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论,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角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及理论基础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繁荣以及担保制度融通资金功能的全面发挥,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如果要求买受人(债权人)在每一交易(设定抵押权)过程中对出让人(抵押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话,那交易成本也相当高昂,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
为此,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有必要。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所谓登记的推定力是指,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为记载某人享有某项权利时,推定该人享有此权利,而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涂消某项权利时,推定该权利消灭。
赋予登记推定力的目的便在于交易安全。
然而,并非任何相信登记记载的交易当事人都给予保护,只有那些正当信赖登记的善意者才值得保护。
因此,在赋予登记推定力之后,必然要赋予登记公信力。
所谓登记公信力是指,对于登记的内容给予信赖者,法律根据信赖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纵使登记内容与实体关系不一致,法律亦视登记内容为正确,从而发生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样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便是以登记公示推定力与公信力为其理论基础的。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一)、转让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原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
其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自始无权处分。
如不动产共有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
(2)转让人本有权处分,但嗣后因某种原因丧失处分权。
如不动产买受人取得不动产后再将该不动产转让,但前转让人撤消合同或前合同本身便无效。
应该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往往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处分,如若以处分权人的名义为之,便是无权代理,自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与社会第三、四课知识点总结-2023-2024学年高中政治统编版必修二

人教版高一政治必修二第三课我国的经济发展3.1贯彻新发展理念1、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1)内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要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2)要求①发展为了人民,就是要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②发展依靠人民,就是要把人民作为发展的力量源泉,充分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人民群众首创精神,从人民群众中汲取智慧和力量,依靠人民创造历史伟业。
③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使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3)意义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属性。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反映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内在要求,彰显了人民至上的立场观点方法,确立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2、贯彻新发展理念(1)原因①理念是行动的向导,新时代需要新的发展理念②为了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2)新发展理念的内涵①创新发展注重的是解决发展动力问题。
地位: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要求:坚持创新发展,就要坚持创新摆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核心位置,不断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等各方面创新,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②协调发展注重的是解决发展不平衡问题。
地位:是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发展平衡与不平衡的统一。
要求:坚持协调发展,要正确处理发展中的重大关系,重点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不断增强发展的整体性。
③绿色发展注重的是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问题。
地位: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
绿色是永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和人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重要体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要求:坚持绿色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子

1.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例子在商业世界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常见但却极其不道德的行为。
这种合同往往是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勾结,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达成的。
在历史上和现实生活中,都有许多关于这种恶意串通合同的案例,让我们深感痛心和愤慨。
2. 现实生活中的案例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两家公司在竞标某个工程项目时,一方故意与另一方串通,通过不正当手段排除了其他竞标者,从而达成了不公平的竞标结果。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也对整个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另一个案例是两个商家在市场上进行价格垄断,通过联合起来制定不合理高价,将市场价格抬高,而且通过共同行动排斥其他竞争者。
这种合同的结果是市场价格的异常上涨,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限制了市场的公平和健康发展。
3. 历史上的案例在历史上,我们可以找到更多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案例。
在十九世纪的美国,大铁路控制者通过恶意串通,操纵铁路运输价格,严重损害了农民和其他小型企业的利益。
这种行为引发了许多社会不公和经济危机,也促使了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
4. 个人观点和理解我个人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商业道德的沦丧和市场秩序的扭曲。
这种合同不仅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影响了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们应该加强法律监管,强化商业道德,严厉打击这种不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5. 总结与回顾通过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行为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危害。
我们应该采取行动,加强法律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商家和企业也应该自觉遵守商业道德,坚守诚信原则,远离恶意串通的行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商业环境。
6. 恶意串通的危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仅仅是一种商业不道德的行为,更是对整个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的严重破坏。
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以《民法典》第524条为视阈

066当代思潮民法典背景下第三人代为清偿新规则之探讨问题的提出唐某(男)和冯某(女)原本是夫妻,婚后育有一儿子唐山。
迫于谋求生计的需要,唐某外出务工,在务工过程中结识了另一未婚女性王某,二人逐步互生情愫。
当年春节,唐某回家与冯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儿子唐山由冯某抚养至成年,唐某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
在唐山成年后,唐某便不再支付抚养费。
十年之后,唐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在事业上取得了成功,此时心里觉得亏欠儿子唐山,经多方打听了解到:唐山已经结婚,冯某为了给唐山买房买车和操办婚礼,冯某母子向朋友赵某借款100万元。
唐某顿时觉得作为一名父亲,错过了儿子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为了弥补儿子欲替其偿还欠款100万元。
冯某母子及赵某未曾约定借款不得由第三方代替清偿。
问题:唐某是否具有代冯某和唐山偿还100万元的资格,即唐某对冯某、张三的100万元债务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债权人赵某是否可以拒绝唐某的清偿?债务人冯某、唐山亦能否拒绝唐某代为清偿呢?为了回答此三个问题,笔者以《民法典》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为中心,展开下文论述。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实践与争鸣代为清偿制度存在的历史悠久,渊源颇深。
在罗马法上,债素有“法锁”之称,意在强调债之双方应受到债的拘束。
除此之外,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享有债之权利,也不承担债之义务。
该原则被称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或“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
但是,在清偿债务主体上,罗马法却又不拘束于“法锁”的桎梏,认为除了债务人自身之外,任何具有为他人履行债务意思且具有债之履行能力的第三人均可以代债务人为之。
清偿是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的一种常见方式。
详言之,具体可表现为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
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清偿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在理论上称之为第三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清偿或第三人代为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唐 创(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民法典》构建了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制度框架,确立了以“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作为判断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资格标准,弥补了先前法律存在的空白。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尤其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此,《民法典》在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规范。
一、《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及解读(一)《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1.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
《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论文题目

一、民法总论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4、论民事法律行为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6、论意思表示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2、论财团法人制度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5、论诚实信用原则16、论公序良俗原则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8、论隐名合伙19、论有限合伙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23、论无权代理24、论表见代理25、论复代理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29、论取得时效30、论除斥期间31、论法人人格否认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33、论过错责任原则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36、论合伙债务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42、论法人名称权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二、物权法1、论所有权的限制2、论相邻关系3、论物权的效力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5、论物权法定原则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8、论善意取得制度9、论取得时效制度10、论物权行为11、论悬赏广告12、论典权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4、论占有制度15、论最高额保证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17、论物权的变动18、论无权处分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三、合同法1.论合同的解除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8.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9.论合同的解除权10.论预期违约法11.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12.论合同的生效13.论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14.论情事变更原则1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6.论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7.论效力待定的合同18.债权人的代位权19.论合同法定解除权20.论赠与合同的信赖利益保护21.论合同的严格责任制度22.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23.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24.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25.论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26.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27.论合同的解释28.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研究29.论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30.论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1.论医疗合同的法律适用32.论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33.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3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3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36.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3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38.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39.论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40.论合同的解除中的损害赔偿41.论合同解除42.论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4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44.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45.论可撤销合同46.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47.论根本违约制度48.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49.论要约的法律拘束力50.论债权人的撤销权51.论缔约过失责任52.论合同的解释规则53.论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54.论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55.论合同的履行原则56.论债的转移法律制度57.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研究58.论连带责任之债59.论合同的抵销6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61、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62、论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6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64、论格式合同的效力65、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66、论我国立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67、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人身权法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论死者人格权的合理保护3、论一般人格权4、论法人人格权5、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6、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8、安乐死法律问题探析9、论我国个人信用权制度的构建10、网络肖像侵权的法律思考11、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五、侵权法1、论共同侵权2、论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7、论加害给付8、论共同危险行为9、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0、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11、环境共同侵权研究1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1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15、医疗侵权责任研究1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17、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8、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19、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分析20、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2、连带责任研究2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24、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5、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26、论精神损害赔偿27、论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28、论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29、论网络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30、论新闻侵权31、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六、婚姻家庭继承法1、论婚姻的本质属性2、论无效婚姻3、论可撤销婚姻4、论事实婚姻5、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6、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7、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8、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9、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11、配偶权理论初探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13、论离婚法定理由14、论离婚救济制度15、论探望权16、论生育权17、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8、论亲权与监护19、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20、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1、论共同遗嘱22、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七、商法1、论资产证券化2、论保荐人制度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5、论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6、论破产条件7、论自然人破产8、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9、论破产重整10、论破产财产11、论破产债权12、论破产和解制度13、论票据关系14、论票据权利15、论票据行为16、论票据代理17、论票据抗辩18、空白票据制度研究19、论票据无效20、论票据保证21、论票据追索权22、论票据时效23、论利益偿还请求权24、论票据质押25、论第三者责任险26、论保险利益原则27、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28、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29、论保险代位权30、论责任保险31、论保证保险32、论海商法中的优先权。
《工会法》(讲稿)

学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安徽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王健一、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观念转变的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也就是所谓的“经济发展新常态”)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的举世瞩目伟大成就,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新矛盾、新问题。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2013年中国内地人均GDP达到6747美元,在世界排名第82位;安徽省人均GDP达到5116美元,与世界排名第95位的牙买加相当。
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规律来看,人均GDP达到4000美元是一个分水岭,它表明这一经济体整体上进入了国际公认的“中等收入”发展阶段;如果能够完成产业转型升级,则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人均GDP突飞猛进式发展。
与此同时,2011年我国将农民人均纯收入2300元(2010年不变价)作为新的国家扶贫标准,相当于每天1美元(1美元约合6.34元人民币)。
专家估计,按照此标准,我国有4000多万人将享受国家的扶贫优惠政策。
如按联合国和世界银行确定的每人每天2美元的贫困线标准,全国贫困人口将达到1.4亿人左右。
从劳动关系领域来看,随着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用工形式的快速发展和职工队伍构成的明显变化,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和复杂化,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利益诉求越来越从争取基本权益向合理分享企业发展成果转变;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集体停工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任务艰巨繁重。
据统计,2013年全省各级仲裁机构共立案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13822件,同比增长17.88%;2014年立案受理案件17330件,同比增长24.84 %。
劳动争议的焦点比较突出,主要集中在社会保险、劳动报酬、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三类问题。
2014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13789件,同比增长了37%,2015年一季度立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5295件,同比增长了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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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摘 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亟待规范。罗马法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冲击了人们所固守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显著特征是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本文通过对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粗浅分析,提出构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第三人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及识别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等。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 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1]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这本质上是确定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制度。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也即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1.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订立人,也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但享受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2.第三人应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应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向谁作出意思表示,荷兰法规定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即可,而日本法、阿根廷法规定是向债务人。就其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应向债务人表示。第三人接受权利前,当事人可变更或消灭利益第三人约款。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所享有抗辩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债务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合同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的抗辩权,主要是基于该合同。除此之外,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 4.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的限制。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撤销该权利。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例外。但也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2]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第三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该约定在被第三人接受前可由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这也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 5.第三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赋予权利,原则上不能设定义务。因为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这是民法的基本理论。但是否就绝对的不能设定义务,随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内容的多样化、复杂化, 为第三人设定适当的义务以第三人容忍、意思接受为前提。 6.第三人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该项权利视为未被取得。当第三人拒绝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至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也不得要求向第三人继续履权利,此时原债权得以返还,还原给债权人。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识别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还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 1.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合同并没有为第三人设定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此种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并未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第三人仅作为债权人的履行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3] 2.履行前是否需要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给第三人设定的利益后,第三人应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所设定的利益,则债务人不得再向债权人给付。而对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仅作为债权的辅助人,履行前不需要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 3.是否仅为履行方式的改变或变更。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只是在履行方式上作出变化,由原来向债权人履行改为向第三 人履行。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并不是履行方式的改变,第三人变成了受益人。 4.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该权利。对于为第三利益合同而言,第三人的权利产生后,一般情况下非经第三人同意外,不得变更或撤销该权利。而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协商任意变更或撤销履行方式条款。 5.债务人是否对第三人负担的义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承受负担,而不对第三人承受负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应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是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二、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兼议《合同法》64条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颇为简单,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语焉不详,以致学界争论不断,学者解释不一,观点大致分三类: 其一,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 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 其二,否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合同法》第64条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其三,宽泛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也即“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法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对《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不一,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都有一定牵强附会。笔者也无意在这个问题上过多论证。笔者认为从法意解释来看,原来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立法机关人士所作的释义明确肯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王利明教授为《合同法》的主要起草人,也认为《合同法》第 64条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逐步为各国所接受。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予以明确承认,有着现实的必要求性。 1.这是鼓励交易原则需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事涉第三人合同越来越多。创造财富,促进市场主体的交易积极性,充分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强化社会诚实信用,推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是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和需要。 2.这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使第三人获得某种利益,不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第三人的这种现实利益缺失直接的救济,这不符合现代司法公平正义的要求。 3.这是简化履行环节、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一个以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由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这样简化了交易的程序,简化了履行环节,节约了交易的成本。 4.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从而赋予交易主体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体现,真正使合同更充分地实现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有为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是私法自治的要义所在。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抹杀了当事人为利益第三人的目的,而且此种抹杀毫无意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