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研究——从合同法第64条解释入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以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能够在合同中获得一些法律利益。
在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以合同法第64条为切入点,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运作的可行性。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条款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法性奠定了基础。
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双方必须尊重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规避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目的。
以最常见的借款合同为例,如果A与B之间签订合同,约定B向A借款100万元,同时B需要向C还款50万元。
此时C即为第三人,其拥有该合同中的利益。
如果B没有按时还款导致C受到损失,则C有权向A或B主张权益。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保障,并有效地实现了法律上的尊重和保护。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一些实际案例中,进一步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可行性。
第一个案例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债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案例。
在该案件中,A公司和B公司与C公司订立了债券发行计划,规定C公司将借款出借给A公司和B公司,A公司和B公司则保证按期足额还款。
该合同中,C公司为债券持有人,其拥有合同中的主张权。
当A公司和B公司未如期偿还债款时,C公司即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权益。
第二个案例是2015年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地产销售纠纷案。
在该案中,A房地产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该房产。
双方约定,B公司需支付一定的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还需提供一份贷款担保人的证明。
当B公司违反合同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C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即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商业交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类合同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对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该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利他合同的典型形式包括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等。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合同的有效性:利他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须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的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2. 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必须基于合同约定。
即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
3. 合同履行的义务:利他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4. 法定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能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一)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当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若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对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要求。
(二)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研究的开题报告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研究的开题报告
研究题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研究背景: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合同的主体越来越多,其中涉及到的第三人也越来越多,如医疗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
随着合同关系的复杂度不断提高,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问题越来越重要。
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包括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代理和负担等问题,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意见。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融合国内实际情况,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研究内容:
1.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2.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3. 第三人的代理和负担
4.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故意损害行为
研究意义:
本研究将对完善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制起到积极作用,有助于推动我国企业和个人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本研究
的研究成果也可以为相关领域的执法实践、法律制定等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开题报告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化程度的加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种合同模式,指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使
得第三人可以在合同中获得一定的权益。
这种合同模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
二、研究意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前国际经济合作中的一种重要合同模式,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于推进我国经济法制化建设、完善我国民商
法律制度、提高我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取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定义、构成、适用、效力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系统的探讨和分析。
四、研究内容
1.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基本要素;
2.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条件;
3. 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证明;
4. 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法律保障及其实现途径。
五、预期结果
本研究将进一步深化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和认识,拓展对我国经济法制化建设的思考,有助于完善我国民商法律制度、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同时,研究
结果也将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摘要:《民法典》第522条确立了利他合同制度,利他合同不是有名合同,其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
第三人权利取得方式采自动取得更为合理,同时也赋予第三人拒绝权。
第三人可行使请求权、处分权以及相应的救济权。
《民法典》对利他合同的设计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问题,日后还需进行完善。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违约一、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我国《民法典》在利他合同中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对于利他合同第三人何时取得权利、取得权利的方式却未加明确,而第三人权利是否取得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确定以及随后的义务履行。
(一)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模式1.接受说接受说主张,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了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时对其发生效力。
日本采这一模式,《日本民法典》(2017年大修改)第537条,“第三人的权利在该第三人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同款契约的利益时发生。
”该模式在立法构造上简单明确,但不符合实践需求。
通常情况下对第三人赋予利益其是乐于接受的,如果必须使第三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第三人施加了一定的法律上的义务。
同时,该模式也会降低第三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不符合权利本位理念。
2.自动取得说自动取得说主张,第三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直接取权利。
最典型的就是德国,《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取得权利。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模式也采自动取得。
该说是赋权主义的产物,使第三人最大可能获得合同权利,立法逻辑为:第三人可先在法律逻辑上、形式上无条件取得权利,后再赋予第三人拒绝权,给予第三人回旋余地矫正强迫得利,亦可兼顾第三人的意思自由。
[1]以第三人同意作为其取得权利的要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私人自治的原则,但这种方式消解了利他合同的制度优势,无法满足实践层面对效率的追求。
在实践中第三人通常是接受使其获利的行为的,法律可以直接推定第三人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第三人利益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第三人利益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对人们的经济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
其中,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除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法律效力外,还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其法律规则较为复杂,研究其相关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实践存在着诸多争议,例如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难度、第三人权利的限制等问题。
因此,深入研究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问题,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则;2.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难度及解决方法;3.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及对应的解决办法;4.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查阅法律文献、司法案例等资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和分析。
研究步骤如下:1.收集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的文献、法规、司法案例等资料;2.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和归纳;3.分析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难度及解决方法;4.分析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及对应的解决办法;5.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6.撰写研究报告,对研究结果进行总结和归纳。
四、预期结果和意义通过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深入研究和探讨,预计可以获得以下研究结果:1.整理和归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则和判例法;2.分析第三人权利主张的难度及解决方法,提出相关改善建议;3.分析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及对应的解决办法,为实践提供参考;4.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相关建议和改进建议。
这些结果可以为完善我国合同法,优化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对促进我国合同法治理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2024年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对另一方享有债权,而此债权又可由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利他合同在商业交易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然而,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这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不少挑战和法律纠纷。
因此,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首先,需要了解利他合同的基本概念、特性和适用场景。
利他合同以合同的主体间有偿为前提,通过约定使得第三人可以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
这种合同形式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能提高交易的效率。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基本内容第三人请求权是利他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即当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其请求履行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然而,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无限制的,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问题(一)请求权的成立要件第三人请求权的成立需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合同的有效性、合同双方的约定以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等。
在分析这些要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
(二)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包括直接请求和间接请求两种方式。
直接请求是指第三人直接向合同一方提出履行请求;而间接请求则是指第三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合同一方主张权利。
在分析这两种方式时,需要关注其适用范围、条件和限制等。
(三)请求权的保护与限制在保护第三人请求权的同时,也需要对这种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例如,当第三人的请求权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当第三人滥用其请求权时,应如何对其进行限制等。
这些都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五、案例分析通过分析具体的利他合同案例,探讨其中第三人请求权的具体应用和问题。
例如,可以分析某一起因利他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探讨其中涉及的第三人请求权的成立、行使方式和保护等问题。
研究生第三方合同5篇

研究生第三方合同5篇篇1甲方(学校方):_________大学地址:_________乙方(企业方):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丙方(研究生本人):_________鉴于甲方与乙方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有共同合作的需求,同时丙方作为甲方的学生需要通过实习实践提升自身的能力与素质,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目的通过本次合作,旨在实现企业实践与研究生教育的有机结合,推动研究生的知识创新与实践能力提升,促进甲乙双方的科研合作和人才培养,共同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二、实习期限及安排丙方实习期限为_____个月,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月___日止。
实习期间,丙方应在乙方的安排下,参与实际项目工作,并接受甲乙双方的指导与监督。
具体实习岗位、工作时间及安排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并告知丙方。
三、岗位职责及要求丙方在实习期间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以下岗位职责:(请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描述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丙方应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实习任务。
如因丙方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实习任务或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和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密条款丙方在实习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及与业务有关的信息等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向外界公布。
实习结束后,丙方应将涉及乙方商业秘密的文档、软件等资料归还乙方。
如因丙方原因导致泄密,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知识产权归属及利益分配丙方在实习期间参与的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等归属权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如涉及专利申请、论文发表等,需注明参与人员及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成果分享和利益分配。
如因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及丙方应协商解决。
六、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1.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实习指导费用,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2. 丙方在实习期间享有乙方的实习生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照乙方的规定执行。
3. 如涉及项目合作、科研任务等,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费用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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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
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
科宾(Corbin)先生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
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
”3.成本节约的考虑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权利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
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
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
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一)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
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
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
(注:参见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
)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或确定,也无关紧要,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时能予确定即可。
第三人权利为合同权利,取决于创设这种权利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那么第三人的权利也受同样的影响。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以确定。
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
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
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
而“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救济。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
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
第三人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
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合同无效抗辩、合同已被撤销抗辩等。
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
(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
)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于该合同。
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
例如在合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颇值探讨。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处收取对价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应享有赠与人可享有的权利;而在债权人系为了清偿其所欠债务而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也不应处于赠与人的地位。
因而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欲向第三人为赠与,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
此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是否同样是基于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赠与规则对该合同均应有适用余地,债权人享有《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享有的权利,例如合同标的物权利移转之前,债权人有撤销的权利。
因为此时第三人实际上是受赠人,让第三人处于比普通受赠人更优越的地位,无正当基础。
(2)债权人非基于赠与的意思,而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同样非基于向债权人为赠与的意思而订立合同,以及债务人基于赠与的意思订立合同 .前者自无赠与规则适用的余地,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应享有赠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让债务人处于比普通赠与人更劣的地位,也无正当基础。
(三)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可包括单方变更、撤销和双方变更、撤销。
当事人单方变更、撤销合同的,以享有变更、撤销权为前提,这可包括法定变更、撤销权和约定变更、撤销权。
在法定撤销权发生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这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应例外。
不应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剥夺合同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之权益。
但对于债权人能否独立地行使法定撤销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后,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经第三人同意。
(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49 、162页。
)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具备,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发生时,该当事人也可行使,因为此项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一样均产生于同一合同,合同中发生约定撤销权条件的设定,也可视为对第三人权利的一项限制。
总之,第三人的权利为一合同权利,该权利应受该合同的制约。
当事人是否有权协议变更、撤销合同,这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英国法否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由之一便是,如果第三人可强制执行合同,那么合同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则被不当限制了。
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各国,均对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努力,这体现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之上。
首先,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利益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该合同。
此时,当事人不必为是否接受利益尚未确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丧失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第三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可使其权利确定而不可撤销。
这一定程度上是基于要约与承诺的法理。
第三人的接受意思可为明示,也可以通过其行为加以推定,例如,第三人的起诉行为或向债务人提出请求的行为本身,便表明其有接受的意思。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而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则当事人享有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管第三人是否已表示接受利益。
保留该权利的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也构成对第三人权利的限制。
但在第三人不知道合同中有此条款并已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仍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难下定论。
这里需考虑的因素有:第三人有无基于信赖而作出了一定的行为、该信赖是否合理、当事人有无告知义务、第三人的不知是否有过错等。
笔者倾向于,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地位的情况下,限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当事人未保留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且第三人未表示接受时,当事人是否均可协议变更、撤销合同,仍需探讨。
这里,关键在于,如果第三人已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而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就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而不为此种信赖利益损害提供救济,可能与我们的正义观念不合。
因而在第三人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作出了一定行为时,应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排除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
”其所体现的正是此种信赖利益的保护。
这里合同当事人与要约人的法律地位相同、第三人与受要约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为第三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与为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提供救济,系基于相同的法理。
其救济方式均为,使受救济人得到其相信其能得到的东西。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有相似的规则,其第311条规定,在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正当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自己的地位时,当事人协议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消灭。
(四)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其他效力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取得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其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 债务人拒绝为给付时,其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而在第三人拒绝接受给付时,视为第三人自始未取得权利,此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不无疑问,胡长清先生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有无特定保留的意思表示而定,在当事人无此意思时,债权人即无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为给付。
第三人不欲享受合同利益,使合同因原始不能而无效。
在债权人为清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而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对债权人与第三人间的债的关系发生何种影响 ?对此,方斯沃思(Farnsworth)先生认为,对债务人权利取得的同时,第三人仍享有在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前存在的、针对债权人的任何权利。
也即,如果债权人已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不管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还是第三人对该利益的接受,均不能解除该债务。
因而第三人享有了两项请求权,一个指向债务人,一个指向债权人,而且第三人可以同时获得对二者的判决,虽然其只能就一项获得完全的满足。
以上观点可资赞同,此时第三人同时享有两项债权,任一实现,另一消灭。
如果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权利的取得,便导致其对债权人权利的消灭,则实际上是债务承担,即由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债务承担需征得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同意方可发生效力。