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合同法》上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
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获利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或者结果不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复函或者裁判意见阐明了据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要素: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
2、当事人为一方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1、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则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
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
2、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则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比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律师实务中,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严格。
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第三⼈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效之诉?
合同以外的第三⼈(以下简称第三⼈)以起诉的⽅式请求法院确认复合同⽆效,其必须以原告的⾝份起诉,因此,第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制⽆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百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构不成法律度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
只有当⽆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的合法权益,第三⼈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
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的起诉。
合同被确认⽆效或被撤销后,除发⽣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民事性后果。
《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发⽣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
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 同相对 性 又称 为 契 约 相对 性 或 债 的相 对 性 。 合 同相对 性原 则是 合 同规则 和制 度赖 以建 立 的基础 和前提 。 基本 含义 是 : 同关 系是特定 当事 人之 间 其 合 的关 系 , 同效 力仅及 于缔 约方 , 合 任何 其 它人 不得请 求 享有 合 同上 的权利 ,也 不必 承担 合 同上 的义务 和 责任 。[ 2 1
间发生 法律效力 , 是公 认 的合 同法 的一个 基本 原则 。
合 同进行深入研 究 , 有利于正确理解《 同法 》 合 相关
理论 ,有利 于认 识我 国现 行法 律规 定 的不 足和合 理
构建 我 国的为第 三人 利 益合 同理论 ,其 具 有重要 的
理论 意义 和实践 意义 。
一
三人履行 债务 的 ,债 务人 未 向第 三 人履行 债 务或者
收 稿 日期 :0 9 1 -1 20- 1 9
基金项 目: 江苏省教育厅 20 年度哲学社会科 学“ 08 和谐社会 中的私法伦理” 0SB 0 0 9 l 阶段性成果。 (8J 2 00 )q g
作者简介 : 张敏 ,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2 0 民商法硕 士研究生 , 究方向为民法学。 07级 研
法领 域 , 罗马法 曾确立 了“缔 约 ) 为应该 在要 约人 ( 行
参 与合 同的约定 , 自然不受 约定约束 。
虽然合同相对性具有如此巨大的价值 ,但其也
有局 限性 。 任何 理论 的合 理性 总是相对而 言 的, 在 是
一
定时 空范 围内的相对 有效性 ,合 同相对性 原则 当
任 ,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 ”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
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
20XX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
20XX 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
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3人合作协议书范本(精选11篇)

3人合作协议书范本(精选11篇)3人合作协议书范本(精选11篇)在现在社会,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可解决或预防不必要的纠纷。
大家知道协议书的格式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3人合作协议书范本,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3人合作协议书篇1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丙方:_______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饲料销售项目,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特订立本协议书。
第一、合作项目1、三方共同出资经营的项目是位于会泽县田坝乡,甲方的名义而成立的饲料销售点;2、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此饲料销售点,按照三方商定的经营规模来确定销售网点的扩张和经营品种的调整等;3、本合作项目期限:自 xx年 xx月 xx日到 xx年 xx月 xx日止,到期日三方协商续签以否。
第二、三方的出资及盈亏责任第一条、出资:1、三方确认本合作项目的投资额为¥90000.00元(玖万元整),每方各出资¥30000.00元(叁万元整)。
2、其它资金来源:如供货公司垫资,新合伙人投资等。
3、甲方在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不参与三方合作项目范畴。
第二条、盈亏责任分配1、三方在指定的销售点(__,其它销售点除外),经营__销售,所销售的浓缩料、乳猪料利润中先给予甲方提出300元/吨的市场资源及管理费用(按当月实际销量计算,每月底最后一天现金结给甲方)2、剩余利润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由三方共同享有,并造册入帐,用于正常销售动作;3、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招待费、运费、工人工资等由三方共同承担,三方协商后解决;4、经营期间用户欠款等应由三方知晓,三方共同拥有债权,并设立欠款明细帐。
第二、经营管理1、合作三方是销售点的管理者和决策者,均拥有决策权力,如遇招聘人员,网点扩张,费用支付等问题应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2、合作三方设立资金管理岗位:由甲方管理帐薄(册),建立进出货流水帐、库存帐、现金流水帐等,丙方管理现金。
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的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承包人)之间就某项建筑工程的建设任
务达成的协议。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如设计单位、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等。
这些第三方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签订方,但他们的行为和权益却可能对工
程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
我们来看一下第三人的定义。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三人指的是除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外
的其他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
他们可能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参与到工程中的,也可
能是因实际施工需要而临时加入的。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
例如,设计单位负责提供工程设计图纸,其设计的合理性
直接影响工程质量;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
商则需按照承包人的要求完成指定的施工任务。
这些第三人在享受合同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再次,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工程出现问题时,如何界定责任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如果设计
缺陷导致工程返工,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材料不合格导致工程延误,材料供应
商可能需要赔偿损失;如果劳务分包商的工作质量不达标,承包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或重新
施工。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三人问题还涉及到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
当合同需
要变更时,第三人的意见和利益也应得到考虑;在合同解除或违约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
利保护同样不可忽视。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对相对性的有限突破及类型化张婧【摘要】讨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对性的冲突与协调,在分析两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归纳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
基于立法论立场而展开讨论。
相对性原则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确立的最大理论障碍。
笔者认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是对相对性的彻底突破,而是有限突破。
其对外效力与物权对外效力的区别非常明显,未及于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限于约定的纯获利益的特定第三人。
另外,由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概念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应将以上两概念分别修正为“合同关系”和“原因关系”。
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类型取决于两种基础关系的类型,而不应仅仅取决于合同关系类型。
其所形成的三方法律关系并非纯粹的合同关系,更非两个合同关系的简单相加,但仍属于债的关系范畴。
【期刊名称】《兰州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33)003【总页数】8页(P39-46)【关键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原因关系类型化【作者】张婧【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8自1999年《合同法》制定后至今,学术界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讨论成为了我国民法界探讨研究的热门话题,并涌现出大量的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论文和少量专著①。
其中,大多数的研究是从讨论《合同法》第64条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始。
对此,肯定者的观点认为,该条的规范对象就是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之相反的否定者的观点则认为该条规范不涉及到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1-2]。
支持者们的论证与其说是在判断第64条是否规范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如说是在应当规范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前见下对该制度的建构。
由于合同法第64条几乎没有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提供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框架性规范,所以即使通过扩张解释认为第64条包括了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司法实践中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多大意义。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
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
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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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典型合同第三人法律分析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到,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或受约人,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或约定人,第三人为受益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为基本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约定称为第三人利益约款。
这一合同与束己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其特征为:1.它只能为第三人带来利益,原则上不能使第三人承担义务。
因此,合同订立无需事先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2.自合同成立起,第三人可独立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
3.第三人对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
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此项权利或者按照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享受。
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义在于:一是便利当事人。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并应履行这种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使这一义务转化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权人的义务,而使自己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两人的债务。
达到了债权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缩短了履行时间,简化了履行手续;二是有利于扶助第三人。
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的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不需通知第三人,但是订立后要征求第三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同意或接受合同赋予自己的利益,则合同成立。
如果第三人拒绝,则当事人可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
可见,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的关键。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即明确表示接受权利,亦可默示,即对合同的履行不持反对意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作为成立要件。
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无效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成立。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
二、负担合同在经济活动交往中,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己屡见不鲜。
例如,债务人由于资不抵债等原因不能由他自己履行债务的现象很常见,此时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样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充分实现,而且对于保证经济关系的稳定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合同第三人原则上不享有此合同的权利,也不履行此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照负担合同的本质来说,只能是债务人使得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而第三人没有固有的给付义务。
(1)第三人不因合同的约定而向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近代民法虽然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并不承认合同可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合同法律效力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因第;三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约定当然不能约束第三人。
所以,这种合同只能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为给付,而不能径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
(2)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如果第三人不为给付,债权人如何得剑救济?债权人是向债务人主张责任还是向第三人主张责任?对此,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未予以明确规定。
但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务法的舰定,应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理论上的解释是:既然第三人不负给付义务,则其给付与否,纯属自由,若其不为给付,无论原因如何,债务人均应绝对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是合理的。
因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则其当然无须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而债务人要承担“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的义务,如果第三人没有给付,则债务人很显然就须承担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人不为给付时,第三人应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样,第三人给付合同也是依附于基本行为的从行为,也存在某种有偿或无偿的原因关系。
当事人之间之所以约定由债务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主要是因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原因关系,所以,当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依照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
这样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使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使用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和不得欺诈他人。
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其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之上的。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
在我国,在产品责任方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非常有用武之地。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8条的规定,在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用户和消费者只能直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请求;只有当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方可基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
但现实生活中,直接面向用户、消费者销售产品的销售者,可能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不复存在,于此情形,拘泥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使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得以退还。
为加强对作为最终买主的庞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应允许最终买主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卖主及生产者提起诉讼。
可以借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理论,扩大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使第三人可依据合同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生产者、供货者等提起诉讼和请求。
当然,扩大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明确第三人的范围,在此本文不做过多的论述。
三对现行立法的分析及思考一、我国立法现状分析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
但是,一味恪守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实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包括,下几个方面:(1)与合同法在全球发展趋势相违背。
伴随着契约法哲学的多元化和不断革命化,以及一系列现代法律制度的创立,一直统率契约法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理论不断遭遇批判,而产生了契约“衰落”、“崩溃”、“危机”这样的说法”。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动摇,合同的涉他现象越来越明显,第三人制度在各国形成与发展起来。
于是,各国纷纷对第三人制度予以规定。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国一味的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则违背了合同法在全球的发展方向,在制度上不能与全球接轨。
(2)阻碍经济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产生有它特定的经济基础——封闭的、简单的自由经济时期。
它反应了当时的社会关系,适应当时的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能促进当时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关系的关联性、复杂性的出现,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加快经济流转,反而加大了连环经济合同履行的成本,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繁琐,阻碍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不能适应市场经济高效、快捷的需要。
(3)不利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增加社会纠纷。
合同相对性原则坚持合同的权力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来对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力进行救济。
那么合同第三人的存在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三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维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符合。
二、现行立法的缺陷(一)关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该条的规定并非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在于它赋予了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损害赔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等合同权利,使合同效力不仅涉及合同双方,而且涉及第三人。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将违约责任限定于合同当事人之问,从而否定了第三人对于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请求权。
该条也未明确规定第二人对于债务人是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甚至在该条中看不到第三人享有任何合同权利。
因此,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地位,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表现在:第一,未对第三人的救济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人享有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应享有合同债权人除变更、解除、撤销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应该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