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
胎儿伤亡的权利主体与责任性质

胎儿伤亡的权利主体与责任性质胎儿因医方过失行为死亡的,依现行法,不能主张侵害胎儿生命权,也不能据此主张医疗事故赔偿。
但这并不意味着孕妇方不能向医方主张权利。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是胎儿活着脱离肉体。
因此,胎儿不具有法律上“人”资格,没有独立存在的生命权。
如果说医方侵权,一则因胎儿不是“父母”的财产,不是财产权的客体,故不构成侵害“父母”的财产权;二则因胎儿不具有法律上人的资格,基于人而产生的身份权如亲权并不存在,故不构成侵害“父母”的身份权。
唯一可能成立的是侵害孕妇的人身权,即将胎儿认作是母体的有机构成部分。
如果说医方违约,胎儿死亡对“父母”最大的损害莫过于精神,但依现行法,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精神损害。
因此,医方过失致胎儿死亡宜以侵权救济。
那么,胎儿是肉体的构成部分吗?在轻重伤法医鉴定标准中,流产、死胎可能造成妇女骨盆、会阴受损伤的结果,不是受侵害的客体对象。
在2002年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只有患者死亡及人体器官、组织受损,行文中的“功能丧失或障碍”一语,显然将胎儿死亡排除在人身损害之外。
但我们认为,刑法和行政法未规定,不等于民法上不能适用。
从生理上说,胎儿脱离母体之前,显然与母体具有不可分割性。
因此,必要时可以认定医方过失致使胎儿死亡构成医疗民事侵权,依民法通则处理。
据此,医方过失致胎儿死亡的,其一,母体遭受人身损害的(通常会如此)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其二,特殊情况下,母体除生产正常损害外,无明显损伤的,虽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医疗事故,但仍构成医疗侵权。
即受害人分别为婴儿和产妇。
胎儿活着生出后,医方在生产中过失致其伤害的,依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构成医疗事故。
所以,胎儿一经活着出生,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就溯及生产过程中。
如果医方过失行为造成母子人身均有损害的,应认定为双重医疗事故,有不同的权利主体。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胎儿权益

目录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 (2)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3)(一)传统学界上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3)(二)新民法总则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思考 (3)三、胎儿权利的范围 (3)(一)生命权 (4)(二)健康权 (4)(三)财产继承权 (4)(四) 受遗赠权 (4)(五)受抚养权 (5)四、关于我国新民法总则对胎儿法律地位的思考 (5)(一)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5)(二)明确对胎儿的保护范围及其行使办法 (6)结语 (6)参考文献 (6)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中文摘要: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中提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在涉及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
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法总则;法律地位;法律权利长期以来,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导致胎儿在母体中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对胎儿赋予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加以完善己经成为将来的立法趋势,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呵护,也符合我国的基木国情。
生命的孕育到生命的出生,是每一个胎儿必经的成长过程,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胎儿的成长都是一帆风顺的,孕育胎儿的母体可能在生活中会遇到一些不可预见的意外,而导致胎儿的先天不足甚至过早夭折,但法律在胎儿利益方面的保护疏于规定,所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胎儿相关概念的界定对胎儿在医学上的界定主要有时间的长短而定,胎儿在母体的时候,时间不同,其的称谓也不一样,最初的称谓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经发育,最先的两周是孕卵; 随着器官的渐渐成形,叫胚胎; 人的样式的显现是在胚胎的六周后,胎儿的称呼是在八周后。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民法典修改

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增加了“疫情防控"
7
增加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8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9
增加了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13
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14
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15
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6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3
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4
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5
明确了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15
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16
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
17
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18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19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

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刘传山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民法典 第一篇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成年时间】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
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
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50个民法典问题及解答

1. 问: 胎儿尚未出生,父亲因车祸不幸身亡,胎儿是否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答: 胎儿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 问:小刚尚年幼,家人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谁来照顾他?答: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 小刘7岁时,将父亲送给他的一块手表卖给了二手商店,其父母能要求退回吗?答: 父母可以要求退回。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 13岁的小刚在妈妈网购时偶尔看到付款密码,他用妈妈的手机看直播,一时冲动私自给主播打赏8万元,妈妈事后发现,能追回打赏吗?答: 要求退回打赏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5. 小花遭父亲虐待,父亲被法院撤销监护权后,有义务继续付抚养费吗?答: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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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
摘要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
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延伸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本文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进行探讨,思考胎儿与死者的法律地位,以期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身权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g91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涉及到民事主体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的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延伸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1胎儿的民事权利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总体来看,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
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虽然我国对胎儿遗产利益作出了规定,但这只是对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并没有承认胎儿继承遗产的主体资格,因此,并不意味着胎儿在遗产继承时具有权利能力。
实际上,所保留的继承份额严格来将并不是为胎儿所保留,而是为活着出生之人保留。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2死者的民事权利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一个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否定说,主张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否定说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仍然有名誉权,这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
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死亡时终止。
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也即告终止,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
但是,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也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
在法律上,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第二种是肯定说,主张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主体即自然人死亡时,权利能力终止,这只是一般而言,对此仍然存在例外。
死者的名誉权仍受法律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
此外,死者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也就是说,死者仍然具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是权利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实际上,无论是从人权来讲,还是从人道主义精神来讲,法律规定都是从保护有生命的主体的权利出发的。
人死后,便没有了生命,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同时,也认为应当对死者的名誉等现象进行法律保护,但不能同意直接赋予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说法。
3小结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
虽然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胎儿也没有民事权利。
只是在《继承法》等少数法律中对胎儿的权利有极少数的保护条款。
但从生命与社会法律关系角度,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角度,以及法理学和法律原则角度考虑,
应适当加大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甚至可赋予胎儿部分民事权利或特殊民事主体地位。
关于死者的民事权利。
死者是不存在的,但死者名誉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生命痕迹,法律应该保护自然人死后遗留的生命痕迹。
现行法律将侵权行为损害请求权赋予死者遗属,目的也就是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德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权利。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应该具有法律依据。
从长远和根本来看,要保护胎儿和死者的利益,仍然需要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覃怡.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年26期.
[2] 李洪文.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j].湖南社会科学,2005年02期.
[3] 于娟.论死者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