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民法,其他论文文档]论代位权诉讼民法论文(1)
代位权诉讼研究

摘要《合同法》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密切关注,笔者在此对该制度的有关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传统的代位权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由此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如果建立在结果平等上的“入库规则”,不论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所付出的代价的多寡,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地分配,其结果必然导致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限制和对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合同法解释》中优先权规则的提出,是对单纯追求结果平等的一种突破,为众多的债权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
我国代位权诉讼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弥补我国强制执行法的不足。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中国《合同法》新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
本文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条件、标的、地位、费用及其于民诉法关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诉讼必要费用诉讼标的诉讼地位强制执行法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此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即通过债的对外效力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本文仅就其中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称其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
《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
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代位权行使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请求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权行使法律效力是指代位权在法律上具有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本文将从代位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行使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代位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1. 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请求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具体来说,当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尚未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
2. 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请求其行使权利,以实现其债权。
”这是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这里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
2.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且该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尚未实现。
3.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未果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债务。
4. 代位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保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四、代位权的法律效力1. 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债务人不得以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2. 对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3. 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
4. 对债务人的其他效力(1)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如何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

如何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是指原告在原告的身份上替他人主张权益的诉讼方式。
它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如何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
一、代位权诉讼的基本概念和特点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即代表他人主张权益的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原告本人并非权益的直接受益人,而是代替他人来维护其权益。
代位权诉讼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原告代表他人主张权益,代表的范围和对象需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权和被告方面的诉讼权益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代位权诉讼具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二、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较广,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
在适用代位权诉讼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原告必须与被代位人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劳动合同、借款合同、承包合同等;其次,原告必须享有代位权,即法律赋予原告代表他人主张权益的权利;最后,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必须有合法的利益追求。
三、代位权诉讼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代位权诉讼与一般诉讼相似,但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代位权诉讼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原告在起诉时需明确代位诉讼的性质,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具有代位权。
同时,原告还需注意以下几个事项:首先,代位权诉讼中,原告要明确代位诉讼的目的和主张的权益;其次,原告应谨慎选择被告,确保被告的能力和责任适合代位诉讼的需要;最后,原告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合理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被告方的抗辩和其他影响诉讼进程的因素。
四、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和效果代位权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
在代位权诉讼中,一旦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其效力类似于直接受益人原告的判决效力。
同时,代位权诉讼的效果还包括代位执行权和代位索赔权,即原告可以代替被代位人行使执行权和索赔权。
综上所述,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的代位权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代位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财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明确了代位权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代位权的概念、行使条件、行使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
2.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4. 债务人的债权与第三人的债权不存在混同、不可分等情形。
四、代位权的行使程序1. 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代位权诉讼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据。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和第三人参加诉讼。
3.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审理代位权诉讼,并作出判决或者裁决。
4. 判决或者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五、代位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免除为由拒绝履行。
2. 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其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3. 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4. 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如果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存在欺诈、隐瞒等不正当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案例分析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到期未偿还。
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欠丙公司50万元,且丙公司已经到期未偿还。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论代位权

论代位权开题报告题目:论代位权一、研究对象与内容: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法新设立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三角债,连还债,严重影响了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一些债务人在现实中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而逃避自己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让我国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合同法特设立了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明确代位权的含义,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的提出几点建议。
二、研究的意义:众所周知,在传统民法中,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相对性,即债权人债务的权利义务效力只及于债的双方之间,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其约束。
因而,在过去,债权人只能照特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在实践中不可能避免的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债务人恶意促成自己履行债务能力的丧失,比如不主张自己的债权,恶意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因此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话,这显然是对债权人来讲是极为不公平的,也显然为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诚实信用理念,因此,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在特殊情形下,应该允许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由此,代位权制度应运而生。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确立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它有效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为商品的流通环节的畅通,及债权人充分行使债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这充分显示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合理三、写作提纲:第一章代位权概述一、什么是代位权1、代位权的历史渊源2、代位权的概念二、代位权的内容及与其他权利的区别1、代位权的内容2、代位权与代理权的区别3、代位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区别三、代位权的性质1、代位权是形成权2、代位权是管理权四、代位权的特征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五、代位权制度沿革及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规定第二章代位权的取得和消灭一、代位权的取得二、代位权的消灭第三章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金钱之债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债权3、对债权造成损害,是指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第四章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一、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二、代位权行使的主体三、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四、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五、代位权行使的方法六、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第五章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一、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3、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二、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2、债务人对其债权人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三、对次债务人的效力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六章代位权的标的一、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二、实体上的权利三、诉讼上的权利第七章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一、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二、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第八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二、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的相关权利1、次债务人的抗辩权2、次债务人有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第九章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一、代位权的行使的条件二、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三、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第十章代位权诉讼一、代位权诉权是否应予以限制二、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三、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四、代位权诉讼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五、与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代位申请执行的关系第十一章代位权诉讼中不同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一、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二、设有债权担保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与受领顺序文献检索:1、周井瑞:《代位权诉讼的若干问题》,湘潭大学,2005年;关键词:代位权诉讼诉讼条件权利限制裁决效力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源于古日尔曼法,始确认于《法国民法典》。
代位权及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种法定权能,旨在防止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代位权的行使方式1.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制度实质是⼀种债的保全制度,为债权⼈有效实现其权利增加了⼀个合法途径,对保障债权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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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位权诉讼
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依照这⼀规定,债权⼈⾏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式进⾏,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
简⽽⾔之是指当债务⼈怠于⾏使债务追索权时,债权⼈直接起诉债务的债务⼈,并要求其还债的⼀种诉讼活动。
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的特殊要件。
《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三)债务⼈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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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诉讼民法论文(1)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阐述了适当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讼权利的合理性,并对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作了分析和论证。 论文关键词:代位权诉讼 当事人 管辖 诉讼标的 既判力 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管辖、诉讼标的、判决的效力等一系列的诉讼法上之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及协调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之得失加以评析。 一、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起诉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系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之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 具有这种权能,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即才能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否则,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以诉无理由为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权利人及义务人),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时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况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而具有当事人适格,这种承认第三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现象,称为诉讼担当。 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我国一般称为破产清算组),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后者例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之所以具有当事人适格,在诉讼理论上可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 ,但它与其它类型的诉讼担当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因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而具有原告适格,对方则具有被告适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为第三债务人。《合同法解释》将其称为“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适格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很难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因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民法在设置债的制度时,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即可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 获得诉讼实施权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显然,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因而,代位权诉讼实质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债权人担当债务人的地位而诉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担当,是因为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有着很多不同之处:(1)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其目的在于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进行诉讼时,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原则上第三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诉讼实施权,同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
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3)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其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的、单一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4)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若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已有迟延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由于存在上述一系列区别,因而,在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担当诉讼的场合,可称为是吸收型的诉讼担当,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则可称为是对立型的诉讼担当。 上述讨论表明,债权人代位起诉,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债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称管理处分权。但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因而,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所以,有学者提出管理权并非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对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较之管理权处分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起诉,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所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合同法解释》也是予以确认的。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故确有讨论的必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第三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 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 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互相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此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已经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而是另一诉讼中的原告——笔者注。) (2)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不论第三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第三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第三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12] (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第三债务人可以声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能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13] 从台湾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
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4](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5](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16](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17](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18](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19] 《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上述六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较为可取,其他几种观点则有失偏颇,甚至与诉讼法理相悖。而《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合理定位而言,主要涉及下列问题:(1)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2)如果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3)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形态如何?(4)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5)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将这些问题分述如下,并对上述几种观点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评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参加代位权诉讼,但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的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此其一。其二,代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