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民法之关系_误解与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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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

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摘要]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是公、私法划分理论基础,也是处理宪法和民法关系的主要依据。

公、私法划分的实质在于它划定了一个政治国家不能插手的市民社会领域,从而为市民社会构筑了一道防御外来侵犯的坚固屏障。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不是“母子”关系。

民法不是宪法的实施细则。

民法应当有自己的权利体系和确立原则。

民法和宪法分别是调整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

宪法与民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既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同时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调整理念上都有非常明显的差异。

如何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淡化民事立法中的“政治化”倾向,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以市民社会理论为基础,以民法和宪法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为切入点,对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冷静的审视,并对我国民法典的构建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能有所裨益。

一、民法与宪法关系的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一)市民社会的含义及对宪法和民法的影响。

无论是宪法制度的产生还是民法制度的完善,都与市民社会概念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市民社会概念有古代与近现代之分。

在古代最早使用这一概念的是古罗马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在亚氏那里,市民社会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

”(1)近代市民社会观念的产生则源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弘扬。

主要表示的是以财产关系为核心的社会关系,即从物质生产和个人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切社会关系和组织。

自由主义思想家的主要关注点是如何将国家权力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英国经济学家和伦理学家大卫?休谟认为,人类的个体有不如动物的天然弱点和缺陷,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而只有借助于社会才能生存和发展。

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宪法与民法典关系的四个理论问题

摘要:从宪法角度和法律三元分类角度看,民法典将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比表述为“自然人”更合适。

各国宪法差异决定中国民法典表述基本民事主体不能复制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就性质而言,民事主体内部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权利,应避免使用“权力”之类术语来定义其内部组织或描述其功能。

在数字化时代,民法典应着力保障在数字化背景下备受威胁的个人隐私权,促进民事主体实质性享有平等的发展权利,但不宜承担公法功能。

关键词:宪法;民法典;基本民事主体;自然人;公民在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方面,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最近十余年来似乎一直是最受法学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时代的到来,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领域。

我国《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关系是这一话题的新近呈现形式。

笔者不揣浅陋,拟对宪法与民法典关系方面的四个理论问题作一探讨,供立法机关和同行参考。

一、基本民事主体表述为“公民”还是“自然人”更合适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者。

基本民事主体,是指在两种或多种民事主体中,处于居首的、最重要的位置的那一种。

《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自然人”被表述为基本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认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其中“公民”是基本民事主体,而我国《民法总则》和《草案》确立的民事主体则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自然人”取代原来的“公民”,成为基本民事主体。

现在似乎一般认为,《草案》确定基本民事主体是定位于“公民”还是“自然人”已不是问题,因为《草案》第2条的规定是对我国《民法总则》的承袭。

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公民”与“自然人”是什么关系,《草案》有什么必要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呢?这是一个即使在民法学界也未真正形成共识的问题。

用“公民”还是“自然人”, “不同的用语承载着不同的制度价值,具有不同的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底蕴”。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

民事法律效力渊源民事法律效力渊源民法的渊源的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是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由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和路线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在民事和经济审判中,在缺乏实体法依据时,曾援引宪法为依据,表明宪法具有可司法性。

二、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八面威风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其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仅次于宪法。

在合同法方面,我国已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

在特权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

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我国已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

在亲属法方面,我国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

在商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

可见,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规则已经建立,但仍然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予以完善。

三、国务院发布所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受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lOcalHosT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权。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它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如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复。

现代法中的民法与宪法关系

现代法中的民法与宪法关系
21 0 1年 3月
鲁 东 大 学 学 报 ( 学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L dn nvrt JunlP i sp yadSca Si csE io ) uo gU i sy ora( hl oh n oi c ne dtn e i o l e i
Ma .2 1 r. 01
第2 8卷第 2期
而要 求对私 权进行 较 多的规定 ; 其次 , 法典乃 习 该
惯法 之 汇编 , 习惯 法 又 以私 法为 主 ; 而 再次 , 重 在
值无 涉 的体 系 , 宁 是 包 含 着价 值 评 价 的标 准 。 毋 鉴 于 诸 多 学 者 将 法 律 分 为 外 部 体 系 与 内 部 体 系 , ¨ 笔者 对法律 地位 的判 断就采 取 规 范效
分 , 管并非 绝对 的分 离 。但学 界 在探 讨 二 者关 尽
系时将 区分 民法与宪 法关 系的这 两种面 向 区分 开 来, 在一 定程度 上导致 了问题 的复 杂 。因此 , 本文
故 本文对 民法 地位 的考察 以古代 成 文 法 、 近代 法 和现代法 的分期 进行 。分期依 据作 为上层建 筑经 济 基础 的经济关 系 , 别 为奴 隶 制 社会 到 封建 社 分 会 的简单 商 品经济 时期 , 工业 革命 以来 的 自由资 本 主义经 济时期 , 二战 以后 的混合资本 主义 时期 。
民法典 的建构 以及 司法 实践 中法官 做 出正 当判决
具有重 大意义 。

规范 。以《 十二表 法》 为例 , 部成 为 罗 马法基 础 这
的法 典 " 分 为传唤 、 审判 、 偿 、 父 权 、 承 及 求 家 继 监护 、 有权 及 占有 、 屋及 土 地 、 所 房 私犯 、 法 、 公 宗

民法渊源

民法渊源

民法渊源民法渊源民法是由各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就是民法的渊源。

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宪法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主要依据。

宪法确定的各项社会主义原则及关于财产所有制的规定,关于发展科学、文化、教育的规定,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规定,都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事法律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其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三、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其中有关民事部分,是我国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

案例3:徐某与朝霞服装商店签订了一份私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从1987年1月1日到1992年12月31日止。

1992年12月底,徐某找到了朝霞服装商店要求退房,朝霞服装商店以找不到房屋为由拒绝迁出。

几经交涉无效后,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租房屋。

法院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到期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判决朝霞服装商店与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朝霞服装商店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并支付搬出前对该房屋的使用费。

四、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的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从根本法、母法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兼及法律位阶理论的澄清

从根本法、母法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兼及法律位阶理论的澄清

从根本法、母法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兼及法律位阶理论的
澄清
张永丽
【期刊名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年(卷),期】2008(000)004
【摘要】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个兼具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正确理解这个问题有赖于二者法律位阶关系的澄清。

理论界在讨论其法阶关系时,往往涉及两个焦点语词:"根本法"与"母法",并将二者所属主体混同,造成认识上的困难。

其实"根本法"和"母法"考查问题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横向的效力等级,后者是从纵向的历史起源视角考查的,而两者都是法律位阶的应有之义,所以,将二者所属主体适当分离,即认为在历史起源视角上,民法是"母法";在效力等级视角上,宪法是"根本法"。

这样可以对二者的关系做出客观和理性的解读。

【总页数】6页(P113-118)
【作者】张永丽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1
【相关文献】
1.宪法属性论争:公法、根本法抑或母法 [J], 李东澍
2.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社会与国家关系视野中的法体系初探 [J],
吕世伦;任岳鹏
3.我国宪法的经济内容分析——兼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J], 黄凤龙
4."母法"观念释读--宪法与法律关系新解 [J], 谢维雁
5.民法参照背景下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分析 [J], 沈国琴;田双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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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上的平等权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关系一、对宪法平等权的解读1、平等权的宪法地位北美《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平等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样,成为人们建立政府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

”宪法治国是由美国开世界之先河确立起来的,平等权的产生从理论上及实践上的存在虽然先于宪法之前,但是正式成文具有法律上的形式及效力是在美国宪法之中。

将平等提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将有差别的个人提升为无差别的个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权利和义务,将平等视作社会实现自由、正义和安全的基础,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革命的胜利。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我国宪法对之最为经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说明,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普遍人权的特征,并且,宪法平等权统领着各个部门法,在诸多部门法中都可以见到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因而,宪法平等权在宪法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2、平等权的基本内涵我国平等权的宪法表述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表述的内涵更多的被阐述为我国法律对公民适用一律平等,强调司法上的平等。

平等权并不仅指司法——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3、平等权在宪法中的性质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之所以说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平等权并不隶属于某一类宪法权利,而具有独立的特征。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一、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

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

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

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

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

”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

”当然,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

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

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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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165期)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梁成意*内容提要: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具有自足性,因而是根本法;其他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因而是部门法。

以此立论,介绍了宪法与民法之关系的相关误解,针对性地探讨了二者关系的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 根本法 与 部门法 功能各异,相互诉求、同等重要;民法典中既有民法规范,也有宪法规范;历史论据不仅具有时间之维,也具有逻辑之维。

主题词:宪法 民法 关系 误解 正解在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深受法学界的青睐, 产生了一批高质量的学术论著。

纵观已有成果,笔者以为在宪法的学科地位、根本法和部门法的内涵、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以及历史论据等方面存在误解,亟需澄清。

立论:何谓根本法,何谓部门法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须生活在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离开了共同体,人就不能成为人。

然而,共同体的存在与维系依赖于特定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秩序,宪法就是维系共同体的基本规则。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有意识地组织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确立的社会秩序。

共同体伴随着人的始终,宪法也将伴随着共同体的始终。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共同体的建立方式、组织形式、功能和作用不尽相同,但这些形形色色的共同体都具有 自足性 。

亚里士多德最早是在 尼各马科伦理学 中全面阐述了 善的自足性 问题:所谓 善 就是 那些不须任何其他理由而被追求的东西 。

只有最高的善才是某种最后的东西。

倘若仅有一个东西是最后的,最完美的,那么,它就是我们所* 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的学生公民教育研究 (编号为CEA100126)的阶段性成果。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宪法与民法之争就已经开始。

2006年 物权法(草案) 的合宪性问题将这一争论推向了高潮。

2007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将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作为主题之一。

2010年在郑州大学召开的宪法学年会,再次将 宪法与部门法 作为会议的重要主题之一。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将是这一主题的重点。

亚里士多德全面而系统地阐述了人对共同体的这种依赖关系: 人天生就是政治的动物。

因此,人们即便并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照样要追求共同体的生活,共同的利益也会把他们聚集起来,各自按自己应得的一份享有美好的生活,追求共同的生活。

对于一切共同体或个人而言,这是最大的目的。

而且仅仅为了自身的生存,人们也要生活在一起,结成政治共同体。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亚士多德选集 政治学卷 政治学 ,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参见刘茂林: 宪法究竟是什么 ,载 中国法学 2002年第6期。

实际上,毛泽东也说: 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 ( 毛泽东选集 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宪法是组织国家的规则;二是宪法与国家相伴随;三是宪法是一个国家众多规则中的 总 规则, 总 与下文的 整体性 具有相同的含义。

这三层含义与本文对宪法的认识基本吻合。

笔者认为: 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一个历史过程,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作为组织和建立人类社会共同体的宪法也在不断地健全与完善,由此,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也将伴随着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始终。

刘茂林: 中国宪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载 法商研究 2005年第1期。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亚士多德选集 伦理学卷 尼各马科伦理 ,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追求的最后目的,倘若有多个目的,就是其中最完美、最后的那一个。

从自足来看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自足似乎就是完美的善, 它使生活变得愉快,不感匮乏。

幸福是完满和自足的,它是行为的目的。

后来,亚里士多德在 政治学 中继续写道,城邦简而言之就是 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结合体 , 它是 以完美的、自足的生活为目标 , 进而认为城邦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即 所有的共同体都在追求某种善,所有共同体中最高的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

那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 。

在逻辑上,共同体的自足性与 善的自足性 具有相同的含义,即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无需凭借其他任何外在力量,可以完全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

这样,宪法所组织的共同体就无需依赖其他外界事物的帮助而获得了整体性与独立性,并最终表现为共同体的整体存在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整体秩序。

共同体中不仅存在着个人,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社会生活(领域),如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宗教生活、道德生活等等。

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社会活动总是表现为特定类型的社会关系,如宗教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政治关系等,而特定社会关系只能满足人的生存与发展中的某一方面需求,即使把所有以单个社会关系为基础的需求简单相加,也不可能形成整合意义上的个人或共同体的整体需求。

因此,为了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就必须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形成整体的社会秩序。

在这一意义上,共同体的秩序是由各种不同社会关系组成的有机整体,各种社会关系当且仅当存在于共同体中,才能最终获得自足性与正当性。

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把共同体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整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形成和谐、统一的社会秩序。

在这一意义上,宪法是一种生活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求得共同体的和谐是它的基本追求。

基于此,施密特颇有见地的阐述道,宪法是特定国家(共同体的一种形态)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整体状态。

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具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某些原则,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因此宪法是国家的 灵魂 。

这一宪法概念可用一个形象的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或演奏员会有变化,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还是原封不动。

统一性和秩序在于歌曲和乐谱,正如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

正是由于协调并整合了各种社会关系,反映了共同体的 整体性 、 统一性 与 自足性 ,宪法才成为法律体系中的 根本法 。

除宪法以外的各法律部门调整着特定的社会生活领域,而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作为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自足性。

为了获得 自足性 ,它们必须存在于自足的共同体中。

由于特定社会生活领域不具有自足性,以它们为调整对象的各法律部门也不具有自足性。

在这一意义上,除宪法之外的各法律部门只能是部门法,而不是根本法。

就具有整体关涉性的宪法与具有部分关涉性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而言,一方面,为了维持共同体的秩序,宪法不仅要安排、协调各种社会关系,还要解决它们与共同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最终编织了一个有序的社会网络,建构了一个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以各种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关注对象,必须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并获得宪法上的正当性。

这两个方面在实在法上体现为, 各部门法必须被一个法律网络调整和控制着,任何超越法网的行为都将受到国家机构的有效制裁,宪法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这个法网。

梁成意:宪法与民法之关系:误解与正解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14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14-15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76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94页。

前注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书,第3页。

这里必须说明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 一切其他共同体 就是后文所说的存在于共同体中的 社会生活领域 。

后文之所以用 社会生活领域 取而代之,原因在于共同体具有自足性, 社会生活领域 不具有自足性,以避免二者之间的混淆。

参见[美]乔治 霍兰 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 (上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参见[德]卡尔 施密特: 宪法学说 ,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一、误解:民法是私法,宪法是与私法相对应的公法正解:宪法不是公法,而是统摄公法与私法的根本法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中,常见的误区之一是在没有明确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内涵的前提下,认为宪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

由于宪法与民法之关系中的许多其他问题,都是在这一前提下予以探讨的。

因此,正确理解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必须厘清宪法、公法、私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国法学界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政治国家中的法,主要调整公权力关系,目的在于控制国家权力,是政治国家中的根本法。

私法特别是民法是市民社会中的法,主要调整私人关系,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是市民社会中的根本法。

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绝对分野,宪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领域中的根本法。

换言之,民法是与宪法并列存在的,高于其他部门法,乃为根本法之一。

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无论是作为一种现实还是作为一种观念,市民社会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

尽管如此,中国民法学仍然继承了西方市民社会的一般理论,认为市民社会是民法的基础,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承担者。

与之相对应,政治国家是公法的基础,是公共权力的承担者。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个体是绝对价值的承担者,在私人领域守护着这种价值,因而个人自由原则上不受限制;国家只是一种手段,因而是相对的、派生的,一切国家权力都要受到制约,个人可以对它进行监督。

这种个人权利至上与国家权力有限的理论,导致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绝对分野。

实际上,人类历史经验表明,在利己主义的自由之外,还存在着具有责任意识的自由,除了正义引导的秩序,还有外在权力保证的秩序。

自由在发达资本主义所导致的社会危机充分说明,无限度的自由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走向秩序的反面。

相反,良好的秩序总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有机协调与统一,而不是二者以及二者所依托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对立。

其次,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古典宪法向近代宪法转变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政治国家中的宪法规则成文化。

这一转变使得宪法学不仅把 成文宪法 误认为是宪法本身,而且还把关涉政治国家的宪法规范误认为是宪法规范的全部。

基于上述误解,人们认为近代意义的宪法存在于政治国家之中,主要调整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因而是政治法。

可见, 宪法是公法 仅在 宪法是政治法 这种近代意义的宪法上具有逻辑自恰性。

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经历了由单一的政治制度安排到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全方位制度安排的过程。

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张,成为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以德国 魏玛宪法 为标志)转型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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