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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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5.11.22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正文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崇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肖霖,北京炜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泽敬,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为与被上诉人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大连盘起的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梁崇宣磋商后签署《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唯一销售代表机构。

钢材法律纠纷案件(3篇)

钢材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Y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案由:钢材供应合同纠纷二、案件背景2018年,XX公司与YY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供应钢材,用于YY公司开发的一处住宅项目。

合同约定钢材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向YY公司供应了钢材。

然而,由于YY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

XX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YY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YY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争议焦点1. YY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公司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 如果YY公司应支付,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

四、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一: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YY公司供应了钢材。

YY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由于项目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

2. 审理阶段二:YY公司提出,XX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部分货款。

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钢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 审理阶段三: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XX公司同意给予YY公司一定的还款期限,但要求YY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YY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降低利息标准。

五、法院判决1. YY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2000万元;2. YY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六、判决理由1. 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YY公司供应了钢材,YY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 YY公司提出的钢材质量问题,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证明钢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故YY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报告有限企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报告有限企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杜其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草高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通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华,被上诉人上海宏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新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供应甲方华升新苑一期9#、13#、14 #、15#、16#房所用商品砼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混凝土价格按上海市建筑材料中准价计价,包括定额泵运费等累计后,多层下浮 6.5%,小高层7.5%,高层下浮6.5%,工程总量暂估25,000立方米,具体数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砼达甲方工程量40%以后,甲方按当月供应砼的80%付款,以此类推,带资供应的商品砼款从甲方完成总工作量40%结束后的第四个月起按平均数分四个月付清,本协议若有不明之处,参照上海市杨浦区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甲方《华升新苑一期施工合同》商品砼的结算的方量、金额、付款方式等执行。

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供应上诉人商品砼。

2001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商品砼用量结算表,确认共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砼数量为16,732.12立方米。

上诉人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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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辽源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立水,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17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光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晓花(原系合肥新站区安宁厨具商行业主),女,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项山行政村凌山自然村二队。

上诉人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企业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电器公司)系注册证号为946858的“华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灶具。

经商标注册人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华生电器公司可单独就有关侵害该商标事宜提起诉讼。

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曾因本案被告华生企业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和“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于2003 年5月1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0号。

本院于2003年9月2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华生企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与注册证号为946858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生企业”的简称和“百年品牌华生企业”的宣传语。

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2004年2月13日,原告以公证方式自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三区992号的合肥新站区安宁厨具商行购得一台JZ20Y2型家用燃气灶。

燃气灶灶面的中部标有“上海华生企业”字样,右下角标有“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字样;燃气灶的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字样,地址栏标明“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107号”;燃气灶合格证的背面印有“03年11月23日”;使用说明书首页中“华生燃具”字样被写有“Huaqishen燃具”的粘纸覆盖,保修卡首页中“华生系列”字样被写有“Huaqishen”的粘纸覆盖。

钢材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钢材法律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钢材作为我国工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材料,广泛应用于建筑、制造、交通等领域。

然而,随着我国钢材市场的不断扩大,钢材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钢材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对案件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钢材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钢材,用于某建筑项目。

合同约定,钢材总价为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同年5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给原告。

然而,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增加了工程成本。

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供应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案件分析(一)关于钢材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 钢材表面存在锈蚀、裂纹等缺陷;2. 钢材的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3. 钢材的力学性能不达标。

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增加了工程成本。

贸易纠纷法律案例(3篇)

贸易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国公司”)与某国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国公司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为每吨1000美元,总价为10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交货期为2019年3月31日前。

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保险条款等内容。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我国公司立即与外国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外国公司确认货物质量问题,并协商解决。

但外国公司以货物已装船为由,拒绝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我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外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归属;2. 外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 我国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外国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1. 货物质量问题及责任归属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质量检测。

检测报告显示,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据此,法院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外国公司对此负有责任。

2. 外国公司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外国公司有义务接收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

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外国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我国公司索赔请求法院认为,我国公司可以要求外国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首先,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要求外国公司退还货款。

其次,由于外国公司违约,导致我国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退货损失等,外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新-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精品

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通民初字第11556号
原告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2056号。

法定代表人曹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静,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宝钢金属有限公司管理师,住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431弄53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联军,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宝钢金属有限公司主任管理师,住上海市虹口区蟠龙街26号70室。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静、李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

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焊接型钢257215吨,总计货款含运费为人民币1
35150030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预付20货款270
3006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高频焊接型钢,计185185吨,货款为972
22125元。

被告确认收货无异议,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0 000元。

加工贸易合同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5篇

加工贸易合同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5篇篇1加工贸易合同甲方:陈某乙方:某加工企业鉴于甲方与乙方在加工贸易方面存在纠纷,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案件基本情况2. 案件编号:(具体编号)3. 案件类型:合同纠纷4. 案件当事人:甲方:陈某,乙方:某加工企业二、纠纷事实及原因1. 纠纷事实:陈某与某加工企业签订了加工贸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存在分歧,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

2. 原因分析:双方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

同时,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和方式,导致矛盾升级。

三、解决方式及结果1. 协商解决方案: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经过多次沟通和让步,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解决方案。

具体包括:对合同中争议条款的解释进行了重新协商,确定了双方都能接受的解释;同时,双方还就未来的合作方式和沟通机制进行了约定。

2. 结果描述:经过协商,双方成功解决了纠纷,并达成了新的合作方案。

陈某对结果表示满意,并承诺在未来的合作中遵守约定。

某加工企业也表示愿意继续与陈某合作,并共同推动双方业务的发展。

四、法律依据及条款1. 法律依据:本次纠纷解决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条款引用: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引用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作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具体条款可在合同中详细查看。

五、后续合作及保障措施1. 后续合作方案:在纠纷解决后,双方确定了新的合作方案,包括加工贸易的具体流程、合作期限、付款方式等。

具体细节可在后续协商中进一步确定。

2. 保障措施:为确保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了以下保障措施:(1)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加强合同履行力度,确保双方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4)加强人员培训与交流,提升双方的合作能力和效率。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doc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范文(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

35元;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

35元为本金计,自20xx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

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钢材材料方面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钢材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特定规格的钢材。

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质量标准、数量、交货时间、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钢材。

然而,原告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钢材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 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三、案件事实1. 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批Φ16mm、Q235材质的热轧带肋钢筋,数量为500吨,单价为每吨5000元,总价款为250万元。

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 2018年11月,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钢材。

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钢材存在表面裂纹、锈蚀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3. 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1. 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钢材质量应符合GB/T 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

经鉴定,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符合该标准,存在质量问题。

2. 被告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 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原告因被告提供的钢材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增加人工、材料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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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56号602室,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蒙自路59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长力汽车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郊南钢路。

法定代表人傅民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隆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3年12月8日,上诉人与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炉料采购专用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向上诉人出售4,000吨生铁,单价为2,410元,产地为山西,交货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收货方为被上诉人江西长力汽车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交货地为南昌南—南钢专用线,付款方式为供方凭三单(增值税发票、收货方验收单、结算单)向需方办理结算,需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合同还约定生铁发出后东创公司应立即用电报或传真通知上诉人发货日期、类别、牌号、数量及车(船)号,铁路货票应注明代发单位名称便于上诉人接运。

生铁质量标准参照国标GB717-82及GB718-82,价格浮动以收货方当月政策为准。

2003年12月19日至23日,东创公司委托太原市万柏林西站铁运服务站向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发了11车皮生铁,货票收货人为长力公司。

2003年12月23日至24日东创公司委托山西省交口县山林铁厂向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发了3车皮生铁,货票收货人为被上诉人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

2、2003年12月23日,陈国宝将上述生铁的车皮号传真给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同日,鑫旺公司将车皮号传真给上海海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2003年12月24日,海鸥公司将车皮号传真给南钢公司。

2003年12月26日至31日南钢公司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向南昌南站提取了上述14车皮生铁,并在铁路货票丁联上加盖了“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

经检验,该批生铁质量不符合南钢公司与海鸥公司的约定,其中收货人为长力公司的11车生铁扣渣后重量为653.85吨,收货人为南钢公司的3车生铁扣渣后重量为178.51吨,合计832.36吨。

2004年1月3日,南钢公司与海鸥公司达成质量异议处理协议,南钢公司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与海鸥公司结算了货款。

现该批生铁已被南钢公司使用完毕。

3、陈国宝系上海华尔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人介绍认识东创公司。

东创公司曾于2003年8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陈国宝与上诉人签订钢铁供货合同事宜。

2003年8月20日,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炉料采购专用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003年9月1日,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与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

4、长力公司系南钢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经营地在同一地方,铁路货物统一运至南昌南站南钢专用线,到达厂区后,由两公司内部自行区分领取货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力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向南昌铁路局南昌南站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此前通过贵站发运至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都是通过南昌钢铁有限公司专用线并委托南昌钢铁有限公司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收货的,为规范收货手续,我公司再次确认:凡通过贵站发运至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委托南昌钢铁有限公司收货,收货时应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

因未获货款,东创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990,660元并赔偿自2004年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东创公司认为鉴于东创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发运生铁11车,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按每吨1,950元的价格支付11车计653.85吨生铁的货款1,275,007.50元,并赔偿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羁押的陈国宝就本案有关事实作了讯问。

据陈国宝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东创公司,东创公司与鑫旺公司间的生铁购销关系与他个人无关,该笔业务他没有参与。

14车皮生铁由东创公司组织,货物最后到达了南钢公司。

他未向鑫旺公司收取过货款,而是向鑫旺公司借款11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国宝向鑫旺公司预报车皮号的行为能否代表东创公司;二、长力公司是否收到了东创公司发运的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东创公司于2003年8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指向上诉人,授权范围限于与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委托书并非概括委托陈国宝代理东创公司的所有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书仅能约束上诉人与东创公司双方,不能扩大至鑫旺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从南钢公司、长力公司领取货物的一贯操作流程及长力公司2004年11月18日向南昌铁路局南昌南站出具的委托书来看,两公司的货物均由铁路部门统一发往南昌南(南)专用线,统一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签收货物后再自行区分货物权属。

在涉案14车皮货物中,有11车货物的铁路货票上明确记载收货人为长力公司,故该11车货物应属长力公司所有,南钢公司虽辩称其系根据与海鸥公司的合同及传真领取系争货物,但由于货票上明确载明收货人为长力公司,故南钢公司的领货行为代表长力公司。

而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东创公司已将11车生铁交付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并指定收货人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长力公司,就该11车皮货物而言,东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该11车货物自到达交货地起风险转移至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为,东创公司按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向原审第三人长力公司交付了11车皮计653.85吨的生铁,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现东创公司根据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以每吨1,95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该价格与南钢公司和海鸥公司间质量异议处理协议的价格相一致,具有合理性,故予以支持。

鉴于东创公司未能证明其曾经向上诉人或长力公司履行通知发货的义务,违反了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创公司主张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东创公司货款1,275,0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东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307元,由上诉人负担16,385元,由东创公司负担3,922元。

原审判决后,上海宝钢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不是南钢公司的章,在铁路货票丁联上加盖“南钢到达货票签认章(3)”也不是南钢公司所为,南钢公司是在无领货凭证和货票丙联的情况下,根据海鸥公司预报的车皮号提取了铁路南昌南站推入专用线的对应车皮,南钢公司的收货行为不是代表长力公司领取的行为;2、长力公司出具给南昌南站的委托书并非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力公司没有收到生铁,南钢公司收到生铁并不等于长力公司收到生铁;3、原审判决书计算生铁价格并未考虑合同规定的“价格浮动以收货方当月政策为准”的条款,造成计算偏差。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际酒店答辩称:东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生铁买卖合同后,按约向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长力公司发送了生铁,南钢公司根据长力公司的委托代表长力公司从铁路部门收取了货物,东创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

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力公司答辩称:长力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的内容不是长力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长力公司并未授权南钢公司收取本案系争的生铁。

被上诉人南钢公司答辩称:东创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货物为其所有;东创公司未向上诉人通知车皮号,事后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证明,也未向上诉人交付领货凭证;南钢公司收取的货物是从海鸥公司购买,海鸥公司从鑫旺公司处购买,鑫旺公司又是从陈国宝处购买货物,因此,南钢公司的交易对象是海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中际酒店对陈国宝将车皮号传真给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又传真给海鸥公司、海鸥公司又传真给南钢公司的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中际酒店于二审中提供了11车皮的领货凭证原件。

本院再查明:上海东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核准更名为上海中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创公司是否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2、南钢公司收取11车皮货物的行为是否代表长力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长力公司及南钢公司认为,陈国宝代表东创公司将货物另行卖与鑫旺公司,鑫旺公司再卖给海鸥公司,海鸥公司再卖给南钢公司,南钢公司基于与海鸥公司的买卖关系收取系争11车皮货物。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长力公司与南钢公司不能提供东创公司授权陈国宝与鑫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依据,现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东创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其效力不能及于鑫旺公司,故不能证明东创公司曾委托陈国宝与鑫旺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无证据证明东创公司存在一物两卖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东创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委托铁路部门将11车皮的生铁运往南昌南-南钢专用线,并在货票上载明收货人为上诉人指定的长力公司,之后货物也到达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南昌南-南钢专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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