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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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号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建设咨询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设立的资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业务跨部门的监理单位的设立,应当按隶属关系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进行资质初审,初审合格的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第八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作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

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直属乙、丙级监理单位的定级审批。

第十条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二年后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

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二条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管理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目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

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第十六条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在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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