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陈 任)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总则1.1合同的宗旨本合同旨在规范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合同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2合同的原则本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各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3合同的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1.4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1.5合同的争议解决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合同行政监督机构2.1合同行政监督机构的设立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合同行政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2.2合同行政监督机构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三)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下级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3合同行政监督机构的人员合同行政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合同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合同的签订与备案3.1合同的签订合同各方依法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2合同的备案合同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合同行政监督机构备案。
合同行政监督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合同履行与监督4.1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4.2合同履行的监督合同行政监督机构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合同违法行为,保护合同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人获益的合同7篇

第三人获益的合同7篇篇1甲方(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甲方通过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让一定权益,而该权益能够让第三人获得一定的利益,为明确各方的权益与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目的和范围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权益转让事宜,通过乙方的行为使得第三方能够获益。
合同涉及的具体事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______(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二、第三人身份及权益描述本合同涉及的第三人为________________(第三方姓名或描述)。
第三人在本合同中的权益为________________(具体描述第三人的权益)。
三、权益转让条款1. 甲方同意将其对________________(具体事项)的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权益。
2. 转让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________________(根据实际情况列举具体权益)。
3. 乙方获得权益后,应保障第三人的相应权益得以实现。
四、双方义务和责任1. 甲方义务:甲方应保证其享有转让的权益,并保证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或第三人不能享受相应权益,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 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第三人的权益得以实现。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人不能享受相应权益,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3. 双方共同义务:甲乙双方应共同协作,确保本合同目的的实现,共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试论合同的保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的 颁 布 施 行 ,结
束 了合 同 法 领 域 里 长 期 以来 “ 足 鼎 立 ” 的 局 面 。 三 统 一 的 合 同 法 除 了 把 三 部 合 同 法 在 共 性 问 题 上 的
同 ,不过 是 “ 从合 同 罢 了。债 的保 全存 在 于合 同生效后 、履 行过 程 中。现 代 民法 上 ,狭 义 的合 同保 全主要 有 两 种 ,债 权 人 的 代位 权 及 债 权 人 的 撤销权 。本文 中所 论 述 的 合 同 的保 全 为狭 义 的合
收 稿 日期 :0 2 0 1 2 0 5 6
付货款 如果 乙怠 于行 使 向丙 追 索 到期 借 款 的债
丙 的索 债权 呢?原 因 主要 有 如 下 几 方 面 :一 是 甲
人所为 的法 律 行 为 的 制度 。合 同 的保 全制 度 是 对 权 ,就会对 甲造成 损 害 为 什 么 乙会 怠 于 行 使 对 乙发 生 商业 或者 其 他 方 面的 冲突 .使 乙不 愿 积 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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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卷
第 2期
北华 大 学学 报 ( 会 科学 版 ) 社
J R AL OFB I A UN VE S T ( o i c n e ) OU N E HU I R I Y S c l i cs aS e
Vol3 No _ 2
向丙 索 债 ,从 而 偿 还 甲 的 债 。 二 是 追 索 到 债 权 后 ,
作者简舟 : 车熙 玉 (9 3 )女 , 林 省吉 林 市 人 , 林 市鸡 正律 师事 务 所 律 师 1 6一 , 吉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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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便 要 偿还 甲 ,对 乙 无 利 益 。三 是 受 到 丙 的 威
第三人担保合同范本7篇

第三人担保合同范本7篇篇1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第三人担保合同。
一、合同当事人借款人(下称甲方):[甲方姓名]贷款人(下称乙方):[乙方姓名]担保人(下称丙方):[丙方姓名]二、担保事项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具体借款事项如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借款金额汉字大写]元整(¥[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自[借款起始日期]起至[借款结束日期]止。
三、担保范围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四、担保方式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甲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五、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担保期限内,如乙方依法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时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丙方应无条件按照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人的资格与义务1. 丙方保证具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和代为清偿能力;2. 丙方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担保的合法性;3. 丙方承担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及风险;4. 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代为清偿;5. 丙方在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七、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若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未履行部分的金额的百分之XX计算。
八、争议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 未尽事宜,各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高中政治第1单元民事权利与义务第3课订约履约诚信为本第2框有约必守违约有责课件部编版选择性必修2

课前预习•固基础
自主梳理 知识点 一 一诺千金 重在履行
1.履行 (1)含义: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各自__权__利__义__务___的行为。 (2)履行的法律规定 ①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__义__务___。
②当事人应当遵循__诚__信___原则,根据合同的__性__质___、目的和交易
(4)价款或报酬。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报酬是获得服 务所应支付的代价,由哪一方支付,需在合同中写明。
(5)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 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 要。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 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 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履行方式(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 付,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 等)同样事关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
王某急于赶路,表示同意。车行5千米左右,因前方车辆行驶缓慢,陈 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因路面太滑,刹车失控,该车撞在 路边电线杆上,致使王某头部撞伤,王某因此花去医疗费5 000元。王某 要求司机陈某赔偿,陈某提出,他事先与王某约定,对此事故概不负 责,相反,王某应当对出租车的车身损坏负责。
(3)采取补救措施。比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 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 或报酬等措施。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 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 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2024年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定义与解释1.1“本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所达成的协议。
1.2“当事人”指甲方和乙方。
1.3“调解协议”指甲方与乙方之间达成的关于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
1.4“第三人”指除甲方和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1.5“合法权益”指第三人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1.6本合同中的条款和细节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章:合同目的2.1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在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2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调解协议的生效与终止3.1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3.2调解协议的有效期为____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3.3调解协议在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其规定。
3.4调解协议在有效期届满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
第四章:赔偿与补偿4.1当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甲方应根据第三人的损失程度和赔偿标准,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4.3乙方对甲方因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4.4双方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处理第三人的赔偿请求,并尽力减少损失的程度。
第五章:争议解决5.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5.3争议解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5.4争议解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六章:保密条款6.2双方保证,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对方的保密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公开或以任何方式使保密信息为公众所知,除非该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并非由于接收方的违约行为。
6.3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保密信息的安全,防止保密信息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获取或使用。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案情简介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
XX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
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
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
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点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
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合同的变更、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
合同解除:指合同还没到期 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 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终止:即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合 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再存在。也就 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消灭。 或简单的说是合同到期了
三金问题: 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并用。
当选择违约金时,如果是支付定金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 定金。
应用举例:乙请求甲支付违约金6万元,同时请求返还支付 的定金4万元。这是选择了违约金,没有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 原数返还不是定金罚则的适用)。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 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例: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 万千克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 给丙而无法向乙交付苹果,在乙提出的如下诉讼请中,既 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 求是什么?( )
与违约金选择适用
(四)定金——定金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 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
2)本案应吸取什么教训(债权转让要注意什么)?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 ——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 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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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陈任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1-9关键词: 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解除内容提要: 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迫切需要。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像在两人合同中一样协议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
在没有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虽不应当完全否认,但是必须受到限制。
具体标准取决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和该合同的特征。
作为一般法规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制度将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法规共存,形成完整的体系。
并在实践中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予以适用。
一、引言(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理论界开始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展开研究,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本质特征[1]、受益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权利的内涵外延[2]、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其效力[3]、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其他国家的起源和发展,剖析我国立法相关制度的缺陷以及论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必要性,从而得出我国合同法应当改革的结论[4]。
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法律一旦承认和保护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将带来很多新的问题。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第三人的利益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法上的权利的影响。
这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行使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我国理论界鲜有对该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即当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在未经受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像在一般合同中一样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应该达到什么程度?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的子公司丙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亦享有取得该技术并接受咨询服务的权利。
丙公司得知此合同后淘汰了旧设备,并重新制订计划准备技术更新。
很明显,如果甲与乙后来重新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该合同或取消该合同中关于丙公司权利的条款,丙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合同,其成立后具备与其他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受益第三人因此有理由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在债务人违约后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
如果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那就等于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法律上的保护,因而受益第三人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也将受到质疑。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应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例如,在上述合同中,如果丙公司知悉合同后并没有淘汰旧设备和制订新计划,而只是发文件确认其已经知悉并接受该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那么甲与乙是否还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合同经过公证,当事人的变更权或解除权又当如何对待?如果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保留随时变更、解除合同或第三人利益条款,或设定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条件,这样的约定还是否有效?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以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为背景,以其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为参考,以求解决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建立后,当事人行使法定或约定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问题,从而构建一个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相匹配的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二)解决问题的指导原则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77条和第93条分别对当事人的以上权利予以承认和保护。
此外,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当事人亦有权为合同的解除设定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正确合理地行使其法定的或约定的合同权利,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这一原则尤其应当体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即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当使受益第三人的利益遭受到损害。
这是因为在一份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某种期待利益,他有理由相信合同应当依法得以正确地履行。
基于这种信任,受益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依据合同条款作出某种安排或采取某种措施。
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不仅没有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而使第三人的现存利益遭受损害。
当事人依法享有变更权与解除权与受益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之间的矛盾集中体现于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矛盾。
如何解决此矛盾以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是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和解除问题的关键。
这一问题的解答将使所有相关问题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为什么我国合同法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建立该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益并享受诉讼权利的话,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次要目的是解决受益第三人因不能获得合同上的权利而导致的某些不公平后果。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第三人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基于对以上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后者的答案是,如果当事人有让第三人从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享受权利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便可以获得合同中的权利。
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非第三人的利益。
这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也是该制度能合理存在,于合同法中的根本原因。
所以,解决上述矛盾的指导原则也应当以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为主要目的,即允许当事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判断标准之比较研究基于以上指导原则,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有两种极端的情形应当排除在我国合同法之外。
第一种是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不经过第三人同意即变更或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
另一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生效后,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解除合同或与第三人权利相关的合同条款。
前一种情况显然对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利,而后一种情形则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过分强调保护受益第三人的利益,与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宗旨不符。
除了以上两种极端情形之外,本节将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在哪些具体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或者不能变更和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知晓苏格兰的法律规定,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只要受益第三人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当事人就不能再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判例Carmichael v Carmichael,s Excecutrix[5],一位父亲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未成年的儿子设定的利益。
合同约定,父亲每年应当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直到其儿子成年。
如果儿子未达到成年就夭折的话,父亲可以拿回所有的保险金。
如果儿子达到成年年龄,并接替每年交纳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后,保险赔偿金就应当在儿子死后支付给他的遗嘱执行人或受让人。
后来儿子刚满成年年龄不久便死亡,但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每一年的应支付保险金的日期还未到,所以他自己还未交过保险金。
儿子的遗嘱执行人,即他的姑姑认为她应该得到保险赔偿金。
但是,父亲却认为由于儿子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他可以取消保险合同中为儿子设定的利益和权利。
Dunedin法官认为,儿子在合同中的权利在他知晓该合同存在时就固定了,父亲不能再变更或撤销儿子的权利,因此他的姑姑可以得到保险赔偿金。
笔者认为,“知晓”规则不应为我国法律所采纳。
首先,仅仅因为受益第三人知道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就排除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对当事人很不利,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修改或解除合同的情况经常会发生。
例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两吨钢材,因为乙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欠了丙一笔钱,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甲应当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丙并向丙直接负责。
后来由于市场行情的缘故,甲、乙均同意将定购数量减少三分之一,因此应付货款也随之减少。
如果只是因为丙知道了该合同的存在,就彻底排除甲、乙修改合同的权利,显然很不合理。
又比如,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为甲的女儿丙翻修房屋,甲支付所有的费用。
随后甲将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丙。
虽然合同一开始约定地板使用实木板,但是后来甲重新计算了一下费用,发现超出预算,因此在合同签订几天后与乙公司谈判要求将实木板改成复合木地板。
如果适用“知晓”规则,在丙不同意的情况,甲就不能变更合同条款因为丙已经得知合同的存在。
其次,当事人在受益第三人知道合同存在后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质性利益,而最多也就是造成第三人内心的失望。
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尽管第三人知道合同的存在,但他内心不一定渴望得到合同中为他设定的利益或不完全相信债务人将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最后,如果以受益第三人是否知晓合同的存在作为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还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标准的话,在实践中也行不通。
这是因为“知晓”本身是一种心理活动,除非受益第三人以口头、书面或者行动表达出来,否则很难判断第三人是否真正得知合同的存在。
尤其是在当事人并没有亲自告知受益第三人有关合同签订的情况下,使用“知晓”规则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
比如,上面所举的父亲为了女儿签订房屋维修合同的例子中,如果女儿得知其父签订合同的消息并非来自于其父,而来源于其母。
那么,如果其父后来准备修改合同之时并不一定意识到也不可能要求他必须意识到其女已经知道合同的存在。
尽管第三人的知晓在很多案件中事实上存在,但是法律不应当给合同当事人附加这样的义务要求其去探测受益第三人“是否知晓”的内心状态。
(二)告知第三人或将合同送交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告知第三人合同已经订立或者将合同或相关文件送交受益第三人,是否意味着当事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此再不应当行使?与“知晓”规则所不同的是,这一规则避免了当事人去探测受益第三人的内心活动,使得当事人能够确认第三人已经或应当知道合同的存在。
苏格兰法律便采纳该规则,即当事人告知了第三人有关合同的情况或将合同送交给第三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能再被修改或撤销的原因[6]。
笔者认为,探讨该规则是否可作为一合理规则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告知第三人或将合同送交第三人的真实目的。
一种可能的情况就是,当事人告知或送交的行为用以表明他们希望为受益第三人设定不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权利。
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只是为了让受益第三人知道合同的存在,而并没有否定他们将来行使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
具体应属于哪一种情况应当取决于实践中的案件事实、合同的约定以及其他相关情形等。
但就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告知或送交合同的行为本身不适合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还能行使变更权或解除权的标准。
其次,该规则与“知晓”规则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当事人告知或送交合同后又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这一系列行为并不会对受益第三人造成实质性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