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涉及违法建筑民事案件的审判实务浅...

涉及违法建筑民事案件的审判实务浅析摘要:自深圳设立经济特区以来,违法建筑问题就一直困扰着政府决策者。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这一问题同样是人民法院所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如何在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审判经验不足,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的现实状况中,从司法层面上妥善解决违法建筑所产生的问题,是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
本文主要研究了深圳市、宝安区违法建筑的一些历史和现状,以涉及违法建筑的建设工程合同和租赁合同两类纠纷作为研究对象,结合行政处理方针,从市情、区情出发,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及物权理论的主流观点,对上述涉及违法建筑纠纷的处理予以浅析。
关键词:违法建筑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一、违法建筑概述。
违法建筑,是违法使用土地的一种产物,有的法律文件和学者也称违章建筑。
从严格意义上讲,违法建筑物的范围应小于违章建筑物,它仅包含违反法律、法规的建筑物,而违章建筑物是指违法建筑物及违反规章的建筑物。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将两概念通用,但《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只列举了一系列的违法情形和对应的处罚措施。
1999年3月5日实施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1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第4期-租赁系列-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收益归属 2014-02-11】

【第4期2014-02-11】租赁系列之—— 4.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收益一、【常见问题】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获取的收益应归谁所有?二、【应对策略】法律责任界定:其一,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二获得的收益归属,如无约定,则此收益归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所有。
其二,当利用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广告时,所得收益归出租人所有。
如此一来,两者岂不矛盾了吗?其实不然。
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下,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出租人出租的是房屋的内部空间而非房屋的外墙空间,只有租赁房屋的内部空间的收益权才属于承租人,例如,承租人从转租租赁房屋中收取的超额租金,而房屋的外墙空间仍属出租人所有。
因此,外墙空间的收益权当然属出租人所有。
2)应对策略:1、我司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外墙,公共区域的收益权属出租人所有。
同时我司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招牌位由承租方免费使用但由我方统一管理。
2、若存在承租方提出免费使用其外墙广告位或者某相邻广告位时,可作为商务条件与其谈判,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条件与使用方法。
三、【案例介绍及法律分析】1)案情某投资公司与陈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由于该租赁房屋处于繁华地带,自然吸引不少想做广告的商家。
于是,陈某在租赁期间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后者有权在房屋的外墙及东南方向的屋顶悬挂广告牌半年时间,并收取对方一定数额的租金。
某日,某投资公司发现房屋的外墙和屋顶挂满了广告,还得知陈某已将该收益据为已有,于是要求陈某返还该收益。
陈某拒绝了某投资公司的要求,某投资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返还费用。
庭审中,陈某以《合同法》第225条规定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自己所有为由拒绝退款。
陈某的抗辩是否依法有据?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获取的收益应归谁所有?纠纷点: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获取的收益应归谁所有?2)案例解析:本案中,在承租人陈某利用的是属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外墙和屋顶,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得收益当然归某投资公司所有,陈某以《合同法》第225条的规定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某投资公司有权请求陈某交还该广告收益。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6•【字号】•【施行日期】1993.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深圳出租屋管理规定

深圳出租屋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深圳出租屋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经市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税务、城管、房屋租赁、计划生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出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五条出租屋应当悬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出租屋标牌。
第六条出租人的义务:(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居住;(三)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治安责任书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交登记表;(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五)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七)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11【实施日期】1996.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二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官方版
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官方版出租人(甲方):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 证件类型及编号:____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房屋坐落于深圳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_____,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_____,房屋(□是/□否)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房屋租赁情况及登记备案(一)租赁用途:_____;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最多不超过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甲方应自与乙方订立本合同之日起____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外来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对多人居住的,乙方应将居住人员情况告知甲方,甲方应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服务站。
本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甲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____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外来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租赁用途为非居住的,甲方应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____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计年个月。
甲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doc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文是我收集的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
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
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
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
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
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
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
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
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