的关系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德与法如同一对孪生兄弟,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秩序与公正。
它们既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
道德,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种内在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
它源自于人们内心的良知和对善的追求,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个人的自我约束来发挥作用。
道德规范往往是柔性的,没有明确的惩罚机制,但却能深入人心,引导人们自觉地做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比如,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助人为乐等,这些都是道德所倡导的优良品质。
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
它具有明确的条文和严格的执行程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和约束。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惩罚违法犯罪行为。
例如,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各种法律法规,为社会的各个方面提供了具体的行为准则。
德与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法律的制定往往以道德为依据,许多法律条文实际上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国家意志。
比如,保护生命、尊重他人财产等基本的道德原则,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体现。
如果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准普遍提高,那么违法犯罪的行为就会相应减少,法律的实施也会更加顺畅。
其次,法律是道德的保障。
当道德规范无法约束某些人的行为时,法律就会发挥其强制作用,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维护道德的尊严。
法律的存在使得道德的要求具有了更强的约束力,让那些违背道德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然而,德与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道德侧重于人们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其调整范围更加广泛,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包括一些法律无法涉足的领域,如个人的情感、思想等。
而法律则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其调整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有着严格的执法程序和惩罚措施。
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德与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作用。
例如,在公共交通中,排队候车是一种道德要求,但如果有人插队扰乱秩序,就可能触犯法律。
论法与道德的关系

论法与道德的关系“德与法,都是一种约束机制,德,是内部的约束机制,法,是外部的约束机制,这两种约束机制,都是规范人们的行动,但德并不等于法,也不能代替法,更不能超越法。
对这种有关生命的重大节操,德,就不能超越法度,这才顺乎民意,顺乎民情。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法律与道德就是两种相同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与消亡各不相同。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因此,法律的产生以国家的形成为前提条件,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
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性质。
而道德则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有了道德的存在。
在1种社会形态之内通常只可能存在1种同1性质的法律,却可能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道德。
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以前,少数先进人物与革命导师就已经具备了社会主义的道德理念和道德品质。
法律既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在法律消亡之后,道德依然存在。
第二,法律与道德调整的对象与范围有所不同。
在现代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仅限于人们的外在犯罪行为,纯粹的思想或动机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法官推论一种犯罪行为与否必须受法律制裁以及该犯罪行为如何受法律的制裁时,行为人的心理动机也就是法官考量的一个因素。
)在古代社会曾经存有过“之人”、“莫须有”及以思想定罪的可笑案件,这种情形与现代国家的法治原则就是格格不入的。
而道德所调整的不仅仅就是人们的外在犯罪行为,它还规范人们的心理动机。
即使在调整人们外在犯罪行为的问题上,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也比法律必须广为。
比如,婚姻关系就是法律与道德所共同调整的对象,但是爱情关系、友谊关系通常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受法律的调整。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与调整机制各不相同。
许多道德规范表现为1种抽象的原则与信念,违反道德规范的后果是行为人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忏悔。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

论康德哲学与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康德作为一位哲学大师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为我们留下了一部伟大的著作《纯粹理性批判》,其中阐述了他的哲学思想和伦理观。
作为继承康德思想并发展的现代法治,具有着康德哲学的伦理基础,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康德哲学的伦理基础康德哲学以“无条件的道义定律”为中心,提出了“德行”和“概念”这两大概念,认为应该通过内在的积极性发展“德性”,并通过对理性和自由的运用来促进个人的自由和整体的理性秩序。
在康德看来,德性是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具有独立自主、自律和自我批判的能力。
因此,人类的行为必须遵循道德法则,以此保证社会的协调和安宁。
其次,康德强调了“合理性”的重要性。
康德认为,道德规范的根源在于理性本身,这种合理性超越了任何个体和群体的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基础和准则。
因此,只有通过对道德价值观的深入理解等方式,才能使个体的行动得到最大的道义认可。
最后,康德还强调了辩证和自我批判的能力。
康德认为,辩证的思想方式可以让我们同时看到现实世界的不同方面。
因此,在制定道德准则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平衡,才能增强准则的合理性和普遍性。
通过自我批判的能力,可以做到反思自己的行为和决策是否符合道德准则,这也是强化德性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现代法治的伦理基础现代法治始于18世纪欧洲同时代的社会现象,主要起源于法国大革命,在建立普通选举权、土地自主权、平等原则等方面真正形成了现代法治体系。
现代法治作为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基础,其伦理基础与康德哲学的伦理基础息息相关。
第一,现代法律体系以保护个人自由、人权和财产权等为主旨。
这与康德哲学强调的自由和理性原则是一致的,因为康德哲学认为,人类的自由和理性是道德行为的基础。
第二,现代法律体系强调道德准则的平等普遍性。
这也是康德哲学中所认为的正义、普遍性和公正的重要观念。
现代法律体系认为法律必须平等适用于所有个体,保证其公正性。
结果,现代法律体系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与康德哲学强调的自由与理性原则紧密相连。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道德与法律是人类社会中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它们既互为补充又有所区别。
道德是人类内心自觉的行为规范,是良好品质的表现,而法律是社会强制的行为规范,通过立法和制度具体规定。
道德和法律在互相制约的同时也相互促进着社会的正常运转。
首先,道德与法律在目的上是一致的。
它们都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
道德是个人内心对善恶、对错的一种评判和约束力量,它要求我们在生活中遵守道德准则,尊重他人权益,注重社会公义和公共利益。
法律则是通过立法机关的合法程序,借助立法文书规定必须遵守行为准则,对社会成员行为加以约束,维护公正和秩序。
其次,道德和法律在指导行为上互为基础。
道德是每个人内心深处的自我规范,它通过社会和家庭教育等方式灌输给我们。
即使没有法律的约束,我们也应该遵守道德准则,不伤害他人,保持诚实和守信。
然而,道德的规范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个人良心和自觉,无法约束所有人。
法律的出现填补了道德的不足,它以行为规范的形式,约束人们的行为,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而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中,道德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
法律无法穷尽社会发展中的一切可能情况和问题,它能规定的只是一些基本的准则和法律条文,而道德则能在法律之外,更精准地进行行为评判。
当法律无法回答某个具体情境下的行为是对还是错时,道德的准则就会发挥作用。
比如,在道德上,我们认为主动帮助他人是一种善良的行为,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每次都帮助他人。
道德约束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外提供更多行为选择。
此外,道德和法律在实施和执行方式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道德是通过社会舆论和个人自我评判来执行的,而法律则是通过法院和执法机关的力量强制执行的。
当违反道德准则时,可能会受到他人的责备和指责,或产生内心的愧疚感。
而违反法律则会面临责任追究和法律制裁。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削弱个体的道德判断力,因为个体可能会考虑到法律对其行为的具体后果,而不是道德的内在价值。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

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道德哲学逻辑分析——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摘要:人处在主导位置,为理性的行动者,人绝非被单单作为手段,而是合乎目的的实体;能够为本身的存在进行合理性的立法,人是自由的,自由即自律;上帝是假设的存在,在立法上并不能代替人。
关键词:道德主体自身立法自由实践理性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阐述了“自由”这一根本出发点。
既然人应该对“道德法律的敬畏和无条件服从”,那么,人的尊严、价值和主体性自由该如何表达呢?上帝的出现是否让人的“自由”和自身立法呈现出徒劳呢?人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给自身立法呢?本人试图解答这些问题。
一、人之自由人之自由是人的理智异于其他自然存在所展现出的尊严之重要体现。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对自由的留存是对人类理智加以限定之后的,自由在这一刻是“知识先验的理念,是可以与自然因果性不相矛盾地说明世界的一种假设”。
它之所以存在“乃在于使我们能够不矛盾的‘思想’自由”1,以达到人类自理论理性转为实践理性。
先验自由,是道德法则存在的重要前提条件,从而有了合理的实践。
先验自由的存在让人类无法解释客观的“自由”,这样康德就希望借助于道德法则论证客观的“自由”。
康德的道德法则这样描述,我们并非用理性或理智当作意志的唯一动机,道德法则于我们来说,仅仅表述为“应该”做的“命令”,只有“定言命令”才符合道德律。
道德律在实践层面一定单独存在于自然规律之外,以对理性发号施令。
“当人类理性道德法则行事之时,决不能掺杂任何经验的、感性的因素,而必须完全彻底地纯粹出于法则而行动,这样的道德法则亦即定言命令显然必须以自由而且是先验的自由作为其存在的条件。
因为当且仅当人类理性具有相对于一切经验因素和自然作用的独立自主性之时,其自身才有可能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然法则的道德法则,它才有可能不受经验的、自然地作用的影响而完全遵从这种道德法则而行动。
”2这样,道德法则,其形式作为内在的必然性,这样才有真正意义上的道德律。
品 法律的道德性 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

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品《法律的道德性》有感—论道德与法的关系道德与法律究竟是个什么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都做出过自己的见解。
有人认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的标准,是保卫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就是道德的禁卫军;也有人认为法律和道德分属为不同的社会规范,其规范力和作用方式等是不同的,法与道德文武同堂,以各自的方式作用于社会;也有人认为,法律和道德没有相关性,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道德则来自于人性的力量,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法学家富勒,在他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也对此问题作了相关的阐述。
在该书中,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事关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制度制定和执行的方式,法律的外在道德事关法律所要达到的实质目标。
其中法律的内在道德必须符合八个条件:普遍性、公开性、非溯及力、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颁布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
就此而言,他的观点,概而言之就是,道德就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或属性,即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就是承载道德的肉体,二者就是内与外、灵与肉的统一。
对于富勒的观点,我是比较赞同的,但我也有些许个人的观点,以下就是我的观点。
在我看来,道德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就是道德在其发展中间阶段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实质上就是道德,但法律并不是道德的全部。
就法律的发展历程而言,法律产生于道德,且最终回归为道德,这是一个从精神到物质再上升为精神的过程(或许此处说是从抽象到具体再到抽象的过程更容易理解吧,但事实上,法律又何尝不是一种物质化的精神呢?所以此处便权当法律为一种物质了),这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逻辑过程并不一样,它是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的,所以这二者并不冲突。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

试析从康德的法哲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三、从康德的法哲学角度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综述康德对法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分析,康德在法哲学独有的观念:他用道德哲学批判了法哲学中自然法学,道德哲学事以先天说学为基础的,同时也用实证法学进行了修正。
值得强调的是,他研究开辟了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新的逻辑进路。
按照康德对社会分类的观点,最高层次的社会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用道德法则足足够用。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社会,存在这种理想意志的前提是排除任何外在的干扰。
法律在进行评价时,对非善、不符合道德,甚至完全不道德的意志是否定的,对其在行为方式上可以分为违法犯罪、不道德但不违法等行为,从而依据行为的程度危害性来对行为人进行不同方式的处罚。
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人类本能的欲望或劣根性,很难排除个人意志的干扰,康德认为人活着的过程就是道德规律与个人意志不断作斗争的过程。
道德规律就是自由规律,其目的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法律具有强制性的,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由,但是两者所处位阶不同。
在理想社会不能达到的情况下,法律是社会安定的最佳保障,因为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意志支配自己的行为,必须给行为一个限定,哪些可为,哪些不可为。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道德,其方式是制约行为人滥用意志行为。
在实践中道德法则可衍生为两个法则,一个是人的本体作为看作伦理法则来运用;另外一个是包含法律法则法则作为现象法则来运用,又包含个人的道德法则。
区分道德法则做出后,康德进一步讨论道德规则的缺陷理论,如果单独使用道德规则,不能有效地维持社会的生活,使人们的生活自由,有序,同时,康德也提出法律规则是指导人的行为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
康德认为:自由的规则是不同自然法则,其本身是道德法则。
伦理法则是自由法则中关涉外在行为的理论,规定为我们行为的原则。
一个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就具有合法性;一个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就具有道德性。
前一种与法律的法则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实践,后一种与伦理的法则相一致行为,可以理解为内心活动,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理性法则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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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与法的关系历来是中国人很重视的,我们通常把它视为道德和政治(或“刑政”)的关系。
如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论语·颜渊》这种关系在中国历史上体现为儒家和法家两种意识形态的关系,而这两者又是不可分的。
虽然两千多年的中国历史中,历代王朝统治者实际施行的是“儒表法里”、“阳儒阴法”,但在观念上和意识形态上却一直是“儒内法外”。
换言之,虽然统治者真正信奉的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崇拜的是赤裸裸的暴力和阴谋,但口头上仍然强调政治暴力只有出于“天理天道”才被承认为正当,或者说凡靠暴力成功夺权者都必定要给自己披上道德的面纱(替天行道),否则其权力是不稳固、不长久的。
所以从理论上来看,中国传统的法都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道德被看作比法更深层次的形而上根基。
与此相反,西方自古希腊以来都是把道德建立在法的基础之上。
这一点从古希腊神话中就已经有所显示了,例如希腊神话中的最高主神宙斯就是职掌法律之神,而不是道德之神,他本身勿宁说是极不道德的,经常做违反道德的事,如把自己的父亲打入地狱,以及经常与人间女子通奸等等。
他自己不为人类做一点好事,反而把为人类做好事的普罗米修斯钉在岩石上让老鹰啄食肝脏。
当然,一旦人间的法律得以建立并被视为神圣,人间的道德也就有了基础,守法被视为道德的,违法则是不道德。
但这种人间道德不能用来衡量和评价法律的制定者宙斯,所以这种法律也不是建立在道德上的,而是建立在神的最高权康德论道德与法的关系邓晓芒内容提要本文从追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流而引出康德对传统自然法概念的改造,即从“自然法则”转移到“自然法权”(自然权利),使之从一种外在束缚的法规引申为一种内在自由的自身立法(自律),从而归结到道德上来。
康德把外在法律视为引向内在道德的一个桥梁,并在其中运用了第三批判中的“反思判断力”的原理,使自然法则成为道德法则的一个“模型”(Typus),把传统道德建立于法律之上的模式颠倒为将法律建立于道德之上的模式,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这一革命仍然不彻底。
关键词康德自然法自然法权自由道德律邓晓芒,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430072威和公正(公平、正义)之上的(如宙斯把自己的父亲打入地狱也是以正义的名义)。
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圣经》中,摩西在何烈山上向以色列人传达上帝的“十诫”,作为同以色列人订立的约法,是写在两块石板上的成文法。
这些律法中虽然也有“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伪证”、“不可贪恋别人的妻子财物”等六条道德规范,但却是作为人与上帝的“约法”而颁布的,而不是作为传统伦理习惯来强调的;并且十诫中最重要的还不是这些,而是前面四条约定的规范,即“崇拜唯一的上帝而不可拜别的神”,“不可拜偶像”,“不可妄称上帝的名字”,“守安息日”,这四条都不具有道德含义。
所以,犹太教和基督教的道德是以对权威的信仰为前提的,归根结底也是以上帝颁布的律法为前提的,世俗的律法和道德都统一于上帝的律法,也就是统一于上帝的公正、正义(right)。
例如摩西在颁布了上帝的十条诫命后,说:“耶和华眼中看为正(right)、看为善(good)的,你都要遵行,使你可以享福”[1]。
而“正”(right)可以是在人与上帝之间的公正(遵守律法,而获得相应的幸福),也可以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公正:“无论是弟兄彼此争讼,是与同居的外人争讼,都要按公义(rightly)判断。
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上帝的。
”[2]从古希腊的城邦法开始,西方法律的最高原则就是“正义”或“公正”(right),而公正连同它所带来的幸福一起则被称为“善”(good)。
公正的来源被归于宙斯。
相传宙斯派赫美斯(交通、信息之神)把正义带到人间,赫美斯问,是带给某些人呢,还是带给所有的人?宙斯说,带给所有的人。
因为像医术、建筑术、铁匠和木匠技术只须某些人拥有就行了,但正义必须一切人都拥有。
“因为一个人不可能不拥有一份正义,否则他就不是人。
”[3]这里已经隐含着人人普遍地拥有公平权利的思想了,而这种思想与人是理性的动物、人人具有理性的观点有内在的关联。
公元六世纪形成的《查士丁尼法典》标志着罗马法的定型,其中贯穿着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到斯多亚派成形的永恒正义或“自然法”的思想。
这一思想在西塞罗的《论共和国》中表述为:“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它以其命令召唤义务,以其禁律制止罪恶。
……一个永恒不变的法在所有国家和一切时代都将是行之有效的,主人和统治者将只有一个,这便是上帝,因为他是这个法的创造者、颁布者和执行者。
”[4]上帝赋予人的本性(自然)是理性,理性由于其普遍性和永恒不变而成为正义的标准,这就是“自然法”。
这种意义的自然法从奥古斯丁到托马斯·阿奎那都没有根本的变化。
近代以格劳秀斯和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概念虽然有与上帝脱勾的倾向,但从人的理性本性中推出自然法及其正义原则却与古代一脉相承。
如格劳秀斯说:“撇开自我利益和便利的考虑,正是理性洞察到公正是一种内在于自身并为了自身的美德,是一种善行。
因而人很自然地要去寻求建立与他人联系的社会、自然而然地具有了语言能力和推理能力;自然而然地希望举止适度得当,……”[5]霍布斯作为无神论者更是把自然法按照几何学方式从人的感情中推演出来。
在他看来,人在“自然状态”中既无正义,也无道德,只有自保本能。
但出于自保本能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契约则把法和道德全都纳入到自然法之下了。
“霍布斯对自然法则探讨的一个主导目的是,使人们增进友谊,和平共处,从而尽可能地减小甚至结束由于骄傲自大、不公正以及过分的自爱而产生于人之中的磨擦、憎恶以及敌视。
自然法则中有仲裁争议的法规以及公平不倚地分配有争议的财产的法规,禁止忘恩负义,甚至对罪犯的审判也不允许带有仇恨、藐视或不尊重的表示。
……那些由于太疏忽或太忙碌而未学习这些法则的人也能通过这一原则———不要把己之不欲强加于人而理解这些法则。
”[6]他们的这些说法颇类似于一个自然科学家的说法,只不过他们把这种科学法则运用于人类社会和人与人的关系之中罢了。
连“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也成了科学(几何学)的推论。
但这一传统在康德这里遭到了一场颠覆。
二要理解这场颠覆,我们首先要区分“自然法”的两个不同的含义,一个是指“自然法则”(die natürliche Gesetze),一是指“自然法权”(Natur-recht,或译“自然权利”)。
通常,康德用前者来翻译拉丁文的leges naturae(自然法则),用后者来翻译拉丁文的jus naturae(自然法权)。
“自然法则”就是“自然规律”,德文中同一个Gesetze既可以译作“法则”、“法律”,也可以译作“规律”。
而Recht则既有“法律”的意思,也有“权利”的意思,中文为兼顾这两层意思,通常译作“法权”。
这两个德文词在“法律”、“法”这层意思上是重叠的,但在另一方面则是完全不同的。
从历史上看,可以说西方人对自然法的理解有一个从自然法则到自然权利(自然法权)的过渡。
黑格尔在谈到“自然规律(法则)”和“法(法权)的规律”的区别时说:“关于认识法(Rechte),现代世界还有一个更迫切的需要,因为在古代,人们对当时的法律还表示尊敬和畏惧,而在今天,时代的教养已改变方向,思想已经站在一切应认为有效的东西的头上”,“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
”[7]而这种把握就是把法(权利)理解为自由:“法的理念是自由”[8]。
这说明,古代人把自然法理解为不可违抗的自然规律,近代人则把自然法理解为人自身的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自由。
对于这两种自然法,康德虽然没有像黑格尔那样从历史上作出说明,但在概念上已经分得十分清楚了。
在这一点上,他比近代那些自然法派的法学家和哲学家都要清醒。
例如,对于通常讲的“自然法则”,康德是这样规定的:对于赋予责任的(verbindenden)法则而言,一种外在的立法是可能的,一般而言这些法则就叫做外在的法则(leges externae)。
在这些法则中间,有一些法则,对它们的责任即便没有外在的立法也能被理性先天地认识,它们虽然是外在的法则,但却是自然的法则(natürliche Gesetze) (9)这里,自然法则是“外在的法则”,它本身虽然不是外在立法的产物,但却是一切外在立法的“实证的法则”(positive Gesetze)之所以可能的前提,因为它是能够“被理性先天地认识的”。
这正是“自然法”作为自然规律自从亚里士多德和斯多亚派以来所推崇和强调的那种传统含义。
在这种自然法体系中,“自然法”和“实证法”分别占据了两个高低不同的层次。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康德除此之外还提出了另外一套法的体系,这就是与自然法则不同的自然法权(自然权利)体系,它同样有两个高低不同的层次。
康德在“法权的一般划分”中对此作了阐明:1.作为系统的学说,法权划分为自然法权(Naturrecht)和实证法权(das positiveRecht),前者建立在全然的先天原则之上,后者则来自于一个立法者的意志。
[10]实证法权又称为“按照规章的”(statu-tarische)法权,即成文法所规定的法权;自然法权则是实证法权之所以可能的前提。
显然,这套自然法权体系与上述那个自然法则体系具有形式上的同构关系。
但实质上两者却有根本的不同,这一点在康德对法权划分的第二个阐明、即法权的“功能”阐明中即可看出来:2.作为使他人承担义务的(道德的)能力(Verm gen),亦即作为对他人的一个法律根据(titulum尊严)的法权,其上位的划分就是划分为生而具有的法权和获得的法权,其中前者是那种不依赖于一切法权行为而自然归于每个人的法权;后者则是需要这样一种法权行为的法权。
[11]“能力”即“功能”。
阐明法权的“学说”与阐明其“功能”是两个不同的层次,类似于康德喜欢做的“形而上学的阐明”和“先验的阐明”的区分。
在这里,“生而具有的法权”和“自然法权”、“获得的法权”和“实证法权”分别有一种对应关系。
而康德所要考察的主要是第一种对应关系,即“生而具有的法权”是“自然法权”的应用功能,而“自然法权”是“生而具有的法权”在应用时的标准。
那么,这套法权体系与前述那种自然法则体系有什么不同呢?根本的不同就在于,自然法则是一种“外在的法则”,而自然法权是一种“内在的法权”,如康德所说:“生而具有的‘我的’和‘你的’也可以被称为内在的‘我的’和‘你的’”[12]。
而这种内在的、生而具有的法权“只有一种”,这就是“自由”:自由(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唯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