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宪法关系略论:从民法上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关系谈起(周 杰)
民法典编纂中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民法典编纂中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作者:朱浩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摘要近几年来宪法司法化和物权法违宪之争使得一直流传于民法学界的言语中的民法宪法同位论开始大行其道。
这个观点提出有着深刻的时代原因,是宪法的边缘地位遇上了社会上对民法的过度希望的结果。
然后由于私法和公法划分的非绝对化以及私法自治需要公法强有力的保障,对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两分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对应到民法和宪法中来等原因将导致民法宪法同位缺乏理论和现实的支撑。
“认真对待宪法”才是解决之道。
关键词民法宪法公法私法市民社会作者简介: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87在物权法“违宪”的讨论中,民法学界和宪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学界提出了“民法宪法同位论”。
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一观点进行批判以正确的理解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民法宪法同位论提出的原因(一)对公权力的警惕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着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公权力过于庞大有时候甚至是肆无忌惮。
在鸦片战争之前的中国,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具备典型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特点,既保守又封闭。
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无法形成马克斯·韦伯所论述的资本主义精神及其近代法治。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在政治上讲究高度集中。
在这一时间段里,国家公权力可以说是无孔不入,就连普通百姓的衣食住行都要经过国家的分配,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的自主权,整个国家很大程度靠着政治命令运行。
在一段时间里甚至出现过社会主义没有私法的理论。
在如此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人民的生活无时无刻不被其支配着,长期以来便形成了公民权利的尴尬地位。
改革开放之后正是对于这一情况的反思,认为要建立起近代法治以求达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就必须一方面严格的限制公权力保证公权力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另外一方面必须给公民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保证公民在一定范围之内享有按照自己愿望生活的权利。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_宪法论文(1)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_宪法论文(1)论文关键词:民法学/宪法学/对话内容提要: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
双方展开对话一是因民法学与宪法学作为对话主体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二是“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学发展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无论对话是否达成较多共识,对话本身都有助于推进双方的理性发展。
在对话中,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
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
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
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
[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
除2009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
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
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
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1)

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1)[摘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是公、私法划分理论基础,也是处理宪法和民法关系的主要依据。
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在于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从而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不是“母子”关系。
民法不是宪法的实施细则。
民法应当有自己的权利体系和确立原则。
民法和宪法分别是调整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
[关键词]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宪法权力制约权利本位宪法与民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既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时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调整理念上都有非常明显的差异。
如何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淡化民事立法中的“政治化”倾向,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以市民社会理论为基础,以民法和宪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为切入点,对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并对我国民法典的构建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裨益。
一、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一)市民社会的含义及对宪法和民法的影响。
无论是宪法制度的产生还是民法制度的完善,都与市民社会概念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市民社会概念有古代与近现代之分。
在古代最早使用这一概念的是古罗马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在亚氏那里,市民社会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
”(1)近代市民社会观念的产生则源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弘扬。
主要表示的是以财产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即从物质生产和个人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切社会关系和组织。
自由主义思想家的主要关注点是如何将国家权力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英国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大卫?休谟认为,人类的个体有不如动物的天然弱点和缺陷,因而只有借助于社会才能生存和发展。
为了补救人类天性中的自私和贪欲的缺陷,人类社会缔结了稳定财物占有、互相约束、互相克制的协议,并认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生存和发展完全依赖于以上协议的严格遵守。
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探索

现代经济信息286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探索韩 恔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宪法规定了我国社会制度以及国家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时也调整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是所有法律的基础。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关系的法律,民法包括了《继承法》《婚姻法》《合同法》等。
所有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都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宪法与民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本文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出发,探索了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民法;核心中图分类号:D911;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0-0286-0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制定以及实施有着严格的程序,宪法是我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其中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平等权;社会救济权利;社会生活权利等。
民法又包括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总则是对民事权利总体的概况与论述,分则是对民事权利进一步的细化,两者都是调整社会民事关系的法律,宪法与民法具有重要的关系,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具有核心效力。
一、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一)宪法基本权利是民法构建体系的重要依据首先,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保证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实施,其中宪法是对公共权利的约束与管理,防御公共权利受到侵害,宪法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干预,公民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
其次,民法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证,但是民法更倾向于规定公民的私人领域与民事行为。
民法主要的功能也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保证了公民平等与自由的民事权利能力,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民法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细化,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宪法基本权利确认为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最终实现共同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我国宪法在第二章中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国家有义务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避免任何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5月(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李文锦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370070摘要:学界目前存在一个民法与宪法存在谁是母法之争,起初也有很大的疑惑:宪法是根本法、效力最高,而民法又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二者又是什么关系呢?宪法为民法的制定设定了框架,民法又是宪法发展的基础之一,二者互相影响,互相配合,共同为保护公民权利发挥坚实力量。
关键词:设定框架;坚实基础;共同作用中图分类号:D92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5-0233-01作者简介:李文锦(1994-),女,山东兰陵人,甘肃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宪法的根本目的是限制国家公权力,进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自然而然,立法权也在宪法的限制之下。
作为私法中地位相当重要的民法的制定,也应当受到宪法的规制。
由于自身发展的需要,民法又不能尽然听从宪法的指令,必然要有其独特的繁荣之路。
在法律位阶上,毫无疑问,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宪法自身特性的原因,难以对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所以在保护公民的具体权利方面,民法显然更具有优势。
宪法与民法在各自的位置上发挥自己的功能,并且二者互相辅助,互相影响。
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为民法上的立法空白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为保护民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当民法无法有效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时,宪法的最高效力便可以发挥其功能。
例如,关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宪法》分别以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的规定加以保护,在《民法总则》中也有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相应规定。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总则》一百零九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民法学与宪法学是两大法学分支,它们分别研究不同的法律领域。
但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它们经常产生交叉和互动。
因此,对于民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对话,不仅有助于加深对两个领域的理解,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
一、从时间上看,宪法优先,民法次之。
宪法是国家最基础的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基本权利和自由、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而民法则是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私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家庭关系、合同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从范围上看,宪法为民法提供了保护和支撑。
由于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因此民法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同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还为民法提供了保护和支撑,防止民法领域出现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三、从目的上看,民法与宪法均为维护公正和平等。
民法旨在维护公正和平等的私人关系,如合同方之间、家庭关系等。
而宪法则是为了维护公正和平等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四、从责任上看,民法侧重于个人的责任追究,而宪法则侧重于国家机关和官员的责任。
在民法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是互相对等的。
而在宪法领域中,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则是与人民权利和利益相对应的。
民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虽然分别研究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它们共同维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了公正和平等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通过加强民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对话与互动,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提高法律运作的效率和公正性。
略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11-一、有关宪法与民法的理论之争(一)国外学者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几种学说在理论界,对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早已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由此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
根据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的总结,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1、异质论异质论是以近代自由主义和"最小国家论"为背景的,它认为宪法与民法是性质完全不同、互相对立的法,各自调控的范围界限分明。
宪法的效力仅及于政治国家领域而不能深入至市民社会的领域,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2、并立论所谓并立论,指的是认为二者是并立的、同格之存在的观点。
宪法与民法具有共同的基础。
因此,民法与宪法从规范到价值都应是协调一致的。
至于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学者们认识不一。
有的认为是自然法,有的认为是人权,有的认为是近代法理论。
并立论与异质论乍看上去似乎并无不同,都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为立论基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
其与异质论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并立论主张民法与宪法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3、融合论融合论在承认民法对调整市民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承认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强调宪法在规范和价值上对民法的统率作用,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融合论者与并列论者的区别在于,并列论者认为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是自然法(人权宣言),而融合论者则认为是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二)对上述观点的简要分析通过上述简要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从异质论到并立论再到融合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宪法与民法从对抗到协作的过程。
第一,作为近代宪政意义上的宪法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就被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了。
这种认识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颇多问题。
首先,这种观点将导致民法不必遵从宪法的结论。
这一结论不但在理论层面与宪法至上的理念相悖,无视了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关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而且在实践层面上,也与大部分国家宪法法治运行过程中宪法至高的地位不一致。
学习宪法民法心得

学习宪法民法心得作为一名学法律的学生,在学习宪法和民法的过程中,我收获了许多心得体会。
这些经验让我更加深刻地理解了宪法和民法的重要性,并对法制建设与个人权利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
在学习宪法方面,我深刻认识到宪法对于一个国家的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国家发展至关重要。
一个完善的宪法可以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经济繁荣,维护公平正义。
在学习中,我们深刻学习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如“依法治国”、“人民主权”、“民主集中制”等,并从这些原则中认识到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同时,我们也学习到,法律是一种控制权力的工具,它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关注社会现实,从中发现和总结法律创新经验,践行“法治中国”的宗旨,推动法制建设。
在学习民法方面,我更加深入地了解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地位。
民法是保障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为人们的生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在学习中,我们学习到了许多关于民事行为的知识,如合同法、婚姻法、遗嘱继承法等。
同时,我们也了解了民事诉讼的流程和要求,这大大增强了我们应对民事纠纷的能力和意识。
通过这些学习,我们更加深入了解了国家法律制度对个人利益的保障,我们也更加深刻认识到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和理应受到的关注。
总之,在学习宪法和民法的过程中,我们更全面深入地认识到了法律的重要性。
法律是一个国家建设的基石,没有它,我们的社会将会一塌糊涂。
同时,我们也深刻了解到,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需要多多关注法制建设、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发现自身所处环境中的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且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手段。
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可以为国家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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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权利具有相对性。
社会中的权利总量在一定时期总是大致恒定的。在一般生活情态下,人们遵循某种固有的社会总体权利配置方式,法律将遵循这种配置方式所形成的规则纪录、固定下来。于是产生了我们熟知的将“表达自由”配置为一种宪法权利,将“人身权”配置为一种民法权利。
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传统的看法是“权利和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了和保护他人的权利”,然而就上述两个案件来看,“我们发现情况不是如此,我们发现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
首先,就中国《秋菊》案来看,法官根据那种固有的社会总体权利配置方式,将裁判的天平偏向了配置为宪法权利的表达自由。尽管他自己也未必是有意识这么做的。根据前面所概括的“权利的相互性”,科斯在分析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侵权者对引起的损害给予赔偿,这种似乎毫无疑问的办法实际上“趋向于遮蔽了这一必须作出的选择的性质,当甲伤害乙时,人们通常认为必须决定的问题是,我们应如何限制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所处理的问题具有一种相互的性质,要避免伤害乙就要伤害甲。真正有待决定的问题是:应该让甲损害乙呢?还是应当让乙损害甲?这个问题是如何避免更严重的损害……”所以,在贾案中正是出于这样一种情况,即可能《秋菊》剧组确实侵犯了贾氏的肖像权。但如果事先不确定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孰为优先,就会出现满足原告请求就会限制和侵犯被告权利的现象。法院实际上必须做出非此即彼的、两难而非双赢的裁判。此即“权利的相互性”。(实际上,有些时候行使表达自由权的一方并没有伤害到享有民法权利的另一方,所谓的受伤害意方可能是默许甚至欢迎这种“伤害”的,经过“伤害”
第一,关于宪法上权利和民法上权利的冲突,如表达自由和人身权的冲突;
第二,关于宪法上权利和民法上权利的重叠,如人身权究竟如何分别在宪法和民法制度框架内加以规定和保护?
第三,关于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的救济,如宪法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为了更为方便大家的讨论和了解我们的研究思路,我必须在深入具体问题前对如下几点作进一步的交代。
一、最核心的问题,即民法的宪法依据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在《物权法(草案)》的争论中表现为草案的基本原则与宪法规定是否一致。在此,这个问题不作为本文在此讨论的主题。相信大家对相关的学术争鸣和媒体报道已经了解颇多,本文就不再加入。
二、与上述最核心问题相关联的问题。诸如,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保护的正当性;宪法保护和民法保护的关系;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的关系;物权的宪法限制和民法限制;国家财产的所有者和代表者的关系;立法机关功能和民意的整合;宪法的具体化和法律的自我控制能力;宪法和民法的不同社会功能等等。
第一,它应当有助于审视当前我们在处理民法和宪法关系时想当然或者激情过度的某些举措。比如众多学者所热衷推动的中国的宪法司法化或违宪审查制度。实际上,这一进程似乎一开始就显得不那么紧迫和必要,好像早产儿一样。对这种推动的必要性其实都不得而知,就齐玉琳一案来说,最高院的批复是否真的到了不得不引用宪法所规定的教育权的地步?《高等教育法》上有同样的受教育权的规定,为什么不引用?这都值得思考。
民法与宪法关系略论:从民法上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关系谈起
周杰北京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4-15
一、导言:问题的界定
近来,围绕《物权法(草案)》而出现的争论,涉及到了宪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引起了包括宪法、民法等部门法学者的共同关注,在学界乃至立法界都引起了广泛反响和思考,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法学界进行共同探讨乃是一种必要。
本文强调“以问题为主的研究方法,提倡多学科的共同研究。”“法学研究要勇敢地跨出它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与法律是有严格界限的,由此形成了宪法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不同构造和逻辑。宪法对普通法律,包括民法的控制主要体现在制定依据和具体运行过程中。`从宪法与民法关系这个表述来看,我们倾向于把这个统摄面极为宽泛的问题分解为涉及到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二,提高“解放思想”的学术能力。如今的问题可能已经不再是或者不主要是学术研究中敢不敢于解放思想,而是我们有多大学术能力来解放思想。思考民法权利和宪法权利的关系应该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一些曾经认为的真理。比如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等等。当然,这种思想解放的归宿还是仍然在于解决问题。
最后,需要交代一下本文的研究方法。本文希望通过案例,即从具体问题入手去构建理论模型,再用理论模型去分析现实问题,最后回到现实中去检验理论模型的正确性。在第一个问题中我们将使用的案例是贾桂芳诉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秋菊打官司》剧组)案;第二个问题中将使用众所周知的齐玉琳案。其次,我们还将尝试使用带有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色彩的理论,比如我们在探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是如何取舍,将引入成本收益的分析。尽管这些方法的运用对于我们来说还很不习惯,不很熟练,甚至不很自觉。但我们希望这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是一种能够说服人的论证方法。
德国:联合抵制电影案
纳粹时期的某著名电影导演曾执导过反犹太人的宣传影片,后于1950年受到审讯并被释放,复出后他导演了电影“永恒情侣”。但在公映前,汉堡市的公共关系主任吕斯号召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联合抵制这部电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对“违反良好道德以故意损害他人的行为之禁止”,制片公司在德国地区法院获得禁令,禁止吕斯所号召的联合抵制。吕斯则在宪法法院提起申诉,宣称法院决定侵犯了《基本法》第五章所保护的言论自由。
首先,必须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这三个方面并不是可以截然分开并单独存在的。它们可能仅仅是一个更大问题的三个不同侧面,因此这三个方面应当存在某种必然的逻辑联系,可以由一种理论思路和问题意识勾连起来的。这种联系和脉络就是权利的缘起、权利的行使和权利的救济这一完整的权利运行过程。
其次,归纳出这样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的价值和目的何在?正如本文一开始所言,即应当遵循“以问题为主的研究思路”。问题不仅作为研究的出发点,而且也应当是问题的归宿,即以解决问题为目的。那么“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的关系问题”之研究会在多大程度上现这种功用,即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某个或者某些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呢?这种研究的效用在哪里?
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实际上可以替代为另一种更为直白的解说方式。简单地说,其实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或福利总量在一个特定的时期或特定社区内都是相对稳定的。任何权利类型在道德上其实并不存在任何高下优劣之分,这就意味着所谓的“表达自由”根本不会比“肖像名誉隐私”更“善”,这就如同“意思自治”(表达自由在民法上的某种表现)和“人格尊严”(肖像名誉隐私的宪法表述)也分不出高低一样。但是,为了处理由于权利的相对性带来的权利重叠、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将部分权利配置为宪法性权利,并赋予其“基本权利优先性”这样一种道德属性,而另一部分权利配置为民法上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就不得不屈居在宪法权利之后。另外一方面,也是最为紧要的,在于给这种配置方式和冲突解决方式提供一种“正当性解说”(justification interpretation),即“宪法性权利”具有某种优位性,通常情况下民法权利应当放在这种“最高贵人权”的后面。当然,这种深具意识形态意味的解说可能就遮蔽了我们看待这一问题的另一个视角,即之所以这样做,乃是为了避免更为严重、更不经济的伤害,也是为了社会福利或社会权利总量的最大化。
二、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理论背景
根据传统的认识,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法,是市民社会的宪章,和公法中的宪法处于比肩而立的地位并防御、遏制国家的侵入。被经常引用的孟德斯鸠的“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句话可以作为这种情绪的经典表达。
然而,这种判断仅仅是从西方历史的发展脉络中才能得到考证的。以德法两个最有影响的民法典国家为例,在法国,自大革命后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以来,这个国家先后经历了五国共和国,三个帝国,直到1958年戴高乐总统上台颁布第五共和国宪法后,法国才真正结束长期内战、共和与专制、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据统计,法国先后颁布的宪法有十六部之多。但真正巩固了资产阶级大革命成果(主要是指在自由、平等和人权思想下完成“人的解放”)的《法国民法典》却一直保持稳定并发挥着巨大影响。在德国,如果从1874年着手制定《民法典》起算,在国家政治上同样经历了德意志帝国、魏玛共和国、纳粹上台、两德分裂、重新统一的巨大变化过程。但1900年开始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却一直没有过大的变化。与国家上层建筑(包括宪法文本)的频繁更迭相比,在市民社会发挥作用的《民法典》则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它也维持了基本的经济交往秩序和社会治理,在最低限度内保证了市民的基本人权(包括财产和生命),从而保证了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不会被摧垮。
三、宪法权利(表达自由)和民法权利(人身权)的积极冲突
(一)案例
中国:《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拍下了一位在场公民贾桂花的形象,因贾氏本学校被人嘲笑,使贾氏心里极为痛苦,故提起诉讼。认为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秋菊》剧组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的贾氏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第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公私法划分究竟是作为一种便利学术研究的理论模型而存在,还是作为真正的法律现象的事实而存在,是可以商榷的。但当公私法划分被确定无疑地视为一种事实存在时(事实上也就是这样看待的),对立法、司法等法律运行乃至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都产生了颇多影响。就这两个案件来看,很容易被当作是公法(宪法)和私法(民法)上的法益冲突,并进而引发这样的问题:宪法在公法领域可以完全适用,在私法领域呢?是“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么?”宪法权利和民法权利有重叠时,因为宪法是最高法,故宪法权利必须得到尊重么?如果我们按照这样的思路进行思考的时候,两种权利必然是有冲突的。
以后不仅名誉没有损失、降低,相反知名度还更高了。)
那么表达自由何以被配置为宪法上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由此具有需要牺牲民法权利来保全之的优先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