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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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论文构成要件论文: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确立的相关问题研究

情势变更论文构成要件论文: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确立的相关问题研究

情势变更论文构成要件论文: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中确立的相关问题研究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作为与合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的合同法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也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对倡导当事人公平、诚信交易, 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有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情势变更;构成要件;体系完善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立法上,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合同法体系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已是大势所趋,而当时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中未通过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也只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复杂问题,不同专家的分歧很大,而且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和商业风险的界定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因此,本文要讨论的不是应否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而是如何建立完善的适应中国国情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

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一)8篇篇1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发生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的情况,解除或变更合同关系。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防止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在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些规定为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关,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

如果情势变化是由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

2.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势变更必须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这意味着,如果情势变更只是轻微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者双方当事人都能从中受益,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 及时通知和协商: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尝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问题。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拒绝与对方协商解决,那么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情势变化:例如,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政府政策调整、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摘要:虽然我国目前还未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显。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史沿革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的现状,以促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公平原则;商业风险根据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的定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历来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约款说。

情势变更是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种约款,即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条款存在着约定。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德国的温塞德。

其二,法律制度说。

情势变更是法律对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而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设立的补救措施。

因而,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制度。

该学说由欧特曼的行为基础学说经多年的演化而形成的。

有些台湾学者认同该观点。

其三,诚信原则说。

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势,继续履行合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是持此种观点的代表。

目前我国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应是公平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基于现实生活的需要,从当初追求形式公平和判决的稳定性转变为追求实质公平和判决的妥当性,核心是追求合同实质公平。

合同成立之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即合同的对价关系会被严重破坏。

等价已然不存在,当事人间利益失衡,如果仍然机械地信守合同,则无公平可言。

根据公平原则的等价要求,当事人应重新调整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达到利益的再次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对显失公平后果的主观恶意,而是为了消除情势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力求恢复双方的利益均衡。

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2篇)

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难以维持,从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探讨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分析其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

一、引言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情势变更现象也随之增多。

因此,研究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情势变更的法律特征1. 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2. 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与当事人无关,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

3. 对合同基础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难以维持,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 具有特殊性:情势变更不同于一般的市场波动,其影响范围广泛,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

三、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1. 合同成立并有效: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

2. 情势发生变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情势变动。

3. 情势变动对合同基础产生重大影响:情势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难以维持,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 情势变动不可预见、不可归责:情势变动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1. 合同解除: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解除合同。

2. 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以适应情势变动。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判决变更合同。

3. 损害赔偿: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4. 免责: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责任。

五、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购买一批货物。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论文

对我国《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该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变化,如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而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裁判机关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突出表现为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干预,如果对其适用范围不加以严格限制,则极易被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和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和取消;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经济巨变;国际市场的异常变化;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等。

(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要根据具体合同具体认定。

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达成共识,否则不能适用。

(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如物价的暴涨暴跌;币值或汇率的异常变化;标的物意外灭失;政府的行政干预等。

(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另外,对情势变更标准的判断,还应当从具体合同的种类、性质、目的等方面加以认定。

同时,以上情况在某个具体合同履行中还可能交叉出现,这也需要在具体判断情势变更时予以注意。

为了避免在适用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不一而出现不当干预合同履行的情况,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类型化,这样更有助于裁判时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从而有效发挥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功效而不至于恣意滥用。

当然,情势变更的类型化并不排斥个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类型还应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并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不断加以丰富和总结。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一)须有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示例文章篇一:《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嗨,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一个特别有趣又有点复杂的东西——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意义。

我先给大家讲个小故事吧。

我有个好朋友叫小明,他的爸爸是个做生意的人。

有一次,小明的爸爸和别人签了一个合同,要在三个月后提供一大批新鲜的水果给对方。

按照正常的情况呢,水果的价格是比较稳定的,成本也能算得清楚,这个合同看起来稳赚不赔。

可是啊,就在离交货还有一个月的时候,突然下了一场特别大的冰雹,把很多果园都给毁了。

这可不得了,水果的价格一下子就涨了好多好多,比他们签合同的时候预计的成本高了好几倍呢。

这时候小明的爸爸就特别为难,如果按照原来的合同去做,那他就得赔好多钱,可能自己的生意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

这就像你本来打算开开心心地去公园玩,结果突然下了大雨,你的计划全被打乱了一样。

这时候就需要有个东西来帮小明爸爸解决这个难题,这个东西就是情势变更原则。

那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呢?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发生了一些特别意外的情况,这些情况是双方在签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办法预料到的,而且这个意外情况让合同变得特别不公平了,那这个时候,就可以根据这个原则来调整合同或者干脆解除合同。

就像你和小伙伴搭积木,本来按照计划搭得好好的,突然有个调皮鬼把你们的积木弄倒了一大半,那你们就得重新商量一下怎么搭了。

在合同法体系里,情势变更原则有着超级重要的意义呢。

咱们先说对于合同双方的意义吧。

如果没有这个原则,就像小明爸爸那样的人,遇到这种天灾之类的意外情况,只能咬着牙按照原来的合同去做。

那对于他来说,可太不公平了。

他辛辛苦苦做了那么久的生意,可能一下子就全赔进去了。

这就好比你在比赛跑步,本来大家都是在平地上跑,结果突然给你前面挖了个大坑,还不准你绕过去,这谁受得了呀?有了情势变更原则,就给了合同双方一个重新调整的机会,让双方都能在公平的基础上继续合作或者好聚好散。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内容提要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已经存在我国的一些特别法和单行法之中。

在适用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或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其次适用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再其次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最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情势变更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合同履行特别救济制度。

然而我国合同法却没有规定这一制度。

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防止法官滥有自由裁量权,还为了防止律师钻法律的漏洞?在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立法者如此说明: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

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尚不成熟。

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看来,不是立法者对法官和律师不信任,而是立法条件尚不成熟。

问题是法律没有规定,实践却需要适用。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情势变更问题,这是法官和律师不得不面对的实务问题。

二、历史的回顾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在此有必要回顾情势变更制度在中国的实践。

1981年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其第27条却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这一规定实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曾是对情势变更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198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订立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和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规定为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这实质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农村承包合同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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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题目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学院(部) 中央电大专业法学学生姓名学号年级指导教师职称2011 年月日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均有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又有着根本的区别。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

在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适用条件等的基础上,指出我国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目录绪论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比较(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三)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四)情势变更与免责条款四、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一)有利于公平原则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二)有利于合同制度的不断完善(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重要补充(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建立统一的国际市场的需要五、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立法建议(一)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二)赋予法院或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结论参考文献绪论世界上任何发达的法律体系,无不是建构在有效成立的合同须予遵守这一原理之上的,这一原理便是“契约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我国合同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合同法第8条),这样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的,如果这些一般关系不可预见地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仍然受原来合同内容的拘束?如果不受拘束,则其要件和效果是什么?这些均是需要由通常所说的“情事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为现代民法合同债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民法所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的缩影,随着我国加入世贸后市场不断对外开放,尤其是经济制度一体化,国际经济风云变幻,涉外合同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致使合同的履行充满风险,情势变更会经常出现“欲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情况”,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1]。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方面对此进行研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价值情势变更源于拉丁文rebud sic stautibus ,其原义为“情势如此发生”。

德文称为Ruckrit WegenVeranderter Umstands;英文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

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情势”。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就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其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为产生效力法律行为或者其它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

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上,当今世界各国存在着许多的差异。

大陆法认为,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来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成立后,却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过于艰难,而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又没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确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情势变更即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在英美法系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不仅法官在裁判中可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3]。

从广义角度来说,情势变更可能产生两种效果:一种是使合同履行变得不可能(impossible),另一种是加重了一方的负担而给他方造成了“艰难情势”(hardship),前者如出口许可证不能获得,政府禁运,或租来运货的船被摧毁;后者如苏伊士运河的突然关闭,迫使卖方绕道南非好望角输送花生,从而运费成倍增加或者由于油价格的暴涨而使订立长期固定价供应合同的油出口商面临破产之虞。

在这种情况下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适当调整,以促进经济流转的安全和快捷,这就是情势变更作为民商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和精神实质所在。

情势变更作为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意义重大。

其价值至少有以下两点:(1)确保原先价值判断或资源分配的合理:私权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就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作为决定时,应已就利害关系作过通盘考虑。

“从行为本位言,即就行为可能变动权利义务之情形经考虑后判断具有某种价值,因而做出决定。

从资源本位言,即就生活资源所可能发生之变动经考虑认为合理,因而使其发生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使原先的价值判断或资源分配合理的情形,经过社会生活环境变化的冲击,依旧获得角色。

(2)平衡风险与利益:当事人一方私权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常与他方处于利害关系对立状态。

一方有所得,他方有所失;一方承担风险的不利益,他方就获得风险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平衡风险与利益的功能,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使变化的风险归由关系人全体负担,在利益冲突和协调的矛盾运动中,实现社会正义[4]。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学基础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使债权债务得到实现,如果合同不能履行,则合同将成为一纸空文,合同的订立毫无意义,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

而为了规范合同的履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同的履行原则,当然我国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的两大基本原则。

全面履行又称合同严守,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以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其理论基础是契约神圣理论。

而同为合同履行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这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冲突。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呢?关于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律的一般条款,其内涵比较抽象,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像合同约定那样具体明确,因此不能以诚实信用替代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合同约定存在漏洞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全面履行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诚实信用原则[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只能作为一般原则使用,“有原则就有例外”,因此当合同严守与诚实信用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结合具体案例综合考虑应以何种价值优先,不能认为合同严守原则必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严守原则应优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当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优于合同严守原则。

人们将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牺牲契约神圣的现象称为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应该解除合同的法理。

因此,我们认为,诚实信用衡平学说才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发展历史及现状(一)国外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按照通说,情势变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犹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应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6]。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

到18世纪后半期,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抛弃。

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价值,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实质的正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因而情势不变条款愈丧失其独立性。

就立法而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规定情势不变条款。

不过,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都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的原则。

情势变更问题真正受到重视,始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引发的物价暴涨。

由于物价暴涨、通货膨胀,使许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为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并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

《意大利民法典》通过规定“过重负担”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法第1467条规定:“在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误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给付因发生特定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所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 [7]。

英美法通过“合同落空”制度,来解决合同基础丧失所带来的问题。

同时英美法国家也通过判例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

(二)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及现状1949年建国后, 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的巨大破坏,以及建国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情势变更, 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

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货币贬值问题、地主、富农所欠农民债务问题、银行在被接管前的债权债务问题等按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较妥善的处理。

1956年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大多数经济合同都必须按指令性计划签定,如果作为合同基础的国家计划有了变化(情势变更),则用行政的手段来解决,而不由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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