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交强险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车主)提供财产赔偿和人身赔偿的保险。
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无需经过保险人(即被保险人、车主)的同意。
交强险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对于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出现,则为被害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升了交强险的保险效能。
但随着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加,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目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相关理论亦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因此,开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选题意义1.规范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当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尚存在模糊点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等方面出现歧义,需要找到规范法律适用的方法。
2.优化交强险制度,提升其服务效能。
交强险制度是保障公众交通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研究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不仅可以找到制度不足之处,还可以为保险制度的优化提供依据。
3.加强交通事故赔偿途径的多样性和透明度。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高救济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内容本次研究主要围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包括:(1)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
(2)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3)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责任和保险金额。
(4)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
2.研究方法本次研究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1)文献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和文献,深入了解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
(2)实证研究:通过调查问卷和案例分析等方式,掌握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第三方参与已经成为许多交易和合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三方,即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其参与往往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分配。
我国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和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出发,探讨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内涵、具体规定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内涵第三方权利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合同当事人(第三方)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方权利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 源于合同关系: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关系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 法律性质:第三方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范畴,受合同法调整。
3. 双重性:第三方权利义务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既包括权利,也包括义务。
4. 限制性:第三方权利义务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超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
二、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1. 第三方权利(1)知情权:第三方有权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2)选择权:第三方有权根据自身利益,选择是否参与合同关系。
(3)监督权:第三方有权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4)协助权:第三方有权要求合同当事人提供必要协助,以实现合同目的。
2. 第三方义务(1)保密义务:第三方对合同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
(2)协助义务:第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3)通知义务:第三方发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合同当事人。
(4)不干预义务:第三方不得干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法律规定第三方权利义务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1. 明确第三方身份: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的身份,避免产生争议。
2. 约定第三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第三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争议。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_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_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 务人负责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的,当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逼迫对方签订合同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
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无效、需要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可撤销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无效;2.当事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3.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恶意串通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了: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快车提醒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 鹏)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肖鹏上传时间:2004-1-25[案情]甲、乙系朋友关系。
1999年10月2日,甲到丙处为乙的生日订制一件艺术品,并委托丙于11月30日前送到乙处。
11月29日,丙让其职员丁将艺术品送到丙处。
送货路上,丁不慎将艺术品损坏。
事后,甲要求丙赔偿损失,乙要求丙重新制作艺术品。
甲.乙双方协商不成。
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诉称:艺术品是我委托丙制作的,我有权利决定由丙怎样承担责任。
乙辩称:甲委托丙制作艺术品并送与我作为生日礼物,我是艺术品的所有人。
我有权利决定丙应将艺术品重新制作。
[作者观点]我认为:此案的处理关键是确定是理清案情中的合同关系。
甲与乙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并且是为乙的利益签订的,乙在此合同中是第三人,这种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涉及的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的问题。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
所谓涉他合同是“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给付标的之契约也”。
1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之一方取得债权之契约,从而当事人之一方对于相对人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依相对人之承诺而生效力”。
2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有很许多不同。
第一,合同的当事人是订约的双方以自己的名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也不是订约人代理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二,合同的订立无须第三人参加,也没有必要事先通知第三人。
第三,第三人根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的权利并非自合同当事人继受,而是自己的固有权利。
第四,“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
”3对于本案的解决,拟从以下角度分析:(一)法理评析在法学理论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甲和丙订立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乙是纯受益人,不承担任何义务。
虽然乙“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4但这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直接取得权利。
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

实锤干货丨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四(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兼析《九民会议纪要》在专题四(上)篇,我们已就代持法律关系中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与衡量问题进行了专项探讨。
在专题四(下)篇,我们共选取了3个最高院典型案例,继续对代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目标公司债权人、代持股权受让人、隐名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及衡量问题进行探讨。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总体而言,我们倾向认为:■ 针对目标公司债权人而言,一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名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名义股东难以仅以“挂名股东”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仍可基于“股东”身份而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二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主张隐名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出资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理解,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针对股权受让人而言,一是股权受让人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股权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形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二是股权受让人从隐名股东处受让股权的问题,我们理解,在名义股东、目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代持及股权转让事宜知悉,且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受让人原则上可以取得股权。
■ 针对隐名股东债权人而言,主要涉及能否对被代持股权或投资收益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我们理解,由于审执分离原则,原则上存在一定的法律空间,但仍有较大的障碍和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案例解读及分析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案例1:温某等诉深圳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2509号,2015.11.27]裁判要旨:目标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沈阳某集团公司委托温某、李某代持T公司100%的股权,沈阳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该T公司。
因借款人T深圳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认为温某、李某作为T公司的股东,沈阳某集团公司作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唯一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T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要求沈阳某集团公司及温某、李某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例子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例子在商业领域中,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确保交易各方之间的权益和责任,还常常涉及到担保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合同不仅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和责任。
让我们通过一个例子来深入探讨这个主题。
假设有一个电子产品制造公司,该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各种电子设备。
最近,该公司决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购买该供应商生产的关键电子零部件。
然而,由于供应商之前履行合同的不稳定记录,公司领导们感到有些担忧。
为了确保供应商能够按时交付所需的电子零部件,并履行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他们决定在合同中加入一项担保第三方履行债务的条款。
这项条款规定,如果供应商未能按时交付电子零部件,或者未能满足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公司将有权向供应商的母公司提出索赔。
母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同意承担供应商的责任,并负有义务确保合同的履行。
这样,母公司成为了合同的担保方,保证了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这个例子突出了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重要性。
通过引入担保方,公司有效地降低了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所带来的风险。
如果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公司可以直接向母公司追索赔偿,从而保护了自身的利益。
这种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例子并不局限于商业领域。
在许多其他场景中,如建筑工程、融资贷款等,也可以看到类似的情况。
这些例子都凸显了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重要性。
从个人来看,我认为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做法体现了责任和诚信的价值观。
通过引入担保方,合同各方承担起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既保护了自身的权益,又为其他相关方提供了一种安全保障。
这种做法有助于建立互信关系,提高商业活动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总结和回顾一下,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例子体现了合同在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
通过引入担保方,合同各方能够降低交易风险,并保护自身的权益。
这种做法体现了责任和诚信的价值观,有助于建立互信关系,并提高商业活动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试论引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理论的不必要性

李 格 格
( 庆 大学法学院 重
【 摘 要 】 保 护 第 三 人 作 用 的 合 同 自在 德 国 产 生 以 来 , 我 国 学 术 界 附 在 曾 引 发 激 烈 讨 论 , 论 的 重 点 就 是 我 国 是 否 应 该 建 立 此 制 度 以 完善 我 讨 国侵 权 法 。 在 《 权 责任 法 》 侵 已提 土 立 法 日 程 的 今 天 , 文 重 新 展 开 对 本
404) 0 0 4
的认 定 原 则上 既不 需要 因涉 及 不 履行 损 害 , 不 需 要 因 债 权 人 不 对 也 第 三 人 的 幸福 和痛 苦 负 责任 而 告 落空 … …如 果 欠 缺 明示 的 约定 , 则 在肯 定 亦包 括 不 履 行损 害在 内的对 第 三 人 的保 护 作用 时 , 要 其他 需 清楚 的准 则 。这 些 准 则必 须 主 要 源 自所 承 担 给 付 义务 的特 点 : 违 因 背 义 务 而 发生 的损 害必 须 可 以 辩识 地 威 胁第 三人 , 且 债 权人 可 以 并 辩 识 地 对 第 三人 自 己享有 损 害 赔偿 请 求 权 具 有利 益 ” 。 发 展 至此 , 附保护 第 三人作 用 的合 同 已完 全背 离 了创设 之处 的 目 的, 即弥 补侵 权法 的 不足 , 三人 的范 围不 受 限制 , 致债 务 人 的责 任 第 导 漫无 边际 , 出现“ 质 上为侵 权责 任却 以契约 法加 以规 范的现 象” 本 。
( ) 成 一 形
( ) 国 学 者 的观 点 一 我 我 国学 者 对 该 制 度 也 有 研 究 , 立 法对 此制 度 并 无 规 定 , 是 但 于 有 学 者 就 提 出将 该 制 度 引 进 我 国 , 以李 永 军 教 授 为 代 表 的 学 者 支 持 的 理 由 是 因为 契 约 法 对 第 三 人 的 保 护 更 为 有 力 , 体 有 以 下 几 具 个 方 面 的优 势 : 一 , 于他 人 行 为 的 责 任 问 题 上 , 约 法 的 保 护 第 对 契 比侵 权 法 对 于受 害 人 更 为 有 利 。 因 为 根 据 契 约 法 , 务 人 的 代 理 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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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 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 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科宾(Corbin)先生 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 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
3.成本节约的考虑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张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台湾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 ,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 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 承 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 在或确定,也无关紧要,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时能予确定即可。第三 人权利为合同权利,取决于创设这种权利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那么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以确定。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 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 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 思。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而 “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 救济。”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 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第三人 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张合同无效抗辩、合 同已被撤销抗辩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 (注: 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于该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合 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 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颇值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处收取对价的情况下 ,债务人不应享有赠与人可享有的权利;而在债权人系为了清偿其所欠债务而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也不应处于赠与人的地位。因而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欲向第三人为赠与 ,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此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样是基 于 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赠与规则对该合同均应有适用余地,债权人享有《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合同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前,债权人有撤销的权利。因为此时第三人 实际上是受赠人,让第三人处于比普通受赠人更优越的地位,无正当基础。(2)债权人非基 于赠与的意思,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 债务人同样非基于向债权人为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以及债务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订立合同 .前者自无赠与规则 适用的余地,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享有赠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此时让债务人处于比普通赠与人更劣的地位,也无正当基础。
(三)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可包括单方变更、撤销和双方变更、撤销。当事人单方变更、撤销合同的,以享有变更、撤销权为前提,这可包括法定变更、撤销权和约定变更、撤销权。在 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应例外。不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但对于债权人能 否独立地行使法定撤销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 、162页。)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一方当事人 的撤销权发生时,该当事人也可行使,因为此项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一样均产生于同一合同 ,合同中发生约定撤销权条件的设定,也可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一项限制。总之,第三人的权利为一合同权利,该权利应受该合同的制约。
当事人是否有权协议变更、撤销合同,这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英国法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 同的权利则被不当限制了。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 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首先,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此时,当事人不必为是否接受利益尚未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丧失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第三人的接受的 意思表示,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第三人的接受 意思可为明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例如,第三人的起诉行为或向债务人提出 请求的行为本身,便表明其有接受的意思。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是否已表示接受利益。保留该权利的条款 是合同的一部分,也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难下定论。这里需考虑的因素有:第 三人有无基于信赖而作出了一定的行为、该信赖是否合理、当事人有无告知义务、第三人的不知是否有过错等。笔者倾向于,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地位的情况下, 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且第三人未表示接受时,当事人是否均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仍需探讨。这里,关键在于,如果第三人已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 而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为此种信赖利益 损害提供救济,可能与我们的正义观念不合。因而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作出了一定行 为时,应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其所体现的正是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护。这里合同当事人与要约人的法律 地位相同、第三人与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为第三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与为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系基于相同的法理。其救济方式均为,使受救济人得到其相信其能得到 的东西。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有相似的规则,其第311条规定,在受益人基于对合 同的正当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自己的地位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消灭。
(四)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其他效力 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取得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 债务人拒绝为给付时,其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时,视为第三人自 始未取得权利,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不无疑问,胡长清先生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有无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当事人无此意思时,债权人即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 为给付。第三人不欲享受合同利益,使合同因原始不能而无效。
在债权人为清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而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对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债的关系发生何种影响 ?对此,方斯沃思(Farnsworth)先生认为,对债务人权利取得的同时,第三人仍享有在第三 人利益合同订立前存在的、针对债权人的任何权利。也即,如果债权人已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不管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还是第三人对该利益的接受,均不能解除该债务。因 而第三人享有了两项请求权,一个指向债务人,一个指向债权人,而且第三人可以同时获得对二者的判决,虽然其只能就一项获得完全的满足。以上观点可资赞同,此时第三 人同时享有两项债权,任一实现,另一消灭。如果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取得,便导致 其对债权人权利的消灭,则实际上是债务承担,即由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债务承担需征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同意方可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