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近年中国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近年中国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关于《近年中国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问题之所在在现代社会,公私法之间总是可能存在着一些局部的渗透或交融现象。
而有趣的是,在整个社会形态从传统社会主义“脱皮”的痛苦过程中,当今的中国法之中也出现了这种情形。
然而,由于“市民社会”的基础尚未成熟等原因,这种现象的内部结构就更加微妙,也更为复杂。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围绕着民法学界“私法优位论”的提出,中国法学界即曾就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展开了讨论。
但在今日看来,那注定是一场并未终结的论争。
近年来,围绕《物权法草案》所生发的种种争议,[2] 即说明了这一点,而这同时也有待我们基于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澄清围绕着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特定语境中所形成的混乱图景。
二、宪法与民法的应然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法学理论所重视的公私法二元论,其实对应了近代之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构图,从而凝练为传统法学原理的一种精义。
当年,美浓部达吉博士与凯尔森之间的分歧,正澄清了这一点。
[3]但在次第展开的历史画卷中,传统的二元构图也在当代发生了微妙的嬗变。
其中,宪法与民法在当代的新型关系,就折射在宪法权利规范对私领域所产生的辐射效力(如德国的“第三人效力”、日本的“私人间效力”)之中。
然而,此等所谓的种种嬗变其实仍可回溯到宪法与民法之间原本所具有的血脉关系之中加以理解,因为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以一种屏障的雄姿,屹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防御着公权力对私领域的可能入侵,为此也维护着公私法二元世界的平衡结构,只是到了高度复杂化了的现代社会,随着传统市民社会内部力量的分化,乃至打破了私领域之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现实关系,导致其本身自律功能出现局部的障碍以及私法自治能力的下降,才使得宪法不得不在维持法治秩序基本框架的前提之下,容认国家权力适度地介入市民社会,并为此容忍包括宪法自身在内的公法有限度地渗透进私法领域。
论文:浅析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正当性基础及路径分析

80768 民法论文浅析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正当性基础及路径分析作者简介:向镜羽,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xx年著名的齐玉苓案。
齐玉苓一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对宪法条文的直接援引,并根据对宪法的援引作出对案件的裁决。
这使“宪法司法化”在学界掀起一片讨论和研究的热潮,且各家各派莫衷一是,各持己见。
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条款;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违宪审查,直接适用宪法,开展宪法诉讼活动;第三种观点目前在宪法司法化问题上较为学者所主张,此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宪法解释法律,即通过合宪性解释这一法律解释手段从而间接适用宪法。
笔者较为支持第一种观点,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裁判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
当然,相较于完全否认宪法司法化路径,尤其是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对于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予以废止。
此后学界大多数学者开始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以上三种观点可谓是进步良多。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误区及尴尬境地(一)理论误区――主流观点对“宪法司法化”的否定目前学界对于“宪法司法化”――即宪法的司法适用的理论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误区:1.对“宪法司法化”完全持否定态度。
其理由如下: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方面而言,宪法是民法的“母法”,民法是宪法的“子法”。
就立法层面来言,宪法以外的任何法律都应当而且只能根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来制定,否则就会因为违宪而被宣告无效。
所以宪法并非属于民事规范,故不可作为裁判依据。
这种观点不仅在实践中非常有害,在理论上甚至也是相互矛盾的。
既然宪法是民法的“母法”,民法规范都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那么宪法肯定有民法规范的一面,否则如何成为民法的“母法”呢?事实是,宪法中也确实有民法规范的一面,如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不就可证明宪法有着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面吗?2.将宪法奉于神坛之上。
民法典编纂中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民法典编纂中民法与宪法的关系作者:朱浩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摘要近几年来宪法司法化和物权法违宪之争使得一直流传于民法学界的言语中的民法宪法同位论开始大行其道。
这个观点提出有着深刻的时代原因,是宪法的边缘地位遇上了社会上对民法的过度希望的结果。
然后由于私法和公法划分的非绝对化以及私法自治需要公法强有力的保障,对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两分并不能直接的、必然的、对应到民法和宪法中来等原因将导致民法宪法同位缺乏理论和现实的支撑。
“认真对待宪法”才是解决之道。
关键词民法宪法公法私法市民社会作者简介:朱浩兴,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87在物权法“违宪”的讨论中,民法学界和宪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学界提出了“民法宪法同位论”。
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这一观点进行批判以正确的理解民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民法宪法同位论提出的原因(一)对公权力的警惕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着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公权力过于庞大有时候甚至是肆无忌惮。
在鸦片战争之前的中国,是一个以自然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具备典型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的特点,既保守又封闭。
在这样的环境之下无法形成马克斯·韦伯所论述的资本主义精神及其近代法治。
在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在经济上实行计划经济,在政治上讲究高度集中。
在这一时间段里,国家公权力可以说是无孔不入,就连普通百姓的衣食住行都要经过国家的分配,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的自主权,整个国家很大程度靠着政治命令运行。
在一段时间里甚至出现过社会主义没有私法的理论。
在如此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人民的生活无时无刻不被其支配着,长期以来便形成了公民权利的尴尬地位。
改革开放之后正是对于这一情况的反思,认为要建立起近代法治以求达到保护公民权利之目的,就必须一方面严格的限制公权力保证公权力的有所为、有所不为;另外一方面必须给公民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保证公民在一定范围之内享有按照自己愿望生活的权利。
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法学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文/童之伟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还是“自然人”更合适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者。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 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屮,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 那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 《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自然人”被表述为基本民事主体。
现在似乎一般认为,《草案》确定基本民事主体是定 位于“公民”还是“自然人”已不是问题,因为《草案》第2条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总则》的承袭。
其实这个问 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草案》有什么必要将“公民”改为 “自然人”呢?这是一个即使在民法学界也未真正形成共 识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自然人”,对 法治实践也许不会有明显阻碍,但从法律体系应以宪法为 基础形成内部和谐统一整体的客观要求来看,肯定是不合 适的。
因此,我国民法典最好在采用“自然人”概念的同 时,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
这在技术上很好 安排,可采用“公民和其他自然人”并举的表达。
可以说 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 适。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道理,下面笔者再作三个方面的 补充论述。
1.《草案》对基本民事主体的表述与《宪法》相关 内容脱节。
《草案》第1条至第9条,毎条都包含“民事主 体”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的框架下,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 首先是公民,主要也是公民,但《草案》全文没有“公民”二字或实际上指代公民的名词(如本国人),甚至也没有同 公民或本国人形成对照的“外国人”之类的名词。
所以,从外观上看,这些条款就不是根据中国宪法形成的。
就主体和内容而言,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权利、财 产权利在范围上含盖了民法保障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要明白这一点,关键在于合理理解宪法、公法和私法在一 国法制体系中的分工。
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65期)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梁成意*内容提要: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具有自足性,因而是根本法;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因而是部门法。
以此立论,介绍了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相关误解,针对性地探讨了二者关系的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 根本法 与 部门法 功能各异,相互诉求、同等重要;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主题词:宪法 民法 关系 误解 正解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深受法学界的青睐, 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论著。
纵观已有成果,笔者以为在宪法的学科地位、根本法和部门法的内涵、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以及历史论据等方面存在误解,亟需澄清。
立论:何谓根本法,何谓部门法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生活在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离开了共同体,人就不能成为人。
然而,共同体的存在与维系依赖于特定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秩序,宪法就是维系共同体的基本规则。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有意识地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社会秩序。
共同体伴随着人的始终,宪法也将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共同体的建立方式、组织形式、功能和作用不尽相同,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共同体都具有 自足性 。
亚里士多德最早是在 尼各马科伦理学 中全面阐述了 善的自足性 问题:所谓 善 就是 那些不须任何其他理由而被追求的东西 。
只有最高的善才是某种最后的东西。
倘若仅有一个东西是最后的,最完美的,那么,它就是我们所*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学生公民教育研究 (编号为CEA100126)的阶段性成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宪法与民法之争就已经开始。
2006年 物权法(草案) 的合宪性问题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
民法典与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法的关系民法典是每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法律的制定与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通过规范和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紧密,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民法典与法的关系。
一、民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法典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民事关系的法典,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
它包含了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原则、规范民事法律事务的基本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民法典对其他法律的适用具有支配地位,它补充和完善了其他法律的规定,使其在具体民事纠纷中有所裁判依据。
二、民法典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权力分配。
民法典与宪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它需要在宪法框架下制定并执行。
民法典的规定必须符合宪法的总体方针和基本原则,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同时,宪法对民法典的制定也提供了必要的指导和约束,确保民法典与国家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三、民法典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体系,与民法典的适用领域存在一定的重叠。
在一些民事关系中,行政法与民法典可能同时适用。
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综合运用民法典和行政法规定,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正的实现。
四、民法典与刑法的关系刑法是调整刑事犯罪和处罚的法律体系,与民法典的领域存在明显的差异。
民法典主要涉及民事权益的规范,而刑法关注的是刑事责任与刑罚。
尽管如此,民法典与刑法之间依然有紧密的联系。
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可能涉及到刑法相关的问题,此时需要综合运用两个法律体系,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益的保护。
五、民法典与其他特殊法律的关系除了行政法和刑法,民法典还与其他特殊法律关系密切。
例如,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等均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它们与民法典构成了密不可分的关系。
这些特殊法律的规定具体化和细化了民法典的原则和规则,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便于实践应用。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

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之前因后果民法学与宪法学是两大法学分支,它们分别研究不同的法律领域。
但在实际的法律运作中,它们经常产生交叉和互动。
因此,对于民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对话,不仅有助于加深对两个领域的理解,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和法律运作。
一、从时间上看,宪法优先,民法次之。
宪法是国家最基础的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基本权利和自由、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
而民法则是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私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家庭关系、合同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从范围上看,宪法为民法提供了保护和支撑。
由于宪法是国家最高的法律,因此民法所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同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还为民法提供了保护和支撑,防止民法领域出现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三、从目的上看,民法与宪法均为维护公正和平等。
民法旨在维护公正和平等的私人关系,如合同方之间、家庭关系等。
而宪法则是为了维护公正和平等的政治和社会制度,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四、从责任上看,民法侧重于个人的责任追究,而宪法则侧重于国家机关和官员的责任。
在民法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是互相对等的。
而在宪法领域中,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权力和责任则是与人民权利和利益相对应的。
民法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虽然分别研究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它们共同维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了公正和平等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通过加强民法学与宪法学之间的对话与互动,可以更好地促进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提高法律运作的效率和公正性。
略论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11-一、有关宪法与民法的理论之争(一)国外学者关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几种学说在理论界,对于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民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早已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由此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学说。
根据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的总结,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1、异质论异质论是以近代自由主义和"最小国家论"为背景的,它认为宪法与民法是性质完全不同、互相对立的法,各自调控的范围界限分明。
宪法的效力仅及于政治国家领域而不能深入至市民社会的领域,宪法权利规范在私人间不能发生任何效力。
2、并立论所谓并立论,指的是认为二者是并立的、同格之存在的观点。
宪法与民法具有共同的基础。
因此,民法与宪法从规范到价值都应是协调一致的。
至于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学者们认识不一。
有的认为是自然法,有的认为是人权,有的认为是近代法理论。
并立论与异质论乍看上去似乎并无不同,都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分立为立论基础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根本的差异。
其与异质论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并立论主张民法与宪法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
3、融合论融合论在承认民法对调整市民社会的基础性作用、承认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强调宪法在规范和价值上对民法的统率作用,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融合论者与并列论者的区别在于,并列论者认为宪法与民法共同的基础是自然法(人权宣言),而融合论者则认为是内化于宪法之中的人权价值构成了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
(二)对上述观点的简要分析通过上述简要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从异质论到并立论再到融合论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宪法与民法从对抗到协作的过程。
第一,作为近代宪政意义上的宪法是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因而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就被认为是相互对立的关系了。
这种认识在特定历史阶段具有合理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颇多问题。
首先,这种观点将导致民法不必遵从宪法的结论。
这一结论不但在理论层面与宪法至上的理念相悖,无视了各国宪法中普遍存在的关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宣告,而且在实践层面上,也与大部分国家宪法法治运行过程中宪法至高的地位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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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宪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类角度看,民法典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
各国宪法差异决定中国民法典表述基本民事主体不能复制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就性质而言,民事主体内部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权利,应避免使用“权力”之类术语来定义其内部组织或描述其功能。
在数字化时代,民法典应着力保障在数字化背景下备受威胁的个人隐私权,促进民事主体实质性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但不宜承担公法功能。
关键词:宪法;民法典;基本民事主体;自然人;公民在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方面,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近十余年来似乎一直是最受法学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时代的到来,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领域。
我国《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关系是这一话题的新近呈现形式。
笔者不揣浅陋,拟对宪法与民法典关系方面的四个理论问题作一探讨,供立法机关和同行参考。
一、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还是“自然人”更合适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者。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中,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那一种。
《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自然人”被表述为基本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认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其中“公民”是基本民事主体,而我国《民法总则》和《草案》确立的民事主体则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自然人”取代原来的“公民”,成为基本民事主体。
现在似乎一般认为,《草案》确定基本民事主体是定位于“公民”还是“自然人”已不是问题,因为《草案》第2条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总则》的承袭。
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公民”与“自然人”是什么关系,《草案》有什么必要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呢?这是一个即使在民法学界也未真正形成共识的问题。
用“公民”还是“自然人”, “不同的用语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具有不同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底蕴”。
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所以率先以“人”为标题规定民事主体制度,皆“由于法国民法典奉行绝对的自由主义”,在那里,“人被用作专门的私法术语,以与公法用语相区别”。
后来有学者把这个问题上升到主义的高度,认为公民是不适当地与社会主义绑定的术语,倾向于解除绑定,“从苏联民法到俄罗斯民法,民事主体的立法表述经历了由‘公民’向‘自然人’的转变。
而我国民事立法仍然充斥着‘公民’之表述,这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当在‘公民’与‘自然人’之间做出选择与取舍,以契合民法观念的当代发展”。
然而,也有学者证明社会主义解体后的俄国民法仍在使用公民概念。
有民法学者力排众议,主张继续使用公民概念,其指出:“《民法通则》使用公民一语52次,自然人一语两次。
2016年7月5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使用公民一语0次,自然人一语22次。
从前者到后者,正好30年多一点。
30年的历史,是公民一词在民法中的消亡史和自然人术语的发达史。
……清末,我国继受德国法,自然人的概念来到了中国,引起人们的过度联想。
……从上下文来看,自然人多数情况下指的就是一国的公民。
我提倡使用公民的概念,但自然人的概念并非不可用,可以用在涉外的地方。
”从宪法角度看,这一论断比使用自然人一词的主张更有根据。
可以说,以自然人为基本民事主体,并不是民法学界的共识。
没有理由将这种主张看成是不证自明的,更不宜动辄以民法学界“通说”来压制民法学界内部和其它二级学科中持不同看法的学者。
查阅相关文献可以发现,支持将民法主体的表述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民”改为在我国《民法总则》与《草案》中的“自然人”的理由和根据,还是欧洲启蒙时代以个人和自然权利为核心的那些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那些论述都是在世界范围内宪法还仅仅表现为公法,没有成为与其区分开来的根本法的时代的思想认识。
界分两个时代的分水岭,主要是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在世界范围内确立,这个时间点大体在20世纪50年代左右。
此前,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只存在于个别国家,此后违宪审查制度则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宪法随之普遍地成为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根本法。
在宪法名副其实地成为位阶高于公法和民商法的根本法之前,将民事主体表述为“人”、“自然人”有其必然性,但这仍然是法治发展水平较低(主要表现为因缺乏违宪审查制度支撑,宪法还不成其为真正的根本法)的表现。
当宪法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实至名归的根本法后,仍坚持将民事主体表述为“人”、“自然人”,一般来说都会因为其脱离宪法的规定而成为理论上过时、法律上违背宪法的选择。
之所以用“一般来说”限定以上观点的适用范围,是因为有例外情况:如果某国宪法(如《德国基本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的首要主体是“人”而不是公民或国民,那个国家的民法典确实可以且应当将民事主体表述为“人”或“自然人”。
我国民法典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自然人”,对法治实践也许不会有明显阻碍,但从法律体系应以宪法为基础形成内部和谐统一整体的客观要求看,肯定是不合适的。
因此,我国民法典最好在采用“自然人”概念的同时,将基本的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
这在技术上很好安排,可采用“公民和其他自然人”并举的表达。
有宪法学者曾向笔者提出,宪法的主体与部门法主体,在部门法立法中是可以进行话语转换的,如公民转换为法官、检察官、村民等;公民在民法中隐身,是民法立法逻辑的需要;严格来说,私法处理“私民”问题,或者说是换了马甲的“公民”。
这种解释有相当的道理,但仍不足以说明《草案》文本完全不提自然人与“公民”关系具有正当性。
这方面,不乏处理得较好的法律文本。
比如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之一,就都是有(宪法规定的)公民身份。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规定选举前应当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条件之一,是“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或“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是中国公民才有的,因此,该法以直接和间接方式规定了“村民”须有公民身份。
不错,民事主体是“私民”,但他们无论在哪国事实上都是以宪法上的公民资格扮演“私民”(自然人)角色的。
故前台表演的虽应是“私民”, “公民”隐于幕后,但“公民”应是在有旁白示明“私民”做他的替身的背景下“隐退”到幕后,否则观众就会误解剧中一些根本性的关系。
《草案》虽然可以而且应当用自然人概念,但不能完全不提公民与自然人(“私民”)的法律上的联系。
就说换“马甲”吧,马甲”通常穿在内衣外,“马甲”可换,但它总得套在内衣上,内衣总是有的,因为,一般不存在赤膊穿“马甲”、赤膊换“马甲”的情况。
当然,硬要赤膊穿“马甲”、赤膊换“马甲”,那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人意思自治范围的事情,不一定受惩罚,但其行为肯定属于不合交易场所常规的情况。
在这里,公民、自然人、宪法及它们三者间的关系,可比拟为内衣、马甲、交易场所常规及其三者的关系。
总之,可以说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道理,下面笔者再做三个方面的补充论述。
第一,《草案》对基本民事主体的表述与《宪法》相关内容脱节。
《草案》第1条至第9条,每条都包含“民事主体”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的框架下,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首先是公民,主要也是公民,但《草案》全文没有“公民”二字或实际上指代公民的名词(如本国人),甚至也没有同公民或本国人形成对照的“外国人”之类的名词。
所以,从外观上看,这些条款就不是根据中国宪法形成的。
因为这里的关键是,宪法基本权利中人身权利的主体(公民)与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基本主体应该是重合的,非基本主体(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等)所拥有的是比照基本主体由法律认可或拟制的人格。
因此,如果是根据中国宪法编纂民法典,其中民事主体首先应该是本国公民,并且主要应该是本国公民。
如此,上述规定才能与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合理衔接。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第二章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在表述民事关系主体时应该使用“公民”,否则就偏离了我国《宪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或精神。
就主体和内容而言,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范围上含盖了民法保障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要明白这一点,关键在于合理理解宪法、公法和私法在一国法制体系中的分工。
基于权利与权力的划分,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全部法律可相应地分为三类,由此形成不同于法律二元分类传统的法律三元分类:一是宪法(或根本法),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根本法,从制定法制度的国家立法的角度看,它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公法和私法的立法大纲;二是单纯调整人身和财产领域具体权利-权利关系的法律,即私法或曰民商法;三是既调整具体的权力-权力关系,又调整除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具体权利之外的其它具体的权利-权力关系的法律,即公法(宪法的相关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
采用这种与传统的法律二元分类法不同的法律三元分类法,对合理说明当代很多法律现象(尤其是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方面的现象)非常重要。
因为,一国的全部法律,无外乎分别调整以下三种关系。
其一,权利-权力关系,即个人权利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
其中,个人指公民、法人等私法关系中的主体,或《草案》所表述的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机关包括事实上行使公权力的准国家机关。
其二,权力-权力关系,即一个国家机构内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或一个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另一国家机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其三,权利-权利关系,即不同个人的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或曰一个人的权利与另一个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
以下笔者秉持法律三元分类观,以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利为例,来说明法治社会中正常的分工。
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人身方面的基本权利至少包括:第37条保障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中的对应部分。
秉持法律三元分类观看人身权利保障,三类法律的分工一目了然:宪法确认公民人身权利保障的根本原则,这些原则(即相应的宪法条款)在大陆法系或制定法国家相当于私法和公法共同的立法大纲;私法(民商法)从私法角度对人身权利从身份权和人格权两方面提供相应的具体保护;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为人身权利提供私法保护方式之外的具体保护。
所以,宪法、私法、公法三者保护的人身权利的主体和内容都是一样的,只是在保护时充任的角色、方式等有所不同而已。
因此,宪法保障的人身权利的主体如果表述为“公民”,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利的基本主体就应该表述为“公民”;同理,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如果表述为“人”,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基本主体就应该表述为“人”或“自然人”——德国宪法(基本法)与当今的《德国民法典》就是按这个原则配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